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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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问题解析

目录

1、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2页

2、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是什么?4页

3、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6页

4、企业为个人代扣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8页

5、企业向社保机构通报员工离职的期限是几天?9页

6、失业保险为员工带来哪些好处?11页

1、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

答: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按照本企业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与调整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具体缴纳办法,企业具体的缴费基数也由当地社保机构具体核定。如:

上海市基本社会保险原来分为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种缴纳分类, 2011年7月1日后,后两者进入终结、向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过渡期;上海市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确定,缴纳的比例由原来的2%降为1.7%。

北京市企业社会保险统一的缴费基数分为以下几种:

●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

●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以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

2007年北京市企业缴纳失业保险的比例是1.5%,2008年开始调整为1%。

因此,各企业应向本统筹缴费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具体比例与缴费办法缴纳失业保险。参考法规:

1.《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

2.《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7条;

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6条;

4.北京市“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5.《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5条;

6.《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例:

辽宁省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执法检查支队在2011年的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发现一家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当年账面职工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询问其原因,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解释说,2011年公司向社保机构上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时,是按公司支付给所招用的全部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但公司还有52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上报的缴费基数中没有包括这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向企业指出:《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就明确了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属于公司职工,公司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公司就可以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仍要纳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职工同样有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因此做出了责令该公司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并要求公司重新上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需向社保机构上报企业工资总额以确定公司的缴费基数;

●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需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全部职工的工资;

●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属于企业职工,其工资也应包括在企业工资总额即失业保险缴费

基数中;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缴纳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并做出相应行政

处理决定,企业需予以改正。

本例中,辽宁铁岭市的这家公司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的含义,没有为本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社保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中被发现后依法纠正。

操作提示:

企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统一划定的,缴费基数以企业员工工资总额为基础,如何确定企业员工工资构成以确定员工工资总额,建议企业咨询财税保险专业人员,以拟定合理合法的员工社会保险方案。

2、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是什么?

答:

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主体范围一般包括: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

“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3)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是否列入失业保险范围。

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针对本地区情况各自制定的失业保险管理规定在主体范围上有些变化,例如:

上海市的国家机关也在缴费主体范围内,除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单位要参加失业保险需经市政府批准。

重庆市则明确国家机关也须为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但是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因此在重庆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要缴纳失业保险。

参考法规:

1.《社会保险法》第44条、第60条;

2.《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3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第4款;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6.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项;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8.《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2条;

9.《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

10.《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2条;

11.《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4条。

例:

河南省开封市某学校自2002年起即拒缴职工失业保险金,至2006年底,累计拖欠失业保险金187,377.84元,滞纳金168,863.10元。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案高度重视,将该单位拒缴失业保险金一案依法进行处理,多次下达了催缴通知书,并上报河南省劳动厅。

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2007年9月6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校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该校,要求该校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员工失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但该学校仍然拒不履行法定缴费义务。

2008年3月,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对被执行人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拒不到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学校职工合法权益,金明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合意决定对被执行人开封市某学校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0月20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开封市某学校的银行存款依法进行强制扣划,将拖欠拒缴6年之久的重大社保案件执结完毕,切实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学校职工拍手称快。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后向新闻媒体公布了执行结果。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事业单位也要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不履行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义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处理;

●不履行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决定的单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直接从单位账户扣划企业职工参保失业保险的应缴款项。

本案中,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也有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但开封的这家学校长期拒缴失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与处理一直置之不理,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逃避掉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操作提示:

1)缴纳失业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与其他基本社会保险一样,也是国家要在社会普遍推广、提高管理层次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守法缴纳相应费用对企业来说是最节约成本的选择。

2)失业保险从另一方面为企业离职失业人员在经济上与未来就业上提供了一定支持,无形中弱化了离职员工的对抗情绪,有利于企业管理,降低了企业与离职员工的争议发生率,降低了企业人力管理成本。因此,积极主动缴纳员工失业保险,有利于树立良好企业形象,也可以解决员工后顾之忧,提高员工工作热情。

