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归回的构想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一、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司法制度改革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方式,探讨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
二、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1. 司法独立和公正性的提升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逐步加大了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力度,完善了司法人员选拔任用制度,保障了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这些举措显著提升了司法独立和公正性,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 司法体系的完善和规范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之一是司法体系的完善和规范。
我国建立了多层次的法院体系和检察院体系,形成了覆盖乡镇、县区、市和省级的全面法律服务体系。
还加强了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提高了律师的专业素质,进一步规范了诉讼活动。
3. 司法公信力的增强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逐步增强。
通过大力整顿司法秩序、打击司法等举措,有效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推动了全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4. 法治意识的提升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还体现在全民法治意识的提升。
通过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促使全民更加重视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培养了全民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
三、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意义1.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提供了有力保障。
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和有效执法,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为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2.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健全的司法制度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创造了良好条件。
3. 强化国家治理能力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强化国家治理能力提供了坚实基础。
论我国刑事审判的行政化倾向——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

两 种情形 , 而其 中重 点 是判 处 死 刑 立 即执 行 的程序 设 置 , 刑 的最 终核 准 权 问题 又是 死刑 复核 程 序 的 死
核 心问题 之一 。我 国 目前共 有三 部法律 对死 刑复核
和 国刑事诉 讼法 第三 编第 四章 的规 定办 理 ” 。 19 和 19 96年 9 7年全 国人 大先 后 对 《 事 诉 讼 刑
量, 这就使得死刑复核 的作出表现出一定的秘密性。
问题 作 出了 明确 规 定 , 别 是 《 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讼法》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 《 、 中华人 民共
法》 刑法》 了修改, 刑事诉讼法》 19条规 和《 作 《 第 9 定 :死 刑 由最 高 人 民法 院 核 准 ” “ 。第 20条 规定 : 0
收稿 日期 :00— 5— 1 2 1 0 2
和 国人 民法 院组织法 》 。
17 年颁布的《 99 刑事诉讼法》 《 、 刑法》 人民 和《
法 院组织 法》 明确 规 定 由最 高人 民法 院统 一行 使 都
审判程序 , 以区别于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死刑复
核程序之 所 以特 殊 , 于其 仅 对 判 处死 刑 的案 件才 在 适 用 , 且是在 经过普 通程 序审判 、 出死刑 判决 以 并 作
的行政化 以及 复核程 序 的随意化 等 问题 的存 在 , 使得 死 刑 复核 程序 设 置 的 目的难 以实现 。 只有认 清我 国刑 事 审判制 度存在 的行政 化倾 向表现 及其 危 害性 , 明其发 生原 因, 查 方可为 消除行 政化倾 向提供 思路 和 方向。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 角; 视 刑事审判 ; 行政化
[最新]“一国两制”在港澳的胜利实际对处理台湾题目标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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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在港澳的成功实践对解决台湾问题的启示众所周知,“一国两制”的最初提出是针对台湾问题的。
1979年元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标志着新中国对台政策开始从“武力或和平解放”向“和平统一”和以“制度不变”为核心内容的新思维、新政策转变。
其后,“叶九条”和“邓六条”也相继出台,这就初步形成了“一国两制”的台湾方案。
然而,遗憾的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解决台湾问题的新思维、新政策的善意、诚意和心意,并没有得到台湾当局的体认。
台湾方面甚至提出“三民主义统一中国”、“不接触、不谈判、不妥协”、“一国良制”等针锋相对的政策,来对抗大陆方面提出的“一国两制统一台湾”、“通商、通航、通邮”、“一国两制”政策。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就不能不考虑新的突破口,“不能不尝试着将‘一国两制’的台湾方案‘港澳化’,以‘一国两制’的‘港澳模式’为最终解决台湾问题‘率先垂范’。
”[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将“一国两制”的方案首先用于解决港澳问题,最起码是基于这样三个原因。
第一,“一国两制”的台湾方案没有能够得到台湾当局的体认,所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试图通过新的突破口来实践“一国两制”政策。
第二,将“一国两制”首先用于港澳问题,有一个战略上的考虑,那就是为台湾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成功的范例。
第三,也确实出现了解决港澳问题的契机以及解决港澳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当时的决策是正确的。
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解决都采用了“一国两制”的政策,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顺利地回归中国。
经过十余年的沉淀,站在今天的角度再来看“一国两制”在港澳的实践,我们仍然能够从中吸取经验,为成功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两岸和平统一提供借鉴。
