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有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上自我约束司法管辖权,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平衡原被告利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管辖权基础宽泛,缺少限制,易导致实践中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和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不同法系国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加快,合理分配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理念日渐为各国所接受,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和根据日趋统一和合理。
然而,在国际化突出的海事领域,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却步履维艰。
[1]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是将海事和海商事项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各国过度管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管辖权冲突现象频繁发生。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强调了国家主权的管辖独立,基本没有考虑国际合作和国际礼让,这种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9世纪苏格兰,起初被称为“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
在20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
[2]但是规则核心内容并无太大差异,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对就自身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进行衡量,并且平衡当事人利益,认为自身管辖明显不适合且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同时存在更适合管辖的法院时,法院放弃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院是否能够或者应该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主要体现之一。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解决跨国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或者被告在合法传票送达后不到庭应诉,且原告请求转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原则。
这种限制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难以满足实际诉讼的需要。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尚不完善。
我国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例如,当事人如何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如何确定适用的具体标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此外,由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荷不同,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再次,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制有待加强。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往往需要通过跨境司法协助来实现。
然而,我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仍然相对薄弱。
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导致涉外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需要加强司法协助机制的建设,提高跨境司法合作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国在推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需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尚不为广大当事人和律师所熟知。
因此,需要加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和律师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以便更好地应用该原则解决涉外纠纷。
综上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作用,我们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适用程序、加强司法协助机制,并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2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陈南睿#内容摘要: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为法院拒绝管辖较为审慎、部分案件的说理明显错误或不规范、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以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存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建议我国法院通过多因素确定可替代法院之存在、改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 苛条件、视情况采纳中止诉讼做法等予以完善,提升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 的适用质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替代法院管辖权异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不方便法院原则(/brum/jot co/jve/j/e/i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
®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 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科技部司法专项“公共安全风险防控与应急技术装备”课题四“法律援助律师服 务质量评价模型与智能推荐技术”(项目批准号:2018YFC0830904)的阶段性成果。
①See Ronald A. Brand & Scott R. Jablonski, Forum M w j Cb/jve/jj.e/is: History, Global Practice, 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 f Court Agreements 1-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②S ee Zheng Sophia T m g,D e clin in g Jurisdiction in C hinese C ourts b y Forum N onC 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 (2015).114陈南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司法实践为先导,®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
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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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稿 日期 :2 0 — 3 3 090—1 作 者简 介 :张 淑钿 ( 9 7 ) , 7 一 ,女 ,广 东潮 州人 ,深圳 大 学讲 师 , 法 学博 士 ,研 究 方 向 为 国际 私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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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 国法 院 迄今 在 适 用 不 方便 法 院原 则 的 案 例 中 ,就 有 关 法 院 能 否 主 动 适 用 不 方 便 法 院 原 则 、 申请 时 间 和
两 个 法 院 可 要 求 被 告 参 加 诉 讼 .不 方 便 法 院 原 则 提 供 了 在 他 们 之 间 进 行 选 择 的 标 准 判 断 另 一 可 替 代 法 院 的 条 件 首 先 就 是 可 替 代 法 院 对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7 l j
我 国司法实践认 定 以下两 种情 况均 为存在 另一个
2存 在 另一 个 有 管辖 权 的 法 院 。存 在 另 一 个 有 管 .
