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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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合同的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合同的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合同的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抵押权人(债权人)A银行与借款人(债务人)B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如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借款人未能还款,于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该合同还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法律适用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是《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四、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是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抵押物为房产,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因此可以认为抵押物的价值足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果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继续追偿。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得到了执行。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概念和性质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通过这个法条可以了解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具体指的是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建立的请求权申请的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人的合同目的以保障将来取得该预购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1]。

在房地产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只是简单的提及,而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具体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关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问题就很多。

二、完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经常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做出了规定和明确了在建工程办理预告登记享有抵押权,实践中预售商品房遇到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有很多空缺和规定模糊不清,解决办法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一些有关的条例和办法来解决,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为了减少司法实践的冲突和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和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者,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由于期房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就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以抵押权预告登记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是很常见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非常之多,当购房人拖欠银行贷款时由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尚未明确,银行想要追回贷款是有一定困难的。

基于此现状,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完善和构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

三、加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一)加强上位法的立法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作出规定,只是用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了规定。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写下今日说法以抵押为名的案例分析内容或感受15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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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今日说法》本期节目主要内容:近日,xx突然收到房东一份信函,称其租赁的商铺已经更换主人了,原租赁合同无效。

经了解,原来,xx与房东xx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

在租赁期间,xx因资金周转将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被银行通过司法程序将抵押物拍卖给xx。

xx认为自己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认为该租赁合同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于是要求xx自行解除与xx的租赁合同,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分析:
由以上可以看出,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因此,本案中xx与房东xx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有效,合同对新房东xx具有约束力,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xx可以选择继续租赁,直至合同租期到期,或者可以选择结
束该租赁合同。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调研思考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调研思考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风险
01
抵押物权利不清晰
在接受抵押物时,农信社需要对抵押物的权利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如果
抵押物存在权利纠纷、被查封或限制等情况,将直接影响农信社的抵押
权。
02
抵押物处置困难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农信社在处置
抵押物方面可能会遇到困难。例如,抵押物的转让、拍卖等程序可能受
农信社抵押权的风险来源
抵押物价值波动
农信社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物的价值稳定。然而,市 场环境的变化、经济形势的波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抵押物 价值大幅波动,进而增加农信社的风险。
借款人违约
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农信社将面临违约 风险。
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关于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法 律空白和模糊地带,这给农信社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一定 的风险。
02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Chapter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框架
农信社抵押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涉及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地位
农信社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及程序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机关通常为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信社 本身。登记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查材料、公示等环节。
案例三:农信社抵押权登记错误案
总结词
农信社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认真核实相关信息,避免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
详细描述
如因登记错误导致后续纠纷,农信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登记的准 确性和可靠性。
05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建议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房地产法律纠纷涉及土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纠纷的成因、特点、处理方法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项目于2012年建成,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地基下沉等。

购房者认为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成因(1)开发公司对房屋质量把控不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认知不足。

购房者可能对房屋质量要求不高,对房屋验收流程不够重视,导致质量问题在交付时才被发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案件特点(1)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购房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2)证据收集困难。

房屋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鉴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赔偿金额较高。

房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购房者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高。

3. 处理方法(1)调解。

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2)判决。

若调解失败,法院将依法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3)鉴定。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为判决提供依据。

4. 防范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的监管,确保房屋质量。

(2)明确合同条款。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避免争议。

(3)购房者提高法律意识。

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四、结论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一、事实概要2015年9月28日,陈XX与魏XX签署了《北京市小客车挂牌指标使用协议》一份,约定魏XX将其名下的小客车指标给陈XX长期使用,陈XX支付使用费8.5万元。

2015年9月28日,陈XX购得奔驰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魏XX。

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并以涉案奔驰车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陈XX、费俊玮、唐虎威签订了借款手续与车辆质押手续。

费俊玮与唐虎威签订了《借条》,载明:“费俊玮借到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

”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约定陈XX将其所有的涉案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载明:“质押的机动车,到期未赎回,且不办理续借手续,即视为违约。

违约后,陈XX需承担唐虎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

”经陈XX认可,费俊玮签署《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抵押借款,将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若本人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抵押,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陈XX认可,费俊玮给唐虎威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费俊玮作为委托人已将奔驰车抵押给乙方,如委托人未能按期回赎该汽车导致绝押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全权(办理)出售该汽车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等事宜。

在办理过程中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负责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陈XX将涉案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

借款届期后,唐虎威于2016年8月12日将涉案奔驰车卖给了冷XX。

2016年8月18日,涉案奔驰车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在了冷XX名下。

二、判决要旨陈XX为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提供涉案奔驰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

唐虎威与陈XX 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中关于“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的约定,以及费俊玮签署的《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在质押奔驰车出现绝押时,同意且授权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出售等事宜,均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之“流质契约之禁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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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分析思考作者:潼关法院/尹楠发布时间:2016-09-22 11:08:49摘要抵押担保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方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随之设立。

