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一、引言法院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法院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
二、法官独立性缺失问题1. 法官任命制度缺乏透明度现行法官任命制度存在着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导致了在某些情况下无数合格有才能的候选人被拒之门外。
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对政治势力和利益团体影响力较大的现象,从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建议】:建立透明、公正、科学、规范的法官任命制度,确保选拔过程专业化,并纳入公众监督机制。
2. 法官面临巨大压力长期以来,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经常遭到各种不同形式的干预压力。
这种非理性干预直接挑战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建议】:加强对法官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官责任保障机制,严禁干预法官正常审案工作。
三、司法程序不公问题1. 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在司法流程中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导致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怀疑。
特别是商业纠纷等重大案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来解决。
【建议】:增加审判人员数量,改革现行流程,如推行电子诉讼系统等新技术手段,并督促各级法院加强办案效率。
2.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一些地区的法院相对缺乏资金、设施和其他支持资源,导致审判质量无法得到保证。
这也使得有关案件处理存在巨大偏差。
【建议】:加大对基层法院投入力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能力和公正性。
四、司法透明度欠缺问题1. 法律文书公开程度低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并未能充分满足公众知情权需求。
一方面是由于形式上发布,另一方面是出于某种理由而未能让民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建议】:加强对裁判文书公开的规范和管理,提高其在司法透明度中的作用,并倡导使用更加简明易懂的文字表达。
2. 司法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重要舆情事件中,司法机关发布信息的速度、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满足公众期望。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浅析

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浅析作者:钱振球潘志芳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9期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施行,法院依此放弃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但在立法层面上尚属空白状态。
因此,笔者建议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加强这一制度的立法。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086-03一、概念不方便法院原则,又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等。
这一原则的概念在于何处,古今中午的学者们都有其各自主张。
一些学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权之一,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法院管辖。
因此,他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当中,当原告向另一国的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他在原告所在国应诉将不能受到公平、平等的对待,于是以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不方便为由,要求中止诉讼[1]。
另外一些学者则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例如,戚希尔和诺思就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法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但综合全案来看,又存在极不方便的理由,因而放弃管辖权,由其他国家更为方便的法院管辖的情况。
”[2]还有部分学者,他们的观点是以上两种观点的综合,他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原告选择法院带来的不便,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妥当的解决,如果原告所选择的法院认为,还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管辖更为方便的法院,那么该法院就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3]。
二、起源与发展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不方便法律原则源自何处。
但学界通说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首先出现在19世纪的苏格兰。
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使用不方便法院(Fornum Non Conveniens)这一术语。
当时苏格兰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
法院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法院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当前法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院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正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必须直面法院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司法公正和独立性不足:尽管我国在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然有些地方和个别案件中存在司法不公与滥权现象。
由于一些外部干预因素,如行政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民众对于司法系统的信任程度仍然不高。
2.诉讼效率低下:审判过程冗长、繁琐且耗时长是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尽管人民法院已经加大力度推行电子立案、电子送达等信息化手段,但由于流程繁杂以及庞大的工作量等原因,导致案件积压严重,并给当事人带来沉重负担。
3.缺乏透明度: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涉及政治敏感案件或高层腐败案件等,缺乏足够的信息公开成为许多人质疑的焦点。
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给法院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4.执行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被告方故意逃避执行、欠薪或拒不履行判决等现象依然存在。
这给债权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而法院对于这方面的预防和治理效果有待提高。
二、解决当前问题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提升法院工作水平和司法公正性,以下是几点建议:1.加强司法独立性保障:更好地落实宪法对于司法独立性的要求,坚决杜绝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独立且高效的司法监察机构,加强对司法权力运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2.推进审判改革:通过引入专业化人员和技术手段,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
例如,在适用技术手段辅助鉴定证据时,应加强技术和专业人员队伍培训,并完善相关标准与操作流程。
3.提高司法公正度:加大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完善复核机制,确保审判结果公正。
另外,进一步开放和扩大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并建立起权威可信的司法舆论导向。
4.加强执行力度:推动完善涉案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联合惩戒,形成有效的执行震慑机制。
此外,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增设银行账户冻结等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利益保护标准
•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案件的实体利益保护没有关联。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考虑案件的程序利益保护。
03
实践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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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差异。此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还需遵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02
判断标准与适用条件
地域标准
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起诉,但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 院管辖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
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 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系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都是为了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问题,但是两者解决 的问题不完全相同。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外 国法院不方便审理案件的问题,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在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时 存在不方便审理的因素的问题。
05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未来发展与完 善
