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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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

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

我国仲裁的基本制度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

即:1、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面的意愿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2、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

其含义是:1、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应当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这主要说明,仲裁协议一经达成,任何一方都应当信守协议,不能背弃另一方而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2、对于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

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括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二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基本制度

仲裁基本制度

仲裁基本制度仲裁基本制度是指在民事、商事等纠纷中,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种制度。

它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快速、简便、经济、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国内外各种领域。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仲裁活动的机构。

我国的仲裁机构主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仲裁院、各省市仲裁委员会等。

这些机构都是由政府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立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协议的签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具有法律效力。

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应当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等内容。

三、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在接受仲裁申请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裁决的过程。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庭组成、听证、裁决等环节。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提交证据等。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决定。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可以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15日内履行裁决,否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仲裁制度的优势相比于诉讼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快速:仲裁程序一般比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可以更快地解决纠纷。

2.经济:仲裁费用相对较低,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

3.保密:仲裁程序和裁决都是保密的,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等敏感信息。

4.灵活: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进行调整,更加灵活。

六、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裁制度适用于民事、商事等各种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在国际贸易中,仲裁制度也被广泛应用,因为它可以避免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冲突。

七、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的应用范围和重要性也越来越大。

未来,仲裁制度将更加注重专业化、国际化和数字化,以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的需求。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间调解机制。

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它经历了传统到现代的演变,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制度。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在社会中广泛存在。

当时的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鼓励人们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纷争,避免诉诸武力。

这种思想为后来的仲裁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的仲裁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

1923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

然而,这一时期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受到战争和社会动荡的严重阻碍。

新中国成立后,仲裁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机遇。

1956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成立了多个经济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仲裁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破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加,仲裁制度重新获得了发展契机。

1994年,国务院通过了《仲裁法》,为仲裁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级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处理着大量民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仲裁制度也积极探索创新,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

除了传统的经济仲裁和民事仲裁外,中国仲裁制度还不断拓展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这些多元化的仲裁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仲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达成和解,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的关系。

同时,中国仲裁制度还注重与国际接轨。

通过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交流,中国不断完善自身的仲裁体系,提高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单位发⽣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意见不能达成⼀致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解决不了最后才能进⾏诉讼。

那么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释。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种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与劳动者发⽣的下列劳动争议,适⽤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的争议;(⼆)因订⽴、履⾏、变更、解除和终⽌劳动合同发⽣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的争议;(四)因⼯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的纠纷;2、劳动者与⽤⼈单位因住房制度改⾰产⽣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匠与帮⼯、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之间的纠纷。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在争议发⽣之⽇起60⽇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

由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7⽇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作出决定之⽇起7⽇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应当⾃收到申诉书副本之⽇起15⽇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4⽇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通知送达当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内作出仲裁裁决。

国内外仲裁制度

国内外仲裁制度

国内外仲裁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仲裁制度是指一种通过双方协商并由第三方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国内外的仲裁制度在相应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下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国内外的仲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其运作机制和演变情况。

一、国内仲裁制度在国内,仲裁制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庭解决争议,庭审程序较为简洁高效。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国内的仲裁制度还有很多特点,比如保密性强、费用较低等。

国内的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一些仲裁员存在主观意识、权力寻租等问题,仲裁裁决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仲裁结果的执行问题也是在国内的仲裁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与国内相比,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

在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法国等,仲裁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类商事纠纷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这些国家的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无需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仲裁程序公开透明,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仲裁过程,确保公正公平;仲裁员素质高,专业性强,能够对争议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决。

除了发达国家,一些国际组织也推动了国际仲裁发展。

比如国际仲裁院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提供了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全球企业和机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国内外仲裁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

国内的仲裁制度受到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较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一定难度。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依赖于专业机构和专业仲裁员,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国内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相对复杂,费用较高,执行难度大,影响了其效率和效力。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简洁高效,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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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论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韩晓龙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

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

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

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劳动争议 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 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也得到了一定的成效。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体是如何实行的呢?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由国家层面来管理和负责的,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

在这个层面上,他们会派遣专业人员和一些仲裁员去负责具体的工作,来保障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能够稳定的实行。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实行包括了多个步骤。

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出现了争议时,他们会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功,双方就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一般而言,这一过程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 提交申请。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在遇到劳动争议时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或者直接让律师代为申请。

2. 受理申请。

在收到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和分析,然后决定是否受理。

3. 调解。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他们会进行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互相妥协来解决问题。

4. 仲裁裁决。

如果调解失败,仲裁员就会出面进行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仲裁裁决,经过评审后,最终确定结果。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实行还需要在一些细节方面进行规范和实践。

例如,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处理时,需要及时保留证据,并选择合适的方式提出诉求;用人单位则需要在管理和培训方面加强工作,以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且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员工的权利,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我们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渐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规范和流程,使其更加科学、公正、有效。

劳动仲裁制度

劳动仲裁制度

劳动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用于解决劳动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机制,也是我国劳动保障制度中至关重要的部分之一。

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公正、效率和廉洁的劳动仲裁程序,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途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快捷、简便、廉洁。

