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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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3年,李天一案件作为一起备受瞩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热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天一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法律对策以及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二、李天一案件概述2013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

被告人李天一,时年17岁,涉嫌强奸一名13岁女孩。

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李天一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李天一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李天一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李天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1.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1)家庭教育缺失: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其家庭环境复杂,父母离异,缺乏关爱和教育,导致其价值观扭曲,法制观念淡薄。

(2)社会环境影响: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具有重要影响。

李天一案件中,其生活环境复杂,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惑,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3)学校教育不足:学校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关键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学校教育对其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方面关注不足,导致其法制观念淡薄。

2.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对策(1)加强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

家长应关注孩子的成长,注重培养孩子的法制观念和道德品质。

(2)优化社会环境: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净化社会环境,减少不良信息的传播,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3)完善学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预防犯罪。

(4)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法律教育的重要性(1)提高法律意识:法律教育有助于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自觉抵制犯罪。

(2)培养法治精神:法律教育有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精神,使其在成长过程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

三个以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三个以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三个以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范文案警示教育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教育方式,通过案例对人们进行警告和教育,使其深刻认识到错误的后果和危害,进而引发其对于自身行为的反思和自我教育。

下面,我将结合三个具体案例,总结出自己的心得体会。

案例一:李某酒驾致交通事故案李某是一个普通的职工,有一天晚上饮酒后驾车,导致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甚至有一名路人不幸身亡。

李某由于酒后驾车被逮捕,最终被判处刑罚。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酒驾的严重危害性。

酒驾不仅危害自己的生命安全,更危害其他人的生命安全。

酒精会导致驾驶员反应迟钝,判断能力和视觉、听觉等感官功能下降,从而增加了交通事故的概率。

因此,我们每个人一定要牢记酒后驾车危险,绝不可以掉以轻心。

案例二:小玲相亲被骗案小玲是一个单身女性,她通过相亲平台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成功商人的男子。

经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后,他们决定见面。

然而,在见面的过程中,小玲发现这个男子并非自己想象中的成功人士,而是一个行骗者。

小玲因此受到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网络骗局的危害性。

网络骗局泛滥,不仅会导致人们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

因此,我们在使用网络的时候一定要保持警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不轻易相信陌生人,不随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案例三:张某营业执照伪造案张某是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他伪造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且使用此伪造的营业执照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

最终,他的违法行为被查实,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代价是巨大的。

利用伪造营业执照进行商业活动不仅损害了其他合法企业的利益,还会对整个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诚信和遵守法律是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不能以获利为目的而违法行事。

通过上述案例,我深刻认识到案警示教育的重要性。

案警示教育是一种通过案例警示和教育的方式,使人们深刻认识到错误的后果和危害,引发其对于自身行为的反思和自我教育。

孙小果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孙小果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摘要:孙小果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通过对孙小果案件的分析,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相关法律制度,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引言孙小果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案件。

案件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中包括孙小果、周某、李某等。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孙小果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孙小果案件的法律问题1.权钱交易问题孙小果案件中,多名被告人通过权钱交易,使得案件得以“反转”。

这反映了我国在反腐败斗争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

具体表现在:(1)权力滥用。

被告人周某等人滥用职权,为孙小果等人提供保护,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2)司法不公。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法官和检察官受到利益驱动,对孙小果等人进行了偏袒。

2.徇私舞弊问题孙小果案件中,多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孙小果等人提供帮助,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具体表现在:(1)伪造证据。

被告人周某等人伪造证据,为孙小果等人洗脱罪名。

(2)滥用职权。

被告人李某等人滥用职权,为孙小果等人提供帮助。

3.法律适用问题在孙小果案件中,部分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孙小果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量刑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相关法律制度分析1.反腐败法律制度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

然而,在孙小果案件中,这些法律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导致案件得以“反转”。

2.司法制度我国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等。

在孙小果案件中,部分法官和检察官未能严格依法履职,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偏差。

3.证据制度我国证据制度主要包括证据规则、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等。

在孙小果案件中,部分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争议。

四、法律建议1.加强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1)完善反腐败法律法规,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

法律新闻案例事件感想(3篇)

法律新闻案例事件感想(3篇)

导语:近年来,我国法律新闻案例事件频发,这些事件不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法治精神传承与发展的思考。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新闻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治精神的内涵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

