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作 者 简介 : 英 辉 , 京 师 范 大 学 刑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院教 授 、 士 生 导 师 , 学博 士 。 宋 北 博 法
①
原《 刑事诉讼法》 14条 : 第 7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 ,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由审判员一人 独任 审判 :一 ) ( 对依法 可能判 处 3
、
适 用 的 案 件 范 围
新 《 事诉 讼 法 》 2 8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 刑 第 0 “ 法 院管 辖 的案 件 . 合 下列 条 件 的 . 以适 用 简 符 可 易程序审判 :一 ) 件事实清楚 、 据充分 的 ; ( 案 证
对所 指 控 的基本犯 罪 事实 没有 异 议 : 法可 能判 依 处 3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役 、 制 或者 单处 罚金 。 拘 管 此 外 , 高 院《 诉法 解 释》 2 1条规 定 :人 民 最 刑 第 2 “ 法 院 对公 诉 案 件 的被 告人 可能 判 处 免 予 刑事 处
一
( ) 告人 承认 自己所犯 罪行 . 指控 的犯 罪 事 二 被 对 实 没有 异议 的 :三 ) 告人 对适 用 简 易程序 没 有 ( 被 异 议 的 民检 察 院在 提起 公 诉 的时 候 . 以建 人 可 议 人 民法 院适 用 简 易 程序 ” 与 原 《 事诉 讼 法 》 刑 第 1 4条 ① 7 比较 . 条 修 改 扩 大 了适 用 简 易 程序 本 的案件 范 围 关 于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案 件 范 围 . 据 原 《 根 刑 事 诉 讼 法 》 14条 规 定 . 民法 院可 以适 用 简 第 7 人 易程序的 . 包括 可 能 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制 、 处罚 金 的公诉 案 件 和部 分 自诉 案件 管 单 两 大类 。 高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检察 院 、 最 最 司法部 联合 制定 的《 于适 用 简易程 序 审 理公诉 案 件 的 关 若 干 意 见 》 l条 , 可 以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规 第 对 定 公诉 案件 作 了进一 步 限制 . 求必 须 同时具备 要 以下条 件 :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告人 及辩 护人 被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正文:
---------------------------------------------------------------------------------------------------------------------------------------------------- 公安部令
(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结束——。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作者:龚冠丞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2012年通过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整合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此次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样留下了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去解决。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率价值;程序选择权;辩护权一、2012年新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之处(一)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重新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程序上,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取而代之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比1996年的规定,2012年新法的规定看似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这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现实情况进行的修改,因为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相反“普通程序简易审”却大行其道。
所以,这次修改不仅不会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反而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作的修改,因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所以,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应该说是既关注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又关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否决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而与案件判决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却反而不具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新 《 刑事诉 讼法》关 于刑事简 易程序 的创新性规 定
一
、
( 一 )增设 了被告人简 易程序选择权 旧刑事诉讼 法没有规 定被告人 具有程序 启动 的参与权 与程序适用 的选择权 ,只是笼 统 地 规定 了检 察院 和 法 院可 以启 动 简 易程 序 ,导致程序 启动 的混 乱以及被告 人的权益 得不 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 法本着保 障人权 的 理念 ,规定启动 简易程序 的前提是被 告人没 有异 议,赋予 了被告人 的消极否定权 ,充分 地保 障 了被 告人的诉讼 权利 ,注重 诉讼效率 的同时,保证 了程 序的公正。 ( 二)程 序适 用的条件 方面 新 刑事诉讼 法增设 了 “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犯 罪行 ,对指控 的犯 罪事实没有 异议 ”的 相关 规定 ,即将被 告人 认罪作 为适 用简易程 序 的条件之 一 。此种条 件限制 ,一 方面可 以 顺利 地开展 庭审活动 ,大大地节 省法官 的时 间与精力 ,法官只 需就量刑 问题做 出裁判 , 提 高 了诉讼 活动 的效率 ;另一方面 ,在被 告 人不认罪 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普通 程序 ,保 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查清。 (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只规 定 了三类 案件可 以适 用简易程 序,种类 少 ,范 围小,又有很 多的限制性 规
为被告人指定律师 ,不可拒 绝。 3 . 不应 当赋予 被告人 程序启 动 的积极选 择权 。有 的学者认 为不 仅应当赋 予被告人程 序启动 的消极否决权 ,还应 当进 一步赋予其 积极选 择权 ,即被 告人也可 以通 过 自己的选 择而启动简易程序 。 笔者认 为,此 时不宜过 早地赋 予被告人程序 启动 的积极 选择权 ,因 为如 果赋予被告人 积极的程序选 择权 ,是对 国家 专门机关职 能的侵犯 ,在 一定程度上 等 于分割 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 三 )构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 《 刑事诉讼法 》对 简易程 序的修 改仅 仅 是简化 了审判程序 ,并没有简 略其诉讼阶 段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篇一一、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被视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简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如何在这类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
本文将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展开论述,分析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概述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简易程序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包括辩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施仍需加强。
五、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无能力自行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4. 强化审判公开制度,使公众对简易程序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论总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摘要】刑事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起步晚,但发展迅速。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然而为了更好的实现简易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双重追求,在程序启动机制,多层次刑事简易程序构建等方面仍有完善与提升的空间。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比较;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在保证最低公正标准的前提下,具有不可比拟的效率优势与诉讼经济学价值。
对于被告方而言,可以迅速的摆脱诉累,减少因案件而引发的对自身生活和经济的影响。
对于检察院和法院而言,可以有效解决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达到及时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于被害方而言,可以迅速得到权利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了适应本国国情的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但同时在制度设置层面也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在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209条规定了一些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排除了诸如共同犯罪,弱势群体,案情复杂的案件的适用可能性。
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由两个部分构成,即刑事诉讼法208-215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和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综合来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虽然有些地区法院在试行将简易程序引入二审程序的尝试,但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