一、原则的坚定性与策略的灵活性相结合“一国两制”的核心内容是一个中国;两种制度;高度自治,自己管理自己;和平谈判,和平统一。
其中,“一个中国”的原则是我们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前提,这个前提不会变,也不能变。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定位的历史变迁与反思_高通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定位的历史变迁与反思高通摘要:自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成立以来,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共出现过三种定位,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使部分司法行政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定位转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和领导体制、法院地位的变化等。
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上述因素已经发生变化或消失,因此需要重新确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位及职权配置问题。
关键词:司法行政机关;历史定位;反思自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成立以来,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走过了一条“建立———撤销———再建立”的路,期间也经历了数次改革。
但总体上看,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缺少一条主线,缺少对司法行政机关地位的总体认识,从而使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总体上显得比较随意。
因此,这些改革在实践中也带来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宏观目标的实现。
因此,如何合理确定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使我们在未来的司法行政改革中少走弯路,是我们当前研究司法行政制度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定位的历史变迁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肇始于清末官职改革,1906年改刑部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工作,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体制。
其后,历经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行政署(部)等;在根据地以及边区政府也历经司法人民委员部、司法行政处以及司法部等建制。
新中国成立之初,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而组建起来。
除去1959年至1979年间司法行政系统被撤销外,以司法行政事务的范围为标准,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存在三种定位,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使部分司法行政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一)1949年至1954年: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该时期的司法部应定性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所谓“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包含如下三层涵义:第一,当时国家并未设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设立中央司法部和三大行政区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行政事宜。
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2023-11-10•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司法体制行政化的改革对策•防止司法体制行政化反弹的制度保障•案例分析目录01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03司法裁判的作出上司法裁判的作出往往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例如法官的判决往往受到上级法院或政府官员的影响。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表现01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运作方式上司法机关往往以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和运作,具有类似的科层制结构,按照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决策和管理。
02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上司法人员的选拔和任用往往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即通过考核、面试、审查等程序来选拔和任用司法人员。
政治原因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较强,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政治原因造成的。
历史原因在中国的历史上,司法体制曾经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具有一定的历史根源。
经济原因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特点,经济发展往往优先于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经济原因造成的。
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影响阻碍法治建设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阻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使法律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和维护。
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公众对司法失去信心,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损害司法独立司法体制的行政化现象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02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危害1破坏司法独立性23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执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行使职权。
