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有哪些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夏商的司法制度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
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
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神判”、“天罚”3.监狱的设置“圜土”、“夏台”商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1)重案: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礼记·表记》(3)量刑: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圜土”“囹圄”:“所以拘罪人”夏商的司法总结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
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 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 2 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
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
3 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
4 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
尽心断狱,甚之又甚。
5 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
6 三敕与民主司法 7 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
中国古代审判机关一览表

朝代
名称
职责
备注
西周
周天子
大司寇
小司寇
士师、乡师、遂士
最高裁判者。
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秦
皇帝
廷尉
掌握最高审判权。
中央司法机关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汉
廷尉
郡守
县令
乡里组织
中央司法机关长官。
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主要负责:
1、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2、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审核);
3、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
4、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5、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误,可提出封驳。
明
刑部
(设13清吏司)
大理寺
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地方司法控制。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清
刑部
大理寺
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17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北齐
大理寺(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尚书台(三公曹、二千石曹)
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执掌囚账。
正式设立大理寺,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中国的古代法律制度与司法审判

唐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及特点
审判程序:立案、审讯、判 决、执行
审判原则:依法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审判
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 御史台
特点:注重证据、注重程序、 注重公正、注重公开
明代的厂卫制度和清代的会审制度
明代厂卫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的特务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讯等事务 清代会审制度:由皇帝亲自主持或由大臣组成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明代厂卫制度的特点:权力集中,效率高,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清代会审制度的特点:权力分散,程序复杂,但相对公正
立法原则: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强调“礼法合一”,注重道德教化
司法制度:实行“三司推事”制度,即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审理案件
刑罚制度:实行“五刑”制度,包括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注重宽刑慎 罚
03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 制度
THE决狱:春秋时期,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注重道德教化,强调仁爱、礼义、忠孝等道 德观念,对犯罪行为进行审判。
汉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时期,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 系。
汉朝的法律制度以《汉律》为核心,包括《九章律》、《傍章律》 等。
汉朝的法律制度注重维护社会秩序,强调尊卑等级,注重家庭伦理。
汉朝的法律制度注重司法审判,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如廷尉、 大理寺等。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及特点
法律体系:《唐律疏议》是隋唐时期最重要的法律文献,包括律、令、格、式等
中国古代法律 制度与司法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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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 展历程
02
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
03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 点与影响
三司

问题:中国古代唐代“三法司”的职能答案:众所周知,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三法司”是指唐代的中央司法机构,具体说来,就是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掌握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
司法机构,审判机构,监察机构分而设之,各自发挥职能,同时,对于不同地区发生的案件,意见不同恶性程度的案件,三大司法机关也有明确的分工。
简而言之,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的犯罪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
