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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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方便法院”原则

浅谈“不方便法院”原则

么主 卞 家要 允 许 外 围法 律 在领 土范 围 内适 用 。 同时 该 理 论 指 义国
出. 当一 个 国 家 的 法 院适 用外 国法 时 , 是 建 立 在 国际 礼 让 的基 它
础之上的。 2 最 密切 联 系原 则 、
最 密切 联 系原 则 (h o tn f h ls s nf a t eain ted cr eo tenot i icn lt — i g i r o
日本 和 魁 北克 名 为 “ 殊 情 况 ”sei i u t c ) 原 则 。 我 特 ( c l r ms ne 的 p a cc a
国 虽然 没 有 在 立 法 中 明确 规 定 不 方便 法 院原 则 ,但 在 司 法 实践 中 却 频频 使 用 不方 便 法 院原 则处 理 案 件 , 如 1 9 例 9 3年 东亚 银 行
1 国 际礼 让原 则 、 该 理 论 由荷 兰= 名 学 者 尤 利 克 ・ 伯 创 , 为 了解 释 为 什 著 胡 是
度 出发 , 为不 方 便 法 院原 则 的适 用 是 由 被吉 申请 引起 的 , 言 认 换 之 , 被 告未 提 出 该 申请 时 . 院 则不 能 依职 权 主 动适 用 。 在 法 ( ) 合 说 。持 这 一 观 点 的 学 者认 为 , 3适 该原 则 的 适 用 不 , 取 叉
关 于 不方 便 法 院 原 则 的 历 史 起源 ,普 遍 观 点认 为该 制 度 起 源于 1 7世 纪 初 苏 格 兰 法 上 的 “ 管 辖 权 法 院 ” F rm n 无 ( ou No
Co ee c ) 苏 格 兰 人 创 立 不方 便 法 院 原 则 的 目 的 , 于 减 少 mp tn e 在
项 重 要 制度 。 展至 今 , 于 国情 状 况 、 代 背景 、 发 基 时 归纳 角 度 等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
• 2013 年 7 月 山国际机场降落时坠毁。该客机的乘客和机组人员共有307 人, 其中包括 141 名中国人、77 名韩国人、64 名美国人。目前已确认有 3 名中国学生遇难,180 多人受伤。自从这令人瞩目的韩亚客机空难发生 后,受害者一直关心着该空难案的诉讼进程。选择适当的法院,避免不 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从而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是国际航空事故赔偿 案的关键问题。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裁量。这点在采用该 原则的英美法系诸国中都是相同的。

美国的学说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存在其他更为方便 的法院,在那里原告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法院的出发点通常是:(1)因为 诉讼地是由原告选择的,所以除了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对法院的选择不应受 到干扰;(2)除非对原告还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不能解除当前的诉讼。 所以,如果被告在其他地方不能接受该地的管辖,无论现在的法院是多么不 适当,它也可以受理该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则常常进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 益的两方面的分析,以决定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理论。
• 在1793年,美国法院也曾有拒绝审理两个外国人间有关外国的交易的纠纷的先例。
1804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还认为,审理海事案件的联邦法院不必裁判外国人之间的 纠纷。[4]然而,这些案例都没有在理论上引起更多的注意。一般认为,美国法接触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源于P.布莱尔(Blair)发表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29年 第1期上的一篇文章——《英美法上的不方便法院理论》。[5]布莱尔提出该理论主要 是依据苏格兰1929年的Socié té du Gaz de Paris v.Socié té Anonyme de Navigation‘Les amateurs Frangois’.[6]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从案件全部情况看,不管是因审理 或当事人的居所或住所方便的原因,或者因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的原因,允许非天然 的或不适当的选择法院对诉讼一方实在不公正,则可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自从布 莱尔对“不方便法院”理论归纳后,各州法院纷纷开始予以关注。不管是在法律研究 [7]上还是在判例法上,“不方便法院”理论都受到了重视。

