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矿矿长资格、“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办法》(
三项岗位人员管理制度

“三项岗位人员”管理制度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煤矿瓦斯防治攻坚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20〕3号)、《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六个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黔能源煤安〔2020〕34号)文件要求,为全面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切实提升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其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关键作用,推动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三项岗位人员培训1、三项岗位人员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十大特殊工种人员,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培训。
(1)、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
由煤矿送具备相关资职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复审、考核、省局发证。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3年,每年复审一次。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总工程师、分管生产、安全和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以及井下副总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监人员、技术通风、地测调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煤矿安排培训、复训、考核、发证。
采掘机运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煤矿送具备相关资职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复审、考核、省局发证。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3年,每年复审一次。
(3)、井下十大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瓦检工、安全检查工、监测监控工、井下爆破工、主提升司机、探放水工、防突工、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
由送具备相关资职的培训机构培训、复审、考核、省局发证。
特种作业资格证有效期6年,每年复审一次,防突工每年一复审一次。
二、四项强制性培训1、四项强制性培训是指井下十个特殊工种培训、班队长资格培训、转岗培训和新入矿人员培训。
由根据煤矿培训需求,安监科作出培训计划,报矿长审批后进行培训。
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所有安全培训由安监科负责收集相关资料。
2、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最新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92号令的实施说明

精品资料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92号令的实施说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实施说明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有关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为什么要进行修订一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决定的需要。
近年来,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发〔2015〕11号),先后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国家安全生产改革发展的需要。
二是适应煤矿安全培训实际工作的需要。
在传统的培训模式下,政府部门的指令性培训比较多,煤矿企业自主培训偏少,安全培训重形式、轻效果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通过修订《规定》,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升安全培训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突出依法行政。
《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
《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三是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中适用于煤矿的内容进行整合优化,纳入《规定》中。
明确了煤矿不同层级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要求,形成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一本通”,更加有针对性地指导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规定》由原七章四十六条调整为八章五十条,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理顺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发〔2020〕1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意见》“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第(三)部分中“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场出让的条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的表述删除。
二、将《意见》“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第(七)部分中“井田内未配置的资源量(含自治区确定由国有独资企业代持的资源量和清理收回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剩余资源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持有企业,同等条件下该井田主体企业优先获得。
竞价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的表述删除。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资源配置面临的市场需求、开发强度与环境容量等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内煤局字〔〕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内煤局字〔2018〕106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各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专业技术服务中心: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等要求,结合自治区煤矿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区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申报、初审、考核定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申报考核第三条煤矿对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分方法)进行自评,根据自评情况确定申报等级,逐级上报至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初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
第四条初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考核。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以下简称定级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将初审情况书面通知下级标准化工作部门。
第五条定级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核。
考核合格的,予以公示、公告;考核不合格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初审部门。
第六条公示有异议的煤矿,定级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按调查核实情况确定其等级。
第七条初审和定级原则上应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由于煤矿原因不能进行考核的除外。
第八条煤矿应在安全生产标准化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重新申报。
第三章现场考核第九条初审或定级部门组织现场考核时,应通知属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参加。
现场考核时,煤矿应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发现停产迎检的,不予考核。
第十条现场考核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考核方案。
应包括煤矿基本情况,考核人员、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考核工作时间安排,考核程序等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精品文档

三级 (煤矿三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 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说明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
• 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 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 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 要方式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
• 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 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 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 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 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 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 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 (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持证 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
四、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 力建设
(十二)完善安全培训大纲和教材。 (十三)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十四)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 (十五)加强远程安全培训。 (十六)加强安全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十七)强化实际操作培训。 (十八)强化现场安全培训。 (十九)建立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 (二十)加强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评估。 (二十一)完善安全培训考试体系。
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班组长应持证人员范围及配备标准

