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琼府[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1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划拨范围,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各市、县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审批划拨用地,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禁止擅自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将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规模及划拨建设用地条件,强化节约集约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从严核定划拨用地规模,严防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划拨建设用地或擅自扩大划拨建设用地规模的行为,严禁超标准审批划拨用地。
各市、县政府应当在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需缴交的划拨土地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定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
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写入划拨决定书。
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管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中零星、分散地块调整入市的规定,明确异地调整地块条件、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等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其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复垦后,按计划调整到本市行政辖区内产业集中区入市的一种入市途径。
第三条异地调整入市涉及复垦地块与入市地块。
本办法所称复垦地块,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先行复垦为农用地,并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
本办法所称入市地块,是指在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内,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与城乡规划已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复垦地块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入市交易的地块。
第四条异地调整入市的入市主体为入市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入市主体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复垦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复垦补偿金。
第五条异地调整入市不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
在实施异地调整入市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对土地产权关系进行调整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自愿协商原则进行调整。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政策指导。
第二章异地调整地块条件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应当以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复垦、后入市的原则实施,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稳步推进海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

19【作者简介】王大庆(1969—),男,研究员,博士,黑龙江省农垦经济研究所,海口经济学院(特聘研究员),研究方向:生态经济、区域经济。
【通讯作者】丁琳琳(1983—),女,助理研究员,博士,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研究方向: 农业经济与政策。
【项目资助】海南省社会科学自由贸易港研究专项课题“海南自贸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及其路径 研究”(编号:HNSK (ZX)202008)。
稳步推进海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王大庆1、2王玲1 丁琳琳*3(1.黑龙江省农垦经济研究所 2.海口经济学院 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摘要】 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将为国家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本文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将解决的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存在的建设用地、发展资金、农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村统筹发展等难题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海南在省域范围内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内容成果,列举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并提出探索实践建议。
【关键词】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海南省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我国所处发展阶段做出了新的重要判断,即我国发展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将以“十四五”规划期为开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
大力促进城乡资源均衡配置,推动城乡协调发展,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步伐,将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奠定坚实基础。
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土地使用管理制度改革,使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市场得到有效配置,同时,为城市化积累了资本,让土地资源这一生产要素为我国过去几十年的高速发展做出了很重要的贡献。
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破除城乡体制障碍,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对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起到促进作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样本

资源·环境-4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样本罗邦民(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摘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举措,《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当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但其中也存在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项目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流转规则中尚存一些疏漏等问题。
而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完善可以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新增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三块地”(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其对于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并不利于实践中贯彻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桥头堡,率先颁布了《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具体规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程序、入市的项目范围及流转的要求等内容。
具有可操作性,其中有些规定不乏具有开创性,可圈可点。
也为我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类似的规章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界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则设计的基础,其直接影响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方方面面。
依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现行《物权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是以国家所有的土地为前提的,《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亦是如此,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同时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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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1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三章宅基地管理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
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 7 5平方米。
已经纳入城市以及具城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
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情况、依法、合理安排和预留部分村内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统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对经依法确定集体用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的,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分户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优先在原宅基地超过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安排。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者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己依法登记结婚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3(四)现有房屋鉴定已成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宅基地申请;(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申请人继承房屋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按批次报乡镇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并将审查结果在村内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4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宅基地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和位置的,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调整,并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并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及建成后,乡镇田地所、规划所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住宅建成后,经检查符合规划、批准面积等用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将长期未用且难以收回的宅基地退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
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对主动退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管理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二)用地标准符合用地控制标准;(三)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与他人联合举办乡镇企业的,由乡镇企业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日建设。
批准文件中没有规定动工期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及流转管理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报请批准后,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主开发经营,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租赁、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用于收益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民就业的经营性项目,但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二十六条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管或者流转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政府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试点方案经批准后,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在方案确定范围内,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逐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例:(一)项目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优先选择重点旅游区、产业开发区、城郊结合部等区域;(二)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7(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土地权属没有争议;(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五)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障被拆迁农民的生产、生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县、自治县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其中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土地整治分别报该市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土地整治报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通过土地整治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后,经批准可将节余的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第二十九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程序办理.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8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价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标底、底价或者土地入股额。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的,最长年限为5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具体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评定和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工,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