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判例评析

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判例评析
则 , 为各 州法 院适 用不 方便 法 院原则 指 明 了方 向 。 也 当然 法 院在 运用 两 步骤 分 析方 法 前 , 必 须 具 备 两 其
了联邦 普通 法 的不 方 便 法 院原 则 , 使 得 布 莱 尔 的 也
建 议得 到 了美 国官方 的 承认 。
( ) 件 的事 实 一 案本 案 涉 及 到 吉 尔 伯 特 海 湾 石 油 储 藏 运 输 公 司
学者对 于 方 便法 院原则确 切 的起 源是不 太肯
行案 。 等 。2 0 。 0 5年 1 1月 1 日最 高人 民法 院《 外 5 涉
定的, 但普 遍认 为其 首先 出 现 在 1 纪 时 的苏 格 9世 兰¨ 。不方便 法 院原 则 最 初 被 贴 上 了不 管 辖 法 院 的标 签 。到 了 1 纪 中期 , 9世 苏格 兰法 院才使 用不 方
明确规 定不方便 法 院原 则 , 在 司法 实 践 中却 频 频 但 使用不 方便法 院原则处 理案件 , 例如 19 9 3年东 亚银
中在 不方便 法 院原 则 。12 9 9年 , 国学者 布莱 尔 在 美 《 哥伦 比亚法 律评论 》 发表 了名 为 《 美 法 中 的不 上 英 方 便法 院原 则 》 的著 名 文 章 , 述 了起 源 于 苏格 论
法院原则 。我 们挑选 了具 有典 型性 的不 方便 法院原 则 判例进 行较 为详 细 的分 析 , 以期 对 我 国 的司法 实 践 以及未来 不 方便法 院条款 的制定 有所 裨益 。


美国不 方便法 院原则 确立 的判例
1 9世纪末 、0世 纪初 , 国 的 国 内社 会 情 况 发 2 美 生 了实质性 的变化 : 口急剧 的增 长 、 人 中产 阶级 的兴 起 、 业革命 的深 化 、 场 经济 的发 展 、 工 市 交通 工 具 的 变 革 , 些变 化必然 会 引起 大量 的经济 、 这 贸易 以及消

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

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
年 的 Wo l—w d ls a e o p .Wo d o r d ieVok w g r .v C o sn等判例 。从 这些判 例来 看 , 国 的国际 民事 管辖权 根 据 美 美
国政治 、 经济 发展 的需 要 , 规定 越来 越 宽泛 。宽泛 的 管辖 权 一 方 面 能 够尽 量 使 美 国法 院 得 到 其所 想 要 的 案
t nsse i y tm. M e n i ,i r e Op e e ts mec s s o a whl no d rt r v n o a e ,whc a en o n ci nt A , n oAme ia e ihh v oc n e t oUS o it rc n c u to rv n o ec s s o r rp e e ts m a e ,wh c a ei p ra tc n e to oU S ,o to ih h v m o t n o n cin t A u fAme ia o r ,i as s rc n c u t t lo e -
tbi e a e , . .fr m o o v ne s o tiea da t— s iij n t n a l h dt v l s ie ou n nc n e i cr n ni ut nu ci .Exe s ejr dcin s wo v n d n o tn i i it , v us o frm o o v ne sd cr ea da t s iij n t nal o eh rc n t ue h o r n l o ne— o u n ncn e in o ti n ni ut nu ci l tg t e o si tdt ei n ti ge f tr n — o t r a i nt n l iijr dcino ai a c lui i o f o v s t Amei ,tee y tees se u d r k h e ei f r a h rb , h s y tm n et eteb n f so c a t Amei n r r aa dAmei c -

