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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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双重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双重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两次赔偿。

在我国,双重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

本文将从双重赔偿的定义、适用范围、计算方法、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双重赔偿的定义双重赔偿,又称“赔偿损失两次”,是指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第一次赔偿后,仍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要求侵权人再次赔偿的行为。

双重赔偿的核心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侵权行为后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三、双重赔偿的适用范围1.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双重赔偿。

2. 侵权责任法以外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责任法以外的侵权行为,如侵犯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受害人同样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双重赔偿。

四、双重赔偿的计算方法1. 按实际损失计算: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按法定赔偿数额计算:对于某些特定侵权行为,如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了赔偿数额。

受害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3. 按公平原则计算: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数额时,受害人可依据公平原则,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五、双重赔偿的法律责任1. 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即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两次赔偿。

2. 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双重赔偿责任。

3. 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时,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案例分析案例一:甲驾驶车辆撞伤乙,乙经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甲赔偿乙5万元后,乙仍需支付5万元。

乙可要求甲进行双重赔偿,即甲应再赔偿乙5万元。

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

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

(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工作场所中,工伤和人身损害是两个常见的法律问题,由于其相似的性质,很容易引发双重赔偿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并分析这种双重赔偿的可能性。

工伤和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工伤通常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身体伤害。

而人身损害则更广泛,包括非工作相关的个人伤害,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尽管它们涉及到不同的背景和环境,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寻求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赔偿主要依据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而来。

根据劳动法,雇主应为员工提供一个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如果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工资损失、伤残补助和残疾金等。

在工伤赔偿中,责任主要由雇主承担。

雇主可以购买工伤保险来转嫁一部分风险。

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个部分。

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非财产损失则包括精神痛苦、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关系破裂等。

不同于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侵权者的过错和责任。

赔偿金额通常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

双重赔偿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

例如,如果一个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身体伤害,他可以同时寻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向雇主申请工伤赔偿,同时也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然而,双重赔偿并非总是可行的,因为法律通常禁止受害人获得重复的赔偿。

为了解决双重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一些原则和方法。

首先,受害人应该从原则上选择一种途径来寻求赔偿。

如果他选择了工伤赔偿,他就不能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其次,如果受害人已经获得了一方面的赔偿,他必须通知另一方并返还这部分赔偿金额。

最后,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允许双重赔偿,以防止不当的双重赔偿。

民法典中人身损害和工伤可以同时适用吗

民法典中人身损害和工伤可以同时适用吗

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以同时适⽤吗⼈⾝伤害在现实⽣活中是经常发⽣的,例如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受伤;在⼯作过程中,劳动者受伤等。

造成⼈⾝伤害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那么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不可以同时适⽤?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以同时适⽤吗⼈⾝损害和⼯伤能不能同时适⽤,要看受伤的原因⽽定,例如上下班过程中发⽣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劳动者不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构成⼯伤同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中华⼈民共和国⼯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命权、⾝体权、健康权等⼈⾝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千⼀百七⼗九条和第⼀千⼀百⼋⼗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伤赔偿流程按流程先申请⼯伤认定,赔偿⾦额只有等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

(⼀)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伤认定,公司需要在事故发⽣的⼀个⽉内申报,如果公司不申请,则⼯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在⼀年内提出认定申请。

需提交材料:⼯伤认定申请表(⼈社局的⽹站⼀般有下载)、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如果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申请劳动能⼒鉴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般设⽴在同级⼈⼒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样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2010-10-14 23:30:17 向日葵保险网[导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

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等侵权行为,有兼得式、也有选择式,还有互补式】侵权者不是职工所在单位,而是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的,第三人已经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者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司法解释所进行的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工伤职工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获得因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保险而免除。

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

很多省份采用兼得式,劳动者获得了双重赔偿。

兼得式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有可能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也有违民法赔偿所遵循的“填平”原则。

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互补式的原因所在。

武汉市目前采用选择式和互补式结合。

要获得双重赔偿很难。

【问题解决】工伤赔偿中的如此乱象,有违法制的统一。

由于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各省市都在采用自己的做法,故建议《社会保险法》中应予以明确,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工伤交通事故怎么赔偿双重赔偿

工伤交通事故怎么赔偿双重赔偿

Grief is no greater than heart death, and no more exhaustion than heart fatigu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工伤交通事故怎么赔偿双重赔偿现实生活中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问题引起了很多人的重视。

可以肯定的是,符合相关标准的是可以进行工伤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根据工伤和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规定进行计算赔偿。

生活中,我们面对工伤或者是交通事故都有一定的了解,不少人,特别是经历过交通事故或者工伤的人来说,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很了解的。

但是,不少人面对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伤害的时候,涉及到双重赔偿的问题时,可能会产生疑惑。

我能进行双重赔偿吗?事实上,交通事故和工伤属于赔偿的两个范畴,其所参照的法律法规都是不同的。

因此,在特殊条件下,当事人是可以进行工伤或者是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的。

下面就是关于双重赔偿的相关依据:首先来看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的单位,个体上商户,都是工伤保险的范畴之一,用人单位或者是个人都需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我们日常中所包含的五险其中就包含了工伤保险费用。

当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为工伤的事故遭受到了人身的损害,此时参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工伤保险的赔偿。

此时针对的部门是指社会保障部门,而不是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工伤的保险关系,或者是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用的,当发生了工伤事故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国所说明的补偿依法补偿。

劳动者在进行领取相应的赔偿金时,其本人或者亲属对于工伤赔偿存在异议的时候,此时已经涉及到劳动争议事件之中了,不能直接向法院进行起诉。

需要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就是关于工伤的相关解释,可以发现当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其赔偿的对象往往是社会保障部门(用人单位)进行承担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赔偿。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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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

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工伤同人身损害双重赔偿工伤同人身损害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原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治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x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x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裁决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瑒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

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

杨文伟之子张瑒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

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

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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