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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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金返还法律规定(3篇)

失业金返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业金,又称失业保险金,是指国家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失业金返还法律规定,旨在明确失业金返还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以保障失业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失业金返还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失业金返还的定义与适用范围1. 定义失业金返还,是指失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故提前结束失业保险待遇,需要退还部分或全部失业保险金的行为。

2. 适用范围失业金返还适用于以下情况:(1)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提前结束失业保险待遇的;(2)失业人员因就业、出国(境)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3)失业人员因骗取失业保险金被查处后,需要退还骗取的失业保险金的。

三、失业金返还的条件1.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失业人员申请失业金返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2. 提前结束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提前结束失业保险待遇,需满足以下条件:(1)已领取失业保险金;(2)因就业、出国(境)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四、失业金返还的程序1. 申请失业人员申请失业金返还,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失业登记证明;(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银行账户信息。

2. 审核与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将失业金返还至失业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

3. 异议处理失业人员对失业金返还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异议。

经办机构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五、失业金返还的期限失业人员申请失业金返还的期限,自失业保险金领取完毕之日起计算。

具体期限如下:1. 因就业、出国(境)等原因提前结束失业保险待遇的,自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返还;2. 因骗取失业保险金被查处后需要退还的,自查处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返还。

有关失业保险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有关失业保险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有关失业保险⾦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法强制实⾏的,由⽤⼈单位、职⼯个⼈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建⽴失业保险基⾦,对因失业⽽暂时中断⽣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段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

那么有关失业保险⾦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你知道吗?为了帮助⼤家更好的掌握相关知识,店铺⼩编细⼼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家参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有关失业保险⾦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失业⼈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12个⽉;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18个⽉;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为24个⽉。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

⼆、失业保险⾦申请资格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1)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已按照规定履⾏缴费义务满1年的;(2)⾮因本⼈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2、劳动者⾮因本⼈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终⽌劳动合同的;(2)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4)因⽤⼈单位以暴⼒、胁迫或者限制⼈⾝⾃由等⼿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5)因⽤⼈单位克扣、拖⽋⼯资,或者不按规定⽀付延长⼯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6)因⽤⼈单位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资标准⽀付⼯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7)因⽤⼈单位扣押⾝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8)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9)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保险领域存在的问题

失业保险领域存在的问题

失业保险领域存在的问题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和帮助其再就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失业保险领域存在诸多问题,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详细分析:一、保险覆盖面不足目前,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较窄,许多失业人员无法享受到应有的保障。

这主要是由于失业保险的参保门槛较高,一些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难以参保。

此外,部分地区的失业保险政策宣传不够,导致许多潜在参保者不了解相关政策。

二、审核机制不完善在失业保险的审核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

例如,部分地区审核流程繁琐,导致失业人员难以及时获得保障;部分地区对失业原因的认定不够准确,导致部分真正有需要的人员被排除在外。

三、救助体系不健全目前,失业保险的救助体系尚不健全,无法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失业人员的救助需求。

例如,部分地区仅提供短期的救助措施,无法满足长期失业人员的需要;部分地区救助标准过低,无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四、保险金发放不及时部分地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不及时,导致失业人员的生活受到较大影响。

这主要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资金拨付环节繁琐等原因所致。

五、促进再就业功能弱化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再就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地区的失业保险政策对再就业的促进作用有限。

例如,一些地区缺乏有效的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措施,导致失业人员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关于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部分地区的政策法规缺乏统一性,导致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

同时,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较弱。

七、信息化建设滞后目前,部分地区的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滞后,导致信息共享不畅、数据更新不及时等问题。

这不仅影响了失业保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也给相关部门的决策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八、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是确保政策实施的重要环节。

然而,部分地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政策执行不力、资金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失业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以及现状

失业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以及现状

失业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以及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失业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了应对失业的挑战,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来保障就业权益,并提供相应的援助和支持。

本文将从政策和法律的角度,以及失业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政府在失业问题上采取了积极的政策措施。

以我国为例,政府出台了就业促进政策,加大了对就业的支持和扶持力度。

其中,鼓励创业就业政策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政府通过提供贷款优惠政策、减免税收等方式,为创业者提供了良好的创业环境和条件。

此外,政府还推行了培训就业政策,通过开展技能培训和职业培训,提升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增强其就业竞争力。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效地促进了就业,缓解了失业压力。

其次,失业方面的法律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我国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确保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我国还实施了失业保险制度,为失业者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

失业者可以通过申请失业保险金来获得一定的生活补贴,帮助他们度过失业期间的困难。

然而,尽管政策和法律的帮助和保障存在,失业问题仍然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当前,全球范围内失业率普遍较高,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很多地区都面临着失业问题。