国际民事诉讼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国际民事诉讼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礼让, 但其毕竟是以放弃对某一涉外民事诉讼案件 的司法管辖权为结果的。因此, 这种礼让必须是有限度的, 不能以牺 牲本国利益为代价” 。 我国 “一国两制三法域四法系” 的国情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提供了不少空间。由于法律传统不同, 人们的法律思维也不同, 勉强 全国人民公用一套民事诉讼制度缺乏可行性。因此应当正视各地区 的特点, 采用一些变通规定是民事诉讼程序避免自相矛盾, 才是切实 可行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一个很好的桥梁。 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国际协调。过去我国过于强调国家 主权, 总是试图扩大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这与强调互相协作的 现代国际社会的要求相背。 笔者通过确立这一原则, 能够体现中国融 入国际社会的决心, 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
不方便法院原则, 或者非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涉 外民事案件依据本国法律享有管辖权, 如果由该国法院继续审理, 则 会给当事人或者司法带来种种不便, 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 在这种 情形下, 该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放弃该案件的管辖权的制度。不 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问题, “对原告 也是 选择法院自由的一种反向平衡手段。 虽然各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还欠缺一致, 持反对意见 的国家的一个重要理由是 “各国宪法中均有 ‘不得拒绝司法’ 的要求, 因此使用这一原则可能产生宪法问题” 但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得到 , 许多国家的认可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是解决 管辖权冲突的最佳方案, 很难下定论。至此, 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 究陷入了尴尬的困境。具体而言, 不方便法院原则既具备其合理性, 又有其必然的局限性。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合理性 首先, 使一国法律关于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定更加严密。 对于 民商事诉讼, 一般遵守管辖权法定主义原则, 对于特殊的涉外民商事 诉讼, 应当有相应的变通性规定, 原则性与灵活性规定相结合, 减少出 现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 其次, 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 最本质的原因就是因为不能很好的体现司法公正, 在诉讼中以 “程序 正义” 来间接体现 “实体正义” 如果诉讼保证不了程序的公正, , 那么实 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影响。 再次, 不方便法院原则更是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体现。 国际民 商事纠纷不同于普通国内民商事纠纷, 其处理讲究便捷和快速, 更为 适宜受理该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外国法院可能在取证、 法律适用上更加 便利, 这样就节省了诉讼的成本, 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这正符合国 际上关于涉外纠纷的的主流观点, 同时也符合诉讼的基本目标——效 率。

最新-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相邻法律问题探讨 精品

最新-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相邻法律问题探讨 精品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相邻法律问题探讨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适用中一项重要制度。

在国际私法领域,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手段,同时与其他相邻国际私法及国内法律问题,如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平行管辖、长臂管辖等存在着内在的对立统一的关系。

它们这种关系既完善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基础,同时也为相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长臂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种确立国际司法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原则,不是孤立地存在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它与其他法律原则、制度如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都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相辅相成的统一关系,也有相异相斥的矛盾关系,这既反映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的局限,更表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所在。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法律规避法律规避、僭窃法律或者又称欺诈设立连接点,是国际私法所研究的重要命题,它一般指的是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刻意改变或制造某一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为避开本应适用之法律,已达到适用对己有力之法律的逃法或脱法行为。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持否定态度,我国对此态度亦然,最高院在其《民通意见》中做了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首先确定了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即当事人规避的是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其次规定了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法律后果是规避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做出法律规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但《民通意见》的规定亦足以维护我国强行法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并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法律规避的关系,应从两个截然相反的角度考量,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反差,究其缘由则是不同国家内国法对法律规避所持的立法态度造成的。

一种情形是某一国家对于法律规避持禁止性态度,则法律规避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不会产生过多联系,因为在这些国家中,由于法律规避被内国法所禁止,则该国与他国间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所产生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不存在冲突的可能,当然也就不存在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含五篇)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含五篇)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含五篇)第一篇: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一、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在美国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应该向州法院起诉,哪些案件应该向联邦法院起诉。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

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

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

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

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众国司法权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①合众国作为诉讼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体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案件、一个州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之间的诉讼;④所有涉及到联邦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根据联邦权力缔结的条约的一切案件,以及关于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宪法让联邦法院有权审理上述案件,但并没有禁止州法院审理这些案件。

但是,美国国会可以规定某些案件由联邦法院独自行使管辖权,如反对合众国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案件等。