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权力介入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的判决和执行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弱化司法权威由于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公正性扭曲司法原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行政因素,从而扭曲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x】

【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x】司法体制之时弊: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合一202X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首次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当时就要求“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时至今日,此项改革“雷声大雨点稀”。
这就从侧面告诉我们,此项改革因切中要害而举步维艰。
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十七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基于此,笔者就司法与司法行政事务职权的分离阐述如下。
一、司法与司法行政职权之比较现代意义上“司法”的概念是与分权学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的革命中,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产物而由行政中分离出来的,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依法裁判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对行政等权力予以限制,以防其滥用。
就我国而言,“司法”之“司”乃“掌管”、“操纵”之意。
“司法”即执掌法律实施的专门活动。
“司法”一词,我国古代即已有之,专指掌管刑法或狱讼官吏的官名①。
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并成为一种专司国家审判职能意义上的司法概念,在我国始于近代清末的变法修律。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宪法将检察院与法院相提并论,视为同类机关。
党的“十五大”至“十八大”报告中,则明确将法院、检察院均作为司法机关。
故理论上有“司法两权理论”之说。
②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的深入,世界通行的司法与审判实为同义语伊达秋雄著:《刑事诉讼法讲义》,政文堂昭和四十三年十月十日刊行,第15页。
的观点也渐为人们所认可,这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只是指审判权,不包括检察权” 肖扬:《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央党校出版社202X年版,第180页。
是一致的。
本文所说的司法权,主要是就审判而言的。
司法行政事务,是指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主要包括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及编制、人员选拔及培训、财务经费、物资装备、基本建设、科技管理、后勤服务、行政人员等的管理。
解析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姜小川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
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
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
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
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
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
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
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
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
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
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
政治化之消解与对司法权本质的回归——司法独立若干现实问题思考

改革 的一个焦 点和 学者 、 院实务 人 员 日益关注 的 问 法 题 。本文拟通过对我 国司法 独立 的现状和深远 原因分 析, 结合 法院实务 观察 的视角 , 对司法 独立 问题 作一 些思 考 , 以期对正在进行 的司法改革有微薄的帮助。 我 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和深层原 因分析 审视一下我 国当前 司法 独立 的现状 。 我们看 到 , 不 仅 司法独立深 层次 内涵 的法官 独立 远 未得 到确立 , 就 连宪法所保障的法院独立审判, 也由于各种制度性的 原因和现实 因素 的制约 , 远未 得 到落 实。根据笔 者 的 感受 , 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 ( ) 一 司法权 的地 方化 现象。体现 在 : 首先 是 司法 机关产生和领导体 制上的地方 化。我 国司法机关 的建 制与立法机关 、 行政机关相对 应 , 到 同时地方党委 的 受 领导 和地方人 大 的监督 , 向地 方人 大汇报 工作 , 因此 , 司法机关也就必然地成为地方党 委机关 领导下 的一个 工作机关, 必须贯彻地方党委的指示 。 命令和决定; 同 时, 由于受地方人大 的监督 。 地方人 大 自然 也有权对 法
【 关键词】 司法体制;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 【 中图分类号】 96 2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9- 0 3 2 0 ) 0 - 0 5 0 10 99 (0 6 - 1 0 1 - 5
当前我 国正 在进 行 的司法 改革 , 实际是 一场 适应 转型期社会政治 生 活和市 场经 济 发展需 求 , 促使 现代 司法理念 、 原则 、 制度乃至现代 型 的司法机关得 以确立 和形成 的深刻变革 。作为 司法 改革 重要组成 部分 的法 院改革 , 在经历 了举证 责 任 、 审判方 式 、 议庭 责权 利 合 以及最高法院《 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人 所提 出 的审判 组织 、 审判管 理模 式 、 审判 监督 等 各项改 革后 , 可谓 已 经到了攻关阶段 : 一方面法院内部 自我进行的各项改 革已经触及了审判模式、 审判管理乃至人事管理等多 个方 面。 也取得 了阶段性成果 , 整个审判体 制和 司法 为 体制 的改革奠定 了基础 , 一方 面法 院 内部深 层次 的 另 体制 问题 和整个 司法体 制乃至宪政 制度 的架 构存 在的 不 完善 和结构性 缺陷已经成 为制 约法院改革 向深 层次 发展 的瓶 颈 , 甚至 有使 前一 阶段 取得 的积 极成 果无 法 维持 的危险 。因此 , 制 改革 已经成 为整 个法 院 改革 体 的核 心。作为现代 型法 院基 本特 征之一 的审判功 能的 专 门化 与审判 的独立性 。 即司法独 立 , 亦 正成 为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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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归回的构想论文摘要:现行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委员会,是院长领导下的拥有高度行政化的审判组织,其运行机制等闲导致司法不公,与时期所请求的公正与效率极不融洽,于是改革以及完美这1制度,使其归回到公正与效率的轨道上来,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首要方面。
