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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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

走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hire an expert doctor with brilliant skills, it is better to hire an on-call and cheap quackdocto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走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导读:走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内容是:当事人及辩护人信息、走私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案情、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对于相关情况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犯罪事实来进行合法的辩护。

一、走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一)标题。

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ls)。

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

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

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

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辩护词格式范本如下: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法律文书2021年8月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律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今天依法出庭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报关代码并非由被告人决定的。

被告人作为与报关公司联系、接洽的角色,负责与报关公司联系、资料递送的工作,最后决定报关代码的是被告人的上级领导。

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具备完整的公司架构,以及完备的议事流程,各部门、职位具有明确的分工和职权分配。

本案涉案产品的报关税号,是由下列程序产生的:第一步,由销售人员根据产品的规格资料提供给报关公司;第二步,由报关公司出具专业意见、收费标准,确定税号、税费及报关公司的手续费,汇总后反馈给公司;第三步,报关公司反馈意见或确认税号以后,销售人员向部门领导汇报,经部门领导审批同意整批货物进口的成本价格,即予执行。

二、被告人作为销售人员,而非专业的报关人员,面对复杂庞大的报关代码种类划分,若要求其准确地确认某货物的报关代码,根本是强人所难。

因此才需要专业的报关公司代为处理进口报关的事宜。

被告人将进口产品的相关资料,包括税号、税率、商品说明以及成分说明等提供给报关公司,要求报关公司重新审查确认,其实已经尽了他的职责。

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员工,过往通过专业报关公司通关一直顺利、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现税号可能存在错报的情况。

三、被告人作为一个诚实守法的良好公民,一直勤勤恳恳地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不但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调查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考虑其本身没有主观犯意,再犯可能性很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由于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过分信赖报关公司,才导致今次事件的出现。

被告人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综合考虑后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

走私罪辩护词

走私罪辩护词

⾛私罪辩护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是⾮常常见的⼀种违法犯罪⾏为,⾛私⽬的是为了偷税漏税,⾛私⾏为可以由海关进⾏查处的,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私罪如何写辩护词?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东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陈XX委托,指派我担任陈XX涉嫌⾛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

现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根据我国现⾏刑法关于⾛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陈XX已经构成⾛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辩护⼈认为被告⼈陈X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本着刑罚轻缓化的宗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对被告⼈陈XX判以缓刑,具体理由如下:⼀、被告⼈陈XX具有⾃⾸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需具备⾃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通过分析卷宗材料,辩护⼈认为被告⼈陈XX具备⾃⾸的两个要件,具有⾃⾸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 被告⼈陈XX⾃动投案。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条之规定,所谓⾃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陈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6年5⽉3⽇主动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可见其⾏为符合《解释》关于⾃动投案的规定。

(⼆) 被告⼈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贩卖走私物品辩护词

贩卖走私物品辩护词

贩卖走私物品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在座各位:首先,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对于本案的指控提出一些质疑。

我们应该先回顾一下案件的事实。

据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涉嫌贩卖走私物品,然而,我将在本辩护词中证明这一指控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为了保证清楚明了地陈述我的观点,我将按照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论:1. 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贩卖走私物品首先,控方在本案中缺乏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贩卖走私物品。

我要求控方提供确凿的证据,如实物证据、交易记录或者目击证人等,以证明被告直接参与了走私物品的贩卖行为。

在缺乏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些间接的或有争议的述证,是无法成立对被告的指控的。

2. 无法确定被告对走私物品的知情与控制其次,即便控方能够提供一些关联性证据,也无法明确被告对走私物品的知情与控制。

走私物品本身是非法的,而且正是因为非法性质,导致涉案物品在交易过程中具有高度的保密性。

并且,走私物品的贩卖往往涉及到庞大的犯罪网络,其中的细节很难得到具体的证明。

因此,控方要想证明被告有足够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必须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支持。

3. 被告的合法掩护与自由行动权此外,被告的合法掩护权与自由行动权也应该被重视。

根据法律规定,人人都应当享有自由行动的权利,并在行动过程中受到合法掩护的保护。

假设被告并未参与走私物品的贩卖行为,那么他的行动也是在合法范围内的,而被控方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剥夺了被告的这些权利。

