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伤医疗]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引言工伤与职业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活动有关的意外伤害或疾病。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或疾病,需要鉴定工伤或职业病,并确定相应的致残程度。
本文将探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要点。
二、职工工伤的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 工伤致残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量化评定:以功能丧失程度为主要评定标准。
•综合评定:兼顾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
2. 评定方法•功能障碍评定:根据功能障碍的程度评定致残等级。
•病理解剖或医学检查:通过病理解剖或医学检查确定致残程度。
3. 评定标准•一级工伤:功能丧失达到30%以上。
•二级工伤:功能丧失达到20%-29%。
•三级工伤:功能丧失达到10%-19%。
•四级工伤:功能丧失达到1%-9%。
•五级工伤:功能障碍在1%以内。
三、职业病的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 职业病的特点与致残程度评定•职业病的特点:潜隐期长、致残程度逐渐加重。
•评定方法:结合职业病的病程、病情等因素进行评定。
2. 评定要点•临床表现:根据职业病的临床表现评定致残程度。
•病变程度:根据职业病的病变程度评定致残等级。
3. 评定标准•轻度职业病致残:功能部分障碍,但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
•中度职业病致残:功能明显障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
•重度职业病致残:功能完全丧失,需要长期护理和照料。
四、总结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依据,正确的评定可以准确反映劳动者受伤害与疾病的程度,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障和福利。
相关部门应遵循鉴定标准,公正、公平地进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工作,促进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障。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的,用于评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残疾程度以确定相应的赔偿和待遇情况。
具体标准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下面是一些常见的鉴定标准:
1. 赔偿类别划分标准:根据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残疾程度,常见的分类标准有轻伤、中度伤、重度伤和特重伤。
2. 残疾程度评定标准:根据残疾程度的严重程度进行评定,评定标准一般采用身体损伤程度和功能障碍程度两个维度。
常见的评定标准包括伤残等级、伤残程度百分比、伤残等级及评定标准等。
3. 赔偿标准:根据残疾程度评定的结果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和待遇情况,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津贴、康复费用、工亡抚恤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鉴定标准可能会因不同的职业和行业而有所区别,以适应不同工种的特殊情况。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可能还有其他特殊的鉴定标准和程序。
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和鉴定。
伤残鉴定标准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伤残鉴定标准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一、人体伤残鉴定标准2020法律常识:一、人损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如下:1、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3、Ⅰ级伤残划分,不能完全独立生活;4、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5、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6、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一、伤残鉴定需要材料如下:1、因工伤致残的,需要工伤认定书;2、医疗诊断证明书;3、书面的伤残鉴定申请表;4、身世分量证明材料。
二、残疾证办理需要条件如下:1、视力残疾,双眼须是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力者;2、听力残疾,双耳须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3、言语残疾,各种原因导致的言语障碍,而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须明确病因,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4、精神残疾,精神病患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者;5、肢体残疾,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
对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的残疾评定,须在较终治疗结束后经过一年以上功能锻炼不能恢复的;6、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总之,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Ⅰ级伤残划分,不能完全独立生活;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Ⅰ级伤残划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法律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二、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一、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伤残的鉴定标准:例如劳动者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或者面部有瘢痕,植皮等情形的,能鉴定为工伤十级;而劳动者如果有极重度智能损伤、或者四肢瘫肌力≤3级等情形的,能鉴定为工伤一级。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主要是根据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
以下是部分具体的等级标准:
一级: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 小肠切除≥90%;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 全胰切除;
16.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级:
1. 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 局部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5.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6.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7.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以上只是一部分标准,具体还有更多的等级标准和详细描述。
如果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文件。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职业病鉴定规范所制定的,旨在对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致残程度进行客观和科学的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规定,具体的鉴定标准如下:
1.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根据不同的伤残情况,分为一至十级。
一级伤残表示丧失劳动能力15%以下,十级伤残则
表示丧失劳动能力95%以上。
在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将根
据职工的身体状况、功能障碍程度和影响职业生活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定。
2. 具体致残部位鉴定要求:对于各具体致残部位的伤残程度评定,可参考《创伤损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该标准主要针对头部、上肢、下肢、躯干以及重要内脏等不同部位的受伤状况,通过对功能障碍程度进行评定,进而确定伤残等级。
3.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将职业病致残程度分为一至四级。
其中,一级表示职业病致残程度20%以下,四级则表示职业病致残程度80%以上。
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主要根据职工的职业病发病情况、病程以及身体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总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根据职工的具体伤残情况和职业病的发病程度来确定的,以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鉴定结果将作为工伤保险和其他有关保险赔偿的依据,以帮助受伤职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工伤可以导致职工伤残,同样的职业病也是可能导致职工伤残的。
而在伤残后肯定要作出鉴定,然后才能进行相应的赔偿。
接下来,小编为你介绍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代替GB/T16180-20062014--09--03发布2015-01--01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劳动能力鉴定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医疗依赖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生活自理障碍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4.1判断依据4.1.1综合判定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新标准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工伤和职业病等劳动安全问题备受关注。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劳动能力鉴定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以确保劳动者在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中能够获得公正的待遇。
