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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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 词 : 物权 变 动模 式 ; 权 法 ; 物 债权 形 式主 义
数 派之争 源于《 物权法》 条文规 定之模糊 我 国关于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选 择是 不可 能让 人 信服 的了 , 那 我 国《 物权法》 中关 于物 权 变动 模式 的规 定 的 主要 条 么我们到底 如何确 定我 国物权 的变 动模 式 呢? 文有 :物权 法》 9 第 1 规 定 “不 动 产物 权 的设 立 、 《 第 条 款 二、 在传统 的 民事 立法 的土壤 中萌生 的《 权法》 物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 ,经依法 登记 , 生效 力 , 发 未经 登记 ,不 ( ) 一 以债权 形 式主义模 式为主 发生效 力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第 l 但 , 4条规 定 “不 动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基 于合 同行为 发生物 权变 动
21 年 第 1 01 期 ( 总第 26期 ) 1

世 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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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法律研 究 ・
浅谈我 国《 物权法》 的物权变动模式
付 丽
( 哈尔滨商业大学 研 究生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0 2 ) 5 0 8
题 , 不要求有移转所 有权 的独 立物 权 行为 存在 , 并 在一 般 情形下 , 债权合 同加上交付行 为 , 即可发生所 有权 的移转 , 这一 民事基本法所采认 的物权 变动 模式 , 是债 权形 式 主 就
义的物权变动模 式 。《 同法 》 第 13 的规定 , 表 明 合 , 3条 也 了同样 的立 法 态度 。在 其 他综 合性 的法 律 、 规 中 ,凡 涉 法 也采 取债 权形 式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 《 物权法》 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 而 及物权 变动模式 的规定 , 基本 闭 口不谈 物权 变动 的意志要素 方面 , 学者们 在 关 于 模式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而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物权 变动模式 的确定 上无不 涉及意 志要 素 , 里 的意 志要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这 等。以上条文在 素显 然不是从 物权法 的法条 中直接 得 出的 , 而是学 者 们基 不 与《 物权法》 相抵触 的前提下 , 采 取 了债权 形式 主 义 的 都 于不 同的角 度 作 出 的不 同理 解 。葛 云松 老 师 基 于 《 权 物权变 动模式 , 以在 物权 法规 定模 糊 的前 提下 我 们认 为 物 所 法》 这样的现象在其论文中这样表达 :从文义解释的立场 物权法在 物权 变动模式 的选择上 沿袭 了传统 民事 立法 的规 “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 款(四)规定了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禁 止义务,第 125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其中第 149 条和 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第 125 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但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由此,我国公司法对 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仍有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狭窄,只规 定董事本人与公司的交易,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只禁止 董事与公司本身的交易,而没有规定与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享 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的交易;(2)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 件,只规定了程序性要件,而无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公司最佳利 益的实现;(3)就程序性要件而言,尚缺乏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义务及回 避义务的规定;同时将一年一次的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不仅贻误商机, 临时召集股东会又会增加成本付出。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 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即凡是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一方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其实质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的更迭,是物权运动的基本形式。

其原因有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节的具体方式。

当今大陆法系因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大体形成了法国意识主义与德国形式主义的对立,其他国家和地区大抵未超过此二者。

在形式主义中又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和债权形式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之分。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所有权变动等于当事人债权合意起源:(1)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风景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以及雇用少数工匠的小工业主和小作坊主,交易对象是特定物,对商业信用没有太大要求。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正是着眼于与这种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特定物交易。

(2)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自然法思想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然法思想之于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

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并且,自然法思想主张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性构造,其转让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即可,即只要经过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权。

因此,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适应当时法国的历史背景的。

(3)从法律的文化传统来看,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和习惯法的影响。

法国南部形成了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而北部则形成了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地区,两者并非截然对立,成文法地区也存在一些成文规定的习惯,习惯法地区的人们也并不是全面拒绝罗马法。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1、物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

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

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变革【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但是,规定该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产生很多问题。

相比之下,交付生效模式更具有优越性,也符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

因此,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予以变革,将登记对抗模式转变为交付生效模式。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主义一、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中可知,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登记对抗主义。

其中,交付是生效主义,登记是对抗要件。

①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

②比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而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

二、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对抗模式的检讨(一)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理由不具有说服力1.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学界一直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争议。

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等建议将汽车的物权变动设置为登记对抗要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和采纳。

总结各方观点,我国机动车采登记对抗模式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机动车等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不登记也不会发生权属混乱。

③(2)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船舶与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了保持法律的延续性,《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仍采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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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
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一)一般动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四)动产抵押权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一种,是指抵押人以某物做担保向抵押权人集资,同时承担到期不能还款时抵押物被拍卖、变卖的风险。

(五)动产浮动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是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我国动产浮动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生效。

即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公示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对世性,不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下面具体说明几种较为典型的不动产物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或者城市的近郊,国家所有用于居民居住的土地。

《物权法》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是一种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不完善,我国广大农村没有完全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由于这种客观情况,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才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成立主义。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力。

我国《物权法》第158条对地役权规定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变动规则。

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跟一般不动产登记不同的地方。

(四)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用来日常居住的土地,跟上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居民居住具有同样的意义。

但是,因为我国现存的城乡二元体系,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不能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入股、抵押、流转。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登记也不是那样的严格。

(五)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基本采取登记设立主义。

正如《物权法》第187条所规定的:“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个非常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合意签订、签字盖章就成立了,如果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自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券债务关系;当登记之后,抵押权方可设立。

四、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特殊规定
不动产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变动的情形主要有继承、强制执行、功用征收和法院判决等。

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事实行为而发生,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但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继承。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包括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也就是说,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不动产所有权,自己成开始时期就取得了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有权。

进而言之,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继承开始之时。

同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强制执行。

即不动产物权依强制执行法执行后发生的权利变动。

一般认为,强制拍卖的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的权利一转证书之日起,便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公用征收。

因公用征收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时。

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同。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69页。

[2]参见《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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