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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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发布《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环保部发布《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环保部发布《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作者:来源:《中国造纸》2018年第02期为贯彻落实《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5日,环保部发布《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将进口废纸企业的生产能力限制门槛由30 万t/a降为5 万t/a。

《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实行许可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废纸的环境保护管理。

2进口废纸的企业除符合《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21生产能力应不小于5万t/a,并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制浆、造纸等生产加工设备。

22符合《造纸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废纸企业或相关生产线未被列入《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23依法依规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符合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

24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符合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要求。

25按照《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监测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

26近两年内没有因将进口废纸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7近一年内没有因以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进口废纸分选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包括将上述残余废物中的废塑料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直接出售,以及交由个人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利用或处置;未将脱墨工艺产生的脱墨渣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2005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

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第六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海关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

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七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第一节法律体系简介我国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依据大致涉及大致包括下述五个层面的法律条文。

1(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案,经我国人大通过,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

令、公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警示通报等等。

4(法律解释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

5(条约与约定主要指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

第二节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一条、十二条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报检及检验作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09•【文号】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施行日期】2014.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9月9日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装运前检验机构:自1996年质检总局依法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以来,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质量稳步提升,近期总局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和业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反映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从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GB 16487)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将保证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放在第一位,严格执行质检总局关于先检验后出证的规定,加强装运前现场检验、结果审核、证书签发等关键控制点的质量管理,采取措施保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内容与施检货物对应,对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负责。

四、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 /T 1791)要求进行开箱、掏箱检验检疫,严禁擅自放宽检验标准;严格核查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货物运输单据等进口报检单证的真实性、齐全性、一致性,要求境内收货人提供全部的真实的货物运输信息等资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27•【文号】国质检检[2009]475号•【施行日期】2009.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国质检检[2009]47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有毒有害物质及病虫害等传入我国,总局发布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和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一定要从政治高度认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敏感性,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认真及时地组织好对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补充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的传达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要大力向国内收货人、国外供货商及相关单位宣传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管理办法是保护环境、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处置和防止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要严格遵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贸易。

三、各直属局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局应由一名局领导统一组织、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各环节的工作,强化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相关细则、补充要求中的规定,实施好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严把到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环节,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行之有效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令第253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质检总局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

二、对9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删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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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海关总署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

海关总署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

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海关总署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海关总署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收货人注册登记第十九条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三条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直属海关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

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

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装运前检验第二十九条海关总署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海关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海关总署备案:(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海关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海关总署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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