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有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上自我约束司法管辖权,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平衡原被告利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管辖权基础宽泛,缺少限制,易导致实践中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和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不同法系国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加快,合理分配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理念日渐为各国所接受,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和根据日趋统一和合理。
然而,在国际化突出的海事领域,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却步履维艰。
[1]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是将海事和海商事项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各国过度管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管辖权冲突现象频繁发生。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强调了国家主权的管辖独立,基本没有考虑国际合作和国际礼让,这种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9世纪苏格兰,起初被称为“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
在20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
[2]但是规则核心内容并无太大差异,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对就自身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进行衡量,并且平衡当事人利益,认为自身管辖明显不适合且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同时存在更适合管辖的法院时,法院放弃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院是否能够或者应该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主要体现之一。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起源于苏格兰,在二十世纪中后期,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即使未来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能以例外原则而存在,并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关键词]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设计Abstrac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s a basic princip le of declining jurisdiction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t first appear ed in Scotland and was adopted by the mass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nthe middle and late twentieth century.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 of our country, our country is not suitable to adop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t present time. Even if it is adopted in the f uture, it can only as exceptional principle and we must clearly presc ript the condition to use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in articl Key words: China, forum non conveniens, jurisdiction, design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解决跨国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或者被告在合法传票送达后不到庭应诉,且原告请求转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原则。
这种限制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难以满足实际诉讼的需要。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尚不完善。
我国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例如,当事人如何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如何确定适用的具体标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此外,由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荷不同,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再次,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制有待加强。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往往需要通过跨境司法协助来实现。
然而,我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仍然相对薄弱。
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导致涉外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需要加强司法协助机制的建设,提高跨境司法合作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国在推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需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尚不为广大当事人和律师所熟知。
因此,需要加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和律师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以便更好地应用该原则解决涉外纠纷。
综上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作用,我们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适用程序、加强司法协助机制,并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作者:王珊珊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8期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管辖规则不尽相同,国家过度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有发生,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被各国立法所采纳。
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实践先行和曲折的理论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但是也存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要件缺位、二次解释及实施上的制度缺失等漏洞,需要加以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1873年,在苏格兰法院审理的Macadam v.Macadam 一案中,苏格兰法院第一次采用“forum-non-convenience”来表述“不方便法院”,该原则也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独立出来,正式加以确立。
二十世纪以来该原则逐渐被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
一、两大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之比较分析(一)英美法系在英国,最初不方便法院只是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法院”的一种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在苏格兰法院诉讼不方便。
20世纪初期,在苏格兰法院审理LaSociete du Gaz de Paris Societe Anonyme deNavigation一案中,上议院用“合适的”来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方便”一词,以此来确定最合适的法院。
之后要求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有更为“方便”的法院存在。
2000年,在Lubbe v.Cape PLC 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分两个阶段来实施。
在美国,随着美国不断扩张其管辖范围,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成为美国反向平衡的重要措施。
1947年,在审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杰克逊法官提出了两步骤分析方法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一步是被告举证证明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采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平衡分析法,主要是公共利益,来判断“不方便”法院或“更为方便”法院。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
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
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
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
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宋美奇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宋美奇摘要:在国家民事诉讼管辖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但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缺陷和争议,相关制度依然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
据此,进一步分析现有条文,找出不足和缺陷,提出初步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适用条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于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各与争议案件有关的国家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对次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各种不便,从而影响有关争议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各有关国家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均有管辖权,且为平行管辖权。
同时,适用此原则一般情况下要求存在一个可代替的更为合适的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对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减轻法院负担、避免矛盾判决以及限制过于宽泛的管辖权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在20世纪被美国引入司法实践,进而以其特有的优势又被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原则的运用并没有如普通法系国家广泛,如日本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较为有限,一般作为例外原则。
当然也存在一些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持一种否定的态度。
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一)主要内容我国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32条对不方便管辖的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明确了申请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但结合我国实情总体来看,《民诉法解释二》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距离。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6关键词: 不方便法院原则/环境/功能内容提要: 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来看,我国现阶段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管辖权制度中拒绝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该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且本身具有较多难以克服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大多数国际私法学者都建议我国应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1]其主要理由有: (1)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工具;(2)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司法管辖权中的国际礼让。
笔者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运作的环境基础、功能与不足来看,认为中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作为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2]有人认为,属于大陆法系之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荷兰都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文立法或判例实践,于是得出结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为大陆法系的苏格兰首创,并非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权的突出特征。
[3]但是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来看,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普通法系国家。
首先,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9 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但是在20 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
[4]这就说明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虽起源于大陆法系的苏格兰,但却发展成熟于普通法系国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 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 一案中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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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文章标题:内容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化的今天,世界各国之间的货物、服务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产生。
