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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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16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16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需求是加强政府采购源头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发挥采购政策功能、落实公平竞争交易规则的重要抓手,在整个采购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为充分体现采购人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采购需求管理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着力引导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从调研、论证、公开等方面强化管理,以采购需求的规范性保障采购结果的“物有所值”。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8年3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定主体第三章需求内容第四章制定方案第五章组织论证第六章需求公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提高采购质量,保障采购效率,落实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标的的技术、规格、性能、功能、质量、服务等要求的具体细化,是确定采购预算、编制采购文件、实施采购活动的基础和依据。

【管理制度)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壹月七日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我市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我市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铜川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壹)统壹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政府采购计划第九条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编制的预算和计划,经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壹条采购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

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和商城直购管理办法【模板】

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和商城直购管理办法【模板】

XX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和商城直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上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上竞价(以下简称“竞价”)是指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通过“XX市政府采购云平台” (http://117.172.156.43:8602)中的“电子竞价”平台,在线比较价格并选择供应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城直购(以下简称“直购”)是指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通过“XX市政府采购云平台” (http://117.172.156.43:8602)中的“商城直购”平台直接确定供应商购买商品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且在“XX市政府采购云平台”注册并办理电子签章的供应商。

第五条采购需求应本着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确保供应商在允许范围内自由、平等地参与竞价和直购。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性能(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要求不得存在倾向性、歧视性条款。

—1 —第六条商品库的建设管理、竞价和直购系统的管理等工作由XX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统一负责。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对本地竞价和直购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二)负责对采购人进行业务操作培训和指导工作;(三)负责云平台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保密等工作;(四)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核,组织库内供应商进行操作培训;(五)负责建立和管理商品库,对库内商品实行动态管理;(六)对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七条竞价和直购实行限额控制。

第八条竞价适用范围:经常性、零星小额采购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市级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3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通用货物,区县级(含XX经济开发区)3万元(不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通用货物(公务用车除外)。

盐城市市级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盐城市市级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盐城市市级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分散采购行为,促进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盐城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盐财购[2005]13号)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批准而自行组织采购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分散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

第四条分散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工程类的招标应按《招标投标法》组织。

对于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五条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如采购单位不具备相关能力,具体的招投标事务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承办,但所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已在省财政厅登记备案。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具体委托事宜应当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

第六条分散采购在实施前,采购单位应填制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采购内容、采购预算、技术需求、相关的批件等。

计划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七条采购单位应按经核定的计划申报表中的项目、标准进行采购。

对变更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的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采购单位的采购公告和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本市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布媒体包括盐城市政府采购()、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苏省政府采购网()及《政府采购采购信息报》。

第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必须按规定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应当邀请政府采购监督机关实施现场监督。

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8.31•【字号】渝文审〔2007〕3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3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代理机构工作程序第四章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其中:甲级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财政部认定,乙级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和确认。

第五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一)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等。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本市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接受重庆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非本市认定的代理机构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前,应当到重庆市财政局备案并由重庆市财政局予以公告。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宜政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4〕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九月六日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六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在2009年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221件,废止33件。