二、背景1.劳动者工伤和职业病致残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因工受伤或患上职业病,严重影响到其身体健康和工作能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受到工伤或患上职业病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从而获取相应的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
2.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重要性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评定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后的损伤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劳动者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的依据。
合理、公正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三、新标准的制定与调整1.原有标准存在的问题旧标准在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部分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不公正,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2.新标准的制定为了解决旧标准存在的问题,我国政府不断完善和调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
新标准在评定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更加科学、合理、公正,旨在帮助受伤劳动者获得更好的康复和补偿。
四、新标准的内容和特点1.科学性新标准充分考虑了劳动者实际受伤或患病的情况,采用了更加科学的评定方法和标准,确保评定结果更加准确、公正。
2.公正性新标准更加注重对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后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定,避免了旧标准可能存在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灵活性新标准在评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时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实际需求,确保评定结果更加合理、公正。
五、新标准的应用与意义1.保障劳动者权益新标准的出台和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受伤劳动者获得更好的药物治疗、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
工伤1-10级鉴定标准

工伤1-10级鉴定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经医学诊断属于工伤范畴的。
工伤鉴定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工伤进行鉴定并确定工伤等级,从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下面将对工伤1-10级鉴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1级工伤,指造成职工轻微伤残的事故或职业病。
例如,轻微烧伤、扭伤等,伤残程度在1%以下。
2级工伤,指造成职工轻伤残的事故或职业病。
例如,轻度烧伤、轻度截肢等,伤残程度在1%-10%。
3级工伤,指造成职工中度伤残的事故或职业病。
例如,中度烧伤、中度截肢等,伤残程度在11%-25%。
4级工伤,指造成职工重度伤残的事故或职业病。
例如,重度烧伤、重度截肢等,伤残程度在26%-50%。
5级工伤,指造成职工全残的事故或职业病。
例如,全身性烧伤、全身性截肢等,伤残程度在51%-100%。
6级工伤,指造成职工轻微伤残的职业病。
例如,轻微尘肺病、轻微化学中毒等,伤残程度在1%以下。
7级工伤,指造成职工轻伤残的职业病。
例如,轻度尘肺病、轻度化学中毒等,伤残程度在1%-10%。
8级工伤,指造成职工中度伤残的职业病。
例如,中度尘肺病、中度化学中毒等,伤残程度在11%-25%。
9级工伤,指造成职工重度伤残的职业病。
例如,重度尘肺病、重度化学中毒等,伤残程度在26%-50%。
10级工伤,指造成职工全残的职业病。
例如,全身性尘肺病、全身性化学中毒等,伤残程度在51%-100%。
工伤鉴定标准的确定对于职工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职工们在工作中能够注意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
同时,雇主也应该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防护措施,共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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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分级系列一级1.极重度智能减退;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6.双肘关节以上截肢或功能完全丧失;7.双下肢高位截肢及一上肢高位截肢;8.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9.同侧上下肢高位截肢;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小肠切除90%以上;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3.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二级1.精神病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偏瘫肌力2级;3.双侧腕部截肢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4.双下肢高位截肢;5.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6.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7.双膝上截肢,不能装假肢;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11.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12.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上标始)2(上标终);14.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18,全胰切除;19.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2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22.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23.肺功能重度损伤;24.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25.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6.白血病;27.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Ⅱ型)2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9.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30.心功能不全三级;31.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
三级1.重度智能减退;2.精神病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3.癫痫重度;4.截瘫肌力3级;5.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三级;6.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7.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8.面部重度毁容;9.一手截肢,另一手拇指缺失;10.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1.一侧肘上截肢(利侧);12.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者;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15.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18.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21.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上标始)2(上标终);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上标始)2(上标终);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7.膀胱全切除;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29.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30.尘肺Ⅲ期;31.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32.尘肺I、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33.粒细胞缺乏症;34.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5.Ⅲ度房室阻滞;36.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