但对于一些严重案件不能独自定论,比如,对于可判处徒刑,流刑的案件,必须交予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而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权。
刑部作为中央行政机关,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兼有附和职责,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下以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
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掌管纠察,弹劾文武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
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随着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的设置, 逐步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
三大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运作方式具体如下。
大理寺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 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设卿一人、少卿二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疑难案件有重审之权。
但大理寺对徒流刑罪的判决, 须交刑部复核方可生效,对死刑的判决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源于汉代的三公曹、二千石曹, 南北朝时的都官尚书。
它是唐代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设尚书、侍郎各一人, “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 即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其法律观念和制度体系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积淀。
早在商、周两代,就已经形成了以王为中心,以官作为执行者的社会管理体制,这也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在古代,司法机构主要由吏、官、审、刑四部分组成。
其中,吏主要负责记录、传达和执行判决,官则是主管司法、执法的官员,审则是负责审判案件的官员,刑则是主持执行刑罚的官员。
这些官员的职责分工明确,相互制约,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司法机构体系。
在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常常采用“疑似认为有罪”的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要有足够的疑点,就可以判定被告有罪。
同时,刑罚也十分严厉,包括鞭打、流放、杖刑、斩首等方式,对于一些重罪更是采取了“株连九族”的惩罚方式,也就是将犯罪者的亲属全部处以同样的惩罚。
尽管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有一些判决不公、冤狱错案等问题,但是总体来说,在官员职责分工的规范、刑罚执行的严格以及法律观念和道德价值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还是能够保持相对的稳定和秩序,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 1 -。
中国古代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历史长达几千年,其间形成了丰富而独特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这些制度不仅对当时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对于今天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中国古代历史中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一、古代法律的起源与发展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
在夏王朝,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依靠君主的颁布和统一执行。
而到了商王朝,则逐渐出现了一系列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如《集令》、《唐虞书》等。
到了周王朝,法律由君主颁布,并在国家范围内统一设置各级法院,以审判和执行法律。
古代法律的发展离不开两个关键因素:礼和德。
在古代中国,礼制是一种重要的文化传统,也是法律制度的基石。
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和交往方式,礼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另外,古代中国儒家思想强调仁爱和道德的重要性,这也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古代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 法典制度:自周朝开始,古代中国逐渐建立了以《礼记》、《仪礼》、《周礼》等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典。
这些法典系统地规定了社会秩序、家庭关系、刑事犯罪和土地等方面的法律内容。
2. 家族法与私权保护: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重视保护家族的权益,尊重家族的地位与利益。
在私权保护方面,古代中国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婚姻自由等。
3. 审判程序: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注重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公正。
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诉讼双方公平对待,并采取适当的证据规则和审判形式。
4. 法律教育和法律文化:古代中国注重对法律的普及和教育,广泛开展法律培训和研究,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此外,法律文化也在古代中国的文学、艺术和哲学中得到了广泛表达和传承。
三、司法制度的演变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经历了多次的演变和改革。
早期,司法权力主要由君主行使,其下设立各级法官和法院。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夏、商、周时期。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监察机构等组成部分。
从夏朝开始,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一直延续到清朝的结束。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是由君主行使法律权力,以君主的旨意来制定、执行和审理案件。
君主依靠一系列君王法来管理国家事务。
这些君王法都是由君主根据社会需要和政治目的制定的,有着较为宽泛的内容。
在这个制度下,君主是最高法律权威,他通过诏令、制度、法令等方式对法律进行制定和宣布。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还包括了司法和监察机构。
