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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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差异是什么?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著作权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创新和创造力以及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下面,本文将从一些具体方面着重分析这种差异。

1. 法律适用范围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较广,涵盖了文学、音乐、电影、美术、建筑等领域,几乎所有类型的创意作品都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然而,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相较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保护文学、学术、科研领域的作品。

这使得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 著作权保护火车头在西方国家,著作权保护被视为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之一。

为此,西方国家设立了多种措施,以确保创意和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

然而,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政府设立了许多机构和部门以确保著作权得到保护。

虽然这通常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但也十分重要。

3. 盗版和山寨中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盗版和山寨。

这些非法活动导致了许多创意产业的损失,例如音乐、电影和软件等。

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法律执行较为严格,盗版和山寨的问题相对较少。

这样的结果使得西方国家在创意产业的发展方面处于有利的地位。

4. 艺术家权利保护在西方国家,艺术家的著作权贡献十分重要,这些作品往往会成为古今中外的文化遗产。

因此,保护艺术家的权利是很重要的。

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通常为艺术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其中包括了终身版权等保护措施。

但是,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还需要加强。

综上所述,中国和西方国家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差异。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合作的日益紧密,相信这些差异将会得到缩小,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将不断地完善和完善,以适应世界的发展和进步。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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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 论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的借鉴意义
目录
01 引言
03
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2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 制度
04 借鉴意义
内容摘要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意义
引言
引言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在平衡著作权人 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发挥着关键作用。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先驱,其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对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参考 价值。本次演示将从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入手,探讨其合理使用范围、法律 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并结合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提出一些借鉴意义。
借鉴意义
1、借鉴原则
1、借鉴原则
在构建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情 况进行创新和完善。具体来说,应注重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应注意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版权条约 和协定的规定。
2、具体借鉴
2、具体借鉴
(1)完善法律规定: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可以进一步 加以完善。例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增加一些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如滑稽 模仿、评论和报道等。同时,还可以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 措施,以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法律规定
(3)使用范围: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教育、研究、新闻报道、非营利 性文化活动等领域。此外,美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情况总体上较为良好,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和挑战。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有时难以界定,可能会导致争议和 纠纷。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 使用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在这种背景下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促进作品的合理使 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3、强化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规范 作品使用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4、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公众的 法律意识和尊重原创的态度的繁荣,著作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著作权法定 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具有重要意 义。本次演示将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政策提 供参考。
一、制度背景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美国起源较早,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授权难题和促 进作品传播。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多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 如个人非营利性表演、新闻报道、图书馆复制等。中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则是 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 用。
参考内容二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 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制度。在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 用范围和条件,包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 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3、缺乏有效监管:由于著作权 法定许可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管机 制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报刊在转载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2、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 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已经的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 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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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两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美国《版权 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标准、法律适用等。 而中国《著作权法》则对侵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相对 较为简略。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中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著作权客体属于准公共产品,法定许可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而将部分作者权利交由适格者行使。

美国法定许可制度以反垄断、市场定价和保护公众知情权为原则。

在作者权利保护上,主要有表明其身份、保护作品完整、广告插播和收取许可费的权利。

被许可人的权利则主要为实施权和因实施而产生的相关著作权。

双方都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配合对方实现权利并进行取证的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行为原则上承担过错责任。

在许可费及其相关条款的确定上,采取协议优先原则;难以达成时,由行下载论文网
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依照市场价格作出决定。

中国在系统性的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可以吸收美国经验,但其“默示许可”方式有一定长处,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

[关键词]法定许可;默示许可;物尽其用;市场价格;广告插播;知情权;垄断;程序
[中图分类号]DP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5)04―0029―08。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美国版权法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版权法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版权法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在美国建国之初,英国的文学作品数量远多于美国,美国大众将英国视为其文化来源。

美国立法者在保护外国作家在美国的版权会减少美国的就业机会、会对美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以及较高的书价不利于美国民众的文化普及的思想的影响下,于1790年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版权法,该法律只保护美国公民的版权,而外国的作家和出版商的相应利益则得不到保护。

