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合集下载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3篇)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团体标准管理,提高团体标准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团体标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团体标准活动的各类团体。

第三条团体标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合理、先进原则;(三)鼓励创新、注重实效原则;(四)自愿、互利、合作原则。

第四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团体标准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团体标准制定第五条团体标准是指由团体依据本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自行制定并发布的标准。

第六条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三)具有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的条件和能力。

第七条团体标准制定程序:(一)立项:团体根据市场需求、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提出团体标准立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立项;(二)起草: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标准起草要求和时间节点;(三)征求意见:将标准草案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消费者的意见,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四)审查:组织专家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五)批准:经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批准发布。

第八条团体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标准名称;(二)标准范围;(三)标准内容;(四)实施日期;(五)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团体标准实施第九条团体标准发布后,应当在团体网站上公布,并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团体标准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合法原则;(三)公平原则;(四)诚信原则。

第十一条团体标准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章团体标准管理第十二条团体标准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制度;(二)建立标准制定、实施、监督、评价等环节的档案;(三)组织开展团体标准培训、宣传、推广活动;(四)加强团体标准之间的协调和衔接;(五)开展团体标准评价工作。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核心提示: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动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NEWS FROM ASSOCIATIONS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燃协〔2018〕8号各会员单位、各分支机构:为规范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的制(修)定、实施、监督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BC'20004《团体标准化》、《中国城市燃气协会标准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中国城市燃气协会I才I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GB/T2()()()4《团体标准化》、《中国城市燃气协会标准工作委员会工作细则》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屮国城市燃气协会I才I体标准(以下简称:中燃协团标)制(修)订、实施、监督与评价工作。

第三条中燃协团标制(修)订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遵循开放、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中燃协团标的制(修)订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发布、印刷和复审。

第五条中国城市燃气协会标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中燃协团标制(修)订、实施、监督与评价工作,标委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条中燃协团标的版权归中燃协所有.任何组织采用中燃协团标开展认证、检测等活动须通过中燃协授权。

第二章提案第七条提案应以中燃协团标体系、可转化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国际标准以及行业生产、经营、管理实际需求作为依据第八条中燃协会员、中燃协标委会成员、中燃协秘书处、中燃协各分支机构、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与中燃协合作的单位均可提出团标制(修)订提案:第九条标委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对提案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三章立项第十条申请编制单位向标委会提出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请提案通过后,申请编制单位城市燃气2019/02总第528期47FROM ASSOCIATIONS应对项目的目的和必要性、内容和范围、技术可靠性、先进性、标准对标、重点解决的问题、涉及专利的处理方式、进度安排、拟参编单位、编制经费落实等方面开展研究并提出方案.填写并提交立项申请书、专利识别和披需的有关文件以及编制大纲,-式二份:第十一条标委会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立项评审包括项目技术评审、申请编制单位技术能力和标准编制能力评审技术评审应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先进性、可行性以及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符合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试行版与正式版比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试行版与正式版比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正式发布(新旧对比) 发布人:团体标准服务平台发布时间:2019-04-231月1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新旧《规定》对比如下: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1月9日正式发布。

《规定》总则中强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在团体标准的制定章节中,《规定》强调,社会团体应当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除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标准制定以外,还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制定;规定了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在团体标准的实施章节中,《规定》明确,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附件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03月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和《团体标准化第1部分:良好行为指南》(GB/T 20004.1-2016)等规范要求,为培育和发展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协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标准是由协会按照市场竞争、行业发展和会员需求,组织会员及相关方面按照协会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并发布,供协会会员或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协会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在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促进贸易和交流的原则下,都可提出编制协会标准的需求。

第四条协会标准不应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协会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协会代号(CAMET)、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组成,格式为团体标准代号/协会代号标准顺序号-年号。

如:T/CAMET 01066-2016。

第二章协会标准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协会设立标准管理部门(协会标准部),其职责:(一)标准化工作管理;(二)承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三)起草标准化工作的各项政策和制度;(四)管理和协调标准化工作;(五)开展与有关标准化机构的联络;(六)开展标准制修订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七)承担标准制修订项目通过和发布阶段的具体工作;(八)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情况评价及复审工作。

第七条协会设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TC),TC是协会在城轨交通领域内,为协会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的非法人组织,其委员由会员中的城轨交通业主单位代表、协会专家和学术委员会、各专委会、分会等机构主抓技术或负责标准化工作的专家组成。

主要职责如下:(一)起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及其秘书处工作细则;(二)提出协会团体标准化发展规划;(三)编制并维护协会标准体系表;(四)提出协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建议;(五)协会标准立项及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必要的技术论证;就标准技术内容达成协商一致;(六)提出标准宣贯建议;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价;(七)协调指导标准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版权等技术问题;(八)组织实施标准的复审;(九)指导和检查分技术委员会工作;(十)协会标准化工作的咨询;(十一)负责与国内外相关的标准化技术组织的联络;(十二)标委会章程规定应当表决的其他事项。

团体标准审管理规定(3篇)

团体标准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团体标准审查工作,提高团体标准质量,保障团体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团体标准的审查工作,包括团体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

第三条团体标准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性原则:团体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科学原理和实际需求。

(二)先进性原则:团体标准应当体现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适用性原则:团体标准应当适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应用。

(四)公开性原则:团体标准的审查过程应当公开透明。

(五)公正性原则:团体标准的审查应当保证公正、客观。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团体标准审查工作由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数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团体标准的审查计划。

(二)组织专家对团体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三)对团体标准的技术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和分析。

(四)提出团体标准的批准或者不批准意见。

(五)监督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审查工作的规范、高效。

第三章审查程序第八条团体标准审查程序分为以下阶段:(一)起草阶段:团体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标准内容进行充分研究,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征求意见阶段:团体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三)技术审查阶段: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团体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 标准的适用范围和依据;2. 标准的技术内容、指标和参数;3. 标准的编写格式和规范性要求;4. 标准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关系;5. 标准的实施建议。

(四)批准发布阶段: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技术审查意见,提出团体标准的批准或者不批准意见。

第九条团体标准审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审查申请:团体标准起草单位向团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团体标准管理,更好发挥市场作用,增加标准有效供给,以高标准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团体标准、组织实施团体标准以及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四条 团体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团体标准化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分工管理全市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市主管部门各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以国际一流、行业最高为标杆,建立行业先进标准体系,制定发布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积极探索标准与研发、标准与业务流程相结合的途径;鼓励社会团体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将团体标准推广作为企业标准;鼓励团体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第七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八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设机构;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

《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

《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说明一、目的和意义团体标准是国家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

制定团体标准,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

截止目前,我省社会团体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累计自我声明公开团体标准465项。

新《标准化法》和国家《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对团体标准制定、实施以及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本《办法》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团体标准相关要求,将对激发我省社会团体内生动力,提高省内团体标准质量水平,促进团体标准推广应用发挥重要作用。

二、制定依据(一)新《标准化法》中,涉及团体标准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和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代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
核心提示: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
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动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第十三条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

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信息。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津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
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版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版权归属,明确相关版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一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一条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民好行为评价。

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应当按照团体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GB/T 20004)开展,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七条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第四章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
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邵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一省级以_L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五条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