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解决跨国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或者被告在合法传票送达后不到庭应诉,且原告请求转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原则。
这种限制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难以满足实际诉讼的需要。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尚不完善。
我国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例如,当事人如何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如何确定适用的具体标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此外,由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荷不同,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再次,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制有待加强。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往往需要通过跨境司法协助来实现。
然而,我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仍然相对薄弱。
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导致涉外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需要加强司法协助机制的建设,提高跨境司法合作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国在推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需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尚不为广大当事人和律师所熟知。
因此,需要加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和律师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以便更好地应用该原则解决涉外纠纷。
综上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作用,我们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适用程序、加强司法协助机制,并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2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陈南睿#内容摘要: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为法院拒绝管辖较为审慎、部分案件的说理明显错误或不规范、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以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存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建议我国法院通过多因素确定可替代法院之存在、改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 苛条件、视情况采纳中止诉讼做法等予以完善,提升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 的适用质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替代法院管辖权异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不方便法院原则(/brum/jot co/jve/j/e/i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
®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 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科技部司法专项“公共安全风险防控与应急技术装备”课题四“法律援助律师服 务质量评价模型与智能推荐技术”(项目批准号:2018YFC0830904)的阶段性成果。
①See Ronald A. Brand & Scott R. Jablonski, Forum M w j Cb/jve/jj.e/is: History, Global Practice, 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 f Court Agreements 1-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②S ee Zheng Sophia T m g,D e clin in g Jurisdiction in C hinese C ourts b y Forum N onC 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 (2015).114陈南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司法实践为先导,®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作者:王玲来源:《卷宗》2016年第11期摘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
由该条我们可以知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
但是纵观该法所述,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没有明确被告提出的期间,对管辖协议有效与否是否影响该原则,没有做出认定等等,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法条进行完善,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条件;管辖;期限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趋紧密,国际民商事活动也日益增加,不可避免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以及复杂化,各国为了解决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不断的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长臂管辖原则,使得各国管辖权冲突不断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申请人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缘由之一,是解决各国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途径。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防止当事人滥用不方便原则,造成恶意诉讼。
1 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拥有管辖权,但由于审理该案件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便,而有外国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且该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法院则可以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管辖权。
[1]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条件有:首先,申请主体只能是被告。
法院不得依职权行使。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受以下条件限制:其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这是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尊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若是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则被告不能向法院提出不方便管辖的异议。
其二,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由于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的要求,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排除适用。
简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

在我国 目前的司法实 践中 , 不方 便法院 原则多数是 由被告运 中, 必须 采取极 为谨慎 的态度 , 限制诉讼 双方 的权利 和义 务。 用其管辖 异议权 的方式来适用 的 , 而对 于法院 是否能主动适 用这
一
原则 , 国做法 不一 。 国法 院可 以 自行运 用不方便 法 院原则 确 , 予被 告明确 的事先指 引, 各 美 给 避免被 告在 无明 文法律可 依的情 其次 , 要对 双方举 证责任 进行 明确 的规 定 。一般 而言 , 如果
诉王丽心 离婚案 。 这 些案件 中法 院的做 法折射 出 目前我 国倾 向 行, 。 甚者可 能对 原告的相 关利益造 成损 害。在上 述两种 情 况下,
于适用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整体趋 势, 也表 明了在我 国适 当适 用不 如何充 分考虑 原被 告双方 的立场 和处境 , 保证双方之 间利益 的衡 方便法 院原则 的必要性 。然 而这 一原 则在 中国 的适 用本质 上 仍 平, 为 了不方 便法 院原则在 我 国适 用时所面 临 的重要课 题 。 成 属 于法律移 植 的问题 , 从根本 上讲 , 何适 当适用 这一 原则要取 如
驳 回诉讼 , 而英 国法 院如要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只能通过 当事人 况 下滥用这 一 原则 。
提 出中止 申请 。在我 国的 实践 中, 对法官介 入这一 原则适 用 反
的意见 认为 , 官在 民商事诉讼 过程 中应保 持 中立 地位 , 分尊 是 被告提 出适用 不方便 法 院原 则,被告 对其主 张应 负有举 证责 法 充
一
并提 出相关 的建议 。
、
启 动程序 主体之争 议
替代法 院起诉将 对其带 来不利 影响 , 因此 , 大大 增加 了原告 “ 避 诉” “ 和 厌诉 ” 的可能性 , 以, 所 在对 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适 用实 践 首先 , 对被告提起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的合理事 由进行 明 要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海事事务也日渐频繁。
在海上运输、港口经营、海洋开发以及海上交通事故等方面,海事纠纷的发生和处理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有效地处理海事纠纷,提高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成为我国海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
为此,我国法律界普遍引入了非方便原则,以期在海事诉讼中更加合理、有效地应用。
非方便原则是指在海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家庭住址、营业地所在地等诉讼事项方便的原因,选择法院辖区进行起诉,诉讼其它合法地方或者做出管辖裁定。
非方便原则是我国海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海事审判的核心之一,它保证了当事人在选择诉讼地点时的平等性和合理性。
这种原则的引入,有助于调解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非方便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海事纠纷的处理将变得更加现实、正式和标准化,有更大的保证。
这一原则的发展,不仅升华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还借鉴了国际惯例和人民群众的思路。
当然,在实践中,非方便原则的引入还面临着困难和挑战,包括民事司法实力的提高、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的提高等。
为了使非方便原则更好地被应用于海事诉讼中,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提高司法服务质量:法院作为海事纠纷处理的机构,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服务质量和态度,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权威和制度保障的力量。
