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合集下载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 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引 言 《 民法典》 第 416 条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①
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 这一新增规定赋予用购 置物担保价款受偿的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 使价款抵押交易规范化,体现了民法对商业需求的 回应与对商事活动的支持。 然而,相较于复杂多样 的商业实践,《 民法典》 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范显然 过于笼统,在运用中难免引起诸多困惑。 因此,本 文将从保障和促进交易的基本立场出发,参考域外 相关经验,对 价 款 优 先 权 制 度 略 加 解 释, 并 就 条 文 未尽之处提出一些见解,以期有助于该制度更好地 服务商业交易。
王绍佳(1989—) ,男,山东聊城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博士。
①比较法上称作 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 PMSI,国内一般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显然,买受人只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设立担 保物权,“初次交换” 是“ 二次交换” 的基础。 因此, 初次交换的对价———价款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至为公允。[3]
权的效力,才能促成浮动抵押权人与其他贷款人之间 的市场竞争,为债务人营造更有利的融资环境。[10]
3. 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价款优先权拥有极高的受偿顺位,但这并 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一方面,价款抵押交易 的本质是负债与抵押物的直接交换,债务人的净资 产并未减少,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 影响。 另一方面,通过价款抵押交易,债务人获得 了融资,可以 持 续 经 营 或 者 扩 大 再 生 产, 各 债 权 人 均可能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增强而最终受益。[1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价款优先权人与动产浮动 抵押权人间的利益关系。 如前文所述,价款优先权 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打破后者的“ 垄断地位”,但浮 动抵押 权 人 同 样 能 从 价 款 优 先 权 的 设 立 中 获 利。 一方面,标的物并非(至少并非完全) 以浮动抵押权 人的贷款购得,浮动抵押权人却获得了标的物上第 二顺位的抵押权。 倘若债务人能够付清价款,则意 味着浮动抵押权人担保财产的增加, 即便不能清 偿,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并未遭受损失。[2] 另一 方面,浮动抵押权人虽然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垄 断地位, 也 要 时 刻 防 范 债 务 人 转 移 财 产 等 不 当 行 为。 在价款优先权设立后,价款优先权人自然会参 与到对债务人的监管之中,浮动抵押权人的监管成 本也随之降低。[7] 二、《 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价款优先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关于担保物权或 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价款优先权。 此 外,在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416 条 时 还 需 注 意 以 下 问题。 1. 抵押物须为有体动产 《 民法典》 第 416 条将抵押物限定为动产,故不 动产上自无适用本条之余地。 疑问在于无形财产 上是否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 例。 美国《 统一商法典》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下简称 UCC) 认为价金担保权仅适用于有体物, 加拿大等国则持肯定态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对此的看法也并不统一,《 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 立法指南》(以下简称《 立法指南》) 将“ 购置款担保 权”的客体限定为“有形资产”,而《 贸易法委员会担 保交易示范法》 ( 以下简称《 示范法》) 的规定则是

《2024年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研究》范文

《2024年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研究》范文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动产交易频繁,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应用场景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概念及法律原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以其动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购买所需价款的担保方式。

当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

超级优先效力是指该抵押担保在债权清偿中具有较高的优先级,即在其他一般性债权之前得到满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抵押权设立的优先性;二是抵押物处置的优先性;三是债权实现的优先性。

这些法律原理为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企业采购、设备投资、房地产交易等领域,借款人常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来获取贷款。

在债权实现时,由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因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贷款人的权益。

四、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的优势与挑战(一)优势1. 保障交易安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效力能够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2. 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动产抵押担保,企业能够更好地筹集资金,推动经济发展。

3. 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通过优先实现债权,贷款人能够更快地收回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二)挑战1. 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2. 执行难度大:由于动产具有流动性强、价值难以评估等特点,使得抵押物的处置和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难度。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在我们的⽇常⽣活之中我们对于担保⼀词已经并不陌⽣,但是我们对于担保的具体详细知识可能都并不是特别熟悉,⽐如说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实现。

那么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编写的有关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阅读。

担保物权的顺序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六条 同⼀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例受偿。

第七⼗七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增加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有巨大作用。

