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2月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5.14【实施日期】1988.05.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14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检疫所认真执行,并把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
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三)废旧物品的用途;(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九条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正文:---------------------------------------------------------------------------------------------------------------------------------------------------- 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一九九六年)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集装箱、货物、进口废旧物品传入传出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有关规定,使集装箱、货物、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本规程。
一、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管理规程(一)、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操作规程1、对集装箱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1.1、注册登记对象分为以下四类:1.1.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1.1.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1.1.3.各类代理报检机构;1.1.4.其它与进口有关的单位,如对外贸易人、国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1.2、在受理上述对象进行注册登记时,应审核的相关证件:1.2.1.企业单位: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工商行政部门签章的影印件,1.2.2.事业单位:当地县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1.2.3.外贸单位:有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文件;1.2.4.三资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的影印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的影印件;1.2.5.国境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申请表。
如果上述证件齐全有效,卫生检疫机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登记证》及注册登记证副本,入出境集装箱货主、承运人、代理人方可办理集装箱卫生检疫进出口手续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所审核的单证;入、出境集装箱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时,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审核对照由其提供的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卫生检疫申报单、合同书、货物发票、提货单、报关单等证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119号令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国质检检[2009]47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有毒有害物质及病虫害等传入我国,总局发布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和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一定要从政治高度认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敏感性,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认真及时地组织好对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补充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的传达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要大力向国内收货人、国外供货商及相关单位宣传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管理办法是保护环境、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处置和防止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要严格遵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贸易。
三、各直属局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局应由一名局领导统一组织、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各环节的工作,强化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相关细则、补充要求中的规定,实施好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严把到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环节,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行之有效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四、各直属局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的受理、批准、变更和延续,组织做好评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探讨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探讨摘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入境在口岸报检,进行卫生、动植物检疫和环保等项目的检验,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通关后,报检人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品质检验。
该流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产生了冲突,导致检验地点在理解上的困难。
关键词: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检验内容中图分类号:d99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116-01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定义入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是指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含废料)。
根据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物理形态及生产方式可分为:一是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是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是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是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报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办理报检时除按规定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外,还应按规定提供以下证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限制类)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和电子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30•【文号】国质检办[2004]338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的通知(2004年7月30日国质检办[2004]3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004年5月10日,总局召开了部分检验检疫局长座谈会,李长江局长作了重要讲话,分析了当前进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就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监管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便于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的监管,总局对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的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有效实施的文件,废止过时的文件。
现将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一)检务受理报检有关规定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1999年总局16号令) 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签证管理办法》(国检法[1999]386号) 3.《检验检疫工作手册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分册》(1页~10页)(二)进境废旧物资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检检[1995]309号)5.《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 6.《关于加强废物检验的紧急通知》(国检发明电[1996]17号) 7.《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1996]115号) 8.《加强进口废物检验鉴定工作的紧急措施》(国检检[1996]146号) 9.《关于重申加强进口废物检验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国检检[1996]158号) 10.《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629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检验工作的通知》(检发明电[1996]26号) 12.《关于发布<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检检[1996]231号)13.《关于进口人头发检验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76号)14.《关于进口植物油渣检验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77号) 15.《关于对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申请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认可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85号)16.《关于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86号) 17.《关于对由台湾地区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管理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97号)18.《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19.《关于同意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的通知》(国检检[1996]281号)20.《关于做好当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通知》(国检检[1996]284号) 21.《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检检函[1997]56号)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0号)23.《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1997]122号)24.《关于停止受理“清船燃油”报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函[1997]192号)25.《关于丹东口岸进口废钢铁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批复》(检检二函[1997]067号)26.《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检检[1997]343号)27.《关于同意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承担韩国输往中国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批复》(国检检[1997]354号)28.《关于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函[1998]12号)29.