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1、两拓结盟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
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
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
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
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
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全球反垄断典型案例

全球反垄断典型案例一、引言垄断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它会导致市场失衡,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扭曲整个产业链。
因此,各国政府都采取了反垄断政策来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介绍全球反垄断典型案例。
二、美国反垄断典型案例1. 微软案微软公司在90年代是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的绝对霸主,但其行为被认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1998年,美国司法部提起诉讼指控微软滥用其操作系统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了其他公司的竞争力。
最终,在2001年3月26日,微软被判违反反垄断法,并被判处分拆成两家公司。
2. 谷歌案谷歌公司在搜索引擎市场上占据着绝对优势地位,并被指控滥用其市场地位来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2017年6月27日,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公司开出了22.4亿欧元的罚单,并要求其停止滥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三、欧洲反垄断典型案例1. 苹果案2016年8月30日,欧盟委员会宣布,苹果公司必须向爱尔兰政府支付130亿欧元的税款。
欧盟认为,苹果公司在爱尔兰享有特殊的税收优惠,这违反了欧盟反垄断法。
2. 德国大众案2016年9月,德国联邦卡特尔署指控大众汽车公司滥用其市场地位来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大众被指控在排放测试中使用了作弊软件,并因此被罚款10亿欧元。
四、中国反垄断典型案例1. 联想案联想公司在2003年被中国反垄断机构指控滥用其市场地位来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联想最终同意支付1.25亿元人民币的罚款,并同意改变其营销策略。
2. 阿里巴巴案2015年1月,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反垄断调查,并要求其停止将商家限制在自己的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
阿里巴巴最终同意支付14.4亿元人民币的罚款,并承诺改变其商业行为。
五、结论以上案例表明,全球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反垄断政策,并采取了严厉的措施来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企业应该遵守反垄断法规,保持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
全国第一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一审消费者败诉

全国第一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一审消费者败诉消费者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上诉消费者刘大华状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4S店)垄断经营汽配一案,继2011年5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半年后,近日正式宣判,判决原告消费者刘大华败诉。
刘大华近日已提交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没能有效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判决明显错误。
此案原告刘大华诉称,2009年6月其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天籁”汽车,2010年10月22日,因左前门车锁损坏到华源4S店维修。
4S店工作人员告知,维修工时费需300元,刘即提出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
工作人员拒绝并且强调,这是东风日产公司制定的政策,所有东风日产4S店均不对外销售配件,且整个市场均不可能买到东风日产系列车的配件。
刘大华称,迫于无奈,只能支付607元(其中配件费307元、维修费300元)更换了两个极小的普通零件。
其事后查明,被告提供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竟远超市场价的7倍以上。
刘大华认为东风日产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定垄断经营政策,伙同其4S店共同排斥竞争者,榨取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东风日产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有义务保障汽车售后的配件供应,华源作为汽车4S店,应履行4S内涵赋予的职责,提供其应有的4S服务(4S的含义为:整车销售〔Sale〕、零配件〔Spare part〕、售后服务〔Service〕、信息反馈〔Survey〕)。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以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风日产在答辩中强调,东风日产没有占据二分之一以上的汽车市场份额,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东风日产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行为;4S店不供应配件是行业惯例;原告送修车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
价格垄断协议相关问题探讨——以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为例

环球市场/市场论坛价格垄断协议相关问题探讨——以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为例张晨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摘要:2014年起政府部门对汽车行业的垄断行为加大了查处力度,至今奥迪、奔驰、克莱斯勒、东风日产等企业遭到查处,合计处罚金额已超20亿元。
近期发改委对外称将会再对一个汽车企业作出处罚,让社会各界不得不再次重视起汽车行业的垄断问题。
本文对轰动一时的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进行分析,结合案例研究了价格垄断协议,立足中国本土汽车行业发展状况,结合国外实践,提出优化汽车销售环境与完善相关法规的建议。
关键词:价格垄断协议;汽车行业;反垄断;汽车销售模式一、基本案情2015年4月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苏价反垄断案2号)①,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3.5亿元罚款,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罚款786.9万元。
该案的当事人为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处罚事实依据为:(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E 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
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实施。
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动作用。
(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法律依据为:(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对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

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据了解,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显著增长趋势,截至2017年底,新收反垄断民事诉讼一审案件700件,审结630件。
案件涉及交通、保险、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供电、信息网络等多个行业领域。
1、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案情摘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的QQ软件及其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
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
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
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
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
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
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请求判令腾讯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 1.5亿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明确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具体范围。
奇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中国标的额最高的案子

这个涉及保险业反垄断的案子被称为“车险反垄断第一案”,涉案金额高达256亿元。
该案发生在2016年,当时有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国内34家保险公司存在价格垄断行为。
车主认为,这些保险公司通过协议固定保险费率,违反了反垄断法。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这34家保险公司确实存在价格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法院还指出,这些保险公司不仅违反了反垄断法,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在终审判决中,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这意味着这34家保险公司需要共同承担高达256亿元的罚款。
这也是中国保险业反垄断“第一案”的终审判决。
这个案子的标的额之所以如此之高,是因为涉及的保险公司数量众多,且涉案金额巨大。
该案不仅是对保险业的反垄断行动的重大打击,也提醒其他行业要注意遵守反垄断法,避免类似的违法行为。
汽车行业反垄断案例分析