这部法律制定后,盗版现象开始在美国泛滥。

这一立法政策的短期积极作用极为突出,美国出版业蓬勃发展,国内出版物的数量大量增加,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取得了优势。

显然,美国在短短一百余年的时间就成为世界上的版权经济大国,与其建国之初所采取的弱版权保护政策不无关联。

但同时,美国的这一允许国内出版商随意盗版外国作家的作品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做法对于美国本土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在国内,由于低廉的英国盗版书籍的冲击,美国大部分的图书市场份额被这些盗版书籍所占据,美国本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受到了沉重的打击。

但是,美国从"盗版"政策中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其在国际市场上损失的版税,因此,在随后的将近100 多年的时间中美国版权法基本继续沿用了对外国版权不保护的原则。

19 世纪末,随着美国版权业的发展,美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完全不保护外国版权的立法策略已经不利于其经济的发展,于是在1891 年颁行《国际版权法案》,开始通过双边条约有条件地为有限的几个外国的国民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即外国人的作品必须在美国印刷才能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臭名昭着"印制条款"."印制条款"实质上是美国保护本国印刷业的一种特殊措施。

该条款直到1976 年才被美国版权法废除。

20 世纪20 年代,随着电影和广播等新技术的出现,美国逐渐变成了版权产品出口国,但相比于传统的版权强国,在国际竞争中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美国仍然维持较低标准的版权保护水平。

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

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

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txt爱情是彩色气球,无论颜色如何严厉,经不起针尖轻轻一刺。

一流的爱人,既能让女人爱一辈子,又能一辈子爱一个女人!论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结构的差异周安平陈庆2006-10-27 11:17:23 来源:《大学出版》2006年第1期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除公约的特别要求(公约的最低要求)外,版权的保护的范围以及作者获得的保护其权利的救济办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自行确定。

这就是独立保护原则。

依据该原则,一个中国作品在美国受到侵犯,应当依据美国版权法获得救济,同样一个美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犯,也应依据中国著作权法处理。

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比较法的研究就超出了学理色彩而带有更多的实践意义。

我们认为比较法研究涉及三个层面的比较:结构比较、功能比较与实效比较。

结构比较主要是法律规则的比较,是个实然问题。

功能比较涉及到一定的法律制度安排下的预设的功能取向的比较,功能比较就法律规则结构而言是个应然的问题,但就法律规则之外的诸要素而言,它可能也是一个实然的问题。

因为特定的功能取向往往由社会利益关系的客观状态所决定。

实效比较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主要探讨被比较的特定法律规则所预定功能的实现程度问题。

限于论者的能力及资料方面的原因,本文主要从结构层面比较中美两国版权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类型与归责原则。

一、美国版权侵权行为定义、侵权行为类型与归责原则版权侵权定义规定在美国版权法第501条。

版权法第501条共(a)、(b)、(c)、(d)、(e)5款。

(a)款是关于侵权的一般定义,规定:“侵犯第106条至第118条规定的版权所有人或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专有权,或者违反第602条规定从国外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任何人,系版权或作者权的侵权人。

”【1】(p169)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排他性权利。

版权法第106条之(二)(a)款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

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作者:魏正才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但于现今各国对于该制度判定的标准依旧各不相同,学术界更是争论不休。

“合理使用”处在权利与限制的零界点,特别是处在如今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以及其他新的技术的发展都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构成挑战,其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哪怕是丝毫变化,都有可能对现今的著作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合理使用;比较研究;著作权法中图分类号:D93/97;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64-02作者简介:魏正才(1992-),男,汉族,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发展现状“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已被各国所广泛承认和适用。

(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先后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现今《著作权法》是2010年根据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后第二次修改产物。

此次修法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的修改。

1.取消极不合理“合理使用”规定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和第11条(2)款所规定的广播权冲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此次修法,将该条文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修法虽然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重要不同,但也是一大进步。

[1]2.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此次修法将第22条第1款第3项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增加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一限制条件,这是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内容,此次修改将其引用的著作权法中来可见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视;(2)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媒体转载使用不再是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这也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保护著作权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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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版权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关系看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摘要]相类似的立法内容在各国国内法中往往以不同的法律概念来完成,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国内法体系中有时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

