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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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

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

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③救助伤员;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

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1.审查内容。

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有犯罪事实;(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市监字〔〕号公安局:一案,经查,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资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局,我局将在接到你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你局。

附件:案卷册页其他文书证据: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市场监督管理局: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监字〔〕号)案件。

收到案卷册页。

其他文书证据:(接收机关印章)年月日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市监字〔〕号:年月日本局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监字〔〕号)对你(单位)实施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局依法已将案件移送,相关涉案财物(详见《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第号)已于年月日按照有关规定一并移送。

附件:《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第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送达回证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市监字〔〕号:一案,经调查,。

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局。

附件:(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或有关材料)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移送单位(公章):名称数量品级规格型号形态备注移送案件接收人:年月日移送案件移送人:年月日送达回证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今年以来,宜丰县检察院以加强立案监督为契机,积极走访税务、工商、质检、国资、人口与计生等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与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座谈,了解行政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遇到的困难,对现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

目前,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三少”现象:一是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

XX年以来,全县行政执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1件1人;二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较少。

除公安、工商、烟草、税务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未移送过涉嫌犯罪案件;三是移送后法院判处实刑的较少。

针对这些问题,该院认真分析,因地制宜地推出了一些积极措施。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问题的原因分析1、行政执法机关与公、检、法的配合不密切,贻误一些侦查破案的最佳时机。

如少数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

由于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法规、会计、金融等知识熟知程度不高,联合办案有时就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单打独干了,而且双方无法相互制约和监督。

2、受理移送案件“门槛”过高。

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拒收案件的主要理由,致使部分案件无法移送,无形中把行政执法机关摆在了“侦查部门”的位置。

司法机关也无从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有多少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司法机关也无从解决。

3、移送反馈不足。

对于移送的案件,有时公安机关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将是否决定立案或者转交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致使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不予反馈或者反馈信息不具体,影响行政执法部门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

4、一些联席会议机制作用不大。

联席会议仅在解决某一方面、某一时期、某一行业的法律监督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多数情况下,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整体配合,大多对联席会议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使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难以显现。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石政办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21日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1.15•【字号】皖经信非煤〔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直管县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现将《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8年1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第三章管辖第四章立案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六章处罚决定第七章期限和送达第八章附则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为。

第三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程序性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建立非煤矿山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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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行
政处罚等相关案件进行审查,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按照《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
和相关材料。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
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犯罪案件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函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涉嫌犯罪
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
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
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该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
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
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
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
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备案审查。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后,认为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
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
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咨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应认真研究并答复。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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