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有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上自我约束司法管辖权,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平衡原被告利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管辖权基础宽泛,缺少限制,易导致实践中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和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不同法系国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加快,合理分配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理念日渐为各国所接受,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和根据日趋统一和合理。
然而,在国际化突出的海事领域,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却步履维艰。
[1]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是将海事和海商事项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各国过度管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管辖权冲突现象频繁发生。
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强调了国家主权的管辖独立,基本没有考虑国际合作和国际礼让,这种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9世纪苏格兰,起初被称为“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
在20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
[2]但是规则核心内容并无太大差异,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对就自身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进行衡量,并且平衡当事人利益,认为自身管辖明显不适合且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同时存在更适合管辖的法院时,法院放弃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院是否能够或者应该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主要体现之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对跨境民事诉讼的解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和经济合作日益密切,因此跨境民事诉讼的频率和复杂度逐渐加大。
在此情况下,研究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十分必要的。
本论文旨在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深入分析该原则的内涵及其相关案例,并以此为基础,提出适用该原则的具体应对策略及完善方法,以推动我国跨境民事诉讼法的进步。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论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及特点;2.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和意义;3.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4. 利用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提出适用该原则的具体应对策略及完善方法;5. 结合具体案例,解读其中的实践意义和法律逻辑。
本论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既运用相关法律文献、法规、案例等,又结合大量实际情况进行调研和数据分析,以确保研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预期目标和研究意义本论文的预期目标是深入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挖掘其实践意义和法律逻辑,为我国跨境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经验支撑。
具体来说,本论文的研究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充分挖掘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和意义,为我国跨境民事诉讼提供法律逻辑和实践指导;2. 揭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和司法机关提供改进和强化的决策依据;3. 提出针对我国实际情况的适用该原则的具体应对策略及完善方法,为实践指导和政策建议提供有效的支持。
最后,本研究将为我国跨境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和完善法律制度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解决跨国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或者被告在合法传票送达后不到庭应诉,且原告请求转至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原则。
这种限制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难以满足实际诉讼的需要。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程序尚不完善。
我国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例如,当事人如何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如何确定适用的具体标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此外,由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荷不同,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再次,我国的司法协助机制有待加强。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往往需要通过跨境司法协助来实现。
然而,我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仍然相对薄弱。
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导致涉外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需要加强司法协助机制的建设,提高跨境司法合作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国在推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需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尚不为广大当事人和律师所熟知。
因此,需要加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和律师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以便更好地应用该原则解决涉外纠纷。
综上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作用,我们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适用程序、加强司法协助机制,并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2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陈南睿#内容摘要: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为法院拒绝管辖较为审慎、部分案件的说理明显错误或不规范、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以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存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建议我国法院通过多因素确定可替代法院之存在、改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 苛条件、视情况采纳中止诉讼做法等予以完善,提升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 的适用质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替代法院管辖权异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不方便法院原则(/brum/jot co/jve/j/e/i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
®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 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科技部司法专项“公共安全风险防控与应急技术装备”课题四“法律援助律师服 务质量评价模型与智能推荐技术”(项目批准号:2018YFC0830904)的阶段性成果。
①See Ronald A. Brand & Scott R. Jablonski, Forum M w j Cb/jve/jj.e/is: History, Global Practice, 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 f Court Agreements 1-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②S ee Zheng Sophia T m g,D e clin in g Jurisdiction in C hinese C ourts b y Forum N onC 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 (2015).114陈南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司法实践为先导,®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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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应当终结诉讼。 ” 三、 案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 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通说认为这是中国最早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该案原告为日伪满洲国立法院院长赵欣伯遗孀赵碧琰, 其丈夫身前在 日本购置价值可观的地产, 并在东京住处地下埋藏了大批金条、 珠宝。 丈夫去世之后, 原告和其儿子在北京过着平民的生活。 但这些财产引 起了日本、 香港、 台湾、 澳门等一批骗子的觊觎, 从而引发一起错综复 杂的跨国产权纠纷。⑥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 本, 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 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 也在中国, 有的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因而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从 传讯证人、 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 日本法院都是最方便的, 因而中国法 院并没有争夺该案的管辖权。 (二) 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⑦ 1995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 (下称东鹏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 便法院原则, 属自觉、 明确地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的例子。 该案中, 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原、 被告在深圳设 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 向被告提出申请, 请求被 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信用证开出后, 原告认为受益人有 欺诈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但被告仍向受益人支 付了款项。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向中院提起了诉讼。东亚银 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院一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东亚 银行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了东亚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中院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做出 后, 东亚银行仍然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再审后, 最后以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服从香港 法院的非专属性管辖, 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 其纠纷的产 生也与内地无关, 从方便诉讼的原则出发, 该案应按当事人的约定, 由 香港法院管辖” 为由, 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外, 日本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 香港公民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案、 佳华国际有限公司、 锐享有限 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 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都体现了 ⑧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此不一一陈述。这些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 原则的运用,为构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供了强大的实践基 础。 