抵押合同被规定在担保法中,但统一合同法对它仍然适用。

在当今社会,抵押现象也日益增多,相应的产生了诸多抵押权纠纷问题,而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为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文通过马某诉顾某抵押权纠纷案的分析和思考,主要对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分析,深入透彻的分析案件内容,得出合理的处理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及合同方面的相关理论和法律知识的认识,同时达到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真正做到致知于行。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欺诈;可撤销合同前言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誉担保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更愿意选择物权担保,这一趋势极大地刺激了担保物权的发展。

在众多的物权担保的方式中,抵押权以其特有的属性—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一方面既保障了债权,也免除了抵押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有事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更好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因此,抵押权历来为各方所欢迎。

抵押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现如今已被广泛应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

随着中国日新月异的发展,我国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然而大多数人对其了解的并不够深刻,对其应用也不是十分熟练,特别是面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抵押权纠纷问题,更多时候是一筹莫展,不知如何正确应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这便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抵押担保制度的认识和学习,用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抵押权纠纷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情介绍1. 案件事由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证向顾某抵押借款为由,向其亲友马某借用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马某同意后便与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有采用欺骗方法使得原告马某向顾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张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2009年8月底,被告顾某获得原告马某的委托书一份,后被告顾某与A市悦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出售系争房屋,但因该房产被查封未能过户成功。

2. 原告主张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以做生意需借用房地产权证向被告抵押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了位于A市向阳区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地产权证进行借款抵押。

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顾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向被告顾某出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夏某则向马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

后第三人夏某又采用欺骗方法使原告向被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在一张总额为75万元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

原告马某称,原告并没有拿过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欺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要求原告马某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并已受到刑罚处罚。

原告认为其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 被告主张被告顾某辩称:2009年7月夏某向被告提出要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称可以用其哥哥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同意。

200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马某、第三人夏某到青浦房产交易中心在马某所有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权证上登记了60万元的债权,债权所有人为被告。

之后,三人到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当场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便离开了。

因为原告写借条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将借款直接交给夏某,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所以当天夏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乐线旅游公司时,被告便将事先准备好的60万元现金交给夏某。

2009年8月,夏某再次向被告提出借钱,当天在青浦悦荣房产中介公司原告马某写了一张15万元借条给被告。

被告考虑到被告都是将钱直接交给夏某的,怕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75万元的收据给被告。

之后,在夏某来到乐线旅游公司时将15万元现金给了夏某。

被告顾某认为,被告确实将钱借给了第三人夏某,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

若说欺骗也是第三人夏某欺骗原告马某,而不是被告顾某欺骗原告,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

第三人夏某声称:2009年7月份,当时夏某欠顾某连本带利80多万元,在顾某一直催促还债的情况下,2009年7月底夏某找到马某,谎称,公司有急事需要用钱,要借用原告马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向他人借款60万元,马某同意。

之后夏某便与马某、顾某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由马某家的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产做抵押向顾某借款60万元,并写了借条,而夏某则写了60万元的借条给马某,并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顾某交给夏某13万元现金,并称余下47万元是先前80万元借条借款至2009年底的利息,剩下的13万元还给夏某。

过了一段时间,顾某声称怕马某的房子不值60万元,要求夏某加15万元的借条,并叫夏某办个公证,两方都不能单独卖这套房产。

第三人夏某表示:原告当时知道房子抵过去是为了借钱,但并不知道夏某无力偿还借款,其他手续的内容原告在签字时也是不知情的。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1. 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案例中载明,本案中被告顾某称,自己实际出借了75万元借款给原告,以原告马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购房款收据及顾某本人的陈述为证;并且称,在原告马某写借条时已经向其说明将借款交给夏某,原告同意。

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原告马某述称,自己并未拿被告顾某的钱款,只是在受骗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

第三人夏某述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但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据此可见,本案所涉75万元抵押借款是否生效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

2. 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某诉称,其为第三人夏某向被告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属于被骗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西丰路六弄6号3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而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提供抵押是自愿的,抵押登记也是原告自愿并亲自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此认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一)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1.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关法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提供借款”可解释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如果没有提供借款这一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仅系成立,而未生效。

同时,民间借贷合同还具有以下特征: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 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分析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顾某是否提供了75万元借款则是本案中75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理论上,只有“借款合同加上收款凭证”这两个要素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已经“提供”了借款;而日常生活中简单的做法则是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收条上写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否则只有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此时借款合同(借条)还未生效。

结合前文《合同法》第44条、第210条相关规定可知,顾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应当自顾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因此不能认定75万元借款合同生效。

要对本案所涉7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确认的是75万元借款的提供情况。

本案中,对于是否提供借款以及具体提供的借款数额被告顾某与第三人夏某存在争议:被告顾某称其实际提供现金借款75万元,并以借条、收据以及被告自己的陈述为证;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然而就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确定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分析本案中借款合同问题的重要一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即顾某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顾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第三人夏某只承认拿到现金13万元,其余作为之前借款借条的利息。

被告顾某应对其所主张的75万元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顾某仅有两张借条、一张购房款收据以及顾某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明确支付依据等确凿证据,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75万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顾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人顾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夏某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对收到的7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顾某应当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

然而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交付了7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上文分析及现有证据,可认定顾某向夏某实际提供的借款并非75万元,而是13万元。

被告顾某主张的75万元的借款合同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

其中,13万元借款合同生效,余下的62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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