缩短审理期限一般为20日,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法庭公诉都进行了简化,从而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成本的方法。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引发的思考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引发的思考摘要:新刑诉法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该如何适应新法的要求,通过派员出席法庭,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背景、原因及检察机关的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检察机关适用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办理提供有效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法律监督一、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修改的背景1、基本情况分析以往简易案件的庭审,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不出庭”往往变成了“实际不出庭”。
这样做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加快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速度。
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普遍存在着简易程序检察院出庭案件少、无提出抗诉、对简易程序监督乏力、且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监督更是“盲区”等。
这些都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职能不相适应,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2、简易程序修改完善的原因分析公诉人不出庭往往会带来以下弊瑞:(1)审诉合一,检察监督缺位。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由法官代为宣读起诉书和代为举证有审诉合一的弊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不利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且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的很少,绝大部分都是服判的。
正因为如此,从而忽略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无从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受理数量、庭审过程、判决结果一无所知,又何谈依法实行监督呢?显然,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这也进一步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实行简易程序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影响1、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内容一是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浅议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简易程序逐渐出现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保障,庭审监督缺位等一系列问题,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等等,此次修改给公诉部门带来了挑战,公诉部门亟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关键词]简易程序;挑战;应对措施一、简易程序概述简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审判程序。
各国对简易程序的概念和范围的确定各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被告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的辩诉交易程序;①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处罚令程序;②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在初步侦查之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不进行普通庭审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通过初步庭审程序就直接对案件迅速做出裁决的简易审判程序。
③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主要以减轻处罚或降格处理为目的,而我国的简易程序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指的是通过对普通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所依据的相对简单的特别审判程序。
④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修改简易程序的背景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简易程序。
1996年以前,所有的案件不分轻重简繁都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简单明了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复杂疑难案件在庭审程序上等量齐观,诉讼资源的平均分配必然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大量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上升,原有的单一的审判程序已难以适应法院处理各类刑事案件的需要。
为了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p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对部分被告人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在2003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认可,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被认为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简易变普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简易变普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由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要进行重新审理。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生活中的一些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不向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刑事案件的时候,在侦办过程当中,如果发现有什么变化,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会由简易案件转变为普通案件。
对于刑事诉讼法简易变普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的问题,小编将详细的为大家介绍。
▲刑事诉讼法简易变普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这就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由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要进行重新审理。
案件的审限自然也要重新计算。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对此类案件审限的起算时间作出了解释。
该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这一解释看似顺理成章,事实上存在一定漏洞。
它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三)项适用,而对于该条的第(一)项并不适用。
对于公诉机关以简易程序起诉,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情形,应另行规定审限的起算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研究
和 救 济 程序 。
关键词 : 简易程序的功能 ; 诉讼效率 ; 程序/ 2 -  ̄ _
中圈分类号 : D F 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1 8 7 4 — 5 6 1 2( 2 0 1 3 ) 0 2 — 0 0 0 1 — 0 9
公 正与 效率 是刑 事诉 讼 所追 求 的两 大价 值 , 在 不 同的 时期 , 社 会对 两 大价 值会 有不 同的权 衡 。 现今 . 日益 增长 的 办案 需要 与有 限的 司法 资源 成为 司法 机 关处 理刑 事 案件 的 一项 突 出矛盾 。正所
2 O l 3 年 第4 月 第 2 5卷 2期
四
川 I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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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 1 . 2 5 No . 2
J o u r n a l o f S i c h u a n Po l i c e Co l l e g e
新《 刑事诉讼法》 简易程序实施研究
高 一部 ” 又 以 司法解 释 的形 式确 认 了实 践 中存 在 的对被 告 人认 罪案 件适 用 的普 通程 序 简化 审 理程
序。 这 两者共 同构 成 了我 国刑事 诉讼 的简 易审 理 系统 , 在 实 践 中起 到了重 大 的作 用 。 但 简易程 序 自 产 生 以来 , 理论 争议 和 实 际操 作 问题一 直存 在 。2 0 1 2 年3 月新 修 改 的《 刑事诉 讼 法》 对 简易 程序 作 出 了较大 的改 动 . 在解 决 了一 些实践 问题 的 同时 , 也带 来 了许多 新 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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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以上,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不足20%。①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应 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由“3年”改为“5 年”,以期达到合理扩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目的;②有的学者则认为,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③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 部于2006年3月14 El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 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或者 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从实际效果来看,普通程序 简化审对于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弥补简易程序的不足,促进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导致普通程序简化审面临诸多正当性质疑。如有学者认为普通程 序简化审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创设了新的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缺乏足够保障,可能 有损诉讼公正。@有的学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I:I供可能以新的形式成为“证 据之王”;该程序使得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受到挑战;在该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可能被忽略。⑤ 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需要,整合了原《刑事诉讼法》和已有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将二者统一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在对修正案草 案的讨论过程中,有的建议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新
