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论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论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李双元教授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原告选择法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和司法带来的不便,保障争议公正、迅速、有效的解决,原告所选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存在另一个可替代法院,则可依职权或根据被告请求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就是非方便法院原则。
现代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速发展,直接触动各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许多国家为维护自身利益,除通过立法对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采用专属管辖外,还力图通过多种连结因素来扩大本国的管辖权。
现代司法管辖权扩张的趋势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既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有消极的负面影响。
i海事领域尤为明显,而“非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则有利于冲突的缓和。
目前在我国诉讼中还没有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海事诉讼审判中却存在类似“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一、海事诉讼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1、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较多,各国法院对海事诉讼都规定了较多的连接点法院进行管辖。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7条规定了海事诉讼管辖的法院。
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这些规定不仅管辖的连接点法院较多,即使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的纠纷也可以在我国诉讼,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更加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管辖,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正。
2、海事案件一般标的较大,案件复杂。
案件的解决是以判决的执行为目的,在目前的海事立法中,各国仍然存在扩大管辖权的现象,特别是普通法系,英美国家都规定了宽泛的管辖权。
在目前没有统一的私法规范情况下,除非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外交互惠,各国的判决时很难在国外执行,所以对于一些不能在我国执行的案件,我国可以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
3、我国立法虽然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色,但是在海事立法中更接近于普通法系,其中包括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等保全制度方面的规定。
初探不方便法院原则

初探不方便法院原则
陈英
【期刊名称】《科技成果纵横》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
距其正式诞生已经有150多年,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在又有很多国家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该原则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
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区域也构建了本国的不方便法院制度。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总页数】2页(P39-40)
【作者】陈英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废之我见 --析跨国公司境外侵权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冲击
2.涉台民事诉讼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初探
3.学术视野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评美国学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条款
4.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完善
5.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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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研究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受理国际私法案件中,普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原则的有效应用,便于法院对不适合自身审理的案件加以有效规避,以减少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利于维持司法公正时,充分考量多种因素,为当事人选定更加方便或更加合理的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宽泛性与灵活性,在适用性方面较为突出,因而逐渐由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至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立法也先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做出规定,但仍存在诸如缺乏对不方便法院统一的认定标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不够明确、提出请求或管辖异议的时间缺乏限制性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模式限制过窄等不完善之处。
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适用模式,并经过比较研究后,提出我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应:统一规定不方便法院的具体认定标准;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明确“不方便法院”的适用结果;明确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举证责任;以及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利等建议,以期对我国法院更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些许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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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应当终结诉讼。 ” 三、 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 其丈夫身前在 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 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 珠宝。 丈夫去世之后, 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 但这些财产引 起了日本、 香港、 台湾、 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 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 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 本, 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 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 也在中国, 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 传讯证人、 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 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 因而中国法 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 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 (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 便法院原则, 属自觉、 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的例子。 该案中, 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 被告在深圳设 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 向被告提出申请, 请求被 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 原告认为受益人有 欺诈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 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 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 银行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 后, 东亚银行仍然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再审后, 最后以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 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 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 其纠纷的产 生也与内地无关, 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 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 由 香港法院管辖” 为由,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 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 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 佳华国际有限公司、 锐享有限 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 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 ⑧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 础。 