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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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去行政化的对策

论司法去行政化的对策

论司法去行政化的对策作者:刘双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1司法经费的保障机制要解决我国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就必须建立一种恰当的制度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影响,使司法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学界认为关于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的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方案:第一、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全国法院的业务经费由中央支出,行政经费由地方支出。

第三、根据法院所承担的地方司法事务和中央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预算比例,分别支出。

第四、以省和中央两级供给作为过渡方式。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从各国经验和我国司法和行政的现实关系来看,将司法经费的供给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显然有利于彻底切断地方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使司法机关获得真正经济上的独立,这就为解决我国的司法行政化问题提供了经济保障。

2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案件数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应集中在合议庭手中,只有当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有权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上审判委员会讨论。

院长、庭长无权单独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

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范围之内。

并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含义作出尽可能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而逐步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数量。

因此,司法行政化问题的解决要求法院之间原有的行政性关系应当予以消解,各级法院真正形成各自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

每一个法院均应向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法院负责。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

3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及保障制度司法的现代化离不开高度职业化的法律家群体的支撑,法律家是指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的专门人士。

基层法院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及建议

基层法院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及建议

基层法院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及建议基层法院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及建议基层法院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及建议自《“十一五”规划纲要》实施以来,各级法院针对司法审判领域的改革如火如荼,也取得了累累硕果。

然而,司法行政领域特别是基层法院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则表现出涉及不多、调研不细、讨论不深、改革方向不明的特点,以致目前基层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工作不够顺畅,司法行政的总体效能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

在《“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的开局之年,法院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终于被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作为基层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笔者拟从本院的实际情况出发就司法行政体制改革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行政改革的现状(一)、地位被弱化。

司法行政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它担负着上传下达,对外交往和后勤服务等繁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机关各部门,连接领导和基层的桥梁和纽带。

肩负着为审判工作提供物质保障和后勤服务的任务,发挥着综合处理、协调平衡的重要作用。

司法行政工作从小处着眼就是法院后勤工作,它是以事务管理为主,以政务管理为辅,其职能主要是由办公室(行政科)行使。

近年来,人们习惯于将司法行政管理、队伍管理和审判管理一起称为法院的三大管理。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和发展,队伍建设管理、审判管理改革已走到司法行政管理改革前面并越来越引起高层的重视,其管理机构的地位和形象在不断提升。

而作为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专门机构的办公室,其地位和职能却被不断弱化。

主要表现为:一是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将与司法审判管理剥离,进入单独系列,逐步在法院内部建立起以审判工作管理为中心,其他工作为审判工作中心服务的新的法院工作管理机制,司法行政工作自然而然的退居次席。

由于法院行政管理人员不须具有法官身份,今后将可能完全按公务员对待,不享受《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应该享有的相关待遇的权利。

这对于当前正处在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岗位上的同志来说心理上是一个的打击。

法学中的司法制度与法律改革建议

法学中的司法制度与法律改革建议

法学中的司法制度与法律改革建议在法学领域,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司法制度涉及法官任命、审判程序以及司法独立等多个方面,对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和法律的有效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司法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通过法律改革来解决。

首先,我们需要关注法官的任命程序。

法官的选拔与任命程序直接影响到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过度的政治介入和任命程序的不透明往往会引发公众对司法系统的质疑。

建议引入更为透明和公正的法官任命机制,包括公开招聘和面试等程序,以确保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在审判程序方面,需要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鉴定。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不规范,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建议建立更为严格的证据收集规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时,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提高鉴定程序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此外,司法独立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

但是在现实中,司法独立面临着一些挑战,如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

建议加强对司法独立的法律保障,明确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并加强对行政干预的监管。

除了上述问题,司法制度还需要更好地面对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挑战。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犯罪和跨境犯罪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

司法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这些新形势下的犯罪行为。

加强法律与技术的结合,完善网络犯罪的调查手段和取证程序,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

最后,与司法制度紧密相关的是法律的改革。

法律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成。

在法律改革中,需要注重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合理的法律制度可以规范社会行为,保护公民权益。

此外,还需要完善法律的执行机制,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司法制度是法学中一项重要的议题。

通过司法制度的改革,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同时,法律改革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两者相互支撑相互推进。

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研究

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研究

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我国司法体制在一段时间内一直存在行政干预的情况,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为了改善司法机制,我国开始研究去行政化问题。

本文将对我国司法去行政化问题进行探讨,并列举了三个相关案例。

一、我国司法去行政化的必要性行政干预在司法中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人权保障的影响;二是对法律权力的影响;三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

如果留给行政权力过多的干预空间,那么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需要在司法中去除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以维护司法公正性。

二、案例一:武汉市“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武汉市“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是一个涉及多家政府机构、公安机关和参与犯罪的企事业单位的恶势力网络案件。

在该案追诉过程中,法院一方面需要应对恶势力对当地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到对案件中企事业单位的合规性审查。