因此,指控的合法性应该被质疑,并且对于任何指控,都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来支持。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辩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为犯罪行为开脱罪责,而是要确保正义的适用。

如今,控方在对被告进行指控时缺乏足够的证据,这种在法律层面上的不足已经暴露出来。

因此,我强烈要求法庭撤销对被告的指控,并追究提起无证据指控的责任。

总结起来,本案中的指控缺乏直接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对走私物品的知情与控制,并忽视了被告的合法掩护与自由行动权。

鉴于这些问题,我诚挚地希望法庭能够认真考虑我的辩护词,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词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词

⾛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词可能很多犯有⾛私普通货物罪的⼈有需要提交辩护词,但是他们⼤多不知道辩护词是怎样的。

所以今天本⽂为你展⽰了陆某某辩护词的实际案例。

如果你也有这⽅⾯的疑惑,那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私货物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律师法》第⼆⼗⼋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陆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私普通货物罪⼀案第⼀审诉讼辩护⼈,今天依法出庭履⾏辩护职责。

接受陆某某的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听取了陆某某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辩解,分析了检⽅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了⽐较详尽的了解与认识。

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重视并采纳:⼀、被告⼈陆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其⾛私⾏为的背景和主要原因系因苏丹国的棉花出⼝限价政策有关。

⼆、本案应适⽤2014年8⽉12⽇《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量刑。

三、被告⼈陆某某具有⾃⾸和积极补交税款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陆某某是某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对陆某某的处罚会直接影响到某某国际公司在苏丹的正常经营,且本案犯罪较轻,因此恳请法院对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辩护意见是:⼀、被告⼈陆某某⾛私⾏为背景、原因及主观恶性。

(⼀)苏丹1.43欧元/千克限定价格的基本情况及影响:根据检⽅证据显⽰,某某家纺公司在苏丹政府棉花出⼝限价政策颁布前的棉花(⽪棉)出⼝价格均在1.25欧元/千克,2012年8⽉⾄2013年4⽉期间的价格则为1.43欧元/千克,原因即是苏丹政府的出⼝限价政策。

在经过与苏丹有关部门和政府的沟通、磋商后,某某家纺公司的棉花(⽪棉)出⼝价格⼜恢复到正常的1.25欧元/千克上。

被告人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精品范文】

被告人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精品范文】

被告人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经依法接受被告人邱某某家人的委托,并在征得被告人邱某某本人同意下,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

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前三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罪,指控罪名适当,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但辩护人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邱某某具体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参加股份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并没有参股参与走私犯罪。

1、根据相关的卷宗材料及前三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邱某某是属邱某闽这一方召集的,而根据邱某闽的供述,要成为这一方的股东,不存在空股的可能,必定要通过出钱或出工具的方式才能入股,并且出资额要到3、4万元才能占到一股,从刑诉证据规则来讲,并没有相关的实物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出资或出工具来入股,被告人在实施走私行为所驾驶的闽C90840也不属于其本人所有。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有股份1股是以被告人的供述及邱某闽、邱某幸、邱某建、邱某祥等人的供述来加以佐证的,但对这些供述进行细化,并没有办法得出排出一切合理怀疑的结论并认定被告人占有1股的股份:首先,从证据规则来讲,这些供述都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相对实物证据来说,比较不客观,并且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虚假或失真,所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走私活动中占有1股不能单以言词证据来认定;其次,对这些言词证据进行细化:邱某闽以前的供述以及他在这三天的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质证,他一会供述被告人有股份,但具体是多少股不清楚,一会又供述有占1股的股份,一会供述被告人有出工具或出钱,一会又说不清楚,其供述与张永记各占50﹪股份却不知道其他的,其口供自相矛盾的地方甚多,对被告人邱某某是否有股份及股份多少的供述显然不能采信;邱某幸的供述:“他们开小飞虎都有股份,他是找九指要的股份,他在里面可能是1股。

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词首先写明辩护人受黄某某委托,所委托的具体案件,依据法律对案情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列举条例让法院实施缓刑,结尾总结自己看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可取之处。

恳请采纳,辩护人署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人黄克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就2008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防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对黄克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所列黄克X的职业之异议。