尤其是在经济不景气或突发事件等情况下,失业问题更加突出。

此外,技术进步和智能化的发展也给就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许多传统行业的岗位逐渐被自动化和机器取代,导致失业人数增加。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解决失业问题的有效途径。

总结来说,失业方面的政策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失业问题,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然而,失业问题依然存在并且不容忽视。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就业的支持力度,提供更多的培训和创业机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为失业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同时,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范围内的失业问题,推动全球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逐渐上升,不良用工现象不断增加。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人员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未办理失业保险会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和待遇。

在我国,失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每个月缴纳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时的基本生活需求,帮助劳动者快速找到新的工作。

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那么对于失业人员来说,他们将无法在失业时享受到这种基本保障,生计将面临较大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和社会不稳定。

在劳动市场上,失业人员是最脆弱的群体之一,他们失去了收入来源,需要依靠社会保障来维持生计。

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那么对于失业人员来说,未来的生计不确定性和挫败感将进一步增加,从而引发他们的不满和抗议,甚至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社会的稳定。

最后,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属于不良用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国家法律,用人单位必须为每位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以保障其权益。

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那么属于不良用工的范畴,有违法之嫌。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总之,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政府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严格惩处。

同时,社会各界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监督,确保用人单位履行相应义务。

通过加强监管和惩处,可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

随着现代经济的全球化和多元化,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变。

用人单位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不认识到员工的待遇和保障问题的关键性。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失业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和科技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对失业人员提供经济补偿来帮助他们重新就业的制度,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

从我国正式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和调整,失业保险制度在分散失业风险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推进,失业问题正日益严峻,本身不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也逐渐暴露出种种不足,导致失业保险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中存在的问题1、失业保险的覆盖围还比较窄自《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后,失业保险的覆盖围比过去增大,但今后每年大批从大中专院校毕业走向社会短期难以就业的毕业生,对他们失业保险或失业社会救助问题的解决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新课题。

2、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方式单一我国的失业保险通常只根据企业雇佣工人的规模征费,频繁解雇雇员的企业与较少解雇雇员的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是一样的,这样解雇雇员较少的企业就承担了较多的社会成本,从而不愿意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供给不足。

就国家财政补贴方面,只有在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才会给予最后的补贴,这大减少了政府在失业保险中的责任。

(二)我国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我国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与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格条件有一定差距,其不合理性表现在:(1)缺乏对法定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的规定;(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规定以所在单位履行缴费义务作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明显不公平。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失业保险⾦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关于失业保险⾦的申领和发放的法律规定第⼆⼗九条⽤⼈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员出具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七⽇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收到⽤⼈单位出具的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起七⽇内,将失业⼈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条失业⼈员应当⾃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起六⼗⽇内,持⽤⼈单位出具的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

失业⼈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条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按⽉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个⽉的,可以⼀次性领取。

第三⼗⼆条失业⼈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续。

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三条失业⼈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四个⽉。

失业⼈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起⼗五⽇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续。

第三⼗四条失业⼈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统筹地区有⼆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年,但累计后满⼀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五条失业⼈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的;(三)应征服兵役的;(四)移居境外的;(五)被判刑收监执⾏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失业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业市场也日益繁荣。

然而,由于市场变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失业现象也日益凸显。

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失业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李某,男,35岁,原在某纺织厂担任车间主任。

由于企业转型升级,李某所在的纺织厂需要进行大规模裁员。

在裁员过程中,李某被列为裁员名单。

李某认为自己的岗位重要,不应被裁,遂与企业发生争议。

在协商无果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是否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2. 企业是否应当支付李某失业保险待遇?3. 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三、法律分析1. 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在本案中,李某符合上述条件,其在纺织厂工作期间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因此,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2. 企业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案中,李某在失业期间有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因此,企业应当支付李某失业保险待遇。

3. 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1)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2)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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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2页2、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是什么?4页3、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6页4、企业为个人代扣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8页5、企业向社保机构通报员工离职的期限是几天?9页6、失业保险为员工带来哪些好处?11页1、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按照本企业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与调整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具体缴纳办法,企业具体的缴费基数也由当地社保机构具体核定。

如:上海市基本社会保险原来分为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种缴纳分类, 2011年7月1日后,后两者进入终结、向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过渡期;上海市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确定,缴纳的比例由原来的2%降为1.7%。

北京市企业社会保险统一的缴费基数分为以下几种:●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

2007年北京市企业缴纳失业保险的比例是1.5%,2008年开始调整为1%。

因此,各企业应向本统筹缴费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具体比例与缴费办法缴纳失业保险。

