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究竟如何“打证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双方都不需要证明以及什么时候应该由法官自由心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来源,也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大量实体法律等对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供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即原告需要举出借贷合同、贷款已经到期与已经借出款项的证据;借款人即被告如果否认对方证据的话,就要举出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生效证据,或者借款事实虽成立,但借款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证据等。
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行为到底有谁作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例为例,如果在原告已经举证情况下,被告既没有举出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借款没有到期的证据或者举不出已经归还或抵消借款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
这种不利后果责任还包括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或证据却又举不出相应证据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搜集与调查正如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样,证据也不会自动呈供,需要举证责任人自己搜集、调查与整理,才能向法院提供。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诉讼是我国解决纠纷的⽅式中的⼀种,其中有⼀种是刑事诉讼,我国⼀本在诉讼的过程中是需要进⾏举证的,同时在举证的时候的也是需要付责任的,下⾯⼤家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
中国⼈民⼤学法学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新规定。
举证责任事关刑事诉讼各⽅证据责任的分配及诉讼利益,对此应予充分重视并正确把握。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法谚⽈:“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理论都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就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关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
⼀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渊源于罗马法“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不存于否认之⼈”。
⽽后者⼜称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次在我国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弥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证明体系更加完备。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机关在表述证明责任分配时使⽤了“举证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表述⽅式,这并⾮⽆意为之,⽽是有意之举。
⽴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点:⼀⽅⾯,使⽤“举证责任”的表述⽅式是与《》和《》的规定保持⼀致;另⼀⽅⾯,⼈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承担了⼀部分补充、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调查核实,⼈民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
在修法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之所以使⽤“举证责任”,主要考虑到“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审查证据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国外举证责任的含义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含义具有中国特⾊。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一)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一)一、绪言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千呼万唤下,在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的翘首期待下,以及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极力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XX年12月6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并于20XX年12月21日正式予以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件极其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出台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改革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须以证据为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对案件的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和基础,因而证据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
其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陋,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简单的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可能涉及到证据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只是零零碎碎的规定,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合理性。
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表现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各自的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的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很多方面。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就请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要求:
1、当事⼈向⼈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条履⾏相关证明⼿续。
3、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4、当事⼈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期,同时依照对该⽅当事⼈⼈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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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面就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一、举证责任含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
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
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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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内容提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是民事审判的关键,在确立举证责任之前,审判人员必须按照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指导当事人举证,然后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依举证责任下裁判。
实践中,要克服把好受理关、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等规避依举证责任下裁判的错误倾向。
关键词举证责任下裁判错误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证据法的前提下,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该《规定》的重要内容,《规定》施行一年来,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不全面、不准确理解的现象,影响了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拟就几个实务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审判人员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当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表现在诉讼中还不习惯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对解决庭审中举证无序现象,追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就是举证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如何分配举证证明义务。
笔者认为,分配举证证明义务,关键在于严格执行相应的举证分配原则,即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1、要件事实分类原则。
即对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以此为出发点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义务。
从理论上讲,实体法作为证明对象的法律事实,依据它们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各种事实。