这样,在任何一个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统,也有联邦法院系统。

对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还有些案件,只有联邦法院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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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教育内容发展的全球展望》中关于 新旧三级层次的比较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 示。该文认为,传统的三级层次是:传授知 识、训练实用技术、培养情感,态度和技能; 而新三级层次则是:培养情感,态度和技 能、训练实用技术、传授知识。
从上述排列顺序可知,传统的三级层 次认为传授知识是教育的首要目标而忽略 了技能和情感的培养。而新三级层次把 培养情感、态度和技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 高度,并认为创新能力才是社会发展的基 本动力。更多地强调以能力和情感、态度 的培养来适应学习和更新自己的专业及文 化知识。而对待知识的能力和情感直接影 响到知识的获取,依靠这种能力有助于我 们应用知识去探索未知的领域,进而学 会生存。
制度建设 System Reform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阐述
■ 乔 煜(兰州理工大学法学系 兰州 730050) ◆ 中图分类号:D F9 7 文献标识码:A
Hale Waihona Puke 内 容 摘 要: 本文主要介绍美国法律中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内容、理论基 础、判断标准及发展演变的历史,并对 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存在的缺陷等问 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 英美法
利益平衡分析。根据最高法院在吉尔 伯特案中所作的判决,法院在适用不方便 原则时,必须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 衡予以分析,表现为以下内容:
私人利益,确定管辖权时应考虑的且 应最强调的利益之一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 包括要考虑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强 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愿意 出庭者及证人的出庭费用;判决作出后的 可执行性以及其它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 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
9 2 商业时代 (原名 《商业经济研究》) 2010 年 10 期
必须综合考虑并衡量私人权益和公共利 益,只有在这两类因素衡量的结果有力的 支持被告时,才能对原告的法院选择作出 干预。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判断标准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问题是 "不 方便法院 "的判断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以两步标准来判断是否应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存在另一合 格的替代法院;当存在这一替代法院时,法 院必须考虑多种因素,以其自由裁量权作 出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
19 47 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 这一经典案例标志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 国法院系统中正式得到承认。该案中原告 为弗吉尼亚州居民,被告为一家宾夕法尼 亚公司,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注册营 业。原告在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失而引起的火灾 对原告在弗吉尼亚州的仓库所造成的损 失。原告认为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基于“不 同州公民管辖权”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 告提出审理本案的合适法院是弗吉尼亚州 法院,因为该州既是原告的住所地,也是 被告的营业地,同时还是诉讼相关行为及 损害的发生地,大部分证据及证人均在该 州。纽约联邦地区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 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上诉法院推翻 了地区法院的决定。最后,联邦最高法院 支持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裁决,并明确引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认 为即使当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时,法官 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拒绝行使管辖权。 吉尔伯特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联邦最高法 院确立了判断不方便法院的标准,并第一 次引入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最高法院认为 在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官
法学理论基础。就是美国著名国际私 法学者斯托里(Story )在其著作《法律冲 突评论》中提出的“国际礼让”学说。国际 礼让是一国在其领域内注意国际义务、方 便本国国民及在本国法保护下的本国国民 以外的人的权利,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 政及司法行为。
经济学理论基础。如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适用达到理想状态,则在国际诉讼中选 择方便法院进行审理可在整个社会层面达 到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率,节省法院和当事 人的时间及金钱,这也符合西方经济学中 的 "帕累托最优”。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价值取向和缺陷
美国之所以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主 要的政策考虑和价值取向是:减少挑选法 院的行为及美国法院过重的审理负担;由 于美国法律中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 的法律规定,极大地吸引了外国当事人选 择美国法院。防止原告通过在一个不方便
参考文献:
1 .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 不方便法院原则论.法学评论,19 9 7(4)
鉴 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发展 的时间最长,制度最为完善,本文 将通过该原则的发展演变,对不 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主 要内容、理论基础、判断标准等作一论述, 并对其优点及缺点进行研究。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D octrine of Forum N on C onveniens),根据布莱克法 律词典,是指“当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在另 一个法院审理对当事人更方便,更符合正 义的要求时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自由裁 量 权 ”。 而 在 美 国 第 二 次 冲 突 法 重 述 (19 71)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表述为: 如果初审法院是一个极不方便的管辖地, 同时又存在一个对原告更适宜的法院,则 州法院有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公共利益,适用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 公共利益因素。比如应管辖的法院案件积 压所造成的法院管理困难;对公众所关心 的事件应在多数人的居住地进行审理而不 是在人们只能通过报道得知消息的偏远地 方。在当地解决本地争议的本地利益等。