辖 权 的 法 院 才 可 能 引 发 两 个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冲 突 .从 而
司 案 、 9 7 蔡 文 祥 离 婚 案 、 ]9 8 1住 友 银 行 案 l [1 9 年 2 3 i1 9 & 3  ̄ 4 _ 以及 2 0 年 郭 叶 律 师 行 案 5同 时 . 高 院 在 有 关 涉 外 03 _ 最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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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应当终结诉讼。 ” 三、 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 其丈夫身前在 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 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 珠宝。 丈夫去世之后, 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 但这些财产引 起了日本、 香港、 台湾、 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 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 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 本, 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 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 也在中国, 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 传讯证人、 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 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 因而中国法 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 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 (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 便法院原则, 属自觉、 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的例子。 该案中, 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 被告在深圳设 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 向被告提出申请, 请求被 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 原告认为受益人有 欺诈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 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 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 银行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 后, 东亚银行仍然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再审后, 最后以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 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 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 其纠纷的产 生也与内地无关, 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 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 由 香港法院管辖” 为由,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 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 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 佳华国际有限公司、 锐享有限 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 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 ⑧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 础。 四、 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 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 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判案的标准是 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 此, 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 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 则制度、 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 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 应考虑以下方面 的问题: 第一, 关于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 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 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 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 且,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 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 高, 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 此, 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而应 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 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 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 如果我 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告知其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 存在有管辖 权的外国法院,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 若不存在对案件有 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 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 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 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 合理的 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 其三, 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 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 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 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 ( 当 事人各自的国籍、 住所地、 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 营业地、 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3) ( 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 ( 强 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 ( 使 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 ( 诉讼费、 律师费、 交通费、 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诉讼 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 进行到何种程度;2) ( 送达、 通知的渠道和 程序的繁简;3) ( 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 ( 强 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 ( 证据公证、 认证和证明程序;6) ( 对可 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 ( 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 的经济效益;8) ( 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 在这里, 法院 ⑨ 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 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 此外, 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 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 辖后, 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 分析法。 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 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 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 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 义。 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 身上, 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 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 拒绝原告的正义。 但是, 笔者认为, 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 “举证责任” , 不如说是 “举证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 , 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 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 因而重在保 护被告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 笔者认为 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 原告 “举证的权利” 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 , 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 给与原告申诉的权 利。 第六, 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 以 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 ( 专属管辖的案件, 此类案件涉 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 联系, 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 ( 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 辖的案件。 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 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 ( 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 在雇佣合同、 消费者权益、 收养、 监护及扶养 等诉讼中, 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 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 上的考虑, 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 绝案件的审理;4) ( 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 法院不能拒绝此类 诉讼。⑩
简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

在我国 目前的司法实 践中 , 不方 便法院 原则多数是 由被告运 中, 必须 采取极 为谨慎 的态度 , 限制诉讼 双方 的权利 和义 务。 用其管辖 异议权 的方式来适用 的 , 而对 于法院 是否能主动适 用这
一
原则 , 国做法 不一 。 国法 院可 以 自行运 用不方便 法 院原则 确 , 予被 告明确 的事先指 引, 各 美 给 避免被 告在 无明 文法律可 依的情 其次 , 要对 双方举 证责任 进行 明确 的规 定 。一般 而言 , 如果
诉王丽心 离婚案 。 这 些案件 中法 院的做 法折射 出 目前我 国倾 向 行, 。 甚者可 能对 原告的相 关利益造 成损 害。在上 述两种 情 况下,
于适用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整体趋 势, 也表 明了在我 国适 当适 用不 如何充 分考虑 原被 告双方 的立场 和处境 , 保证双方之 间利益 的衡 方便法 院原则 的必要性 。然 而这 一原 则在 中国 的适 用本质 上 仍 平, 为 了不方 便法 院原则在 我 国适 用时所面 临 的重要课 题 。 成 属 于法律移 植 的问题 , 从根本 上讲 , 何适 当适用 这一 原则要取 如
驳 回诉讼 , 而英 国法 院如要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只能通过 当事人 况 下滥用这 一 原则 。
提 出中止 申请 。在我 国的 实践 中, 对法官介 入这一 原则适 用 反
的意见 认为 , 官在 民商事诉讼 过程 中应保 持 中立 地位 , 分尊 是 被告提 出适用 不方便 法 院原 则,被告 对其主 张应 负有举 证责 法 充
一
并提 出相关 的建议 。
、
启 动程序 主体之争 议
替代法 院起诉将 对其带 来不利 影响 , 因此 , 大大 增加 了原告 “ 避 诉” “ 和 厌诉 ” 的可能性 , 以, 所 在对 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适 用实 践 首先 , 对被告提起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的合理事 由进行 明 要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海事事务也日渐频繁。
在海上运输、港口经营、海洋开发以及海上交通事故等方面,海事纠纷的发生和处理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有效地处理海事纠纷,提高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成为我国海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
为此,我国法律界普遍引入了非方便原则,以期在海事诉讼中更加合理、有效地应用。
非方便原则是指在海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家庭住址、营业地所在地等诉讼事项方便的原因,选择法院辖区进行起诉,诉讼其它合法地方或者做出管辖裁定。
非方便原则是我国海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海事审判的核心之一,它保证了当事人在选择诉讼地点时的平等性和合理性。
这种原则的引入,有助于调解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非方便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海事纠纷的处理将变得更加现实、正式和标准化,有更大的保证。
这一原则的发展,不仅升华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还借鉴了国际惯例和人民群众的思路。
当然,在实践中,非方便原则的引入还面临着困难和挑战,包括民事司法实力的提高、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的提高等。