3、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为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员工、农民合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于非全日用工,除了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必须缴纳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目前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多数地方没有将其包括在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目前各省市已在陆续出台有关用人单位非全日制工参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与通知,有的地方,例如湖南省、上海市都规定了企业需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地方法院判例中,直接依据《劳动法》判决企业赔偿未给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或者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企业不承担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都有。

将非全日制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是大势所趋,因此,只要当地社保机构允许,对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比较固定的非全日制员工,企业最好也为其缴纳基本失业保险费。参考法规:

1.《社会保险法》第44条;

2.《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73条;

3.《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7条;

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6.《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第4条第2项;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3项;

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

例:

1998年11月开始,林某被广西省南宁市某区环卫站聘为上门服务收运垃圾工作人员,双方未订立合同。

2005年6月,环卫站将林某列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办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人员中。

2006年8月1日,环卫站与林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聘用林某为承包性质的计件工,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

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上门服务工作承包用工协议书》,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约定:环卫站聘林某为计件钟点工,根据林某承包上门服务工作实际户数、清扫面积及工作难易程序等项目,依据《上门服务人员承包工作考评细则》对林某进行考评,按月发放其计件工作承包费;林某自备人力三轮车等必需的劳动工具,并且林某每天的工作须在上午7:30至11:30内完成。

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环卫站与林某结算了当月工资后,终止了与林某的劳动关系。

2009年3月,林某申请仲裁,要求环卫站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介绍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25,632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一系列仲裁请求。

2009年9月,仲裁庭裁决:环卫站为林某补缴工伤保险费,驳回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卫站与林某于2006年、2007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林某系计件钟点工;林某的工作时间,根据协议约定为每日4个小时,二者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而且环卫站也为林某办理了非全日制用工备案。因此认定:环卫站与林某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进行强制性规定,故判决驳回林某要求环卫站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及开具失业人员介绍信的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以了以下法律要点:

●企业应为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企业是否有为非全日制工缴纳失业保险的强制义务,目前需要看当地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林某是与环卫所建立了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人,但由于地方实际政策中没有将非全日制工人纳入工伤保险以外的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在仲裁和诉讼中,仲裁委和法院都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林某的要求在仲裁和诉讼程序都没有得到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据该条文,企业缴纳失业保险的员工范围应该包括非全日制用工,但由于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各地都是在逐步推进的过程中,与当地的财政能力也密切相关,因此实际操作中的具体政策往往可能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

操作提示:

企业需关注本地对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在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是否规定企业有缴纳义务以及缴纳标准,以决定在雇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时给予的相应工资待遇水平及签订劳动合同时相关具体条款的设计。

4、企业为个人代扣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

答: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与调整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具体缴纳办法,如:

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企业为个人代扣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是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2009年,企业代扣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费率降低到0.2%。

因此,各企业应向本社保统筹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保机构咨询具体比例与缴费办法缴纳失业保险。

参考法规:

1.《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

2.《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7条;

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6条;

4.《北京市关于统一200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

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

例:

2009年11月5日,新浪网转载《东方今报》发自河南郑州的报道“我省五市下调失业保险费率多缴部分可冲抵明年费用”:

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目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下调河南省郑州、洛阳、平顶山、安阳、濮阳等5市共计22个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费率。

由于失业保险是属地管理,各地的基金结余、失业人数、支出情况等不同,因此5市22个统筹地区的下调幅度不同。

在这五市中,失业保险费率由3%降为1%的分别是郑州、洛阳市区(含七区)和濮阳(不含县区),降幅最大,其中单位费率由2%降为1%,个人费率由1%降为0.5%,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不过,这三市的执行期限不同。安阳降幅最低。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失业保险费率下调后,不影响参保者的失业保险待遇;个人已多缴的部分,可以冲抵2010年的失业保险费。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企业为职工个人代扣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与

调整;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个人缴费费率需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

本例中,河南省根据本地企业经营状况及本省失业保险基金应用情况,下调了部分城市及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费率,但是调整后的费率水平仍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需按调整后的费率和办法操作。

操作提示:

企业需向员工做好有关失业保险代扣代缴具体政策与明细的说明与解释工作,有利于构建良好的劳资关系。

5、企业向社保机构通报员工离职的期限是几天?