世界各国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的指导下,都积极地主张对案件的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司法指导思想下的司法实践,却给诉讼的被告及案件的审理活动带来了种种不便,例如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效率,以及不能使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等。
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情况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了所谓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放弃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因各自的情况不同,采用不同的处理标准,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客观上的不统一。
本文从案例入手提出问题,就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进行了较为深入地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主题词: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行性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
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要求在中国起诉离婚案[1]。
日本籍和尚大仓大雄,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结婚后,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数月即起纠纷。
大仓大雄欲赶朱惠华回国未成,遂远道来中国,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财产不受损失。
由于此案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婚姻事实以及有关夫妻财产也在日本,法院认为如果诉讼在中国进行,既不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也不利于弄清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更无法查明大仓大雄在日本的财产,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行使司法管辖权,告知大仓大雄去日本法院起诉。
后日本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大仓大雄给付朱惠华折合近十万元人民币的日币。
案例2。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1]。
本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
但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在上述两案例中,首先明确一点,那就是我国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但实际的处理结果是,在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后,我国人民法院放弃了管辖。
我国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实践,实际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基本涵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在案例1和案例2中,我国人民法院即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因此没有受理案件。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不方便法院”便凸显出我国在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冲突中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性。
针对此种情形,有学者便建议我国的立法应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适时地引进并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利于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管辖权的行使与案件的及时、公正审判问题的解决。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合理性的争议伴随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第一天开始,对该原则的合理性争议便没有停止过,赞成者有之,抨击者亦有之。
目前,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采用了这一原则,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色列等国家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拒绝采纳这项原则。
(一)英美系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直接动因。
从实质上看,各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均倾向于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可能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不论停留的时间长短,只要他被合法地送达传票。
宽泛的管辖权基础一方面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可能产生不公平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可能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可能冒犯有关当事国主权,影响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
为了缓解管辖权扩张带来的弊端,作为对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反向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运而生,成为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
2.对“挑选法院”的司法厌恶[1]。
当两个以上国家法院对某一案件均有管辖权时,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原告当然倾向于选择自认为对他有利的法院。
有时原告基于对被告“压制性”和“纠缠性”的目的,而故意选择使被告应诉具有极大困难的法院。
此时受案法院若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也初探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第2页会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困难。
这就促使法院综合平衡各种利益而拒绝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就会防止挑选法院的行为。
3.避免矛盾的判决。
国际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一事两诉的现象,即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原因的案件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进行诉讼。
这常常导致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和当事人诉争的权益,阻碍了各国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解决的一种主要方法就是可以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
此外,为了节约本国的诉讼资源,防止案件的“积压”;避免勉强审理的案件的判决得不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
另外,为了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及其国家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有意识地放弃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也是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原因。
(二)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1.合理的管辖权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习惯居所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注重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考虑的因素,具有的合理性。
2.明确性与可预见性。
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的作用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过于灵活,赋予了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引起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成文法的法理是相违背的。
3.不得拒绝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领域的法理就是如果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就必须行使,不得作出任何拒绝诉讼的行为。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得拒绝司法的条款,这就排除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
4.不存在选法院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由于以被告住所作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与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联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会出现挑选法院现象,也就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
即使存在一些挑选法院的现象,大陆法系国家对待挑选法院行为的态度与普通法系国家是不同的,认为这是原告的合法权利。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如此之少,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即只有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而其他国家不存在类似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与国际的经济发展密不可分。
一国的经济问题不单是一国的问题,而是牵涉到整个国际的问题。
如果一国不从全球的格局来考虑问题、推行经济政策,其结果是十分危险的。
因此,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相互借鉴的东西越来越多,彼此间越来越谋求协调性和一致性。
这种情况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表现为各国间法律制度的借鉴和移植。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移植的对象,一些国家之所以未采取,要么因为存在宪法上的“障碍”,要么因为这一问题并未对其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负担,尚未达到非要利用该原则加以解决不可的地步,而不是因为这些国家(包括我国)不存在所谓的“不方便法院”的问题。
三、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针对我国是否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大多数学者对此都持肯定态度[1]。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可行性:首先,我国立法上存在潜在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
由于各国有关民事诉讼立法的差异和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不同,加之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不同国家间必然在立法上存在着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我国也不例外。
其次,我国已经出现了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实践。
除上述赵碧琰确认产权案、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外,还有xx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实践的需要是一项制度产生的最强大的推动力。
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运用,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理论和制度的指导和规范。
另外一方面,司法实践的先行,也为立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感性的素材,也打下了理论基础。
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
维护国家主权是我们进行一切外事活动的出发点和根本点。
在司法领域也不例外。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
我们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有条件的,是以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的。
我们要坚决维护案件所包含的国家利益,不能有丝毫的退让。
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主权的案件,如果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十分不便并且有违国际协调原则,则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后,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相符合。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充分体现了既要方便公民进行诉讼又要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精神。
如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级别管辖的以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原审管辖权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便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被告人在认为在该法院应诉会导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并会给他带来极大的不便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院在此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影响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各种因素和影响法院自身运转的各种因素,可以审理案件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而由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和公正的可替代法院行使管辖权。
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四、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原则,如果将该原则引入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这就涉及到法律移植问题。
法律移植是指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机制和操作技术,纳入本国的法治体系中。
法律移植是当代法律方法论中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其面临的首要的问题就是法律移植后是否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对于我国而言也就是能否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问题如果我国未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方便法院的标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