1 2
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 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决 。
加强判例指导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 例指导,确保相似的案件得到相似的处理。
3
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 适用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合理地使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汇报人: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宋美奇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宋美奇摘要:在国家民事诉讼管辖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但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缺陷和争议,相关制度依然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
据此,进一步分析现有条文,找出不足和缺陷,提出初步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适用条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于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各与争议案件有关的国家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对次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各种不便,从而影响有关争议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各有关国家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均有管辖权,且为平行管辖权。
同时,适用此原则一般情况下要求存在一个可代替的更为合适的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对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减轻法院负担、避免矛盾判决以及限制过于宽泛的管辖权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在20世纪被美国引入司法实践,进而以其特有的优势又被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原则的运用并没有如普通法系国家广泛,如日本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较为有限,一般作为例外原则。
当然也存在一些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持一种否定的态度。
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一)主要内容我国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32条对不方便管辖的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明确了申请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结合我国实情总体来看,《民诉法解释二》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距离。
法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问题一:法院审判效率低下的原因及建议意见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其审判效率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然而,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着效率低下的问题。
一、原因分析1. 法院案件排期不合理。
由于案件数量过多,导致法院没有足够的审理时间和资源来处理所有的案件。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重大案件可能需要花费数年时间才能得出结果,而普通民事和行政案件也需等待很长时间。
这导致了诉讼周期延长,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
2. 法官执业水平不高。
有些基层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缺乏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他们可能对新兴领域的案件不熟悉,不能及时把握相关证据和适用法律规范。
这导致了审判流程拖延,并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3. 司法制度缺失与程序漏洞。
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业务操作上存在差异,导致审判标准不统一。
与此同时,办案程序中存在冗长的环节和复杂的流程。
过于繁琐的审判程序不仅耗费时间,也为律师和当事人带来了交流困难。
二、建议意见1.加大法院工作力度。
要提高法院工作效率,需要增加法官数量、扩大司法资源投入,并通过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在优化人员配置和物质资源的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情况共享和信息互通。
2.完善案件管理机制。
对于重大案件和普通民事行政案件要进行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审判时间和队伍配置。
借鉴一些先进地方法院的经验,在庭审预约、证据确权等方面引入新技术手段,以便更好地把握案件进程。
3.加强法官培训和教育。
通过专业培训、学习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法官执业水平,加强司法职能建设。
此外,可以鼓励法院与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展开合作培养计划,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
4.优化司法制度和流程。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并制定统一的诉讼规则和审判标准。
简化办案程序,减少繁琐环节,保证案件的高效处理和公正裁决。
问题二:法院审判延期现象及解决办法审判延期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对案件进行审理,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得到解决。
法院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法院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办案周期长、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法院工作目前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办案周期长,导致当事人长时间难以得到合法权益的保障。
主要原因包括: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
一些地区的法院案件负荷繁重,而一些地区却相对轻松,导致办案周期的差异。
这种不平衡的资源分配会造成一些重要案件的长时间滞留。
2. 审判程序复杂。
审判程序过于繁琐,各个环节耗时较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拉长。
例如,一些案件在开庭前需要进行多次庭前调解和审查,审理过程中又需要各方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这些都会拖延案件的审理进程。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司法资源的均衡配置。
通过人员调配和案件分流,合理分配各地法院工作量,减轻一些地区的案件压力,避免单点压垮整体。
同时,可以考虑引入更多的法官,加强对案件的调度和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2. 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可以通过简化庭前程序、加强庭审管理、优化证据提交流程等手段,减少审判环节,缩短案件审理时间。
在引入新技术方面,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案件信息分析和自动归类,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3. 推行电子诉讼系统。
建立和完善电子诉讼系统,推行在线立案、庭审、裁决等电子化操作,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人为操作所带来的错误和压力。
二、问题: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法院工作目前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
一些因为一些个别案件的公正性、证据收集、审判结果等问题,导致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度下降。
主要原因包括:1. 司法腐败问题。
一些法官以及涉案人员的行为不端,包括受贿、贪污、徇私舞弊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的形象。
这种不诚信行为在一些高调案件中曝光,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2. 证据收集不准确。
一些证据的收集和调取不准确,甚至存在造假等行为,导致审判结果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在一些重要案件中,如果证据存在瑕疵或失实,将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司法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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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奚晓明Ξ
内容提要: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概念产生于17世纪,完善于20世纪初。我国采用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且不与国家主权原则矛盾,但应以互惠为前提。在我国适用该原则应具备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关系不大、在程序上有异议主体等条件。法院应以不同方式对适用该原则作出裁定。关键词:涉外诉讼 不方便法院 适用条件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部分国家的态度(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概念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定义,学术上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2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①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