的法院提起诉讼来干扰被告;如果原告选 择审判地的目的纯粹是为了给被告增加负 担,为被告设置障碍,美国法院应驳回原 告的起诉,以阻止对程序的滥用、保护被 告的合法权益。限制美国法院的过度管辖 权;自 20 世纪中期以后,美国管辖权的扩 张范围越来越广。为防止过度管辖权的弊 病,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引入美国法并得到 了广泛的适用,成为对管辖权扩张趋势的 一种反向平衡手段。
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着如 上的许多考虑,但随着该原则的广泛适用, 其一些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并受到了 越来越多的批评。这些缺陷包括:一是对 外国当事人的区别对待。这是“不方便法 院原则”受到最大批判的一点。在实际中 美国公民在美国提起的诉讼很少有被撤销 的,而很多外国当事人在美国的起诉都被 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美国 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对外国当事 人区别对待被视为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因 而广受批评。二是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另一个广受批评的地方 就是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 根据与判决相关的混乱因素确定方便性问 题方面,联邦法院所享有的广泛、不确定 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同一 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三是为防止拖延而创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却可能造成新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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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单纯为了干扰被告还是挑选法院等等因 素。这也是法官要予以裁量的事项。
对法律的选择。在实践中存在几个管 辖地时,原告一般会选择实体法最有利的 管辖地提起诉讼。当法院依自由裁量权驳 回起诉时,替代法院的实体法通常都不如 原审法院的实体法对原告有利。对此最高 法院认为单纯的实体法变化不能阻止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只有当替代法院的实 体法对原告不利或不充分达到根本不存在 救济的程度时,才应考虑拒绝适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把学习提高到生存的高度不能不说是 社会的一大进步。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势 必要求我们的学习由“注入式”转变为建 构的维度。将知识内化为主体的认知模式, 形成相应的认知事物的能力和独具特色的 认知风格。而当学习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时, 创新性学习就提上了日程。发现和创造新 知识的能力是引导现代社会发展的关键。 教育要真正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首先就必 须培养人的创造精神和意识。而教育的最 终目的不应是知识的传授,更应是促进人 的全面发展。发展的目的在于使人趋于不 断完善。
早在 19 世纪初至 20 世纪初,美国一 些州就存在州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对非 居民(即不属于本州的居民)之间的行为 所产生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案例。早 期这些判例主要集中在海事法院所审理的 案例中,以后扩大到普通法院。同时美国 法律界建议引进苏格兰法律中的“不方便 法院原则”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状况。不 久,不方便法院原则便开始正式被美国法 学理论所承认。
步、人类的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
参考文献:
1.石中英.知识转型与教育改革[ M ]. 教育科学出版社,2 0 0 1
2.刘仲林.跨学科教育论[ M ].河南教 育出版社,19 9 1
3.保罗·朗格朗.终身教育导论[ M ]. 华夏出版社,19 8 8 (10)
4.国际 21 世纪教育委员会.教育—— 财富蕴藏其中[M].教育科学出版社,19 9 6
总之,通过构建全新的知识观来促进
人类的生存,即学会学习在某种意义上来 说,已成为现代教育发展的全新理念。在这 种知识观下,为了形成良性的知识结构,个 体的学习方式就应发生一定的变化。显然, 传统的知识获得方式是应该遭到摒弃的。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为了人类生 存状态良好的唯一解决方式就是本文所提 倡的新知识观的更新、培养创造性学习能 力、从“学会”走向“会学”,从而把终身 学习的观念贯穿始终,把教育同社会的进
该原则是英美普通法项下法院拒绝行 使管辖权的一种重要制度,其适用的一个 前提是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具有管辖权 的法院。如果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 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 费等角度看,审判法院审理案件是极不方 便的,而由另一个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在 此种状况下原审法院有权拒绝行管辖权。
美国法律“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理论基础及发展演变
(一)替代法院的存在 根据美国的判例,法院在决定替代法 院是否存在时必须考察以下三个部分: “替代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才能进行审理, 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只有替 代法院具有合适的管辖权,现审理法院才 有可能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是否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该原 则是希望案件能在最适宜的地方得到审理, 而决不是漠视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实 践中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一般会要求被 告保证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并放弃其可 能享有的诸如时效的抗辩。 原告是否能在替代法院得到充分的救 济。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只是一 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须可以在替代 法院得到救济。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 一个核心要求。法院在此种情况下通常要 考虑的因素包括替代法院是否具有对争议 事项的管辖权,替代法院的法律,替代法 院的救济程序,替代法院所在地的政治及 经济因素等。 (二)多种因素的综合分析 在确定存在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的情 况下,法官必须依据案件本身的多种因素 作出分析,以判断原审法院和替代法院哪 一个是争议事项更合适或更方便的审判地。 这些因素应包括下列事项: 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原告对法院地 的选择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鉴于 原告选择法院是行使其权利,一个基本原 则是除非对法院方便与否进行权衡的结果 明显偏向于替代法院,否则应尊重原告本 身所选定的法院地。另外一个应注意的问 题是原告在本地提起诉讼的动因,如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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