一、案例回顾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土地纠纷引发的暴力事件。

村民甲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村民乙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升级,最终演变成一场械斗。

在械斗过程中,村民甲不幸身亡。

案件发生后,当地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村民乙依法逮捕。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村民甲的家属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村民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赔偿甲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案例感想1.法治精神的传承法治精神是指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思想观念。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治精神的传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尊重法律:在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依法处理案件。

这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的核心——尊重法律。

(2)崇尚法治: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村民乙进行判决。

这表明我国法治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

(3)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法院依法判决村民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法治精神的发展(1)法律意识的提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村民甲、乙在发生纠纷时,没有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了暴力手段。

这反映出我国法治精神在传承过程中仍需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

(2)法治文化的传播:通过法律新闻案例的报道,法治文化得以传播。

这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治观念,推动法治精神的传承与发展。

(3)法治环境的优化:法治精神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

政府应加强法治建设,完善法律法规,为法治精神的传承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法律新闻案例事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法治精神传承与发展的窗口。

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治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以及其在传承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

内蒙古李建平案件心得体会

内蒙古李建平案件心得体会

内蒙古李建平案件心得体会李建平案件心得体会李建平案件是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案件,也是一起触动人心、引发社会深思的事件。

从这起案件中,我对法律、人性和社会等方面有了更加深入的思考和体会。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这一案件的心得体会。

首先,李建平案件让我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和作用。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它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石。

在这起案件中,李建平因为涉嫌犯罪行为而被依法追究责任,这显示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平等适用的,无论是官员还是普通人,都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和约束,这是社会进步的基本条件。

其次,李建平案件让我思考了人性的复杂性和脆弱性。

作为一个曾经的官员,李建平在事业上、权力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却在贪图利益的诱惑下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这让我深思,人性是复杂的,人们在面对利益和诱惑的时候往往难以自持。

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欲望和追求,但是我们要明白,追求利益不能违背法律底线,否则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法治意识,做到守法守纪,远离违法犯罪。

再次,李建平案件引发了我对社会问题的思考。

在这起案件中,李建平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的违法行为,更揭示出了一些腐败现象在社会上的普遍存在。

腐败不仅严重侵害人民利益,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还导致社会治理的失效。

腐败是社会发展的一大障碍,我们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反腐斗争,建立清廉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环境。

同时,我们也需要从自身做起,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严格要求自己,做到廉洁奉公,以身作则。

最后,李建平案件也让我意识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有效的重要性。

在这起案件中,司法机构始终以严正的态度和公正的标准处理案件,最终依法对李建平作出了有力的惩处。

这显示出了我国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完善,也增强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

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机构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保障,我们要支持和维护司法公正,共同打造法治社会。

案件反思心得体会

案件反思心得体会

案件反思心得体会在每一个案件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我们都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这些经验和教训对于我们不仅仅是个人,更是对整个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我将通过几个案件来进行反思,总结一些自己的心得体会。

一、案件一案件一是关于一起经济纠纷的案件,涉及到的金额庞大,纷争持续了很长时间。

在这起案件中,我看到了许多不同的面孔:有言辞激烈的当事人,有受害者的委屈和愤怒,也有无辜之人的冤屈和委屈。

这使我深刻地意识到,在经济纠纷中,不仅仅是财产的分配问题,更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责任和义务的界定,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案件中,我们需要强调责任的归属,明确各方应承担的义务,并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保护。

只有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解决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我们需要重视和保护人的情感和尊严。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受害者,他们都是有感情的人,有自尊和自尊心。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尊重他们的感受,理解他们的处境,并尽量采取合适的方式和手段来化解冲突。

只有通过平等和尊重,才能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最后,我们需要注重案件的公开和透明。

在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疑点和争议,只有通过公开和透明的手段,才能让更多的人了解和监督案件的处理过程,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公开和透明的制度,加强对案件的监督和评估,保证案件的处理程序的严谨和准确。

二、案件二案件二是关于一起家庭暴力的案件,涉及到的是一对夫妻之间的纠纷。

在这起案件中,我看到了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脆弱性。

家庭是一个人最重要的归属和依靠,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问题依然存在且屡禁不止。

