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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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法院审判所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众所周知,法院审判是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稳的重要方式,合理的审判机制和规范的审判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基础。

但是,目前在一些方面,我国法院审判仍存在一些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讨论这些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审判公正性问题一般来说,公正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至关重要。

而在实践中,审判公正性却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审判中存在的不透明和不公开行为。

一些民间机构对于法院的审判行为缺乏监督和感知,使得某些裁判人员在判案过程中有机会滥用权力,以及不当地处理案件。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政府应该建立并完善反腐机制,保证一切司法行为都是透明和公开的,并且在审判工作中发现不当行为的时候,应该及时进行纠正和惩处,准确处理判决案件,民众才能信任和支持法院审判。

二、审判归属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院审判的地域性以及人口密度的不同,导致案件的处理机制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一些案件可能会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被不同的法院受理和处理。

这种情况容易让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疑惑和不满,甚至可能对当地法院的公信力产生影响。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建议政府加强对巡回法庭的投入。

通过建立巡回法庭,可以避免数个地区法院处理同一案件所带来的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应该增强沟通和协作,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审判人员和审判机构,以确保审判的环节和问题被妥善解决。

三、法律规范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硬性规定都未被法院很好地执行,以及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出题者的题意进行判决,从而导致了一些判决结果难以被当地民众所认可。

这种情况增大了司法沟通的难度,同时也让当事人对法院不满,对司法制度产生疑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培训和法官素质的提升。

法官应该深入学习政治、法律、司法、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实践,加强法律知识和责任意识,并且在日常工作中,必须确保法学知识的全面性,保护人民利益和权利。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一、引言法院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法院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

二、法官独立性缺失问题1. 法官任命制度缺乏透明度现行法官任命制度存在着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导致了在某些情况下无数合格有才能的候选人被拒之门外。

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对政治势力和利益团体影响力较大的现象,从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建议】:建立透明、公正、科学、规范的法官任命制度,确保选拔过程专业化,并纳入公众监督机制。

2. 法官面临巨大压力长期以来,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经常遭到各种不同形式的干预压力。

这种非理性干预直接挑战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建议】:加强对法官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官责任保障机制,严禁干预法官正常审案工作。

三、司法程序不公问题1. 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在司法流程中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导致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怀疑。

特别是商业纠纷等重大案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来解决。

【建议】:增加审判人员数量,改革现行流程,如推行电子诉讼系统等新技术手段,并督促各级法院加强办案效率。

2.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一些地区的法院相对缺乏资金、设施和其他支持资源,导致审判质量无法得到保证。

这也使得有关案件处理存在巨大偏差。

【建议】:加大对基层法院投入力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能力和公正性。

四、司法透明度欠缺问题1. 法律文书公开程度低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并未能充分满足公众知情权需求。

一方面是由于形式上发布,另一方面是出于某种理由而未能让民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建议】:加强对裁判文书公开的规范和管理,提高其在司法透明度中的作用,并倡导使用更加简明易懂的文字表达。

2. 司法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重要舆情事件中,司法机关发布信息的速度、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满足公众期望。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2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陈南睿#内容摘要: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为法院拒绝管辖较为审慎、部分案件的说理明显错误或不规范、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以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存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建议我国法院通过多因素确定可替代法院之存在、改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 苛条件、视情况采纳中止诉讼做法等予以完善,提升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 的适用质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替代法院管辖权异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不方便法院原则(/brum/jot co/jve/j/e/i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

®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 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科技部司法专项“公共安全风险防控与应急技术装备”课题四“法律援助律师服 务质量评价模型与智能推荐技术”(项目批准号:2018YFC0830904)的阶段性成果。

①See Ronald A. Brand & Scott R. Jablonski, Forum M w j Cb/jve/jj.e/is: History, Global Practice, 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 f Court Agreements 1-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②S ee Zheng Sophia T m g,D e clin in g Jurisdiction in C hinese C ourts b y Forum N onC 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 (2015).114陈南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司法实践为先导,®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展开全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作者:王玲来源:《卷宗》2016年第11期摘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

由该条我们可以知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

但是纵观该法所述,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没有明确被告提出的期间,对管辖协议有效与否是否影响该原则,没有做出认定等等,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法条进行完善,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条件;管辖;期限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趋紧密,国际民商事活动也日益增加,不可避免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以及复杂化,各国为了解决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不断的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长臂管辖原则,使得各国管辖权冲突不断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申请人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缘由之一,是解决各国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途径。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防止当事人滥用不方便原则,造成恶意诉讼。

1 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拥有管辖权,但由于审理该案件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便,而有外国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且该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法院则可以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管辖权。

[1]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条件有:首先,申请主体只能是被告。

法院不得依职权行使。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受以下条件限制:其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这是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尊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若是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则被告不能向法院提出不方便管辖的异议。