在运用该原则分配举证证明义务时,应以实体法对法律事实的分类为基础,分担原则应该是:(1)主张权利义务关系确立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不必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原告若请求对方赔偿其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则须对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事实负举证证明义务,即须对以下几方面举证: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是否有行为能力及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无需对妨碍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法律事实,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等举证,对这方面的法律事实由被告承担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的倒置,仅发生在侵权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侵权事实,对方当事人否认,由否认方负责举证。
在《规定》颁布前,此由《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来具体规范。
《规定》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严格遵照《规定》执行,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应限于《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类案件。
根据立法精神和立法模式,该条规定系列举式法律规范,而非归纳式法律规范,故在实践中不得随意创设,自由裁量。
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无需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即可根据一定情况加以认定。
《规定》第9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列举了六项当事人勿需举证的事实。
这是因为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由法律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假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争议而被视为真实。
即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涉及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以及涉及自认的情形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义务。
同样,该条规定也不得随意创设和自由裁量,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免责,严格遵守“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权力授权原则。
二、审判人员如何依举证责任下裁判举证责任不仅制约着裁判结果,也规制着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证据的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举证责任的诞生,是民事诉讼一项制度的科学设计。
通过公开、普适性的规则来裁判事实,不仅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回归诉讼风险,也能增强诉讼裁判的可预见性。
但是,我们不能对“依举证责任下裁判”作过于简单、僵化的理解。
这里必须强调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只是在无其他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真相时的一种无奈的最后的选择。
法官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应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
1、审查争议的要件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有些审判人员非常武断地要求当事人拿出法律依据来,否则,就有可能招致不利后果。
然而,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属于证明对象范围,审判人员无权要求当事人拿出法律根据。
法官作为执掌法律的专业人员,找法是法官的主要任务之一。
当事人尽管可援引法律来论证自己的主张,但援引与否并非当事人的义务,即使援引法律,对本案法官也无必然的约束力。
因此,在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时,首先要排除当事人对法律的举证,再说,《规定》本身针对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根据,要求当事人对法律根据进行举证系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抑或是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
另外要排除的是当事人对免证事实的举证,《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已作了具体的规定,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或反证不能成立,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确认,他们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当然也就不发生依举证责任下裁判问题。
2、对于举证事实,审判人员可依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的,须待审判人员调取后再依举证责任下裁判。
对于待证事实,当事人已举证,但尚未充分证明,或者双方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冲突难以判断时,审判人员可依申请或者根据职权进行一定的调取证据工作,结合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宜直接判决负举证责任者败诉。
在当前律师及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受局限的情况下,审判人员调取证据的做法显得尤为重要。
审判人员不能随意放弃为事实真相的发现,须穷尽一切法律上的手段。
故审判人员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必须在现行查明事实的手段用尽的前提下,才有其正当性。
否则,审判人员消极无为,不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不用尽所有的查明事实真相的方法,直接依举证责任下裁判,自然难以服人。
3、对于待证真实,审判人员在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前,必须站在普通人而非法律人士的立场来作出判断,该判断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生活常识。
在综合考虑了上述所有情形之后,审判人员才可考虑作出负举证责任者败诉的裁判。
三、审判实践中必须克服的减少依举证责任下裁判的错误倾向举证责任规则的存在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的权力,并使得这种裁判在法律上成为合法的和正确的。
但另一方面,这种裁判毕竟是建立在事实并未查清的基础之上的,这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相距甚远。
故有些审判人员完全有理由不作这样的裁判,因为他们无法得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无从确定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制裁。
因此,他们从上述理由中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在承认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下裁判的同时,应当尽可能缩小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处置案件的范围;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来防止或减少诉讼终结前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
实践中,所谓的措施无外乎以下几种:1、把好受理关。
即对那些起诉人提不出任何证据,人民法院显然也无从查找证据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
理由是:一是它在事实上有利于起诉人,使起诉人避免了一次必败无疑的诉讼,使他免受败诉的羞辱和避免了败诉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是它防止了人民法院陷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又不得不作出裁判的困难境地。
2、中止诉讼。
认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采取中止诉讼方式处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如在债务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可以中止诉讼;借贷事实难以查清的,可以中止诉讼。
理由有二:一是事实无法查清与债务人不参与诉讼有直接关系;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是一种暂时状态,经过一段时间,债务人可能会重新出现,从而避免人民法院过早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
3、延期审理。
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因为在收集证据时遇到了暂时性障碍。
诸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取得联系;不识字的证人因中风暂时丧失了语言能力,正在接受治疗等等。
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急于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正。
因此合乎情理的做法是延缓对案件的审理,留下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当事人收集证据。
并认为延期审理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防止或减少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
上述的认识和措施多多少少反映了对待举证责任制度的保守观点。
诚然,审判人员在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前,必须穷尽一切法律上的手段来追求对真实真相的发现。
但法律同样不允许片面地以此为由来减少依举证责任下裁判。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而使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败诉危险。
在事实真伪不明,而法治社会中法院又不能对此拒绝裁判的背景下,由法院作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判,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依举证责任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下裁判,要比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更为合理和可靠。
不但如此,当事人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应在此基础上结合生活常识、生活经验,对于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并下裁判,这是一种错误倾向,必须克服。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管起诉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不能在审判实践中人为地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就是“法官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