这让我深思,我们需要怎样来预防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

通过教育和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了解,提高人们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同时,建立健全的家庭暴力防范机制,加强对家庭暴力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以案促改心得体会(三篇)

以案促改心得体会(三篇)

以案促改心得体会(三篇)1. 案例促使我深思人性的复杂性和社会中的矛盾在我参与了一起案件的调查后,我对人性的复杂性和社会中存在的矛盾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这起案件涉及一名年轻人偷窃的行为,他虽然有错,但调查发现,他的家庭背景复杂,缺乏教育和关爱。

这让我反思,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支持和关怀是多么重要。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更加注重帮助那些真正需要关爱和帮助的人,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处罚他们。

2. 案例引发了我对法律规章的思考和拟定通过参与一起复杂的法律案件,我对现有的法律规章产生了一些怀疑和反思。

我发现法律的刚性条文在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我开始思考如何通过改进和完善法律规章,来解决具体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希望能够积极参与法律的修改和拟定工作,为社会提供更加适应实际需求的法律条文。

3. 案例加深了我对职业操守和道德标准的认识参与一起涉及职业操守问题的案件后,我对职业道德和标准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这起案件涉及到警察滥用职权的行为,我对涉案警察感到非常失望。

从这起案件中,我明白到作为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我们必须始终遵守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操守。

无论面对怎样的困难和压力,我们都不能以权谋私,更不能伤害无辜。

我会将这种认识贯彻到我的工作中,并以身作则,树立良好的警察形象。

4. 案例促使我反思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必要性在接触一起司法不公的案件后,我对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这起案件涉及一名被错误判罪的无辜者,他在事件发生后被冤枉多年,最终才被正义昭然。

这一事件让我意识到司法体系在确保公正和公正的同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我认为,司法体系需要不断改进和改革,以确保所有人都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和对待。

我将努力推动司法改革,包括加强证据采集和保全的技术手段,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养,以及改善司法程序中的不公平对待问题。

5. 案例引发了我对社会教育的思考和关注通过参与一起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背景的案件,我对社会教育的重要性有了深入的思考和关注。

丰县八孩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丰县八孩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1年5月,江苏省丰县发生了一起拐卖儿童案件,案发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涉及8名儿童,其中6名被拐卖儿童被解救,2名儿童仍在失踪状态。

案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迅速介入调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然而,案件背后暴露出的问题引发社会对拐卖儿童犯罪、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深思。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丰县八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拐卖儿童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暴露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

案件中的被拐卖儿童,部分来自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环境。

其次,学校、社会等相关部门在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和保护。

3. 公安机关侦查能力与效率丰县八孩案件在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但案件涉及范围广、线索复杂,导致案件侦破过程较为曲折。

这反映出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能力与效率方面仍有待提高。

4. 法律法规的完善与执行我国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方面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执法部门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时,存在打击力度不够、执法不严等问题。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在应对新型拐卖儿童犯罪手段方面,尚存在不足。

三、法律思考与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威慑力。

具体措施包括:(1)加大对拐卖儿童犯罪的刑罚力度,提高刑罚标准;(2)针对新型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3)明确执法部门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中的职责,确保执法力度。

2. 加强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至关重要。

针对丰县八孩案件暴露出的问题,我国应加强以下措施:(1)提高家庭监护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监护职责的重要性;(2)加强对家庭监护人的培训,提高其监护能力;(3)建立健全家庭监护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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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张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
摘要教唆、帮助自杀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我国刑法没有对此行为是否构罪处罚加以明确规定。

通说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样处理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本文认为,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设置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
作者简介:张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1-02
一、问题的提出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没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的行为。

帮助自杀是指故意帮助有自杀意图的人自杀,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提供工具、教授方法等。

我国刑法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专门设定刑罚,但司法实务中,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案例确屡见不鲜。

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先分析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与任某经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共同居住。

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送完女儿上学回家途中,看到任某和李某会面并一起前往他处,便怀疑二人有奸情,后因工作原因离去。