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失效。

附件一: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1. 扬州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2. 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3.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4. 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5. 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6.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7. 关于取消和退出一批政府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8.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和退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号)9.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8号)10.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号)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0号)12.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1号)13. 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3号)14.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15.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16.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17.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取消第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19.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20.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21. 扬州市征地被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2.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23.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6号)24.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7号)2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26.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27. 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28.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29. 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30.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31. 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32.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33. 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34.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35.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36.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37.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38.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39. 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40.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41.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42. 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43.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44.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45.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46.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47.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48.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49.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50.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51.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52. 关于印发《扬州市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扬政发[1996]327号)53. 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54. 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55. 关于修改《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扬政发[1998]222号)56. 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57. 扬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245号)58. 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59. 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60. 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61. 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154号)6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9]157号)63. 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64. 扬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扬政发[1999]176号)65. 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66. 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67. 扬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扬政发[2000]143号)68.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扬政发[2000]166号)69.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70. 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71.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28号)72. 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40号)73. 扬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53号)74. 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75. 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76.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77. 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78. 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79. 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80. 扬州市市区土地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2号)81. 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82.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83. 扬州市区占用城市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扬府发[2002]113号)84. 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85. 扬州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72号)86. 扬州市市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87. 扬州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扬府发[2003]55号)88.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89. 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90.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91.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92.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93. 关于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通知(扬府发[2004]10号)94. 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扬府发[2004]45号)9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4]51号)96. 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97. 扬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94号)98. 江苏省扬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优惠政策(扬府发[2004]102号)99. 关于调整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扬府发[2004]113号)100.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04]114号)101. 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102.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103.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8号)104.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9号)105.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70号)106. 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107.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108.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4号)109. 关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5]47号)110.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57号)111. 扬州市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112. 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扬府发[2005]122号)113. 关于扶持上市后备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扬府发[2005]138号)114.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扬府发[2005]150号)11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扬府发[2005]162号)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5]170号)117.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8号)118.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119.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120.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121. 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122.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123.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124. 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社会保险市区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6]115号)125.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扬府发[2006]128号)126.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34号)127. 扬州市环境友好奖奖励办法(扬府发[2006]159号)128.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扬府发[2006]177号)129.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178号)130.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131.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132.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133.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134.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135.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136.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137.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13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7]100号)139.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140. 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141.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72号)142. 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扬府发[2007]221号)143. 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扬府发[2008]21号)144.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3号)145.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4号)146. 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5号)147.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8]70号)148.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扬府发[2008]112号)149.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扬府发[2008]127号)150.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扬府发[2008]139号)151. 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8]140号)152. 关于加快口岸发展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8]147号)153. 关于优先发展公交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8]158号)154. 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8]162号)15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扬府发[2008]192号)156. 扬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8]221号)157. 扬州市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9]10号)158. 扬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扬府发[2009]14号)159. 扬州市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扬府发[2009]123号)160.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扬府发〔2009〕195号)161.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扬府发〔2009〕203号)162. 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扬府规[2010]1号)163.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2号)164.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扬府规[2010]3号)165. 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扬府规[2010]4号)166. 扬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扬府规[2011]1号)167. 关于企业离休干部参照发放生活补贴的批示(扬府字[2003]91号)168. 《关于办理退休职工进出公园优待证的请示》的通知(扬政办发[1988]110号)169.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及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办发[1998]12号)170. 扬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办发[1998]15号)171. 关于加强我市与外国驻华领事交往管理的规定(扬政办发[1998]94号)172. 关于加强扬州市行政奖励和表彰工作管理的意见(扬政办发[1999]123号)173.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缴暂行规定(扬政办发[1999]124号)174. 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72号)175.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82号)176. 关于调整我市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扬政办发[2000]124号)177. 扬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细则(暂行)(扬政办发[2000]132号)178.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通告179. 关于落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周年报告制度的通知(扬府办发[2001]27号)180. 扬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扬府办发[2001]35号)181.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发布扬州市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和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1]42号)182. 扬州市区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1]56号)183. 扬州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扬府办发[2001]57号)184. 扬州市社会科学重点科研课题公开招标实施办法(扬府办发[2001]115号)185. 扬州市办理工商证照并联审批手续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1]130号)186. 关于印发《扬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扬府办发[2002]152号)187. 扬州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办发[2003]54号)188. 扬州市市区解困定销房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3]55号)189. 《关于确定全市优抚对象抚恤、定补、优待最低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88号)190.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3]89号)191. 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解决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93号)192. 扬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试行)(扬府办发[2004]49号)193. 社区双拥工作规范(扬府办发[2004]69号)194. 关于印发《扬州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4]84号)195. 扬州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4]89号)196. 企业双拥工作规范(扬府办发[2004]126号)197.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4]127号)198. 扬州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扬府办发[2004]133号)199. 关于调整扬州市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征缴标准的通知(扬府办发[2004]138号)200. 《关于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扬府办发[2005]41号)201. 扬州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6]88号)202. 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继续实施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工作意见(扬府办发[2006]156号)203.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直工业企业属地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扬府办发[2006]160号)204. 《关于扬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6]192号)205.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6-2020)》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6号)206. 《关于加强对退役士兵技能培训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49号)207.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77号)208. 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7]136号)209. 扬州市节能减排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145号)210.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7]160号)211. 关于提高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的若干意见(扬府办发[2007]224号)212.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5号)213. 扬州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工商登记指导意见(扬府办发[2008]16号)214. 关于进一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8]84号)215. 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扬府办发[2008]102号)216. 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扩面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8]103号)217. 扬州市区临时困难应急救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07号)218. 关于进一步加快引进并用好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试行)(扬府办发[2008]111号)219. 扬州市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16号)220. 关于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扬府办发[2008]120号)221. 扬州市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8]152号)附件二: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1. 扬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2. 扬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3.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4.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5. 关于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脱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扬政发[1998]155号)6. 扬州市市区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7号)7.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区提高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的批复》的通知(扬政发[1999]167号)8. 扬州市邮票和集邮票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234号)9. 扬州市市区公有住宅平房出售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88号)10. 扬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办法(扬府发[2001]136号)11. 关于进一步深化市直工业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补充政策意见(扬府发[2001]208号)12.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2]88号)13. 关于重新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扬府发[2002]105号)14. 扬州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15.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扬府发[2004]17号)16.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扬府发[2004]75号)17. 关于规范市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扬府发[2004]104号)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扬府发[2005]38号)19.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扬府发[2005]161号)20. 关于加强扬州主城区旅游饭店建设的导向意见(扬府发[2005]163号)21. 关于扬州主城区市场建设导向意见(扬府发[2005]164号)22. 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扬府发[2006]138号)23. 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65号)24.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扬府发[2007]109号)25. 扬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指导意见(扬府发[2008]231号)26. 《扬州市市区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扬政办发[1998]135号)27.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扬政办发[2000]78号)28. 关于调整市区就业、投资、购房人员户口迁移政策的意见(扬政办发[2000]120号)29. 扬州市区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工作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01]121号)30. 关于加强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扬府办发[2001]129号)3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扬府办发[2002]175号32. 关于印发《扬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劵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扬府办发[2007]60号)33. 扬州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8-2010)(扬府办发[2008]83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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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
12
检索方式
2003 年前市政府有效规章 z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13 号)
z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政府令第 17 号) z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政府令第 21 号)
2003-2007 年市政府有效规章
z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政府令[2003]第 1 号) z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政府令[2004]第 1 号) z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政府令
构”栏目查看相关部门。 (二)发展规划 登陆唐山公众信息网(),点击“市政府机
构”栏目查找相关部门。(1)点击市建设局,查看城市建设方面的 规划;(2)点击市规划局,查看城市规划;(3)点击市发改委,查 看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规划。
三、法规公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填报格式规范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项目 信息名称 公开方式 发布时间 文件编号 信息内容
附件 内容描述
文件名称 主动公开
内容 不予公开理由:
文件概要 2003-2007 年市政府有效规章和市政府、办公厅有效文件目录 文件名称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2007]11 号) z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唐政发[2007]12 号) z 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07]15 号) z 关于进一步解决好人民群众子女上学问题的意见(唐政发
[2007]17 号) z 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的通知(唐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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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并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部门预算单位(即主管部门)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单位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四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