在周朝,国家设立了司法官和监察官来进行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判和监察。
司法官负责处理县级以下的案件,而监察官则负责监督官员的廉政。
司法官和监察官都是由君主任命的。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还有一些特有的特点。
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以家族为基础的责任制度。
在古代的中国社会中,家族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位,人们一般都有归属感和责任感。
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家族成员之间的互助和责任。
如果一个家族的人犯罪了,整个家族都必须为之承担责任。
此外,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注重刑罚的威慑作用。
在古代中国,刑罚被视为惩罚和警示的手段。
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笞刑、流刑、杖刑、处死等。
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旨在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
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重视教育和改造的思想。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注重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
一般情况下,刑罚执行完后,罪犯会被放逐或流放到一个偏远地区,以便接受社会影响的改造。
这种方式不仅是为了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为了使他们有机会改过自新。
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特点。
在整个中国古代历史中,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朝代的变迁和演变,不断地进行完善和。
这些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实用性,也代表了中国古代社会和文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

监察机构
御史大夫 御史中丞 御史台(南朝梁陈,北魏的北 齐,亦称兰台、宪台) 御史台(三院制) 御史台(台谏合一) 御史台(一院制) 都察院+六科给事中 都察院(科道制)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
审判机构
复核机构
夏
大理
商
司寇
周
大司寇
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廷尉
汉
廷尉
三国两晋南北朝
廷尉(魏)大理(吴)大司寇 (北周)大理寺(北齐)
隋唐
大理寺
宋
大理寺
刑部 刑部、审刑院
元
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刑部
明
刑部
大理寺
清
刑部、理藩院、宗人府
大理寺
监察机构
御史大夫 御史中丞 御史台(南朝梁陈, 齐,亦称兰台、宪 御史台(三院制 御史台(台谏合 御史台(一院制 都察院+六科给事 都察院(科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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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实施法律,主要依靠庞大的官僚机构执法和司法,专门的司法机构并不多,除了中央有一些外,地方各级官府都是行政、司法合一。
而且具体执法、司法的官僚,一般而言都不是专业的司法官。
综观历代司法审判机构的演变趋势,是上层机构日益加强而基层机构日益减弱。
其实,在历代王朝,最高的审判权力都掌握在皇帝手中,从理论上而言,所有司法机构都不过是皇帝作出最终判决的咨询机构而已。
中央司法机构
刑罚的最初形态来源于部族战争,所以最初的司法官都是军官。
夏代的司法官称作士、士师、司寇;商代的最高司法官为司寇,地方诸侯的司法官称士;到西周时期,司寇已发展成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不再负有军事统兵的任务。
秦始皇统一全国,将原来秦国以廷尉为首的司法机构推行全国。
汉代的廷尉府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凡郡国审判的疑难案件,都要报廷尉复审评核;同时廷尉还直接办理皇帝交办的大案,即所谓“平决诏狱”。
唐朝的司法机关一分为三:刑部、大理寺(北齐时改廷尉为大理寺,唐承北齐之旧)、御史台,称作“三司”。
御史台本是中央司法监察机构;大理寺相当于国家的最高法院,专职于审判;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之一,负责国家律令刑法的解释,复核大理寺上报的流、死罪案件。
明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被称为“三法司”,实行“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的制度。
清代刑部权重,大理寺和都察院的核、纠权仅限于会审。
中华法系具有行政、司法合一的特点。
上述的司法机关,仅是国家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
除了皇帝之外,历代的宰相,如秦汉的丞相、唐宋的中书门下、明清的内阁、军机处等,它们的司法权力都是高于中央专职司法的机关。
知县、县令及师爷
中华法系的特点是行政、司法合一,在地方司法工作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在春秋战国时期激烈的战争环境中,地方政府有浓厚的军事色彩,使其行政及司法混为一体。
后来这一传统被秦汉两代继承,从而对整个中国古代的基层司法机构设置,产生深远影响。
秦汉时期,在县级政府中,县令之下设有县尉,主管治安、警卫事务。
协助县令处理政务的曹掾吏中,有辞曹、狱掾等受理、预审案件,县令执行案件的最后宣判。
宋代县官改称知县,规定知县必须亲自审理案件。
明朝将传统的县尉一职裁革,县丞、主簿(各级主官属下掌管文书的佐吏)也不常设。
一县政务,包括缉捕、狱讼等司法工作,都由知县亲自办理。
这样,基层的司法审判官员实际上往往就只是知县一人而已。
虽有逐级复审制度,但各级复审多因循敷衍,遂使知县这七品芝麻官成为主宰县民命运的民之父母。
中国传统奉儒家说教为正统,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恩,子女就要对父母感恩戴德,低眉顺目,无所不从。
作为基层地方官的知县,身系一县之财、政、司法大事,为县民殚思竭虑、
日夜操劳。
统治下的一县之民,理应对他毕恭毕敬,惟命是从,生杀予夺完全操于县令一人之手,有如人之父母,所以,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父母官”。
师爷是知识分子中的一个特殊阶层,专门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官吏服务。
师爷又称幕友、先生、西席等,是地方官聘请的“私人顾问”、“助理”和“帮办”,他们为官府出谋划策。
师爷按职业可分为刑名、钱谷、书启、账房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是刑、钱师爷,尤以刑幕为重。
刑名师爷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不只是顾问和参谋,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地方官行使审判权。
坐堂问案的是地方官,但以主管官的名义发出的批语、判词,基本上都出自刑幕的手笔。
最重要的是,这些师爷精通律例、公文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官场诀窍。
由于师爷掌握了刑名案牍,他们的执法态度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