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探析)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9年取得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在此地块上开发建设了名为“幸福家园”的住宅小区。
该小区于2011年竣工并开始对外销售。
2012年,B先生购买了该小区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并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B先生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万元定金,余款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还约定,A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B先生。
然而,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
B先生多次与A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A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直至2014年9月,A公司才将房屋交付给B先生。
此时,B先生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面裂缝、漏水、地面不平整等。
B先生再次与A公司协商,要求其整改房屋,但A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B先生无奈之下,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定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3. B先生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返还定金?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将房屋交付给B先生,构成违约。
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B先生购买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A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B先生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

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民事指导与参考》第70辑刊登了由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撰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五年回顾与展望⼀⽂。
在此篇⽂章中,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对部分实践中争议较⼤的问题,涉及合同效⼒、履⾏、解除等,进⾏了分析,提出了民⼀庭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处理中处理该类案件有较⼤的启发,我们予以节选,请以原⽂为准。
我们此前分期发布过,本次修改了部分错别字,再次发布。
第⼀部分房屋买卖合同效⼒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效⼒的影响因素合同效⼒是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判⾸先要审查的内容,其判断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
在房屋买卖合同领域,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房屋买卖的当事⼈、交易的标的、合同的形式都有强制性的要求,由此对合同效⼒产⽣影响。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将违反经济公序,即房地产经济秩序的⾏为归结为效⼒性强制性规范,⽽对经济公序影响不⼤的事项归结为管理性规范。
具体按其性质作如下区分:(1)涉及房地产市场准⼊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规定。
(2)涉及强制许可的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房地产市场实⾏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的属于违法建设或违法销售。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九条第(⼀)项和第四⼗五条第(⼀)项关于取得⼟地使⽤权证的规定。
第四⼗五条第(⼆)项关于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第(四)项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第(五)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些⾏政许可事项如果在起诉前获得许可的,则可以补正买卖合同的效⼒。
(3)涉及上地⽤途管制的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房屋的买卖同时伴随⼟地的买卖,未经批准对⼟地⽤途的变更将导致合同效⼒受到影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
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
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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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解读8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解读8篇篇1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
该解释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对于规范商品房市场的交易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进行全文解读,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住房,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该解释涉及的问题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自愿订立合同;二是合同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三是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具体包括: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的质量和安全;二是购房者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后变更或终止合同,也可以依法单方行使变更或终止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变更或终止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
同时,解释还规定了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等具体的规定。
六、其他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一些问题,如房屋交付、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
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效力审查:首先应审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取得预售许可、合同内容违法等,则合同无效。
2.合同履行情况审查:应审查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如开发商是否按时交付房屋,购房者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等。
3.装修质量认定:对于装修质量问题,应通过现场勘查、鉴定等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认定责任方及责任大小。
4.瑕疵担保责任认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违约责任认定: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方,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
如果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损失赔偿认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7.反诉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应依法合并审理。
在审理反诉时,应审查反诉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反诉与本诉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等。
8.裁判文书说理: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充分阐述裁判理由和依据,确保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和认可。
9.调解与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应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如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时,应遵循以上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同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评析及对策

(二)相应案例简述:(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 相应案例简述: 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3月27日,我方与 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签订了二份外销商 品房预售契约。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交付了 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之前 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方已支付的 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庄胜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 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 给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同意给付。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北京市 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庄胜广场第二座第 10楼1006、1007室楼房二间,预售给原告。每建筑平方米售价分 别为4349和睦4145新加坡元,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6.35平 方米,二间房屋的房价款分别为332026、316498新加坡元。双 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 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契约,被告除在契约终止后30 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原告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并在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 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 4000新加坡元,支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现被告尚 未将该房交付原告。 •
二、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类
什么是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从房屋实体、功能、环境等方面的 实际状况与国家相应标准或合同约定内容是否一致予以确定。房屋实 体是指房屋实际存在的有形组成部分,包括主体结构、围护结构、装 饰装修等。房屋功能是指房屋水电、暖通、燃气、通信、保温、隔热、 防水、采光、日照等方面的使用状态与指标。房屋环境是指对房屋使 用人及其活动造成影响的空气、水、声、光、辐射、景观等因素,可 分为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 因此房屋质量问题就是,房屋实体、功 能、环境等方面的实际状况与国家相应标准或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 问题。 房屋质量问题是买受人最关心也是出卖人最关切的问题;出卖人 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例比较复杂多样,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 析。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房地产法律纠纷涉及土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纠纷的成因、特点、处理方法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项目于2012年建成,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地基下沉等。
购房者认为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成因(1)开发公司对房屋质量把控不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认知不足。
购房者可能对房屋质量要求不高,对房屋验收流程不够重视,导致质量问题在交付时才被发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案件特点(1)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购房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2)证据收集困难。
房屋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鉴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赔偿金额较高。
