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临骏:合同约定限额赔偿的效力分析
浅析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中的限额赔偿原则

2008.08(上)浅析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中的限额赔偿原则刘嬿妮摘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损害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都有其局限性,限额赔偿制度同样如此。
具有合理性与现实意义的同时,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在具体条文和法律适用上仍有其不足之处,应当予以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标准限额赔偿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025-02限额赔偿原则又称限制责任原则,指法律对某些领域的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主要运用在国家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利益和公用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行业在业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赔偿。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中的限额赔偿原则《条例》之所以对赔偿项目及数额作了种种限制,源于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理论的影响。
我国借鉴国外限额赔偿原则只是说明我国对于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额赔偿原则是正确的,但并不能说明现阶段实施的《条例》规定的限额赔偿的标准就是公正合理的。
其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结案后有关损害继续医疗费的计算。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该条款排除了原发病医疗费用,并且规定后续医疗费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这两种做法存在不合理性。
医疗事故对医疗服务接受者的人身损害绝大部分是发生在受害人原发病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种损害又可能加重原发病的病情,因此,不按疾病的实际情况,而一律排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3.违规定死亡赔偿金。
《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是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看待,所以只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第50条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肖临骏: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限制

一、担保物权的正当性(一)担保物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收益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往往会增加借贷风险。
与以自身信誉或者高额利息作为“担保”的借贷相比(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情况不同,大企业的信誉度和资产规模一般比中、小企业的高,更容易获得贷款)[1],出借人更愿意将自己资本投向那些有实物设定抵押的借贷中去,以保障在债券到期时,即使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自己的债权也不至于完全灭失。
1、保证债务的如约履行在市场发达、交易频繁的现在,出借人在设定借贷时,一般不能完全清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同时也无法肯定地把握债务到期时的风险和回报。
基于此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借款人的不信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除信誉、利息以外的担保是很有必要的。
即使是在可能的风险变为现实之后,债权人仍然能够通过行使担保权,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很好地保护。
2、降低债权人的监督成本公司法的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有限责任承担的基本制度。
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通常会选择让债权人来承担自己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而不是公司股东或是公司本身。
私自转移公司财产或是将财产孤注一掷投资高风险项目的现象屡见不鲜(此中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部分在所不论)。
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的安全性,需要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
实践中,债权人并不产生于公司内部,他们可能不具备相应监督能力、不能完全掌握公司经营信息,这样的监督是有限的。
所以,对债权人最简单、最直接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就是以债务人拥有的物作为担保,保障日后债的履行。
3、降低债权行使成本实践中,到期债权的行使往往依赖于漫长的诉讼。
而在设定了担保的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完全避开如此冗长的程序,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给债务人带来的收益在经济不景气的环境中,债权人在有担保的条件下可能会降低对利息的要求,使债务人更容易获得借款,反之,在经济繁荣时期,债权人可能会要求更多的利息,一方面为了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用之来抵消无担保的风险(这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案例分析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20XX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法实施以来已经产生重大影响。
为帮助劳动者、用工单位和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掌握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和谐就业环境的形成,以下就群众反映的《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哪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从什么时候起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以上九项为必备条款,另外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等方面进行约定。
高效读懂合同_笔记

