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无锡市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政府令(第129号)《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2012年11月22日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2023年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2023年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电梯安全条例

电梯安全条例电梯安全条例电梯安全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销售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解读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解读《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作如下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特种设备在生产和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世界各国、全国各地对这类设备、设施均实行特殊监管。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人民群众对特种设备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现有的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安全工作的需要。
一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2001年至2015年间,我市注册登记在用特种设备从6.5万台(套)增加到26万台(套),机电类(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占我市全部特种设备事故的'90%以上。
近年来,国内几个大城市相继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
二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相对滞后。
我市原有的相关管理规定仅涉及特种设备的某个种类、个别环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保、检验等环节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也未覆盖其他种类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实施,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是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够明晰。
目前特种设备管理体制和行政法规过于倚重政府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对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调不够。
同时,一些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中缺乏责任感,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违规作业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从制度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减少和遏制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实际的政府规章,非常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过程《办法》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深圳、广州等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江苏省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保障乘客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内所有电梯的使用、维护、检验和管理。
二、电梯使用管理1. 电梯使用单位应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电梯安全责任人。
2. 电梯使用单位应定期组织电梯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3. 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
三、电梯维护保养1.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2.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维护保养周期和项目进行维护保养。
3. 电梯维护保养应有详细的记录,并由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签字确认。
四、电梯安全检查1. 电梯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电梯安全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电梯安全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电梯运行状况、安全装置、紧急报警系统等。
3. 电梯安全检查结果应记录并存档,作为电梯安全管理的依据。
五、电梯事故处理1. 发生电梯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 电梯事故应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事故调查。
3. 电梯事故原因应查明,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六、电梯检验与更新1.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周期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2. 电梯检验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直至检验合格。
3. 对于达到使用年限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应及时进行更新或改造。
七、监督管理1.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电梯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 对于违反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3. 电梯使用单位应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对本模板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平安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视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平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催促和支持电梯平安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平安监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平安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的平安监察工作。
开展改革、财政、公安、平安生产监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立、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做好电梯平安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和岗位平安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平安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平安全面负责。
第六条电梯平安监视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立,推动诚信效劳,提高电梯平安运行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催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平安挽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平安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平安性能和管理水平。
平安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平安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电梯平安监视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平安知识和电梯平安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平安监察部门和有关监视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电梯平安行为,电梯平安监视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以及公共场所内的电梯乘坐行为,适用本办法,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房管部门负责对管理电梯的物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杭州)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在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合肥)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产品铭牌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售出产品提供技术指导,及时跟踪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0日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型配置与生产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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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2012年11月22日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使用第十三条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
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
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资质;(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