第五条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采购项目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下同)代理的采购活动。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年度签订,也可以按项目签订。

第六条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部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第七条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市政府公布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它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

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八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九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十条部门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管理;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四章预算和计划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据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并按程序逐级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预算表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预算、部门集中采购预算、单位自行采购预算三部分。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政府颁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随部门预算批复各采购人执行。

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工作实际编制报送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交付时间等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具体实施计划。

采购人应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别送达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在年度内如需调整和追加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五章运行和操作管理第十六条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应当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采购操作规程,规范政府采购运作机制,切实保障价格、质量、服务和效率统一。

第十七条采购人必须制定单位政府采购内部管理规定,具体要在政府采购的组织、需求、预算、计划、实施、合同、验收、监督等方面明确内部工作机制。

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19号)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制定《南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也要参照执行。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18号)执行;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同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送制度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六章合同履约和资金支付管理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必须有采购人的书面委托授权;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规定条款,具体可依照市财政局、工商局制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示范文本(货物类)》中的合同格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和验收工作。

大型或者复杂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验收中具体要求应按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统一要求办理。

具体由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七章备案和审批管理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1. 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2. 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3. 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4.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1、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市级项目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区县级项目由区县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2、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备案和审批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是:内部制度建设和制约机制落实;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

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财政部门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

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财政部门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长20号令)要求对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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