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5〕185号)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区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区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口计生委•【公布日期】2008.11.24•【字号】津人口计生委[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区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口计生委[2008]55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现将《社区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社区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规范管理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努力满足群众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需求,确保群众在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方面获得优质的技术指导、健康咨询、宣传教育以及有关的临床服务,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如下:一、指导思想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牢把握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三个关键,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立足社区发展、服务广大群众,一切从人民健康需求出发,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经济快捷、优质方便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健康教育服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一)面向社会、深入街居、服务上门、方便群众,做好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工作,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二)保障居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满足居民在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生殖健康方面的基本需求,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三)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负责任地指导居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妇,提倡选择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四)依靠科学进步,支撑事业发展,积极引进新技术,推广新项目,促进计划生育技术水平全面提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是指国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为夫妇提供生育控制、生育保健、生育指导等服务。
其中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检查、生育手术、避孕药具的提供和使用指导等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夫妇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保障其生育权益。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服务质量和安全。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
政府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宣传,普及生育知识,提高夫妇的生育意识和避孕意识。
同时,要积极引导夫妇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规划,推动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保障。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具备专业的技能和道德素质。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机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政策支持和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多元化发展。
同时,要加强科研力量和技术创新,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和效果。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意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健康发展。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简化规范生育登记办理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简化规范生育登记办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简化规范生育登记办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切实解决群众在办理生育登记事项中反映的堵点问题,经研究,决定进一步简化规范生育登记办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办理要件取消妊娠诊断证明。
从即日起,申请人办理生育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纸质的妊娠诊断证明(网上登记无需上传该证明图片),但需真实提供育龄妇女本人的怀孕时间和预产时间等有关信息,并对信息内容负责。
群众现场办理时,工作人员需将其怀孕、预产时间等有关信息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生育登记办理需查验的其他要件暂时不变。
二、规范办理事项(一)规范要件查验行为。
办事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留存有关证件材料内容的,应自行复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杜绝收取非必要材料及复印件。
(二)落实一地办理。
群众现场办理生育登记,既可以选择现居住地或户籍地街(乡、镇)计生部门办理,也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办理,不得出现“办理生育登记需要分别到村居、镇街两级政务服务大厅”的情形。
生育登记的其它规定继续执行《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实行生育登记的通知》(津卫指导〔2015〕546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育子女许可办理流程的通知》(津卫指导〔2016〕81号)、《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生育登记服务补登记工作的通知》(津卫指导〔2017〕438号)等有关文件。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高度重视生育登记办理工作,紧紧把握“便民、服务”原则,规范各类证明材料管理,简化优化办事流程,将首接责任制、承诺制等制度落到实处,切实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提升服务管理效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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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三月七日关于加强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01]18号)精神,形成以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为龙头,以区县妇女儿童(以下简称妇幼)卫生保健机构为枢纽,以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网底,以二、三级医院为技术支柱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就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提高占人口三分之二的妇女儿童的整体素质,进而提高全民族素质,增强综合国力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的重要性,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列入年度考核内容,进一步加强领导,理顺管理和运行机制,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把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作为造福人民的实事,认真负责地抓紧抓好。
二、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的发展规划及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区县卫生局要设立妇幼卫生科,负责妇幼卫生保健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要设立群体保健科,承担属于公共卫生范畴的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专业的医务人员,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2. 设有完善的技术设备和条件,能够提供安全、有效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 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4. 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为婚育年龄夫妇提供生育指导和技术服务,帮助他们做出合理的生育决策;2. 提供避孕、节育、生育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推广科学的生育方法;3. 开展生殖健康知识宣传,提高群众的生育意识和健康素养;4. 积极配合政府开展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实施工作,保障国家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服务质量:1. 制定规范的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保障服务的科学性和安全性;2. 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3. 加强医疗废物的处理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4. 定期开展医疗质量评估和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有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2. 接受社会各界和服务对象的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建议;3. 对于服务质量和安全存在问题的机构,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直至吊销执照。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团队建设和文明服务:1. 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提倡医德医风,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2.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为服务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3.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育观念,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和人口健康发展。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妇女提供妇科检查和妇科疾病治疗服务,并为夫妇提供生育服务和婚前检查服务。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服务和生育保健服务,提供生育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告知,尊重夫妇的意愿,保障夫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安全保障,确保生育技术操作的安全、有效和合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隐私保护,保护夫妇的个人隐私和生育信息的保密。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保障,确保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和健康。
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公示,公开生育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投诉处理,接受夫妇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及时处理投诉和纠正错误。
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教育,普及生育知识和生育技术,提高夫妇的生育意识和生育能力。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文明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夫妇的需求。
十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是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相关机构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保障夫妇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与奖励保障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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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津卫妇〔2005〕185号
【发布日期】2005-04-28
【生效日期】2005-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津卫妇〔2005〕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
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与
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其计划生育技术科室的规模大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装备及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分为三级进行管理。
(一)一级机构是直接向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层单位,一般为乡(镇、街)医院(卫生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院,社会办医医院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未达到二级设置标准的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级机构是向多个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承担一定科研任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一
般为区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及未达到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等。
(三)三级机构是能够承担市节育技术培训工作和市级以上科研项目工作,并取得相应科研成果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经专家组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二)高、中、初三级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床位、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医、护人员的比例符合《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
(三)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达到《标准》要求的诊室、检查室、手术室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五)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区属社会办医机构申报一、二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报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市属社会办医机构,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上岗的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注明所短缺的材料或其所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行政许可受理的决定,
并组织评审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其许可开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通知。
(三)申报机构执“通知”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由该卫生行政部门在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所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四)评审不合格的,由评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九条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在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原批准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项目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校验。
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在一个月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报
本区县计划生育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报单位所在区县卫生行政
部门同时通报市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暂停或终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
应的变更、暂停或撤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以简称“指导组”),市妇
儿保健中心在市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其日常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指导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制定、修改有关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规范、标准;
(二)在市卫生局领导下组织开展适宜技术的科学研究;
(三)组织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
(四)组织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和死亡病例的讨论;
(五)参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资格审定和技术考核、参与对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项目的验收和评估;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开展有关生殖保健的卫生宣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地区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以下简
称“协作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当地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协作组”日常管理工作。
协作组
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二)参与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评估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操作考核;
(三)参与辖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新技术的科研与推广;
(四)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手术的质量控制和疑难病症的会诊;
(五)参与辖区内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讨论。
第三章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门诊登记、住院手术登记、手术记录、并
发症登记、转诊、会诊、随访、病历管理、消毒隔离、技术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合印发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
开展计划生育药具新技术的临床
研究,应严格执行我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登记表册、病
历及手术记录单,做好计划生育手术的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并按期报所在区、县妇幼保
健机构。
第四章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必须经计划生育技
术理论考核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依照国
家相关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具备以下资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报名参加计划生育技术
理论和操作考核:
(一)临床医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从业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应在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注册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每三年一次。
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并由培训机关在合格证上注明。
未参加培训的收回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一旦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死亡病例应立即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审批或逾期不校验而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或校验手续;拒不办理的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取消服务资格后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2〕291号)同时作废。
天津市卫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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