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房产抵押合同的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合同的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抵押权人(债权人)A银行与借款人(债务人)B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如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借款人未能还款,于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该合同还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法律适用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是《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四、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是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抵押物为房产,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因此可以认为抵押物的价值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果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继续追偿。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得到了执行。
2000年银行未行使抵押权法院案例

2000年银行未行使抵押权法院案例摘要:一、案例背景1.银行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抵押权的设立3.银行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二、法院审理过程1.案件的起诉与受理2.双方的辩论观点3.法院的审理结论三、案例解析1.抵押权的法律规定2.银行未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3.对其他相关方的启示四、结论1.案例的启示和借鉴意义2.对未来类似案件的预测正文:在2000 年,某银行与一位个人客户之间发生了一起未行使抵押权的法院案例。
该案例涉及银行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权的设立以及银行未行使抵押权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背景在这起案例中,银行与个人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个人客户向银行借款。
为确保借款的还款,双方约定将个人客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银行设立抵押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个人客户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尽管如此,银行并未立即行使抵押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欠款。
二、法院审理过程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银行仍未行使抵押权。
个人客户认为,既然银行未行使抵押权,那么抵押权已失效,自己无需再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个人客户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已失效,解除自己的还款责任。
银行方面则认为,抵押权的失效并非由银行未行使抵押权导致,而是因为个人客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银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随时行使抵押权,要求个人客户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最终裁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个人客户需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案例解析1.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设立后,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
2.银行未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银行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行使抵押权。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可能导致抵押权失效。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写下今日说法以抵押为名的案例分析内容或感受15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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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今日说法》本期节目主要内容:近日,xx突然收到房东一份信函,称其租赁的商铺已经更换主人了,原租赁合同无效。
经了解,原来,xx与房东xx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
在租赁期间,xx因资金周转将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被银行通过司法程序将抵押物拍卖给xx。
xx认为自己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认为该租赁合同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于是要求xx自行解除与xx的租赁合同,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分析:
由以上可以看出,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因此,本案中xx与房东xx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有效,合同对新房东xx具有约束力,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xx可以选择继续租赁,直至合同租期到期,或者可以选择结
束该租赁合同。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调研思考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风险
01
抵押物权利不清晰
在接受抵押物时,农信社需要对抵押物的权利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如果
抵押物存在权利纠纷、被查封或限制等情况,将直接影响农信社的抵押
权。
02
抵押物处置困难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农信社在处置
抵押物方面可能会遇到困难。例如,抵押物的转让、拍卖等程序可能受
农信社抵押权的风险来源
抵押物价值波动
农信社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物的价值稳定。然而,市 场环境的变化、经济形势的波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抵押物 价值大幅波动,进而增加农信社的风险。
借款人违约
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农信社将面临违约 风险。
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关于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法 律空白和模糊地带,这给农信社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一定 的风险。
02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Chapter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框架
农信社抵押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涉及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地位
农信社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及程序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机关通常为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信社 本身。登记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查材料、公示等环节。
案例三:农信社抵押权登记错误案
总结词
农信社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认真核实相关信息,避免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
详细描述
如因登记错误导致后续纠纷,农信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登记的准 确性和可靠性。
05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建议
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一、事实概要2015年9月28日,陈XX与魏XX签署了《北京市小客车挂牌指标使用协议》一份,约定魏XX将其名下的小客车指标给陈XX长期使用,陈XX支付使用费8.5万元。
2015年9月28日,陈XX购得奔驰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魏XX。
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并以涉案奔驰车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陈XX、费俊玮、唐虎威签订了借款手续与车辆质押手续。
费俊玮与唐虎威签订了《借条》,载明:“费俊玮借到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
”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约定陈XX将其所有的涉案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载明:“质押的机动车,到期未赎回,且不办理续借手续,即视为违约。
违约后,陈XX需承担唐虎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
”经陈XX认可,费俊玮签署《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抵押借款,将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若本人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抵押,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陈XX认可,费俊玮给唐虎威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费俊玮作为委托人已将奔驰车抵押给乙方,如委托人未能按期回赎该汽车导致绝押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全权(办理)出售该汽车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等事宜。
在办理过程中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负责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陈XX将涉案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
借款届期后,唐虎威于2016年8月12日将涉案奔驰车卖给了冷XX。
2016年8月18日,涉案奔驰车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在了冷XX名下。
二、判决要旨陈XX为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提供涉案奔驰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
唐虎威与陈XX 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中关于“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的约定,以及费俊玮签署的《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在质押奔驰车出现绝押时,同意且授权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出售等事宜,均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之“流质契约之禁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
典型法律案件分析心得(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还能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案件为例,分析其案件特点、处理过程及启示,以期对今后的法律实践有所帮助。
一、案件概述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
然而,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甲发现乙在合同中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甲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乙则辩称,其并未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甲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双方协商未果,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特点1. 事实认定复杂。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对房屋抵押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等方式,对事实进行认定。
2. 法律适用难度大。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3. 社会影响广泛。
房屋买卖是人们生活中常见的民事行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类似案件产生示范效应。
三、处理过程1. 审理阶段。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
2. 调解阶段。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抵押的事实存在争议,法院尝试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对法律规定进行了讲解。
3. 判决阶段。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乙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抵押的事实,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甲购房款。
四、启示1. 提高法律素养。
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严格审查合同。