其二,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由于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的要求,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排除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作者简介: 刘晔, 南开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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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应当终结诉讼。 ” 三、 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 其丈夫身前在 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 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 珠宝。 丈夫去世之后, 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 但这些财产引 起了日本、 香港、 台湾、 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 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 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 本, 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 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 也在中国, 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 传讯证人、 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 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 因而中国法 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 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 (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 便法院原则, 属自觉、 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的例子。 该案中, 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 被告在深圳设 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 向被告提出申请, 请求被 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 原告认为受益人有 欺诈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 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 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 银行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 后, 东亚银行仍然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再审后, 最后以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 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 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 其纠纷的产 生也与内地无关, 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 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 由 香港法院管辖” 为由,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 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 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 佳华国际有限公司、 锐享有限 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 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 ⑧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 础。 四、 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 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 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判案的标准是 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 此, 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 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 则制度、 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 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 应考虑以下方面 的问题: 第一, 关于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 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 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 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 且,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 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 高, 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 此, 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而应 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 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 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 如果我 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告知其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 存在有管辖 权的外国法院,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 若不存在对案件有 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 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 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 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 合理的 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 其三, 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 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 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 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 ( 当 事人各自的国籍、 住所地、 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 营业地、 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3) ( 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 ( 强 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 ( 使 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 ( 诉讼费、 律师费、 交通费、 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诉讼 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 进行到何种程度;2) ( 送达、 通知的渠道和 程序的繁简;3) ( 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 ( 强 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 ( 证据公证、 认证和证明程序;6) ( 对可 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 ( 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 的经济效益;8) ( 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 在这里, 法院 ⑨ 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 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 此外, 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 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 辖后, 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 分析法。 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 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 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 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 义。 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 身上, 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 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 拒绝原告的正义。 但是, 笔者认为, 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 “举证责任” , 不如说是 “举证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 , 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 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 因而重在保 护被告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 笔者认为 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 原告 “举证的权利” 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 , 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 给与原告申诉的权 利。 第六, 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 以 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 ( 专属管辖的案件, 此类案件涉 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 联系, 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 ( 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 辖的案件。 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 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 ( 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 在雇佣合同、 消费者权益、 收养、 监护及扶养 等诉讼中, 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 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 上的考虑, 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 绝案件的审理;4) ( 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 法院不能拒绝此类 诉讼。⑩

2024年4月自考00249国际私法真题及答案解析

2024年4月自考00249国际私法真题及答案解析

2024年4月自考00249国际私法真题及答案解析单选 :1、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法律制度冲突的法律制度是A、国内私法B、国际私法C、区际私法D、时际私法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

单选 :2、国际上,专门从事统一私法工作并且居于显要地位的国际组织是A、海牙国际私法会议B、国际民航组织C、国际劳工组织D、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国际上从事统一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也是很多的,其中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如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

单选 :3、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的法学家是A、巴托鲁斯B、杜摩兰C、萨维尼D、达让特莱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杜摩兰不但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而且认为,即令在当事人的契约中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

单选 :4、吸收萨维尼理论中的精华,克服其理论中的不合理成分的法律选择方法是A、利益分析说B、最密切联系说C、结果导向说D、意思自治原则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是指对涉外民爭法律关系应综合多方面的因素,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

这种方法应该说是吸收了萨维尼理论中的精华,克服了其理论中的不合理成分。

单选 :5、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A、法院地法B、该国冲突规则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C、中国法律D、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单选 :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A、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B、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C、转致无效D、法律规避行为有效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法律规避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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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

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方便的法院公正的法院六条件说两阶段说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

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

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

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实施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六条件说”是否真正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能否助益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值得深思。

一、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现状(一)实施现状自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逐步明确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不同理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之抗辩。

其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以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极为普遍。

在2016年“廖僖芸与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澳门华投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内地法人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围。

在2016年“长安船舶控股公司与青岛汇泉船务公司海事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在符合不涉及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等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告是我国法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

在2015年“芹泽守正与中川雄、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系列纠纷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案件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因此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2015年“葛文与东阿阿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案件的处理涉及中国公民葛文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可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驳回葛文的起诉。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之做法存在狭隘的法院地利益保护之嫌疑。

第二,直接基于案件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审理不存在不方便情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缺乏分析或比较其他法院管辖案件是否更方便之问题。

在2015年“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在我国大陆境内,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困难情形,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之条件。

在2015年“商船三井株式会社CP世界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我国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在2014年“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诸多方便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一审人民法院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件的裁判说理上,人民法院均未对外法域法院是否相较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更为方便或适当予以说明。

这种做法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一般要求,容易诱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抗辩未进行说理,径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2014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商船三井珠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基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便利、存在平行诉讼的可能性、案件准据法的查明困难等方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张,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案初审人民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作出回答,而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关于运输合同的管辖规则认定该案初审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在2012年“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65条之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被告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还是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金诚国际集团公司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主张进行分析,而直接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受审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显然,这种做法难以说服外法域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认定。

第四,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裁判说理存在错误。

在2014年“罗忠祥与张运孝、原审被告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无法审理、无管辖权或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和中国企业,只是争议的标的在国外,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显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认识有误。

依据《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一方是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2015年“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与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认为本院并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异议的观点相悖。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该观点亦难以成立。

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是其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案件应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最终目的都是说服人民法院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关注自己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并且,即便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最终也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二)主要问题不难看出,前述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难以令人满意,并导致出现如下问题:第一,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

从前述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常常仅基于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且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分析的重点并不在于人民法院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方面的适当性或便利性之比较,而仅在于确保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特别是在分析法院是否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问题上,只要案件当事人或事实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存在联系,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会认定其在审理案件上并不会遭遇重大困难。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进行裁判说理而直接援引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过程中,上述做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自身处于比外法域法院更佳的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紧密联系且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相关争议缺乏裁判说理,而容易引发外法域法院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疑虑。

第二,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

人民法院往往出于不同原因之考虑而不愿放弃针对案件的管辖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六条件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

但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面临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的情势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人民法院据之拒绝管辖案件并由此减少诉累的一种有效途径。

然而,人民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并未充分发挥其减少诉累的重要功能。

第三,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的问题。

从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角度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作用之一是避免平行诉讼及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

就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看,其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

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外法域法院业已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并实际上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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