审判委员会是独具中国特征的法院审判组织形势,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问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题目。
这在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后进以及人民法院的法官总体素质不高的特定历史违景下,审判委员会对于入步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避免个人果断专横,保护司法公正方面施铺着集体的聪颖力量,起到了踊跃的作用。
但随着民族法制建设入程的推入,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任命的请求更为严格,法官的素质患上到显著入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请求更为公开,透明。
审判委员会这类特殊的审判组织所采纳的高度行政化治理,在详细案件上执行“讨论保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多方面的弊病,已经严峻背违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与“公正与效率”这1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格格不进。
党的106届4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而司法能力正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详细表现。
故改革以及完丽人民法院现有的1些不合理的制度,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必定途径。
在这类指导思惟下,笔者从人民法院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病和如何完美这1制度着手,论述这1高度行政化的制度归回于时期所请求的司法化模式的构想。
以求抛砖引玉,与同行商议。
1、现行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表现形势及其弊病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1条划定,处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
这说明审委会抉择案件的权利隶属于院长权利之下。
因为,案件是否是提交审委会由院长抉择,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委会讨论抉择程序也由院长掌握。
这样,审委会抉择案件的权利只是院长抉择案件权利的表现。
由于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特殊地位,其结果,审委会依附于院长“行政化”司法权利而实现其功能。
院长的司法职权也日益行政化。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进程中,也没有严格的程序划定,对于案件的裁决意见是以行政方式“会场秘密讨论”接替司法方式“法庭公开审理”而作出的。
审委会在这类环境中运行,难以公正审理案件,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方面的薄弱环节。
其弊病已经日益浮现,简述以下: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审委会“委员”是1种政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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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划定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问案件,说明审委会委员理当是精通法律的各级法院的精英人才。
法律没有明确的划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理当由什么样的人组成,只是划定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
而在现实操纵中,法院院长只是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副院长以及拥有中层领导职务的人,如庭长,副庭长等为审委会委员,有的法院乃至把不具有审判资格的1些负责人,如政治处主任,纪检职员等任命为审委会委员。
很少把没有职务的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
固然也有的法院把1些资深的老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这些老同道的政治待遇,其实不是为了真正选用人才。
因为我国目前把法官以及行政干部的职级执行同1治理,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1般均可享受正科级待遇。
这类做法的结果是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位“政治化”,不能有效地把法院的“精英人才”吸进审委会,在此种违景下发生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很难代表法院的最高水平,于是我国法院出现“里手审理,外行下判”的情况也就难以防止。
共4页: 上一页1234下一页二、背抗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划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触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法案件外,1律公开入行。
由于审委会的运行程序、职权规模、职能都没有详细明确的法律划定,而且其所有的运行都是在院长的抉择下秘密入行的,审委会召开会议时,不充许当事人参加,更不用说是让双方当事人争论,铺示证据,就连审委会笔录也是保密的,是1种典型的暗箱操纵方式,严峻背抗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之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机关的全部审判活动置于司法机关之间,舆论、社会的监视之下,激励当事人主动、踊跃介进,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本身的正当权益,从而保证审判机关的判决是公开公正的,而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视,因此是没法保证它能够公正公平处理案件。
三、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监视根据缺失。
我国法院执行错案件责任追究制,由于审判委员会执行民主集中制,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是集体作出的,即使是过错的抉择,合议庭也必须履行,于是也就没法追究审判委员会的错案责任。
且没有划定要对于审委会作出的判决追究其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于其束缚的法律划定。
这样审委会就有超越程序法划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的院长节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
同时,1些党政机关负责人对于法院的个案执行干涉干与,这些人去去是首先给法院领导打招呼,或者者批条子,由于法院受制于处所,加上法院审委会是法院院长领导下的最高审判组织,由于缺少对于审委会有力的监视,处所个别有影响的人的意见就很天然的在审委会上成为了“主旨”,审判委员会就成为了这些人实现不良目的温床。