参考法规:1.《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2.《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7条;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6条;4.北京市“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5.《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5条;6.《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例:辽宁省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执法检查支队在2011年的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发现一家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当年账面职工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询问其原因,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解释说,2011年公司向社保机构上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时,是按公司支付给所招用的全部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但公司还有52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上报的缴费基数中没有包括这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向企业指出:《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就明确了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属于公司职工,公司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公司就可以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仍要纳入公司缴纳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职工同样有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因此做出了责令该公司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并要求公司重新上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解: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企业缴纳失业保险需向社保机构上报企业工资总额以确定公司的缴费基数;●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需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全部职工的工资;●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属于企业职工,其工资也应包括在企业工资总额即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中;●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缴纳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并做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企业需予以改正。

本例中,辽宁铁岭市的这家公司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的含义,没有为本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社保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中被发现后依法纠正。

操作提示:企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统一划定的,缴费基数以企业员工工资总额为基础,如何确定企业员工工资构成以确定员工工资总额,建议企业咨询财税保险专业人员,以拟定合理合法的员工社会保险方案。

2、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是什么?答: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主体范围一般包括: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3)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是否列入失业保险范围。

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统筹地区针对本地区情况各自制定的失业保险管理规定在主体范围上有些变化,例如:上海市的国家机关也在缴费主体范围内,除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单位要参加失业保险需经市政府批准。

重庆市则明确国家机关也须为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但是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因此在重庆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要缴纳失业保险。

参考法规:1.《社会保险法》第44条、第60条;2.《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3款;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3款第4款;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项;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8.《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2条;9.《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10.《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2条;11.《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4条。

例:河南省开封市某学校自2002年起即拒缴职工失业保险金,至2006年底,累计拖欠失业保险金187,377.84元,滞纳金168,863.10元。

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案高度重视,将该单位拒缴失业保险金一案依法进行处理,多次下达了催缴通知书,并上报河南省劳动厅。

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2007年9月6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校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该校,要求该校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员工失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但该学校仍然拒不履行法定缴费义务。

2008年3月,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对被执行人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拒不到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学校职工合法权益,金明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合意决定对被执行人开封市某学校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0月20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开封市某学校的银行存款依法进行强制扣划,将拖欠拒缴6年之久的重大社保案件执结完毕,切实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学校职工拍手称快。

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后向新闻媒体公布了执行结果。

解: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事业单位也要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不履行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义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处理;●不履行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决定的单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从单位账户扣划企业职工参保失业保险的应缴款项。

本案中,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也有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但开封的这家学校长期拒缴失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与处理一直置之不理,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逃避掉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操作提示:1)缴纳失业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与其他基本社会保险一样,也是国家要在社会普遍推广、提高管理层次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守法缴纳相应费用对企业来说是最节约成本的选择。

2)失业保险从另一方面为企业离职失业人员在经济上与未来就业上提供了一定支持,无形中弱化了离职员工的对抗情绪,有利于企业管理,降低了企业与离职员工的争议发生率,降低了企业人力管理成本。

因此,积极主动缴纳员工失业保险,有利于树立良好企业形象,也可以解决员工后顾之忧,提高员工工作热情。

3、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为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员工、农民合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于非全日用工,除了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必须缴纳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目前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多数地方没有将其包括在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目前各省市已在陆续出台有关用人单位非全日制工参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与通知,有的地方,例如湖南省、上海市都规定了企业需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地方法院判例中,直接依据《劳动法》判决企业赔偿未给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或者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企业不承担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都有。

将非全日制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是大势所趋,因此,只要当地社保机构允许,对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比较固定的非全日制员工,企业最好也为其缴纳基本失业保险费。

参考法规:1.《社会保险法》第44条;2.《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73条;3.《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7条;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6.《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第4条第2项;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3项;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

例:1998年11月开始,林某被广西省南宁市某区环卫站聘为上门服务收运垃圾工作人员,双方未订立合同。

2005年6月,环卫站将林某列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办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人员中。

2006年8月1日,环卫站与林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聘用林某为承包性质的计件工,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

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上门服务工作承包用工协议书》,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约定:环卫站聘林某为计件钟点工,根据林某承包上门服务工作实际户数、清扫面积及工作难易程序等项目,依据《上门服务人员承包工作考评细则》对林某进行考评,按月发放其计件工作承包费;林某自备人力三轮车等必需的劳动工具,并且林某每天的工作须在上午7:30至11:30内完成。

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环卫站与林某结算了当月工资后,终止了与林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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