被告人王某感到自己活得很委屈,上午10时许,回家途径一“农资站”时购买一瓶“百草枯”农药,意图自杀。

6月24日23时许,任某回到与被告人王某同住的住处后,王某质问其与李某的关系,引起二人争执并导致任某离家,王某寻找未果便将事先购买的“百草枯”农药从汽车内拿到住处,6月25日凌晨1时许,王某驾汽车回老家,当行至某超市前时发现任某与李某,便调转车头开到任某跟前,见了李某,王某下车便强行将任某拽上汽车带回住处后,王某继续质问任某与李某间的关系,遭到任某“你爱怎么想就怎么想,爱怎么说就怎么说,不相信咱俩就死”的回应。

随即,王某从厨房拿来两个玻璃杯放到茶几上,将“百草枯”农药倒入两个玻璃杯后,对任某说“你先喝还是我先喝”,待问完第二遍时,任某将茶几上其中一玻璃杯里的农药喝入口中,后王某经任某请求,将任某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治无效,最终任某死亡。

本案的问题就是被告人王某提供农药并教唆怂恿被害人任某喝农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教唆、帮助被害人任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

原因是如果没有王某的言语刺激,怂恿,那么,原本没有自杀意图的被害人任某是不会喝药自杀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公民最宝贵的生命权且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
司法实务界通说的观点,王某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任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有自杀的自由,其自杀的行为既然不受到法律的规制,那教唆和帮助其自杀的王某的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否则,将有违共犯理论。

二、理论争议和立法实践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国外与国内理论界也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国外的理论争议
教唆、帮助自杀者是否构成犯罪,各个国家规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对此还是采取构罪处罚的态度,如日本刑法第202条、意大利刑法第580条、法国刑法第223-13条,都明确规定了禁止“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所以,在处罚上是毫无疑问的。

其认为构罪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责任阻却说理论,另一种为违法阻却说理论。

前者认为虽然法律对自杀行为不给予处罚,但其却具有违法性,相应的教唆者的行为就属于从犯行为,根据共犯理论,应当构成犯罪,接受处罚。

后者的观点认为自杀本身并不违法,相应的教唆者也不属于从犯,教唆行为是独立存在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这才是教唆者、帮助者应受处罚的依据。

而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则主张教唆、帮助自杀者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理由是自杀行为需要自己负责,并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

因此,教唆、帮助者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应再给予处罚。

(二)国内的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

肯定说的学者从间接正犯、共同犯罪等方面阐述处罚教唆、帮助者的合理性。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提出相反的观点。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通说观点则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其参考的依据为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对于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鉴于自杀者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杀的,教唆、帮助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在量刑上,教唆、帮助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够罪、处罚持肯定态度,但笔者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罚,如上面笔者所提到的案例,被告人王某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笔者认为该处罚有些过重,毕竟任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对其自杀行为也是有责任的。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设置教唆、帮助自杀罪,这样才更符合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文为笔者对上述观点的具体分析。

三、对设置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的思考
(一)可罚性分析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很快,人们的生存、就业、家庭压力很大,很多人思想脆弱,容易走极端,一些不好的心理暗示,都会导致一些自杀案件的发生,比如,当年张国荣自杀事件后,国内就掀起了一股自杀的浪潮,更何况是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更是从物质和心理上支持了他人自杀的意念,激化了他人自杀的愿望。

因此,法律一定要惩罚这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让这种行为放任自流。

毕竟人的生命权才是作为一个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了这种权利,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同时,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也能反映出一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国家应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和处罚。

(二)司法实务界的困境
当前实务中,司法界对待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加以处罚的,其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时会考虑相应的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种行为有其重大缺陷。

第一,有违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并不符合这一法条的规定,有类推的嫌疑。

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

第二,有违我国的共犯理论。

我国的共犯理论要求主犯和从犯应该是共同构成犯罪,而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自杀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既然主犯不能构成犯罪,从犯的行为如果说构成犯罪,那就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共犯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也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

第三,有违间接正犯理论。

在此类犯罪中的自杀人一般为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自杀也是自愿、知情的,因此,不能用间接正犯理论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行为。

(三)建议设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鉴于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种种尴尬和困境,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设定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

该犯罪应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主体应与故意杀人罪的主体相同,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教唆、帮助行为会促使被害人产生自杀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刑罚上,该犯罪应属于轻罪的范畴,应规定在有期徒刑以下处罚,不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可设置附加刑。

如日本设置的自杀帮助罪,其会在6个月以上7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同时,对于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笔者认为也可以对其适用管制、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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