《高效读懂合同》阅读笔记目录一、前言 (2)1.1 合同的重要性 (2)1.2 阅读合同的准备 (3)二、基本概念 (5)2.1 合同的定义与特征 (6)2.2 合同的种类 (7)2.3 合同的要素 (8)三、合同的内容 (9)3.1 合同的主要条款 (10)3.2 不可抗力条款 (11)3.3 争议解决条款 (12)3.4 保密条款 (14)3.5 违约责任条款 (15)四、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16)4.1 订立合同的程序 (17)4.2 合同的履行原则 (18)4.3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9)五、合同的效力分析 (19)5.1 有效合同 (20)5.2 无效合同 (22)5.3 可撤销合同 (23)5.4 效力待定合同 (23)六、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救济措施 (24)6.1 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种类 (25)6.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27)6.3 合同救济措施 (28)七、实际案例分析 (29)7.1 案例一 (30)7.2 案例二 (30)7.3 案例三 (31)八、总结与展望 (32)一、前言在当今社会,合同作为法律约束和商业交易的基石,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个人和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加,掌握如何高效读懂合同成为了一项至关重要的技能。
阅读合同并不仅仅是为了签字确认,更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确保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高效读懂合同》一书为我提供了诸多宝贵的经验和指导,使我对合同的认知有了全新的提升。
在阅读这本书的过程中,我深感其内容的实用性和系统性,因此决定撰写这份阅读笔记,以记录学习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帮助日后回顾和加深理解。
1.1 合同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们是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界定,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建立信任和合作的基础。
合同不仅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还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的有序发展。
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需要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从而达成一致意见。
肖临骏: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
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
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预约合同概述(一)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
[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
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
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
[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
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
[7]值得注意的是,基于预约合同产生的制度背景,有学者提出,预约合同仅存在于要物契约或要式契约之中,而对诺成契约则无从成立预约合同。
肖临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简单来说,一方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另一方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在后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
但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这种权利的存在,或不懂得如何依法行使这种合法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将这种情形视为违约。
因此,明确并正确地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后履行抗辩权,对于正确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进行了规定,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可以得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首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也就是说双方依据合同约定都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常见的有发包人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包人则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的义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是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双方义务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或习惯有时间顺序,例如发包人没有提供施工场地、电源和其他施工的必要条件,承包人则不可能进场施工;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这是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直接原因,即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应当先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如期履行,或虽然履行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
且笔者认为这种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只有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实质性的影响,后履行一方方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例如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00万预付款,但因资金问题只支付了95万,剩余5万延迟了几天支付,且并未影响工程进度,此时应当限制承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
因为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守合同,最终达成合同的预期目标,而不是阻止合同目标的达成。
值得注意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严谨和规范。
在实践中,当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往往造成在建的工程停工,纠纷产生,从而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现象较为普遍。
为了达到对举债资金的持续占有,债务人往往通过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借款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折价给出借人所有,以确保他日债务能够得以清偿。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其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的担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种新型合同关系,上述问题具体到实务中如何认定,本文将侧重从理论上层面上对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与性质进行分析。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概述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以物抵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在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情形时,双方约定以债务人或者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直接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以物抵债”行为产生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细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以债务清偿期是否届满为界点,区分不同时间节点下的“以物抵债”行为,对于认定其性质与效力至关重要。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一)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就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在审理纪要中针对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以物抵债行为,仅仅在民事执行中做出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在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问题上尚无统一性的明文规定,致使理论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以物抵债行为的诺成性”,使得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处理上频现“相互打架”的司法裁判。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界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其初衷于债权人来说,无形中可以为日后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保证,“有东西拿到手总比没有好”;于债务人而言,可以保证债权人出借的资金及时到账。
肖临骏:民法中用益物权的效力问题研究

一、物权效力概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系统,不同的物权各有其独特的效力。
但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共同的本质所决定,不同的物权之间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
因此,通常所称物权效力仅指物权的共同效力而言。
关于物权的效力,理论上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
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还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
我认为,确定物权的效力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应区分物权的内容、性质和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以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的权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权的内容,从权利特性的角度讲,也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质的规定性。
因此,支配力应属物权的内容和物权的性质范畴,和物权的效力是两个层面的概念。
物权效力应是物权内容或性质的体现并由物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将支配力作为物权的效力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第二,物权的效力应能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
换言之,物权的效力要和债权的效力区分开。
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结果,是使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必须区分开。
据此要求,要将某一法律效力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必须考虑这一效力和债权效力的区分问题。
如果其能区别于债权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权所独有的效力,则可将其单列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反之则否。
第三,构造物权的效力体系应选取一个相对较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确立这样一种标准的要求应包括逻辑清晰、周延,各单独效力间衔接紧密、重叠最小,并且该种效力体系能最充分地体现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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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从B公司处采购产品,组装后再销售给C公司。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各方因违反本协议或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是因侵权而引起的任何责任,不应超出100万元”。
但由于B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使A公司组装后的产品未能达到应有性能,造成C公司800万元损失,该损失已由A公司承担。
那么,B公司究竟是按照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内对A公司承担责任,还是需承担800万元赔偿责任。
我们的观点是,A公司可主张B公司承担800万元赔偿责任,而不受限额赔偿合同条款的约束。
分析
一、合同中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都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既然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则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可以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上述案件关于赔偿责任不超过100万的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同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调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结果如果和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同样可以调整。
二、司法判例支持调整。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30号案(中铁公司和科维公司赔偿金过高申诉案)中认定,“合同约定若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中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赔偿损失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对该约定赔偿是否合理的判断,应以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8号案(兴鑫公司和天源公司赔偿金过高二审案)中认定,“但双方约定的按1500元/立方米赔偿的计算方式属于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如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减少。
”
可见,司法实践认为即使合同中约定限额赔偿,也应与实际损失进行比较,如约定赔偿相比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可予以调整。
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限额赔偿为100万元,而实际损失达800万元,约定限额赔偿相比实际损失过低,因此,B公司的责任不应限于限额赔偿的
合同约定。
三、法律禁止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目的,《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限额赔偿,也应考量合同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如限额赔偿的约定显失公平,则当事人的责任不应限于限额赔偿的合同约定。
根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免责有全部免责和部分免责,而限额赔偿的约定,我们认为属于部分免责,所以,该部分是否可以免责,也应考量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若当事人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的责任不应限于限额赔偿的合同约定。
具体到本案,B公司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交付A公司,且造成A公司800万元的重大损失,无疑存在重大过失,因此,B公司的责任不应限于限额赔偿的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