答:

企业为离职人员应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离职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参考法规:

1.《社会保险法》第50条;

2.《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

3.《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第1款;

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第31条;

5.《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8条第1款。

例:

张某1997年4月开始在北京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由于双方就公司改制后的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不一致,公司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公司虽然在张某离职后多次通知其前来办理包括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事项及工作交接,但张某一直没有再来公司。公司因此没向社会保险机构通知张某的离职,也没有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但自张某离职后也没有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公司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张某以以下理由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公司没有按《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在其离职7天内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并在20天内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其社会保险中断,失业金无法领取,要求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并赔偿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16,000余元。

庭审中,公司辨称曾多次通知张某到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由于张某本人不配合,致使单位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此其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仲裁庭没有采信公司的说法,裁决公司赔偿张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张某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员工离职情况,并为员工办理离职档案与

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未按规定为员工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造成员工损失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例中,张某没有主动到公司来配合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并不能构成公司不向社

会保险机构通报离职员工情况,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合法理由,公司应将张某离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通报社保机构,张某本人不到公司,实际也不影响公司将其社会保险办理转出、减员手续。因此,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的规定,离职员工张某起诉公司、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时,仲裁庭依法支持了员工张某的请求。

操作提示:

1)公司应加强对离职员工的制度管理,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与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义务与期限、相关责任与处理办法;也可以在公司公示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对相关内容作详细的规定。

2)对于不配合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又要求员工本人到场办理的,可以向社保机构说明情况,咨询解决办法,或在报纸上公告,要求员工在规定时限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需注意:向社保机构通报员工离职的期限,《社会保险法》规定为15天,《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是7天,地方规定中北京是7天,上海是15天,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尽快为员工办理离职并通报社保机构,同时向当地社保机构核实本地实际执行的期限天数,以免因此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6、失业保险为员工带来哪些好处?

答: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参照北京、上海等地关于失业保险相关规定,企业和员工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员工非因本人原因而失业、并进行了失业登记和求职要求的,可享受以下待遇:

1)失业保险金

按当地规定的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根据缴费年限不同,领取最长期限从12个月到24月不等。

一些地方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满后,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其家属可以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3)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与条件向社保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此外,一些地方还对危重病人规定了另外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特别补助措施。

4)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以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同时享受其他女性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

5)生产扶持资金

一些地方还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生产扶持资金。

6)农民合同工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

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地方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地方政策,按城镇职工相同方式缴纳保险及享受相同失业保险待遇。

7)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免费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在失业人员跨区流动时,此部分补贴按规定比例进行移转。

8)失业补助金

个别地方,如上海,对于虽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但不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一些失业人员,规定了可以申领相当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补助金。

参考法规:

1.《社会保险法》第1条、第2条;

2.《社会保险法》第46条、第48条、第49条;

3.《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

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16条、第22条;

5.《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6.《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44条、第46条、第48条;

7.《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8.《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9.《〈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项、第13条第2项、第14条、第15条。

例:

2007年7月13日,舟山市发布《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这是舟山市失业保险工作的一次创新和实践,扩大了企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的受益面和深度。

《实施意见》规定:各类用人单位招用渔农村劳动者,在自愿的前提下,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缴费范围,实行与城镇职工同比例缴费,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待遇;允许农民工自主选择个人是否缴费;对从2007年9月个人缴费的,之前的连续参保记录可以视作个人缴费。此举极大地激发了农民工个人缴费的热情,截止到2008年6月底,市本级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农民工有178人,办理职工失业证139本。

徐某原来是舟山某电子有限公司农村户籍职工,公司从2003年8月以农民工身份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个人不缴费),2007年9月,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徐某本人自愿实行与城镇职工同比例缴费,个人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

2007年10月,舟山某电子有限公司实行产业结构调整,徐某与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公司解除了和徐某的劳动合同。徐某及时向舟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科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徐某可以领取7个月失业保险金,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待遇。

而《实施意见》出台前,徐某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总额不足1,400元,也没有其他促进再就业的补助;而现在她能领取7个月失业保险金,总额是原来待遇的2.7倍以上,还能享受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一系列失业保险待遇。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要点:

●失业保险给企业职工在离职失业的经济支持和再就业方面都带来好处;

●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失业保险制度上都在不断完善、不断增加职工受益广度和深

度中推进。

本例是浙江省舟山市在失业保险工作上关于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新政策,使当地企业的农民工享受到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仅提高了农民工的待遇享受比例,也使农民工和城镇职工一样享受到再就业扶持上的好处。是企业职工全面受益失业保险的典范。操作提示:

失业保险政策也是由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根据国家统一政策,再自行确定具体标准、发放办法、领取条件等,且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与需要变动,企业应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机构保持沟通与联系,及时获取信息,制定、变更人力资源相应部分的工作流程与办法。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c11431687.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 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 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 导致人 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 (2015) -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 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 "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 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经笔者 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 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起诉的原因,因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对法院来说,没有诉讼标的, 就没有审理的对象,诉讼就不应成立。所以,诉讼必须有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 如财产、人身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民事起诉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死者丙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10月10日,A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116公里处,与B驾驶的闽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闽xx号货车乘车人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

亡(经鉴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闽xxx号车司机B医疗费元,向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4352元、误工费XX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闽xx号货车修复材料费16224元、维修费5500元、吊车拖车费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于XX年5月15日为闽xx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谢谢!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

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doc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13).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doc 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doc 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保险合同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仲裁.doc 合同纠纷的种类.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二).doc 孙某诉XX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广州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doc 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张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律师).doc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诉讼时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oc 谈论保险合同纠纷缘何居高不下.doc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2008)慈民二初字第1579号保险合同纠纷.doc

[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周庆峰为其父周绍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峰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 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is to specify the work that both parties must complete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 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 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答: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篇一: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典型案例分析 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随着汽车工业飞速发展,汽车给人们带来种种的方便,同时也带来了重重的不幸。汽车极速增加,导致大量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危害,所以汽车保险应运而生,在汽车保险长时间实施过程中,一些比较典型的保险勘查和定损案例逐渐形成,分析这些案例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警示和帮助。 关键词:汽车保险保险案例勘查定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已是人类实现了对移动、自由和身份的渴望,汽车进入家庭已经从梦想变成了现实。 近几年,尤其在大、中型城市中,汽车保有量大幅攀升,拥有一辆私家车已成为一种的常态,甚者,一个家庭中拥有2-3辆汽车不仅仅为了满足于生活需求而是身份的象征。据有关数据显示,截止20XX年,沈阳作为我国中型城市汽车

保有量达到130万辆,比20XX年增长10%,全国机动车总数10年内增长13倍。机动车辆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薄弱,交通运输管理的滞后,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驾驶员文明驾驶观念性差,导致道路交通不顺,事故频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XX年道路交通安全数据发布近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20多亿元。严酷的事实和血的教训,使机动车辆有关的人们认识到汽车保险与理赔的重要性,掌握汽车保险与理赔的基本知识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了解车辆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汽车保险查勘与定损对于每一个汽车拥有者、使用者、管理者以及保险理赔工作者都十分重要。 对于汽车保险与理赔的过程是繁重、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事故的现场勘查和定损。现场勘查是证据收集的重要手段,是准确立案、查明原因、认定责任、进行处罚的依据,是保险赔付、案件诉讼的重要依据。车辆定损涉及维修和车主多方面的留意,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车险理赔中最复杂的环节。勘查和定损的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及时、细致、全面、完备的做好此项工作,不容马虎草率。勘查和定损的工作人员还要掌握必要的物价管理知识、汽车结构和性能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修理专业方面的知识。 以下举例分析汽车事故勘查与定损典型案例,从而表明汽车事故勘查和定损在汽车保险与理赔的过程中最关键的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涌现,由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许多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存在许多问题和难点: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处理 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内的第三者(参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被各保险机构用于格式条款之中)。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因事故致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伤亡,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一起事故、同样的生命,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庭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现行《保险法》未对该部分加以明确,致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不平等判决结果屡屡发生,面对类似制度设计和衔接上出现的困境,往往使受理案件的法院陷入两难局面。 三、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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