这种概念差异在国际公约的签订和实施中应引起各国专家的注意。

美国国内法对大陆法系“邻接权”概念的理解是不同国家消除概念差异进行有效沟通的成功经验之一, 但其“建筑作品”保护法的波折却又是概念差异导致歧见的极端表现。

[关键词]版权国际公约概念差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原创性的作品仅固定在有形体的介质上才受保护,以及著作权无论如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那些没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形式如表演,主要适用形象权保护,而对于表演者的声音权利则适用版权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未固定下来的无线或有线传播,版权法亦主要采用特别的条款来保护。

其他国家则鲜有要求作品固定下来才给与保护的。

此外,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

即使属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有类似邻接权的特别规定。

显然,国际公约的签订和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克服一些国内法概念上的差异才能实现。

否则,对丁用同一个概念来予以表达的对象,你有你的习惯解释,我有我的通常理解,牛头不对马嘴,谈判时往往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有时凑巧条约签订成了,可能也只是在误解基础上的一致,在执行中难免出现歧见和纠纷。

现实告诉我们,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的把握,通常只有在一个国家国内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行。

由于没有世界法,很少有一个法律概念能得到全球一致的解释。

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为例,它试图把“文学和艺术作品”作尽可能细致、具体的解释以求得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理解,但对丁•所涉及的具体作品类别,还是得求助各国国内法上的解释。

一国按照本国法来理解条约中的有关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要求一国按照他国法律框架解释某个法律概念既不公正,也不可能。

各国法律体系和语言文化如此恢宏复杂,将法律概念定位于他国环境中求得精理显然是勉为其难的。

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说的,“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一些乍看起来似乎同等的制度却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且形态迥异的制度又发挥着相似功能”。

当然,大木雅夫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共性是客观存在的,他引用莱茵斯坦的话说:“我们的文明是同一个单位,问题相同,则解决办法亦相同。

”他相信,不精通他国整体法律而理解该国某些法律概念是可能的,因为达维德另人信服地指出“各个法的部门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从现实情况看,美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及版权的一些概念问题上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理解,并达成了对某些条约条款的确定的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

以1961 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为例。

对于表演者权,如果表演被固定下来,当属一般作品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否则,按其他法律或特别条款处理;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作品己被固定,属于一般的作品受保护;对于广播组织,美国版权法也有相应规定,但对该权利有广泛限制,而《公约》未能为此作出安排,故美国没有加入。

但在与该《公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约中,美国均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

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与美国版权法没有冲突,它早在1974年就加入了。

197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美国1985 年加入,并为此对本国传统的转播权作了适当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则是最早的几个缔约国之一。

由此看来,这些由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倡的“邻接权”保护,在美国版权法眼中并不会构成概念沟通上的障碍,它能够在本国法律框架内作出相应制度安排予以配合。

至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的理念,经过它的宣示和推广,别的国家并没有发现与本国法有什么冲突,在新近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2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中均已确立了这一原则。

由此看来,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在实践中似乎并不会带来国际公约签订和实施的问题。

但这种断言看来是过分乐观了。

虽然找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共同理解是可能的,但相互的误解却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美国版权法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就是这种误解引发的一个典型例子。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同时第7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及范围由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规定。

从 1879 年贝克 _ 塞尔德(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1879) 一案开始,美国一直固守版权保护的“思想_表达形式”两分法原则,即对作品中的思想性内容不予保护。

而从判例的发展来看,三维建筑物的功能性结构总是被视作实用性思想,不受版权保护。

当美国决定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其国内法不能回避的。

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修改了版权法101条中的PGS条款(即〃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图片、图示与雕刻作品”,大致相当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把“建筑设计”("architectural plans")纳入,以实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

但这样的修改看来对美国当时“建筑作品”版权的现行法什么大的改变。

因为在该法案之前,法院已经在判例中把PGS条款解释为包括“建筑设计”在内了。

所以,人们普遍预期法院将会继续坚持自己的观点:PGS条款包括的“建筑设计”仅限于设计图纸,不包括三维建筑物。

1989年6月19日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分析了这种两难境地。

报告详细分析了美国当时的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情况,认为三维建筑物基本上没有受到过有效保护,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基本一致的意见是三维建筑物确实应该属于作品。