四级1.精神病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2.单肢瘫肌力2级;3.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4.双手肌瘫肌力3级;5.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80%;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7.一手截肢,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9.一侧肘上截肢(非利侧);10.一侧膝上截肢,另一侧前足截肢;11.一侧膝上截肢;12.一侧踝下截肢,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13.双膝下截肢或无功能;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19,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上标始)2(上标终);2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上标始)2(上标终);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22.舌缺损>全舌的2/3;23.双侧完全性面瘫;24.全胃切除;2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6.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痿;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31.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32.永久性膀胱造瘘;33.重度排尿障碍;34.双侧肾上腺缺损;35.一侧全肺切除术后,肺功能中度损害;36.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二级;3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博器者);39.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40.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1.中度智能减退;2.四肢瘫肌力4级;3.单肢瘫肌力3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7.完全运动性失语;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者;9.面部轻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70~80%;10.鼻缺损1/3以上;11.利手腕部截肢;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13.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14.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15.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16.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7.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1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20.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21.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22.双耳听力损失>81dBHL;23.活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24.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25.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6.上或下唇缺损>1/227.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上标始)2(上标终)28.舌缺损<舌的2/3.jpg">1/3;29.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30.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31.肝切除2/3;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34.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35.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36.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37.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38.两侧睾丸、副睾九缺损;39.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40.阴茎缺损;41.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42.双侧卵巢切除;43.双侧输卵管切除;44.阴道闭锁;45.双肺叶切除;46.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47.尘肺Ⅱ期伴肺功度轻度损伤或呼吸困难2级;48.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49.轻型再生障碍性贫血;50.莫氏Ⅱ型Ⅱ度房室阻滞;51.心功能不全二级;52.生殖功能重度损伤;53.瓣膜置换术后;54.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六级1.精神病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2.癫痫中度;3.三肢瘫肌力4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10.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EMG不正常);11.鼻缺损<1/3.jpg">1/5;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13.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14.撕脱伤,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15.一拇指完全截指,另一手非拇指一指缺失;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18.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0.一拇指缺失;21.一侧踝下截肢;22.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3.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24.一前足截肢,另一足仅残留拇趾;25.一前足截肢,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26.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27.关节创伤性滑膜炎积液;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31.一侧眼球摘除者;32.双耳听力损失≥71dBHL;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34.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35.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上标始)2(上标终),伴发涎瘘;37.一侧完全性面瘫;38.胃切除3/4;39.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40.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42.胆道外伤后,反复胆道感染;43.腹壁缺损>腹壁的1/4;44.青年脾摘除;4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4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47.肾损伤致高血压;48.一侧肾切除;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0.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5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52.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53.尘肺Ⅱ期,肺功能正常;54.肺功能中度损伤;55.呼吸困难3级;或PaO(下标始)2(下标终)>8~10.7KPa;56.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57.慢性中毒性肾病;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装起博器者);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60.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七级1.轻度智能减退;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7.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8.不完全性失语;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10.骨盆骨折后遗料道狭窄(未育者);11.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12.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硬脑膜植皮术后;13.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14.全身瘢痕面积50~60%;15.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16.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障碍;17.一手除拇指外,其它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18.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1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20.一足除拇趾外,其它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21.一前足截肢;22.人工关节术后;2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24.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25.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26.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或半径≤40°;)27.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28.双耳听力损失≥56dBHL;29.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30.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31.牙糟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32.双侧不完全性面瘫;33.小肠切除1/2;34.肝切除1/2;35.胰切除2/3;36.轻度排尿障碍;37.双侧乳腺切除;38.肺叶切除,肺功能轻度损害;39.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40.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41.白血病完全缓解;4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43.血小板减少(<8×10(上标始)10(上标终)/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