2、优化法律制度:海事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律规范的支持。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海事法律制度,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和权威性。
3、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海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和特别事件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水平的技能和素质。
我们需要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和管理,不断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保证他们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非方便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是一个顺应历史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完善这一原则的应用,才能更好地保证海事纠纷的公正和合理处理,提升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为我国大海事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和制度保障。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利益保护标准
•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案件的实体利益保护没有关联。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考虑案件的程序利益保护。
03
实践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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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差异。此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还需遵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02
判断标准与适用条件
地域标准
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起诉,但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 院管辖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
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 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系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都是为了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问题,但是两者解决 的问题不完全相同。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外 国法院不方便审理案件的问题,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在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时 存在不方便审理的因素的问题。
05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未来发展与完 善
1 2
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 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决 。
加强判例指导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 例指导,确保相似的案件得到相似的处理。
3
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 适用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合理地使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汇报人: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作者:王珊珊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8期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管辖规则不尽相同,国家过度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有发生,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被各国立法所采纳。
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实践先行和曲折的理论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但是也存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要件缺位、二次解释及实施上的制度缺失等漏洞,需要加以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1873年,在苏格兰法院审理的Macadam v.Macadam 一案中,苏格兰法院第一次采用“forum-non-convenience”来表述“不方便法院”,该原则也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独立出来,正式加以确立。
二十世纪以来该原则逐渐被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
一、两大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之比较分析(一)英美法系在英国,最初不方便法院只是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法院”的一种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在苏格兰法院诉讼不方便。
20世纪初期,在苏格兰法院审理LaSociete du Gaz de Paris Societe Anonyme deNavigation一案中,上议院用“合适的”来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方便”一词,以此来确定最合适的法院。
之后要求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有更为“方便”的法院存在。
2000年,在Lubbe v.Cape PLC 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分两个阶段来实施。
在美国,随着美国不断扩张其管辖范围,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成为美国反向平衡的重要措施。
1947年,在审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杰克逊法官提出了两步骤分析方法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一步是被告举证证明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采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平衡分析法,主要是公共利益,来判断“不方便”法院或“更为方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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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应当终结诉讼。 ” 三、 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 其丈夫身前在 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 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 珠宝。 丈夫去世之后, 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 但这些财产引 起了日本、 香港、 台湾、 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 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 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 本, 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 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 也在中国, 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 传讯证人、 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 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 因而中国法 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 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 (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 便法院原则, 属自觉、 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的例子。 该案中, 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 被告在深圳设 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 向被告提出申请, 请求被 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 原告认为受益人有 欺诈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 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 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 银行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 后, 东亚银行仍然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再审后, 最后以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 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 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 其纠纷的产 生也与内地无关, 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 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 由 香港法院管辖” 为由,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 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 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 佳华国际有限公司、 锐享有限 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 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 ⑧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 础。 