该报告看起来承认美国仍没有尽到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也流露出要修改版权法的意思。

但与此相反,部分权威性的版权专家则坚持认为美国己经尽到《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了。

在版权局报告的影响下,国会最终还是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1990年通过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of 1990),在版权法102条(a)款增加了作品的第八个类别“建筑作品”,它与PGS类别并列,成为专门一种作品形态,“建筑作品”由此不再受传统PGS作品审查的困扰。

同时,1990年9月21日众议院报告(The H. R. Report on September 21, 1990 to accompany H. R. 5498)明确了该法案的立法本意,结论性地认为:包括三维建筑物在内的“建筑作品”设计方案本身属丁•作品,完全应属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为此,还提供了一些专家的意见作为佐证。

具有代表性的专家意见一是批评家艾达•路易斯•哈斯特帕(Ada Louise Huxtable)的观点,他认为技术本身不是艺术,艺术的表达形式只是在一开始受所要实现的功能影响,但到后来艺术形式会变得比实现功能的目的复杂得多。

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在于它以富有美感的方式来体现建筑物的功能,比单纯功能更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并更具有灵敏度。

其二是建筑师米歇尔•格莱夫(Michael Graves)的证言,他说自己设计建筑物采用两种语言,即“内在语言”和“诗一样的语言”。

前者指实现建筑物功能时必然要使用的本质性、结构性、实用性的设计,后者则是为了体现建筑物的外在表现,它结合进了社会对建筑美感所追求的神秘的、仪式性的构想。

报告进而认为,“建筑作品”设计中“诗一样的语言”恰恰是值得版权法保护的。

除了对版权法102条的修改以外,《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还在101条中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把它规定为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建筑物的设计,包括三维形式的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或是图片等。

同时突出强调保护范围包括“建筑作品”的整体结构以及建筑元素和建筑空间的安排和组合等。

这种定义直接更正了以往判例中确立的建筑物总体结构和组合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理念。

由此,美国完成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义务。

从美国“建筑作品”版权立法史来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只是把建筑设计纳入PGS条款,并不表明它刻意规避《伯尔尼公约》的义务。

事实上该法案已经在考虑这个问题,当时采取这样的立法只是因为权威专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建筑作品”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

实践中确实也鲜有法官明确地说三维建筑物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即使是后来的版权局报告,也承认法官是有可能通过判例形成对三维建筑物的保护的,虽然报告对这种可能性持相当悲欢的态度。

显然,当时的美国法律界人士对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筑作品”的概念、范围和内容有分歧。

我们甚至可以说,在《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出台前,“建筑作品”的不确定概念在美国最终也没有得到明确解释。

受到广泛好评的版权局报告也只是说,虽然难以分析现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的概念以判定美国到底有没有尽到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但通过对判例的观察,它发现美国在实践中没有尽到。

这种法律概念的模糊在国内法专家眼中都是如此,要求别的国家理解本国概念显然更加不可能。

当然,“建筑作品”问题是比较极端的一个事例。

但它至少告诉我们,由于概念差异引发对国际公约中同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可能是难以避免的,有时还可能会出现歧义很大的情况。

认识到这一点看来对实践是有帮助的,正如大木雅夫所说的,尽管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着共同性或是类似性,“然而,如果过分强调这一点,恐怕难免会将过去在限定比较对象上所作的努力抵消殆尽,从而有再次返回到人类共同法之理想的危险”。

参考文献.fl]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2条[2]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01条[1] 主要规定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1、114、118、119、122条[2]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编,《法国著作权法》第1编第2部,《日本著作权法》第4章[3] 参见《加拿大版权法》第2编[4] [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88页[5] 《伯尔尼公约》由于版本较早,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6] 参见《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Reportof the Register ofCopyrights on Works of Architecture on June 19,1989)第 222—223 页[7] 参见《众议院报告》(TheH. R. Report on September 21,1990 toaccompany H. R. 5498)第 18—21 页[8] 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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