公正是指仲裁机构应当进行公正、客观的裁决,不能有歧视、偏向的现象。

快捷是指仲裁程序应当及时进行,减少当事人的等待时间和劳动争议的影响。

简便是指仲裁程序应当简便易行,便于当事人自行起诉和参与。

廉洁是指仲裁机构应当保证公正廉洁,杜绝腐败现象,维护仲裁程序的严肃性和格局。

劳动仲裁制度的定位是既独立于管辖区域之外,又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关于劳动仲裁机构,我国现行的制度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地)级三级。

此外,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相关的仲裁委员会加以实施。

劳动仲裁机构的职责包括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定和执行劳动审判裁决,解决劳动纠纷等等。

在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方面,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尽量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依据当事人申请的不同,劳动仲裁机构提供书面申请、电话预约、网络预约等形式的办理方式。

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无法受理。

受理劳动仲裁申请的基本程序是调解或者仲裁,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进行调解后,如果双方达成了协议,可由劳动仲裁机构制定调解书并生效。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机构将进行公正裁决,发出劳动仲裁裁决书。

劳动仲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实际中也遇到了一些挑战,比如一些涉及特殊人群的案件可能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解决。

因此,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激励仲裁机构和提高劳动员工法律意识,确保劳动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好地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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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差距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

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

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己不尽吻合。

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

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

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

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

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2.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的差距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

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

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

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3.我国在仲裁规则上的差距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

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

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
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纳的其他先进国家的规则,自己的体系还不健全,规则还不完善。

4.我国在仲裁与法院的关系上的差距
依照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做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

换言之,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合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做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在经历了异常艰苦的谈判后,我国终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世贸组织涉及的问题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对我国产生影响和冲击。

这首先表现便是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随之产生的涉外经济争端便对我国的争议解决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要求我国在仲裁方面尽可能考虑适用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国际性所要求的,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适合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

三、中国仲裁法完善的对策
仲裁之所以成为解决涉外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经济性,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

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无疑也应以公正和经济为导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1.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导致难操作;高成本、无独立性与国际仲裁脱轨,从而严重阻滞了中国仲裁的发展。

国际上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在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上做了与我国仲裁截然相反的规定:第一,不仅法院可以依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还直接授权仲裁庭可以做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争议标的物的命令。

第二,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进行当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

美国、韩国、意大利、新加坡、英国、荷兰、泰国等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或民事诉讼法中都实行“双轨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均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而我国规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至于能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根本没有明确规定,
且与《民事诉讼法》第93条相冲突。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仲裁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但按《仲裁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财产保全。

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做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

”这就出现了“两法”之间的冲突。

另外,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无法操作,比如根据我国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假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在国外,他们没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谁,以及如何操作将成为难题。

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仲裁机构以临时裁决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

同时,比照先进的国际仲裁普遍规则对《仲裁法》予以修订实行“双轨制”,即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裁定或临时裁决采取保全措施。

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内明确规定审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体业务庭室。

2.完善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有很大距离。

主要有:第一.在确立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

第二.审查范围上照搬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且在程序上不明确。

第三,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为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留下了“解释性空间”。

对照《纽约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缺陷。

高法建立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审查制度没有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且透明度不够,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规定。

第四,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这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

第五,法院的干预没有法律规定的限度。

3.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仲裁体制的一元化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一体化,它们之间在仲裁制度上不存在本质区别。

就我国而言,传统仲裁制度也分
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从性质上讲前者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后者属于私力救济手段,二者的差别远远大于一般程序规则的差异,所以说我国传统的仲裁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二元化体制。

随着立法思想的进步,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传统国内仲裁体制予以否定,同时树立了一元化仲裁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有所表现,但由于传统仲裁二元化体制和观念的影响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差别仍然存在,例如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不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且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

一旦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裁决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须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

另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在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的规定上以及别的仲裁制度的规定方面都存在不同与差异。

我国必须进一步消除传统二元仲裁体制的影响,积极强化一元仲裁体制。

4.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以加强专业化
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类型和性质来讲,仲裁有一般性机构仲裁和专业性机构仲裁之分。

一般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不分行业性质而普遍受理各种不同种类的仲裁案件,如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专业性常设仲裁机构只受理与其行业有关的各种仲裁案件,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而我国对仲裁机构专业化问题过去重视的不够还只限于海事仲裁领域,实际上专业化的仲裁机构还涉及很多领域,如国际橡胶贸易协会、国际橄榄贸易协会等,这些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在处理较为专业性的纠纷时比一般性的仲裁机构更具有优越性,这是因为一些专业化仲裁领域中的仲裁员具有特别丰富和熟练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不是仅仅具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知识就够了。

因此我国应根据涉外贸易纠纷的性质和数量设立一些专业性仲裁机构。

综上,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我国仲裁制度所应进行的制度创新已经从以上诸方面粗略勾勒出来。

我国必须重新审视立法,只有通过制度创新,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和经济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为进一步开拓仲裁事业创造良好条件,进而为我国更好的对外开展对外经济交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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