房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购房者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高。
3. 处理方法(1)调解。
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2)判决。
若调解失败,法院将依法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3)鉴定。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为判决提供依据。
4. 防范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的监管,确保房屋质量。
(2)明确合同条款。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避免争议。
(3)购房者提高法律意识。
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四、结论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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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探析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和住宅商品化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案件类型日趋复杂的同时,涉案标的也不断加大,呈现出诉讼的群体性特点,不稳定性较强,处理不善极易造成众多购方户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激化。
现结合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情况,对当前商品房买卖纠纷的特点、类型及成因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概况及特点2005--2007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132件,2008年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至221件,2009年达到308件,案件诉求也呈现出由最先以要求办理产权证书为主,演变为多方位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的复杂趋势。
通过对五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类比分析发现,2008—2009年度受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不仅仅为数量的单纯增长,还呈现以下特点:(1)案件标的数额大,社会影响较大。
例如,2008年受理的几十名购房人诉被告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至今尚有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集体诉讼增多,法律关系复杂。
随着小区开发规模的增大,纠纷的共性导致诉求具有同一性,一案进入诉讼程序往往导致其他购房人的连续诉讼处理难度较大。
(3)买方承担的风险较大。
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购房人将房款分期或一次性交付于开发商,但一般不能立即取得房屋,甚至存在房屋尚未动工建设的现象,购房人承担的交易风险较大。
二、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成因(一)房地产市场机制不成熟、开发混乱。
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最初受让取得没有实现市场化,而是要通过国家行政审批的方式,即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由国家行政权力而非市场配置土地使用权资源,这导致我国房地产业无法实现真正的市场化。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受供求关系不正常、资本市场不完善等因素影响,商品房预售不仅是房地产的主要融资手段,也成为目前房地产市场最常见的流通方式。
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从经济实力、交易地位上看,相对于开发商,特别是财力雄厚的房地产出卖人,广大商品房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商品房消费者不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而导致了大量纠纷产生。
(二)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法人的登记实行程序审查登记制度,不对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进行实体性审查,公司法人登记时,可以不出足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缴足,由此导致我国的公司法人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象相当普遍,法人没有承担或完全承担与其注册资金额相当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监管部门对开发商资质审查不严,监督缺位,个别行政部门甚至对房地产开发商违法违规操作予以放纵,对房地产总体开发市场的情况缺乏了解,只为追求地方经济发展而实施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开发商的守约意识淡薄。
一些开发商利用政策优惠,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形下先行开发建设,边开发边办理手续,在根本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形下,即进行商品房预售,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
部分开发商在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违背社会诚信欺瞒购房人,甚至打出一些具有欺诈性的广告或宣传资料,甚至降低施工标准,以节省成本换取利益,这些都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居高不下。
(四)购房人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
由于房价上涨,买房困难,面对大量的繁琐手续,购房人仅经过简单的、一知半解的咨询即不假思索的按照开发商的指示签订合同,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审查,甚至轻易相信销售人员的承诺,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埋下隐患。
三、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品《商房买卖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常见形式,与房屋买卖合同共同隶属于买卖合同之中。
日常生活中存在诸多房屋交易类型,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个要件予以衡量: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者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销售须向社会公开。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及效力认定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具要件的规定,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的房屋,也可以为已竣工的房屋,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类型依购买时房屋的状态可区分为对尚未建成房屋销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对已竣工房屋销售的“现房销售合同”两种。
目前商品房的预售成为商品房买卖市场的主导,在进行房屋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会先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意向书,并收取买受人的房屋定金后再行签定正式的预售合同。
出卖人印制的宣传资料、销售广告成为吸引公众购买的主要形式,因而买卖双方因认购书的约定与实际合同不符、宣传资料失实发生纠纷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
(1)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否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我院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商品房的位置、结构、价款、价款的给付方式、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王某并按总价款的20%向交付了首批购房款。
因在双方欲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王某发现房屋面积多于认购书约定的面积,遂以认购书已构成买卖合同内容为由对面积增大的部分不予给付房款。
认购书能否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6)装饰、设备标准承诺;(7)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8)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9)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10)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11)解决争议的方法;(12)违约责任;(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如何确认“主要内容”,“交付购房款”又应如何认定,应当确定统一的尺度。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是构成合同的基础条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应当包括:买卖双方的自然情况,标的物的状况,买卖方式,标的物的价款,付款方式、时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
因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中第(1)(2)(3)(4)(5)项应属必要条款,也是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
由于购买房屋需交付首付款已是商品房交易的惯例,且首付款的数额一般不低于房价总款的10%,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具备了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后,买受人的交款数额也不应低于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时应当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即为总价款10%的标准。
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所诉,合议庭作出了认购书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
(2)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是否能视为合同内容对于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的性质,《合同法》15条第1款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品房买卖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承担违责任。
”由此可见商业广告及宣传资料在一般情形下只能作为要约邀请处理。
2009年我院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黄某以被告擅自将宣传资料中显示的带护栏落地阳台改建为水泥体普通阳台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散发的宣传彩页,其中除几幢住宅楼的外观画面外,还有一些如“楼房质量一流”、“小区管理一流”之类的宣传词,未对房屋户型、设计作详细说明。
如何认定“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是对房屋本身的位置、朝向、户型、结构、空间尺寸、设备品牌等部分的具体说明。
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指足以导致他人作出购买意思的重大心理诱因。
在处理黄某所诉案件时,合议庭认为黄某提供的宣传广告彩页未对房屋结构作详细说明,更未许诺此图为实景图样,对其作出购买行为不应构成重大影响,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支持。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我院受理的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出现了部分开发商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以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而与购房人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对抗原告诉求的情形。
2008年我院受理的刘某等人诉被告王某、被告渤海新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十七个案件即是典例。
关于房产开发公司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的资格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对于房产开发公司有无商品房预售资格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商品房买卖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两部法规对商品房预售资格的审查标准不一,但从两部法规的性质来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行政管理法律范畴,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查依据,购房者个人无法对此进行审查,只要房产开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人当然有理由相信房产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解释》进行认定。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违约的常见类型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