为了保障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该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本法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

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履行,在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因此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以及学术理论中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有一个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主债权为债务人买入动产时需要支付的价款,即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根据债权人主体的不同,主债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动产出卖人请求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另一类是贷款人请求动产买受人返还其发放的用于支付动产价款的贷款债权,在这一类债权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买受人、动产出卖人和贷款人,买受人与贷款人协商,约定以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买受人为担保贷款人的债权,在买受的动产上为该债权设定抵押。

可见,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其特殊性,必须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买受动产的价款。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邹海林摘要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

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

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

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一、引言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

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

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

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

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

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重点法条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增加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有巨大作用。

为了保障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该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本法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

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履行,在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
权人受偿,因此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以及学术理论中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
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有一个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主债权为债务人买入动产时需要支付的价款,即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根据债权人主体的不同,主债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动产出卖人请求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另一类是贷款人请求
动产买受人返还其发放的用于支付动产价款的贷款债权,在这一类债权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买受人、动产出卖人和贷款人,买受人与贷款人协商,约定以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买受人为担保贷款人的债权,在买受的动产上为该债权设定抵押。

可见,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其特殊性,必须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买受动产的价款。

二是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客体是买受的动产。

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必须以债务人买受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以担保买受该动产所应支付的价款,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

例如,甲向乙购买了一批机器设备,约定甲享有该批机器的所有权,为了确保甲能够偿还购买机器的价款,甲为乙设定了抵押权,如果乙想拥有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必须在该批机器上设定抵押权,而不是在甲或他人的其他财产上。

在债权人为贷款人的情形下,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必须在用该笔贷款购买的动产上设立。

如果债务人以其固有的老设备等为贷款人设定抵押权来取得融资,并用该笔贷款购买新设备等,那么贷款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只是一般抵押权,并不是本条规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

三是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所有权须转移给买受人。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只有买受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债务人时,抵押权才能有效设立。

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条规定了买受的标的物须经交付的要求。

四是买卖价款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为了向相关交易主体公示存在这样一种超级优先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本条明确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抵押登记的要求,如果未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仅构成一般的
动产抵押权,不具有本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其优先受偿顺序将按照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确定。

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对抵押权的登记设置了1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的设置主要是尊重商业实践的需要,实践中融资交易频繁,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要求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后立即进行登记不现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对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条规定“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根据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其登记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而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的特殊优先受偿效力还体现在其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

在债务人买受的动产上存在比买卖价款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主要指债务人先前为他人设定了浮动抵押的情形。

本法第3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设定浮动抵押以后,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现有的及将有的动产享有抵押权,抵押人嗣后取得的动产,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

这时就产生了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与在后设立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竞存的情形。

例如,甲是一名机器销售商,乙是一名机器生产商,丙是银行,2020年1月1日甲为取得融资以现有的及将有的机器为丙设定浮动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

同年3月1日,甲向乙购买机器,但是甲没有资金支付机器的价款,甲乙签订协议约定,甲拥有机器的所有权,甲在该批机器上为乙设立抵押权用以担保购买机器的价款,该批机器于当日交付并于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本条规定,3月7日登记的乙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1月1日设立的丙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而不适用本法第414条规定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赋予买卖价款抵押权特殊的优先受偿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从抵押人(债务人)的角度来说,在先设立并登记的浮动抵押可能会减弱其他贷款人的贷款意愿,如果买卖价款抵押权能够优先受偿,便能解决浮
动抵押的存在给抵押人后续经营带来的融资困境,从而为债务人扩展再融资渠道,保障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角度来说,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有力地保护了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卖人、贷款人不需要事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浮动抵押,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货物的销售及资金的融通。

从浮动抵押权人的角度来说,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赋予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财产的
权利,从而以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偿还债权。

抵押人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以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形式获得融资,有利于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为浮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有力保障,并且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仅及于买受的新动产,并不会妨碍浮动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出于对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量,本条赋予了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财产买受人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

三、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的限制
买卖价款抵押权虽然被称为“超级优先权”,但是并不代表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本法第456条也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从理论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

因此,在同一个动产上同时存在买卖价款抵押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优先受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