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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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保

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其他法律、法规,订立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和

驾驶员。

第三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

通规定。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管理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员

安全宣扬教育,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推动立体交通执法,提高

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本领。

第五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交通顺畅,公共交通优先。

第二章机动车辆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新注册的机动车辆应当通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审核,并经过改装的机动车辆应当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机动车辆的全部权、使用权、管理权应当与车辆登记证

书或者车辆号牌管理制度备案登记证书一致。

第九条机动车辆的行驶证应当由机动车辆管理机构签发,涉及车辆登记、注销、变更等业务。

第十条机动车辆的保险应当依照规定投保。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出售、报废等变更应当适时办理车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应当依照规定定期检验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13条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惩罚。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依照规定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参加规定的培训教育,合格后才能申请领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前应当进行自我判定,必要时也可以恳求其他人或者自行实行措施,以保障驾驶安全。

第十七条驾驶员不得饮酒、吸毒、疲乏驾驶或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八条驾驶员应当维护机动车辆的机件状态,正确使用安全带、头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驾驶员不得违反法规占用应急车道、逆行、压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刻实行必要的救助和报警措施,帮助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驾驶员安全宣扬教育和交

通安全培训,提高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和素养,确保机动车辆驾驶

人员安全行驶。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惩罚,并可

能被吊销驾驶证。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执行机动车辆

及驾驶员管理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立体交通执法,打击交通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本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加

强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安全检查,发觉和排查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

辆及驾驶员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未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或

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未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以醉酒、

吸毒、疲乏、逆行等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违反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被查处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三十条机动车辆管理机构和驾驶员管理机构未依照规定执行职责,经查证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严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自发布之日起,历史上的其他同类规章必需与本方法相容。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的解释权归国家交通运输部全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方法实施中负责本身的职责、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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