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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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壹○年壹月十四日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机动车停车场运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且规定壹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且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天津地下车位管理规定(3篇)

天津地下车位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车位的管理,规范地下车位的使用,保障车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车位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条地下车位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车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车位的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车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地下车位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住宅区规划,并与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相协调。

第六条新建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地下车位:(一)住宅小区地下车位数量应当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求,原则上每百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配置不少于0.1个地下车位;(二)商业区、办公区等公共建筑地下车位数量应当满足停车需求,原则上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不少于0.2个地下车位。

第七条地下车位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位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第八条地下车位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车位的出入口位置应当便于车辆进出,不得影响其他设施的正常使用;(二)地下车位的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三)地下车位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四)地下车位的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施工安全标准。

第九条地下车位的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条地下车位的产权归属应当依法登记,明确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

第十一条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取得:(一)住宅小区业主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二)非住宅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三)地下车位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通过合法方式转让地下车位的使用权。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2年)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2年)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19•【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全力推动2022年停车管理重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全力推动2022年停车管理重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全力推动2022年停车管理重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津城管公用〔2022〕100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全力推动2022年停车管理重点工作的通知津城管公用〔2022〕100号各区人民政府: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2022年市政府重点工作安排,全力推动停车管理工作见实效,按照“小泊位、大民生”工作理念,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梳理了4项重点任务,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方案,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力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民心工程各区要认真落实市民心办相关部署,对照2022年民心工程公共停车场(楼)建设计划,全力推进27处公共停车场(楼)建设任务落实落地。

请各区于每月30日及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报送民心工程公共停车场(楼)建设进展情况、更新台账及工作报告,相关材料需包含具体数据和问题分析。

在前期已实施相关便民停车措施的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公安交管十二项便利措施,针对老旧小区等停车矛盾突出区域,请各区组织开展需求摸排调研,严格审核论证,统筹规划停车点位、规范设置限时停放区域,确保缓解停车难取得实效。

二、扎实做好停车资源年度统计、评估各区要全面统计截至2021年底辖区内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等停车资源情况,对现有台账进行更新,摸清停车资源底数;梳理辖区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停车资源增减情况,进一步夯实停车管理基础。

各区要开展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工作,在2021年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委组织开展的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工作成果基础上,结合2022年道路停车泊位实际设置情况,对我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科学评估,重点对设置不合理、施划不规范的问题全面排查整治,及时规范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随着天津市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停车场的管理成为了城市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畅通和交通安全,提升城市品质和居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一)规划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统筹兼顾、适应需求的原则。

充分考虑城市发展、道路交通流量、土地利用等因素,确保停车场的布局与城市功能相匹配,满足居民和社会的停车需求。

(二)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包括停车位数量、出入口设置、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三)鼓励社会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如土地供应优惠、税收减免等,以增加停车场的供给。

二、停车场的分类与管理(一)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

(二)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三)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车位。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科学规划的原则,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

三、停车场的经营与服务(一)经营许可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服务规范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停车服务。

保持停车场内环境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收费管理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费。

四、停车秩序管理(一)车辆停放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人行道等禁止停车的区域。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不准载物。

第六条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

第九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牵引一辆;连接牢固;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拖带一台;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用硬连接拖带;连接装置牢固;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随着天津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机动车数量持续增长,停车场的管理成为了城市交通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畅通和安全,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停车场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一、总则首先,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涵盖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确立停车场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保障畅通等。

规定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明确各自在停车场管理中的职能和分工,以形成协同管理的合力。

二、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停车场的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和市民停车需求。

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交通流量,合理确定停车场的规模和布局。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的建设,通过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吸引更多的资金投入,以增加停车场的供给。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加强对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停车场的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符合要求。

三、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良好的停车服务。

包括保持停车场内的设施完好、环境整洁、秩序良好,保障车辆的安全停放。

明确停车场内的停车规则,如车辆停放的位置、方向、时间等,禁止违规停车行为。

对于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四、停车场的秩序维护停车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引导设施,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加强对停车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管理,严禁超速、逆行、堵塞通道等违法行为。

建立停车场的安全防范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车辆被盗、被损等事故的发生。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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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

申请有偿使用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

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

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

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者拍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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