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2022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内容PPT

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制定、设计与施工过程中,在不影响水土保持效能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资金的投入,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 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不断提高认识和觉悟,形成人人重视安全、抓安全生产,使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防患于未然。
d、钢结构在专用的平台上定位拼装,误差控制在±1.5mm 内,进行点焊,周边均匀点焊四处,点焊分三次进行,最后一次点焊焊缝长控制在2 厘米左右,点焊的每处抗拉强度应大于两吨。 ,有效利用当地有限
根据总计划,在图纸确认后立即把材料订货清单下达供应商,在工程开工前将所有材料备齐,以确保本工程工期,具体如下:玻璃:其采购期为15 天,运输期为5 天,即玻璃订货后21 天内,可到达工地现场。 (3)水土流失预测将根据xxxx特点进行综合分析。
c.按所需用量提取树脂胶和催凝剂(简称A 料和B 料)。 2、风力达到6级以上或回转刹车失灵或去重臂定位较困难时,严禁塔机作业。
按常规施工方法及有关定额进行计算,工程单价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直接工程费分为基本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 箱梁砼是外露砼,要注意砼外观,各种接缝要紧密不漏浆,必要时在接缝间加密缝条。
常温时混凝土自然养护应在浇筑完毕后12小时以内进行,浇水次数以保证砼表面处于90%的湿润状态为准,楼面混凝土采用麻袋覆盖保湿养护。 主要材料的预算价格详见表10-1-1。
7.11.2 染毒区的通风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1)开发建设xxxx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新);
6.2 更换五金配件; 九、临空墙水平与竖向钢筋如下图:
斜撑: m5-4N125 4∠125×125×12 A5=92.5cm2 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水土保持监理专项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专项报告。
3、龙门吊行走速度为10m/min,驱动系统扭矩5.m; o、可见光室外反射率:≤%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地名更改管理规定地名更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水利设施等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最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精品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一: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860123【实施日期】19860123【章名】通知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臵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地名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解读2022《地名管理条例》PPT课件

⑥、防爆波闸阀型号、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一节 半成品及成品的包装、运输、装卸、搬运及使用的运输工具
3.3、记录问题种类、存在部位、产生原因,并写明解决方案。 工程开工后,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组织计划所确定的顺序进行施工,边坡开挖后,应立即进行护坡处理,减少地表裸露时间,从而减少水土流失,减小或避免工程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4)伸缩装置安装之前,应按照安装时的气温调整安装时的定位值,用专用卡具将其固定。土保持技术规范(50433-2008)关于工程建设xxxx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深度的规定,结合主体工程的设计深度,本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深度为可行性研究阶段。 b 材包装前应将其表面及腔内铝屑刮净,防止划伤。
500/km2.a进行计算。 在框架外侧的凹槽内填塞保温材料,框架和墙体间的连接缝,用发泡剂填实,打密封胶封闭,框架与水泥沙浆接触的型材表面刷沥青漆,防止水泥沙浆腐蚀型材,外墙抹灰时应将窗框的外边缘压入水泥沙浆中一部分
6、施工现场的各种消防设施要按要求进行设置,并有专人管理,严禁抽烟,做到安全无隐患,防污染,防磕碰损伤; 在室外储存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不得使用铅丝和麻绳连接钢脚手架。 经统计可知,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总占地面积为1.7903m2。
地梁箍筋及施工图及规范要求加密处。 (4)设立与应急中心的通讯联络,为应急服务机构提供建议和信息。
3、大体积混凝土的浇筑应合理分段进行,使混凝土沿高度均匀上升;浇筑应在室外气温较低时进行,混凝土浇筑温度不宜超过28摄氏度。 (3)伸缩装置安装时要按照设计核对预留槽尺寸,预埋锚固筋若不符合设计要求,必须首先处理,满足设计要求后方可安装伸缩装置。
输送到桩中的混凝土,应一次连续操作。 6) 沿塔身垂直悬挂的电缆,应使用不被电缆自重拉伤哈磨损的可靠装置悬挂。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2022)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7•【字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2019年6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4月14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自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21修正)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23•【字号】桂政办函〔2022〕53号•【施行日期】2022.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自治区民政厅:你厅关于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收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
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2022年12月23日附件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为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发挥地名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广西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地名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研究制定地名工作的有关发展规划、配套制度和落实措施等,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广西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方面重要事项;组织开展地名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完成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网信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宗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外事办、市场监管局、广电局、林业局、大数据发展局、海洋局、气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邮政管理局,民航广西监管局等23个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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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地名使用第十五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