为了使非方便原则更好地被应用于海事诉讼中,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提高司法服务质量:法院作为海事纠纷处理的机构,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服务质量和态度,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权威和制度保障的力量。
2、优化法律制度:海事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律规范的支持。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海事法律制度,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和权威性。
3、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海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和特别事件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水平的技能和素质。
我们需要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和管理,不断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保证他们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非方便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是一个顺应历史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完善这一原则的应用,才能更好地保证海事纠纷的公正和合理处理,提升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为我国大海事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和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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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胡海洋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采纳的一项拒绝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多地采用该原则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裨益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冲突;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原则,它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
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各国都争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盛行“长臂管辖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诞生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在苏格兰出现时被称作“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
在早期的苏格兰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涉外信托、合伙和财产案件,后来又逐步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
至20世纪中后期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而逐渐被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原则。
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况,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被我国立法及司法采纳用以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在以下的行文中将给以解答。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 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等案件,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①。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最早在苏格兰出现,但是,20世纪中后期,该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并形成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较苏格兰而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和进化起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承袭了苏格兰的衣钵,而且促进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就英国法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晚近发展而言,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②。
20世纪80年代,美国又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了轰动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③。
另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爱尔兰、直布罗陀、香港等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如日本、魁北克、德国等。
二、中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经历了一个从根本否认到逐步适用的过程。
中国的涉外经济审判是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起步的,在其最初阶段,对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态度是坚持“长臂管辖的原则”,而对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并不予以承认④。
中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最早自觉、明确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 199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东鹏贸易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该案中原、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
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仍向美国的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产生纠纷。
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香港法院才是审理本案适当的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⑤。
另外,赵碧琰确认产权案以及日本公民大仓大雄离婚案虽然没有明确地说明,但也都不自觉地运用了不方便①参见施适、滕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兼评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原则之异动,载《法律适用》2003.(7).②同上注。
③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1).④同上注。
⑤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原则。
除此之外,笔者还搜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两个案件,一是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①。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其中明显包含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
二是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②。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以方便诉讼的原则作出了终审裁定,并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向外界公开表明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多次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处理案件,但是该原则的适用却无法可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借鉴了英美国家成功的司法实践,在第五十一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虽然《示范法》还未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它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界的学术研究成果,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充分肯定它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示范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条款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是不方便法院时,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定其为不方便法院。
但是,如果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涉及受案法院国家的公共秩序,或者该案与法院地国家无任何实际联系,法院审理该案难度极大,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那么,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受案法院也当然可以依职权主动确定其为不方便法院③。
由此可以看出,《示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周延。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条文应规定为: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依职权或经被告申请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三、中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我国立法中虽没有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本质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杨振生: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9).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是一致的。
因此,在发生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从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当事人、法院及与案件管辖有关的诸多要素,在有另一个具有充分管辖权且更为方便的替代法院的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自己的管辖权或中止诉讼,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司法主权的行使,只不过在国际背景下,它具有了解决管辖权冲突,在国际私法领域进行国际协调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遇见不方便受理和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但却没有应对措施,这也为中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可能性。
另外,我国“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国情也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空间。
在这种特殊的国情之下,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协调民事诉讼领域的管辖权不但可以更好地促进“一国两制”精神的贯彻,尊重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而且能够有力地促进四地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
我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加入WTO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经济贸易领域的交往会越来越多,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也将随之增加。
“吸收和借鉴外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 合理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有助于避免和减少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①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不方便法院原则还将有助于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及挑选法院的现象。
四、中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障碍及其解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求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判例得到有效承认,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讳莫如深或不予承认”,②判例的约束力更是没有得到确认,这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实施异常艰难。
要解决这个障碍,我国立法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判例的法律效力作出一定的制度安排,要建立健全法官独立的法律制度,通过人事、财政、医疗保险等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充分保障法官的独立。
我国未来立法还应该进一步扩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同,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只有这样才能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创制一个适当的法律环境。
有学者认为,“目前虽然判例不一定在我国像英美法系那样产生“遵循先例”的作用,但至少应当明确其对后案的说服力,允许引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判决,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律适用及判决的一致性,又可以使法官在判决中记录裁量推理过程和内心确信,既能促进司法实践①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1).②参见徐伟功:国际私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论纲,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4).又能促进法学的研究”。
①五、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制度构建1.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目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还没有一个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但法官也并非毫无根据地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一般来说,只有当受诉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受诉法院审理案件又是不方便的,同时还应有一个同样具有管辖权且更适当审理案件的可替代法院时,法院依职权或依被告的申请,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