附表一: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班组长应持证人员范围及配备标准一、依据的主要文件: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2、《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2017版》;3、《煤矿安全规程》;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煤培发〖2018〗396号);5、《山西省关于加强煤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十项要求》;6、《阳煤集团安全操作规程》;7、阳煤集团公司《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阳煤职字〔2013〕820号)。
8、《关于加强“三项岗位人员”培训、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阳煤安字[2007]440号)二、持证人员范围及数量配备标准: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的人或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不少于1人)。
2、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第一类:安监处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一般为2人)、生产副总经理、机电副总经理、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均应配备(总数不少于6人);第二类:安监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技术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地测地质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防治水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通风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机电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运输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调度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职能部门主任工程师和副主任工程师、生产及辅助队组队长和副队长、生产及辅助队组技术负责人(指主任工程师,副主任工程师等,不包括队组技术员、见习技术员)。
3、煤矿班组长:各生产队组正副工长,按实际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8人。
4、煤矿安全检查作业操作证:①安监处:除安监处副处长、主任工程师、副主任工程师、站长、副站长外的下井人员(含调度员);②井下各生产及辅助队组(通风队除外)正工长(不少于4人)+1人/面·班×3班×1.5×N面的名额配备;5、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操作证:通风综合队:井下2人/班×3班×1.5+地面瓦斯监控中心全员(不少于8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123b135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b9.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54号2014年5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保证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煤矿关闭退出(一)明确整顿和关闭对象。
高瓦斯和“双突”矿井达不到防治标准、超层越界拒不退回、不能实现正规开采、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以上标准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依法实施关闭。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内蒙古煤矿安监局负责)(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各盟市要研究制定45万吨/年以下煤矿逐步退出市场的相关政策,鼓励120万吨/年以下煤矿实施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能源开发局负责)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三)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
完善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严格依规依标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新建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得低于300万吨/年,其中新建褐煤井工煤矿生产能力不低于30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500万吨/年。
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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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矿矿长资格、“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依据与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有关规定,按照《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第2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等国家局要求,结合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煤矿矿长资格和“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以及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以下简称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发布新规定或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有变化时,适时修改、补充本办法。
第四条按照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类指导、教考分离、分级实施、的原则,各部门、机构职责分工如下:(一)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全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实施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区)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法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内蒙古煤矿安全培训考务中心(以下简称考务中心)具体职责: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申请材料接收、登记和初审工作;负责全区煤矿矿长资格、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负责上述证件的印制、打印、发放等证件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安全培训教材编写、题库建设等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安全培训和发证资料汇总、档案管理及上报等工作。
(三)自治区境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相应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五条证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章三项岗位人员第六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矿业公司、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代表、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
第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煤矿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科、队、井)负责人。
第八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从事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目前露天、灭火工程实际情况和煤炭开发科学技术发展状况,需要增加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的,由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申请,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定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纳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在国家局未批准新的特种作业类别和特殊工种前,仍按原来其他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章培训上岗第十条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及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安全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3号、第30号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但分别审核颁证。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发放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持新证上岗。
第十五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可免予复训。
第四章培训范围第十六条内蒙古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负责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工作。
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工作。
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
不具备四级资质的煤矿企业,由旗(县、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委托具备四级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五章审核及材料第十八条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时,必须要有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并持审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训机构报名培训。
(一)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二)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毕业证、身份证原件)(三)所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四)工作经历证明及单位意见(五)身体健康证明(体检报告或医院证明)第十九条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时,必须要有旗(县、区)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并持审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训机构报名培训。
(一)旗(县、区)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二)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毕业证、身份证原件)(三)所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四)工作经历证明及单位意见(五)身体健康证明(体检报告或医院证明)第六章复审要求第二十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每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6 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证书的,向考务中心提交体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复审合格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原因。
申请延期复审的,审核合格后,重新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体检不合格的;(二)发生事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三)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四)年龄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三项岗位人员’’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复审的,资格证或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初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证书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
第七章审批制度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审批二级(含二级)以上培训机构和各盟市的年度培训计划;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三级(含三级)培训机构和辖区内国有(地方)煤炭(矿业)集团公司的年度培训计划;旗(县、区)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四级(含四级)培训机构和辖区内各煤矿的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八条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开班培训前,由煤矿企业填写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培训申请表,并报相应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审查汇总后,填写开办班审批表(附表一),报请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班。
第二十九条区队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安全培训开班前,由煤矿企业填写安全资格培训申请表,并报相应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审查汇总后,填写开办班审批表(附表二),报请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班。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经所在区域的旗(县、区)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班。
第八章考核考试第三十一条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审核。
全区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内容进行相应的培训、考核;考务中心按照《关于我区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考核、发证交接等工作的通知》(内煤局字〔2010〕431号)进行审查、考试、发证。
第三十二条煤矿矿长资格和“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考试使用国家题库进行考试。
具备联网考试条件的,由考务中心进行网上考试,盟市或旗县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派员现场监考;仅具备计算机考试条件的,由考务中心派员或委托盟市派员现场微机考试,盟市或旗县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派员现场监考;不具备计算机考试条件的,可暂时使用卷面考试,盟市或旗县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派员现场考试、监考。
第三十三条考试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考务中心负责公布考核、考试成绩。
第九章颁证程序第三十四条经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部门初审合格的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由负责培训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填写办证审批表(附表三、四)并附相应资料,报考务中心。
考务中心按程序审核,并填写相应的申领证件呈报表(附表五、六、七),报请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批后颁发证件。
第三十五条区队级管理人员和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由负责培训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填写办证审批表(附表八、九),并经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查盖章后,附相关材料报考务中心审核颁证。
第三十六条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由负责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填写办证呈报表,并经旗(县、区)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部门审查后,报请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十章颁证时限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考试成绩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由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向考务中心申请办理资格证或操作证,或向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也可由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
第三十八条考务中心收到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办证材料后,10日内按程序完成相应资格证的复核工作,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批准后10日内完成制证,并通知培训机构领证或邮寄。
第三十九条盟市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收到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办证材料后,10日内按程序完成培训合格证的复核工作并完成制证,并通知培训机构领证或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