《起诉书》将黄克X的职业列为个体户与事实不符。

从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出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股东是黄壁X和谢美X,法定代表人是黄壁X。

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职业当属公司职工,而非个体户。

二、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之异议。

《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实的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之处。

(一)《起诉书》称“2006年2月,黄克X、黄桂X 雇请了被告人黄海X负责记录、管理走私橡胶的资金帐目。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纯是黄克X 一人所雇或是黄克X与黄桂X两人共同雇请。

只有老板,只有出资人,才能雇请他人为其服务、为其工作。

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老板、出资人,他才是雇请黄海X的人。

这从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黄海X在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时说“……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

从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3时10分至2007年8月22日15时05分对陈X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侧面印证雇请黄海X的是黄桂X,而不是黄克X。

在该《询问笔录》中,侦查员问陈X“你是怎样去到森X公司做会计的?”陈X答“2007年2月份,森X公司在公司门口贴招人的告示,说要招兼职会计,我便去应聘。

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金某,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经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作罪轻辩护:1、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是被动服从的提“货”,应是从犯,其是为了获得1万元的劳务费。

可以说是“被”走私了。

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走私的目的,即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更没有参与直接走私的组织。

2、被告人金某没有前科劣迹。

3、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本案是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认定个人犯罪属于定性错误。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首先,本案的供货方(韩国)均是单位。

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报关等手续。

据清单4、5、6、7、8涉案货物均证实是单位;证据清单9.证实涉案货物是以单位名义申报的税单。

其次,被告人于红、杨永斌的陈述,本案均是以单位名义运输。

①被告人于红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你的单位。

:大连红玛贸易有限公司。

你单位成员。

:我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办公室主任杨永斌。

②被告人杨永斌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你是做什么的:我是大连红玛船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你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这里:我知道,是因为我公司从韩国运货到旅顺卸货没向海关申报,进行了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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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中)
某顺公司从前手的同行处揽货时,便由前手提供了相应的快件收、发货人的名称。

该批货物被某港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某兴公司立案却又放弃对该公司的侦查?为何先跳过报关人某兴公司又跳过实际支付货人某港运输公司,直接对某顺公司进行侦查并试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并未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实际行为,亦无走私的直接故意
需要明确一点,本案货物均为快件。

被告人何某某从其他同行那里收揽到业务后,仅仅是从对方处得到快件的清单,并将其清单汇总。

仅仅在过关后收获时,才能实际见到货物实物。

因此,即便货主或其他前手提供虚假的收发货信息,被告人何某某也无从知晓,其仅仅是本着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安排某顺代理服务部员工提供虚假的报关资料”没有任何凭证及事实依据。

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并非偷逃税款的最终收益方,指控本罪不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

三、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对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有利的证据
某顺公司的所有办公电脑等设备早在案发时便被侦查机关扣押至今,只要去财务电脑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入仓记录及财务收费等信息,便能完全掌握某顺公司“拼车”货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客户信息等,亦对正确性本案及公正审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案件的客观性、合法性,易造成冤假错案。

1、侦查机关有提外审的嫌疑
证据卷一种,2013年5月28日14时15分至18时10分,以及6月14日15时15分至17时20分,在深圳第二看守所对何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笔录》中均没有相应笔录。

同时,卷中未提取广西宁明县看守所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

2、侦查机关有选择性入卷的嫌疑
从《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笔录》中可以看出,2013年8月21日16时15分至16时30分,有邓某、于某某提审记录,但全卷未能寻得相应的询问笔录,不论该份笔录对嫌疑人何某某有利还是不利。

3、侦查机关有影响证人作证的嫌疑
在证据卷一P62中,刘某某陈述:“有时候看到过“某顺”中文字的标签,有时候整车都没有标签。

但在补充侦查卷二P1中,刘某某却说:我在负责查验及通关业务过程中,我有看到过之前所有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上都会贴有“MS”字样的标识,并当场对贴有该标识的货物进行了指认。

同一人前后完全不同的说法,不免让人怀疑补充侦查过程中的态度和目的。

4、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有严重的诱供、威胁等情形,建议对该事实的认定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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