《关于更新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统计商品目录的通知》(检务统函[1998]004号)30.《关于同意五洲检验(泰国)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批复》(国检检函[1999]248号)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32.《关于同意中国商检验总公司南美检验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批复》(国检检函[1999]473号)33.《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 34.《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国检法联[2000]28号)35.《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的通知》(国检检函[2000]170号) 36.《关于进口废金属放射率标准的复函》(检函[2000]041号) 37.《关于同意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承担台湾地区输往祖国大陆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函》(国检检函[2000]403号)38.《关于加强废金属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函[2001]292号)39.《关于广东南沙废塑料非法进境有关问题的函》(环办[2001]118号)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2001年第41号》41.《关于转发第一批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通[2002]10号)42.《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7号) 43.《关于重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21号)44.《关于对自日本进口废五金电器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601号) 45.《关于同意变更CCIC欧洲有限公司<荷兰>进口废物原料检验证书编号的函》(质检检函[2002]69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检[2002]261号)47.《关于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680号)48.《关于对进口香港东海国际集团公司废塑料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766号)49.《关于防止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入境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3]42号)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3年第10号》51.《关于统计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有关情况的函》(质检检函[2003]44号) 52.《关于加强对日进口废塑料检验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3]427号) 53.《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环办[2003]66号) 5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质检检[2003]217号)55.《关于启用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新版进口批准证书的通知》(环办[2003]67号)56.《关于向国家认监委抄报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情况的方式》(质检办检函[2003]320号)5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15号》58.《关于停止受理SINO—AMENTER—PRISE,INC进口废物原料报检的紧急通知》(检机[2004]12号)59.《关于废塑料进口违反国家环控标准的通报》(国质检检[2004]100号) 60.《关于自日本进口废塑料检验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4]228号)6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7号》6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63.《关于暂停受理废塑料中废发泡珠进口报检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检函[2004]331号)(三)进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64.《质检总局2002年第2号公告》(公布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65.《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号令) 66.《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25号令) 67.《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2]559号) 68.《关于加强对动植物源性食品审批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2]092号)69.《关于重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函》(质检动函[2003]113号)70.《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6号) 71.《关于执行(鲜、冻禽产品)国家标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64号) 72.《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肉类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0]428号)73.《关于执行<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食函[2003]023号)74.《关于进一步加强入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 75.《关于加强进境肉类储存冷库监督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4]194号)76.《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公告2004年第49号) 77.《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冷冻肉类产品非法入境活动加强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管理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6号)78.《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进出境肉类走私行为的通知》(质检食函[2003]171号)79.《关于全面清理检查禽类产品防治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14号)80.《关于严厉打击肉类非法入境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40号)81.《紧急通知》([2004]41号)82.《关于防止香港库存肉类产品非法流入内地的通知》83.《关于进一步对肉品冷库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集中行动的通知》84.《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牧法[2001]14号) 85.《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7号)86.《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8号) 87.《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10号)88.《关于加强监督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质检动联[2004]54号)89.《关于对广东惠东县水产集团等5家公司伪造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通报》(质检食函[2003]133号)90.《关于对2003年上半年进境动物源性食品检验检疫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予以表彰的通报》(国质检食函[2003]230号)91.《关于对来料加工小批量动物源性食品有关问题的函》(国质检食函[2002]125号)92.《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小批量动物源性食品管理的补充措施的函》(质检食函[2002]007号)9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巴拿马共和国农牧发展部关于中国从巴拿马进口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7.3.26)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关于中国从乌拉圭进口羊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7.4.21)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关于中国从乌拉圭进口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8.10.14)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和食品国务秘书处关于中国从阿根廷输入剔骨鲜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7.9.10) 9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和食品国务秘书处关于中国从阿根廷输入消毒的液蛋、蛋黄和蛋白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7.9.10)9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和食品国务秘书处关于中国从阿根廷输入肉骨粉、骨粉和血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1997.9.10)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和食品国务秘书处关于中国从阿根廷输入鸡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2.8.16)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渔业部关于中国从法国输入鸡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0.10.23)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业渔业部关于中国从法国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0.10.23)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加拿大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0.3.31)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加拿大输入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0.6.14)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丹麦王国食品、农业和渔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丹麦输入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0.8.15)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匈牙利共和国农业与乡村发展部关于中国从匈牙利输入鸭肉、鹅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3.8.28)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新西兰食品安全局关于中国从新西兰输入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3.10.26)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新西兰食品安全局关于中国从新西兰输入羊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3.10.26)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澳大利亚农渔林业部关于中国从澳大利亚输入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3.6.26)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澳大利亚农渔林业部关于中国从澳大利亚输入绵羊肉、山羊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2003.6.26)(四)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110.《质检总局2002年第2号公告》(公布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 111.《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25号令) 112.《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2]559号) 113.《关于重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函》(质检动函[2003]113号)114.《关于明确对冷冻水果不实施检疫审批的函》(质检动函[2003]122号)115.《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67号)116.