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②这两种主张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角度,主要强调不方便法院是当事人提出要求中止诉讼的一种理由。后者则侧重于受诉法院的角度,强调其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理由。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当事人要求受诉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更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仅有当事人提出,并不足以导致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同样,没有当事人的提出,受诉法院亦不能主动拒绝管辖。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
・18・Ξ①②参见凌祁漫:《非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参见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人的申请中止诉讼。从以上情况看,笔者认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作出如下的定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不方便法院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无权法院原则(ForumNoCompe2tens)。至20世纪初,美国学者开始在理论上完整地进行总结和探讨,并被世界各国司法界所关注。后来,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采用这一原则处理相关的案件。比较世界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普遍,适用这一原则更为频繁。其主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盛行“长臂管辖原则”,使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了更为强烈的客观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对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所做出的判决
中确定,如果被告与某地有着某种“最低限度之接触”,并且该诉讼之进行并不违反“传统上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只要是在宪法“正当程序(DueProcess)条款”的范围内,该地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③此后,最低限度的接触成为美国法院行使州际和国际管辖权的根据。在美国法院创设的上述理论的影响下,美国各州纷纷制订“长臂法规”(LongArmStatutes),确立了长臂管辖权(LongArmJurisdiction)。所谓长臂管辖,就是对不需要其同意接受、也不居住在那里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也就是对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人(包括法人)行使管辖权。在这方面,将“被告的出现”作为法院管辖案件的根据,是一个最为典型的实例。英美法系国家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的诉讼(Actioninpersonal)和对物的诉讼(ActioninRem)两种。所谓对人的诉讼,是指那些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诉讼。在对人的诉讼中,确定管辖权的根据或者连接点只是被告的出现,无论原告和被告的国籍属于哪个国家,也不论其住所在哪个国家;不管被告在这个国家出现是暂时还是长期的,也不管诉讼原因是否与该国有实际的联系。只要原告向该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国法院都可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传票。确定管辖权的标志是,只要在起诉时被告出现在这个国家并向他送达了传票,法院对该人的管辖权即已确立。所谓对物的诉讼,是指那些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定某种物(通常如船舶、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等)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诉讼。在对物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物被视为被告,只要该标的物在该国境内出现,法院能够把传票张贴在标的物上,即使该标的物马上又离开该国,该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由于“出现”是一个很容易形成的事实,在这种制度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原告、被告及诉讼原因都与该国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坚持向该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如果严格实行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会造成极为不合理的结果,有时还会使受诉法院陷入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因此,该国法院明显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最适当的法院,
也就更加可能成为所谓不方便法院。由此可以得知,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会更多地采用这一原则处理案件。20世纪4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美国
・28・
法学研究 2002年第1期③参见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22页。法院适用不方便原则处理的著名案件之一,是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德赛里尼诉古尔德案。一名住在法国的妇女以原告的身份,向美国法院对居住法国的美国国民提起合同违约的诉讼,要求美国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而被告提出由于该案的证人均在法国,被告在法国有财产,足以偿付损失赔偿,因而美国法院是该案的不方便法院,要求撤销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决定采纳被告的主张,同意撤销该诉讼。④在这方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成功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了轰动国际社会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获得了极大丰富和发展。该案大体情况是,设在纽约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建立了其全资子公司———印度博帕尔联合碳化物公司。1984年12月,印度博帕尔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化学工厂发生毒气泄漏事件,造成印度的博帕尔市2000多人死亡,另有20
多万人受到伤害。在毒气泄漏事件发生后一周之内,就有许多印度受害者分别向美国一些法院对设在纽约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1985年2月,美国多个地区诉讼司法小组做出决定,把有关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的诉讼,集中到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进行。同年4月,根据印度议会做出的决定,印度政府也作为该项诉讼的共同原告。这一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特别是各国司法界的广泛关注。1986年5月,根据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要求,
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撤销了该案。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认为,对于该案的审理,印度法院比美国法院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为证据、证人和现场都在印度。原告不服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的决定,向美国第2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第2巡回上诉法院做出决定,维持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的决定。随后,原告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0月5
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决定,拒绝重新审查第2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述决定。⑤在英国法律及判例中,虽然没有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并认为以法院对案件审理是否方便为衡量标准,不能产生诉讼中止的后果。但英国法院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已经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过是没有公开申明采用该原则,其实际做法与美国法院的做法基本相同。现在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了不方便原则。1977年荷兰的阿年克马地方法院就做出过这样的判决。一家英国公司向马耳他共和国购买了一批元葱,马耳他向该英国公司交付了一部分元葱后,便停止了交付。该英国公司向荷兰阿尔克马地方法院提出申请,扣押了两家荷兰公司欠马耳他共和国的钱,并对马耳他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1977年12月1日,荷兰该地方法院以该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做出不受理此案的决定。⑥然而,法国
则在诉讼制度上否定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么是“有”要么是“无”,不存在放弃行使的问题。一个诉讼不能因可以在某一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而被停止或中止。2001年6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讨论《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二读稿时,支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丹麦、瑞典、爱尔兰、日本等。持反对意见的国家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各国家的宪法中均有不得“拒绝司法”的要求,因此适用这一原则可能产生宪法问题。持赞成意见的国家为了使这一原则能够写入公约中,在其提出的联合提案中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是任择性的,以期满足持反对意见的国家所说的可能产生宪法问题。此外,在联合提案中还提出一些具体条款,要求只在诉讼早
・38・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④⑤⑥参见《荷兰国际法评论》1982年第2期。
参见《美国国际法杂志》1986年第4期。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39卷(1950年),第9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