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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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6日闽政〔1986〕综413号)为了多渠道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尽快改变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落后面貌,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适应开放、改革的需要,现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请认真研究贯彻实施。

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改变城市基础设施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多渠道地筹集城建资金,以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城市(含建阳、宁德行政公署所在的建阳、宁德县城,简称“十市二县”)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办法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城市规划控制区指的是经有权机关正式批准的城市近期一九九0年及远期二000年总体规划控制区。

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外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配套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十市二县”城建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地点和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xx〕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标准为:(一)单位、企业建设项目和个人开发的非自住性质建设项目按220元/m2计收;(二)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私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收。

第五条减免征收范围(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3、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4、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5、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海府[2018]5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海府[2018]5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已经第十三届市委常委会(2018)第 30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日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 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意见》(琼府办〔2018〕号),加快引导海口自由贸易区(港)总部经济向高端化、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外部引进与内部培育并重,真正发挥企业总部集聚效应,带动产业转型升级,增强海口城市综合竞争力,特制定若干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所称总部包括新落户总部和现有总部。

新落户总部是指 2018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在我市设立或迁入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

现有总部是指 2018 年 1 月 1 日以前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且存续至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

第三条本政策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地在本市并取得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依据《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颁发认定证书的总部。

自《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出台后,海南省内总部企业重新变更注册地在海口市的,不纳入本政策扶持对象,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政策支持条款第四条对新落户的总部企业分别按以下情形给予一次性开办奖励:(一)对新落户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 300 万元奖励。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7]9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7]9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8月9日十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7日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各类建设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让和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涉及楼堂馆所项目,应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投向以下领域及项目:(一)市政基础设施、农、林、牧、渔、水务、交通、能源、气象、海洋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三)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物流业等我市重点扶持的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09•【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市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2〕2229号)和《关于印发〈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海发改规字〔202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了我市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海口市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海发改价费规〔2021〕2号)规定执行。

二、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属于业主共有。

占用或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属于产权人(或投资人)所有。

管理服务费归物业服务人所有。

业主已取得车位产权的,只交纳管理服务费(未停放车辆的,管理服务费按燃油汽车管理服务费减半收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8•【字号】海府[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1〕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1 年5 月1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用地补交地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同时土地用途改变的,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增加容积率用地的,应按本规定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外,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计收标准为:以新批准容积率评估确认的楼面地价,乘以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

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新批准容积率减去基准容积率后乘以用地面积。

《海口市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报告》中没有楼面地价体系的土地增加容积率的,按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差价计收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基准容积率按下列情况确定:(一)2005年7月1日《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施行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2005年7月1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如2005年7月1日前没有批准容积率的,以2005年7月1日后首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1日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提升现代医疗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 号)、《海南省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2015-2020 年)》《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健康产业范围为医疗和康复两大类别产业项目,医药产业和医疗器械类产业等其它大健康产业项目不属于本规定范围。

第三条将健康产业发展资金纳入医疗健康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在本规定有效期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扶持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引导我市医疗健康产业发展,具体资金扶持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四条成立海口市医疗健康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规划、行动计划的制定,医疗健康产业项目建设的指导和服务,统筹协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等。

海口国家高新区以及市发改、财政、卫生、人社、规划、住建、国土、旅游、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推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在建和利用现有医疗健康项目升级改造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健康项目可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医疗健康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本规定相关政策扶持:(一)由社会资本(包括国外引资和混合资本)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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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远远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

究其原因,主要是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不足,传统的融资渠道
不能适应投资需求增长的要求。

下文是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
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
体标准为:
(一)单位、企业建设项目和个人开发的非自住性质建设项目按
220元/m2计收;
(二)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私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收。

第五条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3、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4、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5、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6、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7、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8、市、区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

9、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10、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内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

11、地上停车库(楼)、地下各类建筑设施。

(二)先征后返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经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非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

(三)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学校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配套住宅除外)。

2、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3、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

4、政府批准的限价商品房项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市政府签署的相关合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市规划局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减免审批结果按季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实时,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市规划局补办报建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四条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69号)同
时废止。

能源设施: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暖气和新兴太阳能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水资源保护、自来水厂、供水管网、排水和污水处理;
交通设施:分为对外交通设施和对内交通设施。

前者包括航空、铁路、航运、长途汽车和高速公路;后者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铁、轻轨高架、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停车场、轮渡等;
邮电通信设施:如邮政、电报、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广播电视等。

环保设施:如园林绿化、垃圾收集与处理、污染治理等。

防灾设施:如消防、防汛、防震、防台风、防风沙、防地面沉降、防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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