该案最终得到了有力的处理,并成功打击恶势力的作用。

三、案例二:深圳“马蜂窝”网络诈骗案深圳“马蜂窝”网络诈骗案是一个规模较大、被扫黄力度较强的公安机关打黑行动。

这一行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去行政化问题的反作用:公安机关越过了司法审查程序,过早地将相关当事人定性为犯罪嫌疑人,并未遵循法治原则。

这一事件呼吁司法部门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行政干预,维护司法公正性。

四、案例三:云南省通海县金矿侵权案云南省通海县金矿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行政与司法权力碰撞的案例。

该案中,前来调查的不仅有司法机关,还有行政部门,导致司法审查程序不断受到干扰。

这一案件最终在上级司法部门的明确指示下得到了妥善处理,但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五、结语司法去行政化是一个复杂且长期的过程,需要在更多的案例和实践中进行研究。

我国司法机构需要在如何应对行政干预、维护司法公正性以及提高法律审判效率等方面进一步努力,为国家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4)依法裁判原则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

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

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

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

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

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

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

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

司法工作的现状与改革思路

司法工作的现状与改革思路

司法工作的现状与改革思路第一部分:司法工作的现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司法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首先,司法资源不均衡是当前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和一些偏远地区,司法资源的投入和配置相对较少。

其次,司法效率亟待提高。

目前,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不少人抱怨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审理时间过长。

再次,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社会上普遍认为,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有待提高。

此外,司法腐败问题也时有发生,给司法工作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

第二部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面对司法工作的现状,进行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司法改革能够提升司法资源的均衡配置。

通过增加投入、建设更多的法院和人员配备,使司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更加平衡的分布。

其次,司法改革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优化司法程序和简化审理流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减少当事人的等待时间,为公民提供更加高效的司法服务。

此外,司法改革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打击司法腐败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部分:司法改革的原则司法改革的推进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要坚持人民至上,通过改革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确保公正、廉洁、高效的司法工作。

其次,要注重制度创新,在改革中加强和完善司法制度,提升司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此外,司法改革需要坚持开放包容,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吸纳各方意见与建议,形成共识,推动改革进程。

第四部分:提升司法资源配置均衡的措施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均衡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司法投入,增设农村法院和法律援助中心,提高基层司法水平。

其次,加强对边远地区的司法支持,提供相应的经费与物质保障,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推进。

此外,可以鼓励司法人员向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流动,增加当地司法力量。

第五部分: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对重点案件和一般案件采取不同审理方式,简化流程,有效节约审理时间。

其次,推行电子化审判,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案件信息共享,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我院法庭审判执行工作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案多人少问题。

我院5个法庭现有在编干警15人,目前只有***法庭为三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配置,***法庭、***法庭三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

***、***法庭、***法庭均需借助人民陪审员才能组成合议庭。

法庭要承担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及送达等全过程,并且每个法庭年诉讼、执行案件在350件以上,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今年我院根据省法院统一部署进行司法改革,法官实行员额制,业务部门法官只能有31人,而现在业务部门工作实有40人,司法改革后法庭法官势必要抽回一部分回院里工作,在下一步工作中法庭案多人少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由于编制限制,法庭无法配备司法警察,法庭保卫工作只能由聘用制司机等人兼任,法院安全工作无法保障。

另外在执行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反抗的当事人或者有几个亲友围攻的情况,现有法官和书记员也无应付能力。

造成案多人少矛盾的原因主要有:1、人员不能及时得到补充。

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招录工作人员时除法警职位外不允许限制性别,能考到我院的公务员近几年来又基本都是女生,由于女干警在农村法庭住宿不方便无法分配到法庭工作,年级较大的同志院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又把他们调回院里工作,所以法庭工作人员一直补充不上。

2、招录人员留不住。

近几年招录的干警大部分都不是大安本地生源,法庭工作条件相对于院里要坚苦很多,并且周末经常需要加班,很多年轻干警无法安心在法庭工作,2012年以来法庭有5人通过遴选、调转等方式离开法院。

建议:1、现有人员编制依据还是2002年三定方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在工作需要,希望上级部门能为我院增加人员编制。

2、在公务员招录考试中增加本地生源限制和男生比例。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同名13891)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同名13891)

法机关可不就像其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

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司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

工资奖金也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司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

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司法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权利、劳保,甚至连人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

而且司法职级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担任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使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

如此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案件请求汇报制度。

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减少错案,但他却影响了司法独立,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

另一个表现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又不直接参与办案,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有学者指出: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与司法是截然不同的,当司法活动行政化后,还能正常运行吗?还能确保司法公正吗?三、司法官职业大众化是一门,法官是一个职业,说白了,不是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责的前提,但司法官职业化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对现有司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被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设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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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核心因素。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各类表现形式的描述以及对相关现象的分析,论证司法体制行政化对司法独立的危害,进而提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消除行政化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