《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纳这一建议。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
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中的最低一级的审判机关,在人员配置不足和司 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承担着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同时,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多数都是事实比较简单、 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如果一律要求通过普通程序审判,会造成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浪费, 反而使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的办理缺乏足够资源的保障,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因此,将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到符合一定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利于发挥简易程序的分流作 用,缓解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为了提高效率。基于公正价值的要求,立法也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 序的情形。根据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首先,被告人是盲、聋、 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刑事诉讼法》 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在已有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作了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 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三)被告人是 盲、聋、哑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 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被告人系盲、 聋、哑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 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吸收了已有的 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生理或心 理上存在一定缺陷,成长历程和受教育等情况往往不及正常人,因而理解、判断和行为能力往往受到限制, 这可能会使其降低对诉讼程序与自身权益之间关系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许多环
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案件范围 审判组织 被告人意见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之一。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便有足够资 源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实现司法公正,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 事简易程序作出重大改革。此次改革,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并根 据不同情况对审判组织、出庭公诉、审判期限等作出了区别规定。修改内容充分考虑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充分 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兼顾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 大意义。本文拟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及条文含义作一解读,以期有益于该程序的正确适用。
二、适用的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其 中,第二、三项是修改增加的内容。同时,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适用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 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与原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①比较,本条修改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包 括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对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规定公诉案件作了迸一步限制,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 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此 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 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原《刑事 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 简单、犯罪轻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较低,有些基层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
④原《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 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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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否则,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既适用于一人犯罪的情形,也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说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尚有争议,需 要法庭作进一步的调查和辩论,以查明事实真相和证据。因此,如果部分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为了 充分保障这部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辩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本项规定,在共 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有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那么既 不能将全案一并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对那些认罪和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而 对那些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而应当全案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最后,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是兜底性条款,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除以上明确列明的 情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可能还有其他情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使这部分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立法采取 了原则性规定,将这部分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交给法庭判断。“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理解为,如 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利于提高效率等。
我国刑事简易枉序的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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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宋英辉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并根据不同情
况对审判组织、出庭公诉、审判期限作出了区别规定,同时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适用 简易程序的意见。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兼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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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被简化。对于具有正常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人而言,在其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这种简 化通常不会妨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由于心理或者生理与正常人不同,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如果缺乏程序保障,可能影响其 权利的行使。因此,为了保障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 权,使其获得公正审判,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通常是较为严重的案件,对 证据、事实的调查应当更为缜密。对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法庭审判程序,能够有 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助于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 件,通常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民众往往十分关注此类案件的进展和结果,既关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 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关心案件结果是否体现公正要求,是否符合法律和社会公众期待。因此,为了充分保 障法庭审判的客观公正,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适宜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通过规范的普通程序审理此 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作用。 再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新《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