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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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但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不以便法院原则成为 了许多跨国企业逃避责任旳途径。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案例1】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案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

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

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

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

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

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

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

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缩写为LOPJ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

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

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

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案例2】比利时逮捕令案(Arrest Warrant)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要求逮捕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指控其犯有1993年比利时《反暴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危害人类罪。

根据该法第7条以及1999年的修正案,比利时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普遍管辖权。

法律讲堂国际私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国际私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越来越普遍。

然而,跨国婚姻中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时,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

本文将以一起跨国婚姻纠纷案为例,解析国际私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中国国籍)与被告李某(美国国籍)于2018年在美国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在美国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久因感情不合,张某回到中国。

此后,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面临以下问题:1. 诉讼管辖权:原告张某在中国起诉,但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

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应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2. 适用法律:由于涉及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院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审理此案。

3. 离婚效力: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离婚的效力可能存在差异。

法院需要判断离婚在中国和美国的效力。

三、法律分析1. 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中国起诉,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 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因此应适用美国法律。

3. 离婚效力美国法律允许离婚,但离婚的效力可能受到限制。

根据美国法律,离婚后,双方仍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抚养子女、支付抚养费等。

在中国,离婚后,双方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判决结果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最终判决如下:1.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解除。

2. 根据美国法律,双方离婚后,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抚养子女、支付抚养费等。

3. 由于涉及跨国婚姻,法院建议双方在离婚后,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国际法律冲突的具体案例(3篇)

国际法律冲突的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成为国际贸易和投资的主要参与者。

跨国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各种税收筹划手段,以降低税负。

然而,这种做法有时会引发国际法律冲突,影响国家税收主权。

本文将以意大利与荷兰之间因跨国公司税收筹划引发的案例为例,探讨国际法律冲突的具体表现及解决途径。

二、案例概述案例涉及一家总部位于荷兰的跨国公司,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在意大利设有分支机构。

由于意大利与荷兰的税收制度存在差异,该公司通过在荷兰设立子公司,将部分利润转移至荷兰,从而享受较低的税率。

这一行为引发了意大利税务机关的关注,认为该公司存在逃避意大利税收的嫌疑。

三、案例经过1. 意大利税务机关调查意大利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该跨国公司通过荷兰子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可能导致意大利税收损失。

为此,意大利税务机关向荷兰税务机关提出协助调查的请求。

2. 荷兰税务机关拒绝协助荷兰税务机关在接到意大利税务机关的请求后,认为该案件属于荷兰国内税收事务,拒绝提供协助。

意大利税务机关对此表示不满,认为荷兰税务机关的做法侵犯了意大利的税收主权。

3. 双方交涉意大利税务机关与荷兰税务机关进行了多次交涉,但双方在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意大利税务机关坚持认为,根据国际税收协定,荷兰有义务协助意大利税务机关调查跨国公司的税收问题。

4. 国际法院介入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意大利将荷兰诉至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织专家进行审理。

5. 国际法院裁决经过审理,国际法院认为荷兰税务机关拒绝协助意大利税务机关调查的行为违反了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

国际法院要求荷兰政府采取措施,确保荷兰税务机关在今后类似情况下,积极配合意大利税务机关的调查。

四、案例分析1. 案例涉及的法律冲突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税收管辖权方面。

意大利与荷兰均主张对跨国公司的利润行使税收管辖权,但双方在税收管辖权分配上存在分歧。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与适用法问题引言国际私法是处理跨国民事纠纷的法律分支,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和适用法。

管辖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一起案件,而适用法则决定了该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和适用法问题,并分析其一些实际应用案例。

一、管辖权问题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第一步。

一般而言,管辖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地域联系或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

1. 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法院根据案件地域联系而获得的管辖权。

衡量地域管辖权的标准通常是案件的地理位置,即案件是否发生在法院所在地的辖区内。

例如,一起发生在法国的车祸事故,法国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

但是,地域管辖权并不总是绝对的,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的选择权。

2. 国籍管辖权国籍管辖权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获得的管辖权。

根据国籍管辖权,法院可以对其国民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

例如,一位中国公民与一位美国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可以行使国籍管辖权。

但是,国籍管辖权的适用也存在一定限制,如合同双方的约定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适用法问题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法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它决定了在处理纠纷时应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1. 法律选择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尊重,除非其选择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不合理性。

比如,中、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可以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

2. 公私立场论公私立场论是一种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理论模型。

该模型将纠纷当事人的公私利益作为选择适用法的标准。

它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如公序良俗)应适用当地法;而涉及私人利益的问题(如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选择的法律。

3. 私国际法规则私国际法规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用于解决适用法问题的特殊法律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国际合同纠纷的法律原则,如合同双方选择、权利义务的衡量等。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1.平行诉讼2.不方便法院原则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如今,国家之间经济、人员往来密切,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确定好管辖法院至关重要。

实践中,不同国家针对同一民事诉讼在管辖权方面,经常发生冲突和纠纷。

那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下面请看小编总结整理的这篇文章。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1、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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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

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

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1.美国的实践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国际礼让原则;(2)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实施救济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进;(4)内外国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及时处理争议的可能性;(6)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诉讼可能产生的歧视等。

美国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发布禁诉令:(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令。

2.英国的实践在英国,未决诉讼令的实施也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充分救济;(2)中止诉讼是否可缓和重复诉讼;(3)是否可防止对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够以事实证明确有烦扰,继续进行两个诉讼是压抑或令人难堪的;(5)平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一定影响力等。

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当平行诉讼发生在该公约成员国之间时,英国法院只能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以各国法院受诉时间的前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c.社会保障;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三、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种方式:1.平行诉讼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 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 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 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已对此作了肯定。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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