《关于进一步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5]9号) 117.《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2号) 118.《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41号令) 119.《关于加强水果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3]545号) 120.《关于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执法情况进行自查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4]190号)121.《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94]农(检疫)字第1号] 122.《农业部公告第65号》(关于同意进口巴拿马食用香蕉的公告)123.《农业部公告第66号》(关于同意进口厄瓜多尔香蕉的公告) 124.《农业部公告第67号》(关于同意进口哥斯达黎加食用香蕉的公告) 125.《农业部公告第68号》(关于同意进口美国华盛顿州甜樱桃的公告) 126.《农业部公告第69号》(关于同意从新西兰北岛进口猕猴桃的公告) 127.《农业部公告第71号》(关于同意从加利福尼亚州进口鲜食葡萄的公告) 128.《关于同意加利福尼亚Kings县鲜食葡萄输华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8]5号)129.《国家检验检疫局1998年第1号公告》(关于解除对新西兰北岛水果输华的禁令的公告)130.《国家检验检疫局1998年第3号公告》(关于同意从哥伦比亚乌拉巴地区进口食用香蕉的公告)131.《农业部2000年第115号公告》(关于同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亚利桑那州、佛罗里达州、得克萨斯州柑橘输华的公告)132.《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17号公告》(关于同意智利鲜食葡萄、苹果和猕猴桃输华的公告)133.《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3号公告》(关于恢复美国Riverside县鲜食葡萄输华的公告)134.《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29号公告》(关于同意法国苹果输华的公告) 135.《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135号公告》(关于同意增加3家公司向我出口美国柑橘的公告)136.《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94)总检植字第10号]137.《关于印发“进口美国华盛顿州甜樱桃检疫要求”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7]21号)138.《关于印发“进口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鲜食葡萄检疫要求”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7]23号)139.《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8]7号)140.《关于执行<美国佛罗里达州、得克萨斯州、亚利桑那州和加利福尼亚州柑橘输华植物卫生条件议定书>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动函[2000]142号) 141.《关于执行<智利葡萄、苹果、猕猴桃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动函[2000]130号)142.《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美柑橘议定书有关问题谅解备忘录>的通知》(国检动函[2000]216号)143.《关于增加三个指定的泰国输华榴莲果园、包装厂和冷藏库的通知》(国检动函[2001]28号)144.《关于调整美国有关州输华柑橘产地和包装厂名单的通知》(国检动函[2001]45号)145.《关于进口美国佛罗里达州柑橘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国检动函[2000]231号)146.《关于从乌拉圭试验进口柑橘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147.《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芒果输华植物卫生条件的议定书>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3]520号)148.《关于印发泰国甲鱼输华议定书和龙眼恢复输华备忘录的通知》(国质检动[2003]202号)149.《关于加强对进口龙眼检验检疫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3]708号) 150.《关于印发<关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芒果的植物卫生条件的议定书>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3]900号)151.《关于墨西哥实蝇的风险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1]539号) 152.《关于对来自菲律宾水果的风险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1]540号) 153.《关于进口菲律宾芒果截获检疫性实蝇的风险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2]795号)154.《关于在入境美国苹果上截获苹果蠹蛾的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2]809号)155.《关于进口菲律宾芒果截获检疫性实蝇的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3]464号)156.《关于进口马来西亚木瓜截获检疫性实蝇的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3]508号)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1.《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检检二函[1997]74号)2.《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518号)3.《关于转发<关于五种废旧物资进口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检检二函[1998]01号)4.《关于五种废旧物资进口有关事项的函》([1997]外经贸管进函字第414号) 5.《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哈尔滨等八城市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的函》(检检二函[1998]05号)6.《关于公布哈尔滨等八城市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14号)7.《关于征求<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的函》(检检函[2000]020号) 8.《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94)农检疫发第11号) 9.《关于泰国水果检验检疫问题的警示通报》(国质检动函[2003]148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境肉鸡产品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1]171号)11.《关于对肉品冷库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国质检密发[2001]10号) 12.《关于对进境肉类存放冷库进行检查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3]609号) 13.《关于做好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防止禽流感传入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明发[2004]6号)。
【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1.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全国质量、计量、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物检疫和认证认可和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
该局是2001年4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仍分别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总局的垂直管理。
1.2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商品(包括动植物产品)、运载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出入境人员等。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目录》),于2005年1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根据外贸形势作定期调整。
《目录》包含了必须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绝大部分商品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对于某些不在目录之内,临时出现问题的商品,在一定时间内也必须接受法定检验检疫。
对外贸易合同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也在法定检验检疫之列。
1.3 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中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使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以验放货物。
然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供企业或有关方面对外索赔。
对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作为海关核放货物的依据;同时,国外要求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对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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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资格。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四)建立并运行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或者环境管理体系,确保所供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六)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七)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五)质量管理或者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包括:1. 基本供货来源及其相关环保质量控制措施的说明;2. 进货验收和出货检验制度;3. 不合格货物、危险废物、夹杂物控制及处置制度;4. 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校准制度;5. 员工培训制度;6. 取得质量管理体系或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应当提交相关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内容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一)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的90日至180日期间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第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五)具有1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五)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六)质量管理或者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包括:1. 进口废物原料环保质量控制制度;2. 不合格货物处置制度;3. 员工培训制度;4. 取得质量管理体系或者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应当提交相关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七)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国外供货商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八)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九)列明所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条款,并明确对不合格货物履行退运义务责任人等内容的国际贸易合同样本。
第二十一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内容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材料。
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的90日至180日期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装运前检验第二十九条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到货检验检疫第三十五条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物理或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