四、 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 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 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判案的标准是 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 此, 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 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 则制度、 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 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 应考虑以下方面 的问题: 第一, 关于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 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 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 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 且,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 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 高, 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 此, 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而应 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 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 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 如果我 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告知其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 存在有管辖 权的外国法院,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 若不存在对案件有 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 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 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 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 合理的 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 其三, 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 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 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 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 ( 当 事人各自的国籍、 住所地、 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 营业地、 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3) ( 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 ( 强 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 ( 使 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 ( 诉讼费、 律师费、 交通费、 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诉讼 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 进行到何种程度;2) ( 送达、 通知的渠道和 程序的繁简;3) ( 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 ( 强 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 ( 证据公证、 认证和证明程序;6) ( 对可 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 ( 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 的经济效益;8) ( 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 在这里, 法院 ⑨ 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 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 此外, 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 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 辖后, 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 分析法。 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 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 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 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 义。 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 身上, 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 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 拒绝原告的正义。 但是, 笔者认为, 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 “举证责任” , 不如说是 “举证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 , 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 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 因而重在保 护被告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 笔者认为 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 原告 “举证的权利” 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 , 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 给与原告申诉的权 利。 第六, 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 以 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 ( 专属管辖的案件, 此类案件涉 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 联系, 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 ( 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 辖的案件。 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 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 ( 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 在雇佣合同、 消费者权益、 收养、 监护及扶养 等诉讼中, 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 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 上的考虑, 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 绝案件的审理;4) ( 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 法院不能拒绝此类 诉讼。⑩
中图分类号: D920.0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非 也称 方便法院原则” “不便管辖原则” 非便利法庭原则” 是指对某 或者 、 “ 等, 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 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 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 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 该案件, 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 ① 便和合适, 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 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各国都尽量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 权, 以更好的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 而宽泛的管辖权往往 也伴随着法院案件负担沉重、 因为审理一些跟本国关系不大的案件而 浪费本国司法资源等弊端。 因此,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应运而生。在诉讼当中, 原告选择法院时, 往往考虑的是如何让自己 的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而较少考虑被告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对待, 这 样原告就会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而原告 选择的法院, 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 但在该法院审理将会给当事人及 法院带来极大的不方便, 不能使争议得到更迅速有效的解决, 也不能 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赋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 由, 向法院申请驳回或中止诉讼的权利, 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 依 职权做出拒绝管辖的裁定。 通说认为,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 1610 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 个案件。该案提到了 “无管辖权法院” 的理论, “通常是指缺乏管辖 它 权的情况下, 但在管辖权很明确, 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 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②今从“无管辖权法院”原则可以看 ” 出, 当时苏格兰法院是把该问题作为一个其本身的权力或管辖权问题 来处理的, 而非像现代法律制度中将其作为法院的裁量权来看待。 苏 格兰法院到了 1845 年就有判例认为该项原则并不只是管辖权的问 题, 还是应根据其自身特质来确定的问题, 显然用 “forum non compet来表述是不精确的, 因而, 苏格兰法院当时也用 “不方便法院” 这 ens” 一术语来弥补其缺陷。③早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仅限于信 托、 财产和合伙案件, 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起源于苏格兰, 但近年来对不方便法院原则 发展和进化起重要作用的则是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英格兰的不 方便法院原则在承袭苏格兰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发展。 1984 年的 在 苏格兰迪普洛克法官在比较分析土耳其法院 the Abidin Daver 案中, 和英国法院与该案的联系后,认为土耳其法院与该案有更密切的联 系, 为合适法院, 英国法院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权, 此案在不方便法院原 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④20 世纪 80 年代,美国运用该原 则处理了轰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 使不 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至今, 美 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地区法院, 都越来越多的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来拒绝案件的审理, 尤其是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跨国侵权案件。⑤ 此外, 加拿大、 澳大利亚、 新西兰、 新加坡、 爱尔兰、 直布罗陀、 香港等普 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 加拿大魁北克、 荷兰、 日 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