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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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第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企业自主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自主公示信息】本制度所称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是指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应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以下统一简称为“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三条【抽查】本办法所称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委机关职责】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指导全市企业抽查工作,根据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及监管需要组织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信息公示抽查工作。

第五条【抽取检查名单】市市场监管委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信用代码、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

市市场监管委可以委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随机抽取企业名单工作。

第六条【委托检查】市市场监管委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市市场监管委确定的检查名单开展检查活动,以及接受市市场监管委委托开展随机抽取检查名单和实施检查活动。

第八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对本辖区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的随机抽取和实施检查活动。

第九条【检查类型和比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机关工作安排以及监管需要,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公示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应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津政发〔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建筑市场监管,房地产市场监管,市场秩序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8月10日天津市贯彻落实“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实施方案为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全面提高市场综合监管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综合运用市场、法律、技术、标准、信用、行政等多种手段,创新市场监管现代化工具和方式方法,围绕“大市场、大质量、大监管”一体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完善和效能提升,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公正监管水平,实现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市场运行更加规范、市场循环充分畅通、消费安全保障有力、质量水平显著提升、监管效能全面提高,有效服务全市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一)构建现代化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1.大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向深度广度拓展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精简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面落实到位,探索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天津市菜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菜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菜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二、规划与建设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编制本市菜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菜市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菜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设计、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标准和规范。

菜市场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排水、垃圾处理等设施,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新建、改建和扩建菜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经营管理菜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悬挂。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收费标准及方式等内容。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具体包括:1、设立市场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2、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营品种、信用情况等。

3、合理划分市场内的经营区域,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指示牌。

4、维护市场内的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5、加强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清扫、消毒,保持市场整洁卫生。

6、加强市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市场监管委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xxxx〕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YYY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7日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登记管理业务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市场主体更多登记事项无差别办理。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建筑[2008]21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3.17【实施日期】2008.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筑[2008]212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以诚信为本的自律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八年三月十七日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以诚信为本的自律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上报、发布、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设备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造价员、劳务队长等从业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

天津市建委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4•【字号】津建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委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的通知津建发〔2018〕2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海河教育园经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奖惩机制,促进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根据工作实际,市建委修订了《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2018年3月14日附件天津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奖惩机制,促进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建筑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奖惩,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信用良好的建筑市场主体的奖励激励措施,以及对存在失信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管理工作。

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奖惩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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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规范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五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和区县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后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的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九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制,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归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一)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四)业绩情况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

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市级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认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有关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

第二十二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满3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不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拒绝配合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章信用信息使用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跨部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按照守信市场主体一路绿灯、失信市场主体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等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将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类别,分别用不同颜色加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分类,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并加强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风险分类,按照公平规范的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

区县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抽取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组织跨部门联合检查。

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市场主体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四)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五)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六)未按规定对市场主体认为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作出答复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七)非法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八)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未按要求公示信用信息,或者虚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的;(二)非法修改公示的信用信息;(三)未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及时更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用信息,或者将获得的他人信用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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