汽车行业反垄断案例分析近年来,汽车行业反垄断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对几个典型的汽车行业反垄断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其案件背景、法律依据以及结果对行业和市场的影响。
一、欧洲汽车领域的反垄断案例——大众“尾气门”事件大众“尾气门”事件是近年来汽车行业最引人注目的反垄断案例之一。
该案源于大众汽车被曝光在其柴油发动机中使用了非法的排放控制装置,导致车辆的排放水平远远超过规定标准,给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随后,欧洲多国监管机构对大众展开了调查,最终以反垄断罚款和召回车辆等措施作为惩罚。
这一事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涉及到反垄断、环境保护、企业道德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从反垄断的角度看,大众使用非法设备欺骗监管机构和消费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其他汽车厂商形成不公平竞争。
因此,相关监管机构对大众实施反垄断处罚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二、美国汽车领域的反垄断案例——“三大车队”案在美国,汽车大型销售企业间的合并与垄断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其中,美国司法部反垄断部门曾对“三大车队”(The Big Three)展开调查,目的是为了防止汽车零售市场形成垄断。
据调查,这三家汽车公司在美国南部地区控制了近80%的零售市场份额,对其他零售商形成了巨大压力。
因此,反垄断部门要求这三家公司采取措施放宽对独立经销商的限制,并接受监管机构的市场竞争调查。
这一案件的结果不仅扭转了汽车市场的局面,还为零售商创造了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同时,也为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三、中国汽车领域的反垄断案例——汽车垄断价格案中国汽车行业是全球最大的汽车市场之一,也曾发生过几起引人瞩目的汽车垄断价格案。
这些案件往往涉嫌汽车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携手垄断市场,通过限制销售价格、抬高零部件价格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中国反垄断监管机构依法对相关企业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罚款。
这一行动有力地震慑了汽车行业的不正当垄断行为,推动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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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原告败诉
消费者刘大华状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垄断经营汽配一案,继2011年5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半年后,12月15日正式宣判。
法院判决原告消费者刘大华败诉。
刘大华当天提交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没能有效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判决明显错误。
此案的原告刘大华诉称,2009年6月其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天籁汽车,2010年10月22日,因左前门车锁损坏到华源4S店维修。
4S店工作人员告知,维修工时费需300元,刘即提出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
工作人员拒绝并且强调,这是东风日产公司制订的政策,所有东风日产4S店均不对外销售配件,且整个市场均不可能买到东风日产系列车的配件。
刘大华称,迫于无奈,只能支付607元(其中配件费307元、维修费300元)更换了两个极小的普通零件。
其事后查明,被告提供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竟远超市场价的7倍以上。
刘大华认为东风日产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订垄断经营政策,伙同其4S店共同排斥竞争者,榨取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东风日产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有义务保障汽车售后的配件供应,华源作为汽车4S店,应履行4S内涵赋予的职责,提供其应有的4S服务(4S的含义为:整车销售〔Sale〕、零配件〔Spare part〕、售后服务〔Service〕、信息反馈〔Survey〕)。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以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风日产在答辩中强调,东风日产没有占据二分之一以上的汽车市场份额,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东风日产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行为;4S店不供应配件是行业惯例;原告送修车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
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源4S店辩称,4S店不止一家,原告有充分选择权;4S店的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衬。
刘大华认为,原告指控东风日产垄断是指其对日产车的“配件供应”垄断,而不是指其汽车销售垄断。
东风日产对其生产的汽车的零配件供应市场,所占份额绝对大于50%,接近100%,所以,它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被告东风日产辩称“送修车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刘大华表示,依一方垄断地位而达成的合同,表面上都具有“自愿受害”的法律属性,但这种“自愿”绝不是受害一方真实意思之表达,而是被迫的、无法选择地接受对方的加害。
这种“合意”恰好佐证了垄断经营的威力。
刘大华同时表示,4S的内涵要求其无条件对位供应配件,拒绝对位供应配件绝不是行业惯例。
法院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阻碍竞争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该有较严格的证据标准。
一般需要进行周详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或利用公开的统计数据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定量分析,确定其支配地位。
原告未对汽车零配件市场和汽修市场进行足够的调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市场
支配地位。
对两被告存在不公平高价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是两被告尤其是东风日产的公开财务资料,也不属于公开发布的市场占有信息。
被告对其服务网络提供的售后服务进行统一管理,并不意味着该管理行为必然具有反竞争性。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刘大华接到判决后已向法院提交上诉状。
刘大华在上诉中提出,原告起诉的理由,正是指控被告通过对“原产纯正配件”的垄断强制搭售高价服务。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除东风日产4S店外,市面上没有东风日产“原产纯正配件”供应,两被告对纯正配件的市场占有份额为100%。
该事实经起诉之前被告的自认(原告与东风日产公司及其4S店的电话录音)及诉讼中被告代理人的自认。
被告的自认,免除了原告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