四、 在中国构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想 通过以上陈述, 我们可以发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已经有了一 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判案的标准是 成文法,而不像英美法系判例也是也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因 此, 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 对确立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 则制度、 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 在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成文法之中时, 应考虑以下方面 的问题: 第一, 关于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法 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认可的 原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 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官就完全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法官在给被告 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而 且,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 我国法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 高, 不能总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为由来否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因 此, 不能因为自由裁量权问题而否定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而应 该在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的基础上, 赋予法官是否适用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 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 如果我 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告知其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而不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二, 存在有管辖 权的外国法院, 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条件。 若不存在对案件有 管辖的可以替代中国法院的外国法院, 那么中国法院的拒绝管辖便会 导致原告权利救济无门, 从而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充分、 合理的 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宗旨。 其三, 外国法院管辖比中国法院更为方便。 第三, 确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这些因素主要 包括诉讼参与人的便利和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衡量诉讼参与人是 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 ( 当 事人各自的国籍、 住所地、 原被告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 营业地、 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3) ( 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4) ( 强 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5) ( 使 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6) ( 诉讼费、 律师费、 交通费、 食宿费等费用。衡量法院是否便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 诉讼 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 进行到何种程度;2) ( 送达、 通知的渠道和 程序的繁简;3) ( 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4) ( 强 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 ( 证据公证、 认证和证明程序;6) ( 对可 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7) ( 法院审理的财政开支和审判 的经济效益;8) ( 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 在这里, 法院 ⑨ 应更多的强调诉讼参与人的便利, 较少的考虑受案法院审理的便利。 此外, 原告的国籍和适用的实体法不是确定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前者是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对原告进行歧视, 而后者则是在确定是否管 辖后, 解决具体案件争议时才进行的。 第四, 关于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英国法院两阶段的 分析法。 即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 必须向法院证明另一个被 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更方便法院的存在, 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 义。 在被告证明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之后, 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 身上, 若原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 则应证明受诉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会 拒绝原告的正义。 但是, 笔者认为, 这里原告的与其说是 “举证责任” , 不如说是 “举证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是为了避免法院因被告的管辖权 , 异议而放弃管辖权时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 第五, 关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和受诉法院带来不必要的烦扰, 因而重在保 护被告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种保护的滥用侵害原告的权益, 笔者认为 应对原告赋予权利救济的途径。救济途径之一便是前文所述的赋予 原告 “举证的权利” 在法院没有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时予以申辩。 , 途径之二便是在法院做出放弃管辖权的裁定之后, 给与原告申诉的权 利。 第六, 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 以 下案件应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 ( 专属管辖的案件, 此类案件涉 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特别利益, 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 联系, 因而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 ( 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 辖的案件。 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既然当事人达成在我 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合意, 法院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管辖;3) ( 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 在雇佣合同、 消费者权益、 收养、 监护及扶养 等诉讼中, 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 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 上的考虑, 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 绝案件的审理;4) ( 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 此类案件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 法院不能拒绝此类 诉讼。⑩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奚晓明Ξ内容提要: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制度。
这一制度的概念产生于17世纪,完善于20世纪初。
我国采用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且不与国家主权原则矛盾,但应以互惠为前提。
在我国适用该原则应具备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关系不大、在程序上有异议主体等条件。
法院应以不同方式对适用该原则作出裁定。
关键词:涉外诉讼不方便法院适用条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部分国家的态度(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概念不方便法院原则(D octrine of F orum N on -C onveniens ,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定义,学术上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 2nience 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
①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②这两种主张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角度,主要强调不方便法院是当事人提出要求中止诉讼的一种理由。
后者则侧重于受诉法院的角度,强调其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理由。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当事人要求受诉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更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
仅有当事人提出,并不足以导致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同样,没有当事人的提出,受诉法院亦不能主动拒绝管辖。
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Ξ①②参见凌祁漫:《非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

试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作者:王珊珊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8期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管辖规则不尽相同,国家过度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有发生,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被各国立法所采纳。
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实践先行和曲折的理论探索后,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但是也存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要件缺位、二次解释及实施上的制度缺失等漏洞,需要加以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1873年,在苏格兰法院审理的Macadam v.Macadam 一案中,苏格兰法院第一次采用“forum-non-convenience”来表述“不方便法院”,该原则也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独立出来,正式加以确立。
二十世纪以来该原则逐渐被若干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
一、两大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之比较分析(一)英美法系在英国,最初不方便法院只是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法院”的一种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在苏格兰法院诉讼不方便。
20世纪初期,在苏格兰法院审理LaSociete du Gaz de Paris Societe Anonyme deNavigation一案中,上议院用“合适的”来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方便”一词,以此来确定最合适的法院。
之后要求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有更为“方便”的法院存在。
2000年,在Lubbe v.Cape PLC 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分两个阶段来实施。
在美国,随着美国不断扩张其管辖范围,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成为美国反向平衡的重要措施。
1947年,在审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杰克逊法官提出了两步骤分析方法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一步是被告举证证明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采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平衡分析法,主要是公共利益,来判断“不方便”法院或“更为方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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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
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
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
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
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
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
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
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
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
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
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
[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
[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标准,以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为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
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
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
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
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7]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
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
虽然这种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
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
但是,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
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