四、 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 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 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判案的标准是 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 此, 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 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 则制度、 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 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 应考虑以下方面 的问题: 第一, 关于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 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 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 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 且,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 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 高, 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 此, 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而应 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 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 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 如果我 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告知其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 存在有管辖 权的外国法院,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 若不存在对案件有 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 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 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 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 合理的 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 其三, 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 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 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 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 ( 当 事人各自的国籍、 住所地、 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 营业地、 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3) ( 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 ( 强 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 ( 使 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 ( 诉讼费、 律师费、 交通费、 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诉讼 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 进行到何种程度;2) ( 送达、 通知的渠道和 程序的繁简;3) ( 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 ( 强 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 ( 证据公证、 认证和证明程序;6) ( 对可 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 ( 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 的经济效益;8) ( 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 在这里, 法院 ⑨ 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 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 此外, 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 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 辖后, 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 分析法。 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 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 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 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 义。 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 身上, 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 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 拒绝原告的正义。 但是, 笔者认为, 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 “举证责任” , 不如说是 “举证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 , 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 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 因而重在保 护被告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 笔者认为 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 原告 “举证的权利” 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 , 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 给与原告申诉的权 利。 第六, 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 以 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 ( 专属管辖的案件, 此类案件涉 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 联系, 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 ( 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 辖的案件。 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 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 ( 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 在雇佣合同、 消费者权益、 收养、 监护及扶养 等诉讼中, 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 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 上的考虑, 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 绝案件的审理;4) ( 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 法院不能拒绝此类 诉讼。⑩
简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

在我国 目前的司法实 践中 , 不方 便法院 原则多数是 由被告运 中, 必须 采取极 为谨慎 的态度 , 限制诉讼 双方 的权利 和义 务。 用其管辖 异议权 的方式来适用 的 , 而对 于法院 是否能主动适 用这
一
原则 , 国做法 不一 。 国法 院可 以 自行运 用不方便 法 院原则 确 , 予被 告明确 的事先指 引, 各 美 给 避免被 告在 无明 文法律可 依的情 其次 , 要对 双方举 证责任 进行 明确 的规 定 。一般 而言 , 如果
诉王丽心 离婚案 。 这 些案件 中法 院的做 法折射 出 目前我 国倾 向 行, 。 甚者可 能对 原告的相 关利益造 成损 害。在上 述两种 情 况下,
于适用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整体趋 势, 也表 明了在我 国适 当适 用不 如何充 分考虑 原被 告双方 的立场 和处境 , 保证双方之 间利益 的衡 方便法 院原则 的必要性 。然 而这 一原 则在 中国 的适 用本质 上 仍 平, 为 了不方 便法 院原则在 我 国适 用时所面 临 的重要课 题 。 成 属 于法律移 植 的问题 , 从根本 上讲 , 何适 当适用 这一 原则要取 如
驳 回诉讼 , 而英 国法 院如要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只能通过 当事人 况 下滥用这 一 原则 。
提 出中止 申请 。在我 国的 实践 中, 对法官介 入这一 原则适 用 反
的意见 认为 , 官在 民商事诉讼 过程 中应保 持 中立 地位 , 分尊 是 被告提 出适用 不方便 法 院原 则,被告 对其主 张应 负有举 证责 法 充
一
并提 出相关 的建议 。
、
启 动程序 主体之争 议