此外,在错案追究责任制请求更为严格的情景下,1些法官为了回避错案追究,而把自己承办的案件推给审委会讨论抉择,把审委会当作避风巷。
这样的体系体例非但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发生不了应有效应,而且发生司法腐败是在所难免的。
四、讨论案件的规模过宽。
人民法院组织法当然划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问案件,但对于重大,疑问案件各级法院熟识不1。
好比说有的法院划定凡是判处缓刑的案件,所有行政案件,1些有政治地位的人犯法等等都要经过审委会讨论抉择。
在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下,1些法官为了不错案追究,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或者者有碰到1些新型案件,便托故推给审委会,不施铺主观能动性往思索案件,这样就极大的增添了审委会的所讨论的案件数目。
此外,在司法不够独立的现实下,1些党政领导给法院详细案件执行干涉干与、定语调,此类案件一样成为审委会讨论的对于象。
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数目不少,而审委会委员精力有限,尤为是主持审委会的委员是院长,其自身就有不少的行政事务疲于应付,于是在讨论案件的时间上以及精力上都颇有限,从而没法保证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五、使“审”与“判”分离,难以保证公正高效。
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明体公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归避,举证,质证,陈说,承认、放弃、变更哀求,参加法庭辨论等1系列促使审判程序公开公正入行的权力。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抉择案件,没有严格的程序划定,实际操纵中是只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然后审委会的委员们据此以会议的形势入行发言讨论,终极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多数委员的意见患上出终极结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必须履行,这显着剥夺了当事人上述各种法定权力。
审委会在什么时候召开,讨论案件时间的是非,都只能由院长抉择。
这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只听承办法官片面言词而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处理。
六、讨论的案件过量,弱化了审委会对于审判工作的指导以及审判经验的总结。
尤为是处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题目以及总结审判经验。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尽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审委会1般只讨论详细案件,由于上述种原由,非但所讨论的案件质量不够高,也根本没有钻研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题目,提出解决题目的办法以及建议,更没有总结审判经验,出台专门的拥有指导意义的审判手册。
大量的案件须要讨论,为此就削弱了审委会在其他方面的职能。
共4页: 上一页1234下一页2、完美审委员会的构想针对于审判委员会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病,假设能及时加以矫正以及填补,审委会必然可以在新的时代继承施铺更大的作用。
从根本上分析,造成以上题目的原由,都是司法体系体例“行政化”的结果。
法院组织法划定的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主旨是值患上确定的,但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相干划定过少,审判委员会在操纵进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以及监视。
只要加强立法,规范审判委员会开铺工作的程序,相信这1拥有中国特征的法院制度,可以患上到很大的改观。
为此,笔者有下列几点构想。
一、由法律详细具体划定审委会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代表着1个法院最高法律水平,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委会代表着法院的势力巨子,以职务来肯定审委会委员身份显着不能到达目的。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然后择优任命的法子抬举委员,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入进审委会。
对于于这些通过考试考查后肯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除了院长外,其他法院职员,包孕副院长均不能固然的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1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下不能代表法律的势力巨子。
(二)为了保证委员素质的长效,要加强对于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查以及检查,履行淘汰制,废止任期制,树立能入能出的机制。
对于那些在召开审委会时不认真发言,或者者只是简朴附合“称许”戓“不称许”而不表述本人观点或者者根本就不发言论,和时常发表过错观点,业务水平不够,政治素质不强等再也不相符委员请求的要武断予以淘汰。
(三)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仍旧可以让审委会委员与行政职级挂钓,如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可以定为正科级。
这样既入步了法官竞争审委会委员的踊跃性,经过择优抬举又保证了委员的素质。
(四)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
1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分别由民商事委员会,刑事委员会,行政委员会组成,这样可以细化审判委员会,使审委会的专业性更强,法律水平更高,有益于案件更为公正的处理。
(五)另外,审委会还应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可以命名为“审判委员会事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审委会的平常事务,如通知委员召开审委会会议,记实,制订召开审判经验交换工作会规划,撰写审判审判手册等。
二、明确审委会讨论抉择案件的规模。
法律或者者司法解释要明确划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模,从新界定重大、疑问案件的规模,同1熟识,使其拥有可操纵性。
由法律划定各级法院可以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规模,此类案件的尺度从案件的是否是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性质,争议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各种因素作为参考根据。
为了减轻审委会委员的工作负担,有益于委员们弄好审判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各级法院可以划定本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目的下限,下限不宜太高,以五0件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