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抵押合同的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抵押合同的司法实践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贷款抵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财产的设立、变更、消灭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是担保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实际上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提出了质疑。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三、案例分析(一)法院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了审查。
经过核实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接着,法院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进行了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案例启示1.合同效力认定: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确认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应当认真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违约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3.司法实践经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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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作者:潼关法院/ 楠发布时间:2016-09-22 11:08:49摘要抵押担保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随之设立。
抵押合同被规定在担保法中,但统一合同法对它仍然适用。
在当今社会,抵押现象也日益增多,相应的产生了诸多抵押权纠纷问题,而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为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文通过马某诉顾某抵押权纠纷案的分析和思考,主要对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分析,深入透彻的分析案件容,得出合理的处理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及合同方面的相关理论和法律知识的认识,同时达到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真正做到致知于行。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欺诈;可撤销合同前言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誉担保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更愿意选择物权担保,这一趋势极刺激了担保物权的发展。
在众多的物权担保的方式中,抵押权以其特有的属性—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一方面既保障了债权,也免除了抵押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有事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更好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因此,抵押权历来为各方所欢迎。
抵押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现如今已被广泛应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
随着中国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然而大多数人对其了解的并不够深刻,对其应用也不是十分熟练,特别是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抵押权纠纷问题,更多时候是一筹莫展,不知如何正确应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这便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和学习,用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抵押权纠纷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情介绍1. 案件事由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证向顾某抵押借款为由,向其亲友马某借用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马某同意后便与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有采用欺骗方法使得原告马某向顾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2009年8月底,被告顾某获得原告马某的委托书一份,后被告顾某与A市悦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但因该房产被查封未能过户成功。
2. 原告主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被告抵押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了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地产权证进行借款抵押。
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被告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夏某则向马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又采用欺骗方法使原告向被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原告马某称,原告并没有拿过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欺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要求原告马某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并已受到刑罚处罚。
原告认为其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 被告主被告顾某辩称:2009年7月夏某向被告提出要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称可以用其哥哥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同意。
200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马某、第三人夏某到青浦房产交易中心在马某所有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权证上登记了60万元的债权,债权所有人为被告。
之后,三人到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当场写了一6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便离开了。
因为原告写借条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将借款直接交给夏某,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所以当天夏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乐线旅游公司时,被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60万元现金交给夏某。
2009年8月,夏某再次向被告提出借钱,当天在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写了一15万元借条给被告。
被告考虑到被告都是将钱直接交给夏某的,怕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出具了一总的75万元的收据给被告。
之后,在夏某来到乐线旅游公司时将15万元现金给了夏某。
被告顾某认为,被告确实将钱借给了第三人夏某,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
若说欺骗也是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马某,而不是被告顾某欺骗原告,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
第三人夏某声称:2009年7月份,当时夏某欠顾某连本带利80多万元,在顾某一直催促还债的情况下,2009年7月底夏某找到马某,谎称,公司有急事需要用钱,要借用原告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向他人借款60万元,马某同意。
之后夏某便与马某、顾某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由马某家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做抵押向顾某借款60万元,并写了借条,而夏某则写了60万元的借条给马某,并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顾某交给夏某13万元现金,并称余下47万元是先前80万元借条借款至2009年底的利息,剩下的13万元还给夏某。
过了一段时间,顾某声称怕马某的房子不值60万元,要求夏某加15万元的借条,并叫夏某办个公证,两方都不能单独卖这套房产。
第三人夏某表示:原告当时知道房子抵过去是为了借钱,但并不知道夏某无力偿还借款,其他手续的容原告在签字时也是不知情的。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1. 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案例中载明,本案中被告顾某称,自己实际出借了75万元借款给原告,以原告马某出具的两借条、一购房款收据及顾某本人的述为证;并且称,在原告马某写借条时已经向其说明将借款交给夏某,原告同意。
对于顾某主的75万元借款,原告马某述称,自己并未拿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
第三人夏某述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但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据此可见,本案所涉75万元抵押借款是否生效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
2. 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某诉称,其为第三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而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认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一)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1.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关法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提供借款”可解释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如果没有提供借款这一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系成立,而未生效。
同时,民间借贷合同还具有以下特征: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 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顾某是否提供了75万元借款则是本案中75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理论上,只有“借款合同加上收款凭证”这两个要素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已经“提供”了借款;而日常生活中简单的做法则是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收条上写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否则只有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此时借款合同(借条)还未生效。
结合前文《合同法》第44条、第210条相关规定可知,顾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因此不能认定75万元借款合同生效。
要对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确认的是75万元借款的提供情况。
本案中,对于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具体提供的借款数额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存在争议:被告顾某称其实际提供现金借款75万元,并以借条、收据以及被告自己的述为证;对于顾某主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然而就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确定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分析本案中借款合同问题的重要一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即顾某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顾某主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被告顾某应对其所主的75万元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顾某仅有两借条、一购房款收据以及顾某本人的述为证,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明确支付依据等确凿证据,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75万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顾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的事实主的,由举证人顾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夏某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收到的7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顾某应当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
然而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已通过现金交付了7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上文分析及现有证据,可认定顾某向夏某实际提供的借款并非75万元,而是13万元。
被告顾某主的75万元的借款合同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
其中,13万元借款合同生效,余下的62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
(二)本案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中很容易看出,虽然是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条、收据,但本案所涉的75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却是第三人夏某,由原告马某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