替代法 院起诉将 对其带 来不利 影响 , 因此 , 大大 增加 了原告 “ 避 诉” “ 和 厌诉 ” 的可能性 , 以, 所 在对 不方便 法院 原则的适 用实 践 首先 , 对被告提起适 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 的合理事 由进行 明 要
国际民事诉讼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礼让, 但其毕竟是以放弃对某一涉外民事诉讼案件 的司法管辖权为结果的。因此, 这种礼让必须是有限度的, 不能以牺 牲本国利益为代价” 。 我国 “一国两制三法域四法系” 的国情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提供了不少空间。由于法律传统不同, 人们的法律思维也不同, 勉强 全国人民公用一套民事诉讼制度缺乏可行性。因此应当正视各地区 的特点, 采用一些变通规定是民事诉讼程序避免自相矛盾, 才是切实 可行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一个很好的桥梁。 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国际协调。过去我国过于强调国家 主权, 总是试图扩大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这与强调互相协作的 现代国际社会的要求相背。 笔者通过确立这一原则, 能够体现中国融 入国际社会的决心, 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
不方便法院原则, 或者非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涉 外民事案件依据本国法律享有管辖权, 如果由该国法院继续审理, 则 会给当事人或者司法带来种种不便, 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 在这种 情形下, 该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放弃该案件的管辖权的制度。不 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问题, “对原告 也是 选择法院自由的一种反向平衡手段。 虽然各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还欠缺一致, 持反对意见 的国家的一个重要理由是 “各国宪法中均有 ‘不得拒绝司法’ 的要求, 因此使用这一原则可能产生宪法问题” 但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得到 , 许多国家的认可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是解决 管辖权冲突的最佳方案, 很难下定论。至此, 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 究陷入了尴尬的困境。具体而言, 不方便法院原则既具备其合理性, 又有其必然的局限性。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合理性 首先, 使一国法律关于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定更加严密。 对于 民商事诉讼, 一般遵守管辖权法定主义原则, 对于特殊的涉外民商事 诉讼, 应当有相应的变通性规定, 原则性与灵活性规定相结合, 减少出 现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 其次, 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 最本质的原因就是因为不能很好的体现司法公正, 在诉讼中以 “程序 正义” 来间接体现 “实体正义” 如果诉讼保证不了程序的公正, , 那么实 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影响。 再次, 不方便法院原则更是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体现。 国际民 商事纠纷不同于普通国内民商事纠纷, 其处理讲究便捷和快速, 更为 适宜受理该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外国法院可能在取证、 法律适用上更加 便利, 这样就节省了诉讼的成本, 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这正符合国 际上关于涉外纠纷的的主流观点, 同时也符合诉讼的基本目标——效 率。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海事事务也日渐频繁。
在海上运输、港口经营、海洋开发以及海上交通事故等方面,海事纠纷的发生和处理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有效地处理海事纠纷,提高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成为我国海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
为此,我国法律界普遍引入了非方便原则,以期在海事诉讼中更加合理、有效地应用。
非方便原则是指在海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家庭住址、营业地所在地等诉讼事项方便的原因,选择法院辖区进行起诉,诉讼其它合法地方或者做出管辖裁定。
非方便原则是我国海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海事审判的核心之一,它保证了当事人在选择诉讼地点时的平等性和合理性。
这种原则的引入,有助于调解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非方便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海事纠纷的处理将变得更加现实、正式和标准化,有更大的保证。
这一原则的发展,不仅升华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还借鉴了国际惯例和人民群众的思路。
当然,在实践中,非方便原则的引入还面临着困难和挑战,包括民事司法实力的提高、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的提高等。
为了使非方便原则更好地被应用于海事诉讼中,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提高司法服务质量:法院作为海事纠纷处理的机构,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服务质量和态度,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权威和制度保障的力量。
2、优化法律制度:海事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律规范的支持。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海事法律制度,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和权威性。
3、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海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和特别事件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水平的技能和素质。
我们需要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和管理,不断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保证他们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非方便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是一个顺应历史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完善这一原则的应用,才能更好地保证海事纠纷的公正和合理处理,提升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为我国大海事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和制度保障。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奚晓明Ξ内容提要: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制度。
这一制度的概念产生于17世纪,完善于20世纪初。
我国采用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且不与国家主权原则矛盾,但应以互惠为前提。
在我国适用该原则应具备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关系不大、在程序上有异议主体等条件。
法院应以不同方式对适用该原则作出裁定。
关键词:涉外诉讼不方便法院适用条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部分国家的态度(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概念不方便法院原则(D octrine of F orum N on -C onveniens ,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定义,学术上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 2nience 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
①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②这两种主张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角度,主要强调不方便法院是当事人提出要求中止诉讼的一种理由。
后者则侧重于受诉法院的角度,强调其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理由。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当事人要求受诉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更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
仅有当事人提出,并不足以导致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同样,没有当事人的提出,受诉法院亦不能主动拒绝管辖。