[标题注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括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故而文中的司法体制行政化亦指法院体制的行政化。

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党和国家对司法体制改革也十分重视。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责权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而学者们也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可行的改革意见,很多也已经得以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本质上讲,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体制性原因-司法行政化,却并没有消除。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很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然而众所周知,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最终使司法机关的独立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司法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制约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核心因素。

一、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具体表现

笔者认为,司法体制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司法行政化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多有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

在我国,司法机关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建国初期,依据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这种高度集中化的司法体制,把司法机关完全纳入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不仅外部高度行政化、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以后,我国虽然确立了“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法院也不再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当时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司法机关依然在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和运行,而且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制模式。虽然以后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机关的地位完全被行政化:基层法院是副处级、中级法院是副厅级、副省级市中级法院是正厅级、高级法院是副省级。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或是法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也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

(二)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

我国司法机关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套用国家行政机关的,而且也被纳入到了统一的国家机关人事管理体系之中。各级政府人事和党的组织部门则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同级司法机关的组织、人事事务。虽然国家制定了《法官法》这样构建法官人事制度的法律,但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却并没有完全推行这部法律,而是和行政机关一样在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行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制度。从司法机关的招考录用工作中我们就可以看到,无论是考录工作的程序、办法还是考录对象,它和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是完全相同的。绝大部分省、市也都把司法机关的人员招录纳入到政府公务员招考工作之中,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全程负责,经过考试选拔之后,再由人事部门统一分配到司法机关工作.这些“公务员”式的“司法干部”是我国法官的主要来源,一般情况下,他们会先承担书记员、后勤辅助等工作,待到经验、能力、资历有一定积累之后,大部分就会被“提升”为法官.除此之外,司法人事的行政化还体现在人员管理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无论是审判员、书记员还是司法警察或是其他干部,一律都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实行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工资、考核、奖惩、退休等制度,而且在职务级别的晋升、工资的审批、考核等次的评定、退休的核准等人事事务方面也都是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来办理的。政府人事部门在人事管理方面把司法机关也完全当作一个政府部门来对待,并无特殊之处。

(三)法官制度的行政化

法官作为司法机关中依法履行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司法机关中处于重要地位。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取决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官素质的高低、法官制度是否合理,已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的法官制度构建于建国初期,但是从一开始就是按照党政干部制度的模式来设置的。根据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可见当时法官本身就是政府机关干部的一员,后来伴随历次司法体制改革,法官制度虽有所改进,但时至今日,依然行政意味浓厚。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该法对法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既:“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同时还对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等级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法官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迈进了新的阶段,从此在法律上为我国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官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法官法》颁布八年来,却并没有在司法机关中全面推行。如前所述,司法机关依然实行的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人员参照政府公务员来管理,法官也如同政府公务员一样,实行着“职位制和品位制相结合,以职位制为主”的职级制度和工资制度,使得法官也有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之分,同为法官,可地位并不一定平等,甚至还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法官的补充和选任方面,也是行政意味浓厚,虽然近年来在学历和知识层次上法官的门槛逐渐增高,但是法官的选拔却依然和公务员以及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一样,必须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可以说,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机关起,就已经完全的被“行政化”了,法官在这种体制环境下,“独立”显然是很难实现的。

(四)审判业务上的行政化

依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履行司法权的具体表现。从西方传统法学观点来看,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审判员的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的独立审判”,〔1〕过分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强化法院的独立而非法官的独立,法官权利较小,对负责审理的案件几乎没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再加上我们一直把法院当“政府”,把法官当“干部”,使得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一直实行着一种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公务近乎相同的制度:“法院行政首长案件审批制度”。所谓“案件审批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案件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后,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由相关领导对处理意见作出批示,要么同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意见,要么者指出案件审理还存在的问题;如果相关领导认为处理意见还存在问题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要按照上级领导的意见继续进行审理或调查;如果同意处理意见,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可以制作相关文书,判决结案了。这样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则由行政领导审批。此时领导的意见可谓一言九鼎,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就在请示汇报之时由领导敲定。领导的权威意见均附在不对外公开的卷宗副本上。这种由有关领导拍板的“暗箱操作”过程当事人自然是不得而知。可以看出,此时法官只是一个案件“承办人”,没有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从而呈现出法官“只审不判”的特有现象。

与“案件审批制”并存,同样具有行政倾向的还有“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合议庭一般都要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定夺。客观上讲,审判委员会长期以来确实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的情况下,为法院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了较好的支持。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却不符合审判的直接原则。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很多并不参加庭审,他们对案情的了解则主要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以及查阅相关案卷。可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时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没有直接参加审理全过程的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的结果。可见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传统法学理论是不相容的。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审判组织而是一个行政组织。各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2〕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形式基本和行政机关召开领导办公会讨论重大行政公务的形式相同。

(五)审级间的行政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是由于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地位严重的行政化,因而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过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3〕上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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