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Ξ①②参见凌祁漫:《非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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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生爆炸,造成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财产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首先分析其有无管辖权,认为Gulf公司在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并且地区法院也是合适的审判地点,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Gulf公司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地区法院提出了拒绝诉讼的请求,认为弗吉尼亚州是审理该案件的适当法院,因为弗吉尼亚州是:第一,原告的住所地;第二,被告从事商业的地方;第三,诉讼中所有事件的发生地;第四,大部分证人的住所所在地;第五,地方法院或联邦法院都允 许原告在那里提起诉讼,弗吉尼亚州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同意被告的理由,认为主要证据、侵权行为地、证人以及专家证人、原告都处在弗吉尼亚州,弗吉尼亚州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此案的诉讼,批准了Gulf公司的不方便法院请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此后案件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地区法院是否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对案件的审理。经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地区法院有此自由裁量权,同意地区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法院是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的观点,支持了地区法院对案件拒绝诉讼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法院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之前,案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能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 资源的相对容易性;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可适用性;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如果需要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际因素等等。公共利益因素包括:因法院口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广泛的挑选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6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原告的法院选择应当极少被干扰,除非法院在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强烈地指向被告一方。但最高法院指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这一标准被学者称为“滥用程序标准”。从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当综合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哪些情况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而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高法院将这种权衡的权力授予给初审法院,并且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列举也只是提供给初审法院的一个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它允许初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势进行自由裁量,赋予了初审法院极大的权力。通过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滥用程序标准”和“两步骤”分析方法,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制度提供了个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很好的范例。“事实上,该案所产生的影响已超越了法院系统,国会在就其国内性案件中地区法院间案件审理的转移问题上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1948年《美国法典》的第1404(a)节。该节规定,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为了正义的利益,地区法院可以转移任何民事诉讼到其他可能被提起诉讼的 区法院或法庭。该规定将联邦法院间类似诉讼依职权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而受不方便法院原则意义上的拒绝管辖分配,不必再以驳回诉讼方式处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案件,从而避免案件审理的拖延。尽管如此,该案件转移规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有区别的。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结果是彻底终止诉讼,而案件转移规则只是将案件交由另一地区法院审理,并没有终止诉讼;在案件转移规则下,原被告双方均可援用,而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只有被告方才可以提出申请。该规则制定之后,联邦法院在内国性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只是在案件中唯一的适当法院是路途遥远的州法院,而这种情形相对是稀少的。’,7C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以上所述的Gulf Oil案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其内国当事人之间案件中的应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随着二战后各国都注重经济发展,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跨国民商事纠纷也大量产生,美国法院负担也随之越来越重。面对此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rporation v.Reyno一案中将“滥用程序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转变得更为灵活,并将该原则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之中,极大地发展了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Piper Aircraft Corporation v. Reyno案事实如下:1976年一架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坠毁在苏格兰高地,机上的5名乘客以及1名驾驶员全部遇难死亡,这些人全部是苏格兰人。一年以后,加利弗尼亚州法院任命美国人Gaynell Reyno为其中5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数天以后,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对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诉讼,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上的螺旋推进器。Reyno对两被告提出了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指控。在飞机失事的当时,飞机由Air 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而Air Navigation是一家英国公司。另一家Mac Donald公司主要从事出租行业,将飞机用作经营苏格兰与英格兰小岛之间的飞行业务。事故发生后,英国贸易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认为是由于机械故障而引起的事故。但是,经过检查委员会的九天听审,认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产品(飞机)有缺陷。检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故的起因可能是飞行员错误地操作所造成的,并有证据显示飞行员将飞机飞到不安全的高度。五名死者的家属已经在苏格兰对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 Donald公司以及飞行员的遗产管理人进行了单独的诉讼。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提出诉讼后,由于被告的申请,法院根据前面提及的《美国法典》1404(a)节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接受移送的案件后,被告提出了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申请。联邦地区法院首先检查自己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认为本法院对案件有对人管辖权,且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接着联邦地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建立的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方法进行了分析。第一,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因为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且放弃任何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还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苏格兰对原告更少有利的法律就可以阻碍拒绝诉讼。第二,平衡所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和私利益因素都倾向于拒绝诉讼。联邦地区法院发现:其一,事故发生地在苏格兰;其二,事故发生时飞机是由苏格兰公司所有;其三,所有的受难者都是苏格兰人;其四,所有的证人都在苏 格兰;其五,调查是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官员完成的;其六,苏格兰受害者的家属在苏格兰已对另外几名被告进行了诉讼;其七,美国的强制程序不能及于苏格兰的证人;其八,该案适用法院不熟悉的苏格兰法律;其九,本案原告仅是五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不是真正的原告,她对法院的选择应给予较少的尊重。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案件在美国审理将是无希望的、复杂的、令人困惑和昂贵的。于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拒绝了对本案的审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其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认为地区法院在适用Gulf Oil案中的因素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其次,认为在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较少有利的情况下,拒绝诉讼是不合适的。美国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