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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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中国某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在美国某州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合资企业成立之初,中美双方投资者均对该项目充满信心,并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

然而,随着项目的推进,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合资企业陷入困境。

2015年,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了合资协议,并要求中国企业退还其投资款项。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合资方违反了合资协议,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资协议的效力;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4. 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权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合资协议的效力根据美国法律,合资协议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对合资各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中美双方投资者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包括投资比例、管理权、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

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确认了合资协议的效力。

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1)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本案中,美国合资方的主要违约行为包括:a. 未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b. 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且未提供合理理由;c. 擅自处置合资企业的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

(2)美国合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具体理由如下:a. 根据合资协议,美国合资方应按照约定比例投资,但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b. 合资协议约定,终止合资协议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c. 美国合资方擅自处置合资企业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美国法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本案中,中企的投资损失主要包括:a. 项目进度延误导致的损失;b. 美国合资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c. 中企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2篇)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8年,我国某企业与德国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主要从事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共同承担风险。

然而,在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在管理理念、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纠纷频发。

二、争议焦点1. 合作期限及股权转让合资协议中约定,合资企业合作期限为20年。

然而,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德国企业提出要提前终止合资协议,并要求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我国企业。

我国企业认为,德国企业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拒绝接受股权转让。

2. 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合资协议中规定,合资企业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共同承担风险。

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德国企业利用其在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优势,操控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导致我国企业利益受损。

此外,合资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德国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亏损。

3. 管理权争议合资协议中规定,合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由双方共同组成。

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德国企业操控董事会,将我国企业派出的董事排除在决策层之外,使我国企业在合资企业中的权益受到侵害。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阶段我国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国企业继续履行合资协议,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国企业造成的损失。

德国企业则辩称,其提前终止合资协议及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符合合资协议的约定,且我国企业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未予同意,故不应承担责任。

2. 调解阶段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德国企业同意继续履行合资协议,直至合作期限届满。

(2)德国企业同意按照合资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我国企业。

(3)德国企业同意按照合资协议的约定,承担合资企业亏损。

3. 执行阶段在法院的监督下,德国企业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和亏损承担的义务。

国际投资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案例分析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成功的国际投资案例。

公司A是一家中国的制造业企业,通过对市场的调研和分析,决定将业务拓展到东南亚国家。

经过充分的准备和谨慎的选择,公司A选择了柬埔寨作为他们的首个海外投资目标。

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公司A顺利地在柬埔寨建立了生产基地,并成功打入当地市场。

通过本地化
的生产和销售策略,公司A取得了可观的市场份额,实现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国际投资也并非一帆风顺。

公司B是一家欧洲的金融机构,曾经在南美洲某国进行了一次投资。

由于对当地市场的不了解和对政治风险的低估,公司B
最终遭遇了巨大的损失。

当地政府的政策调整和金融市场的波动导致了公司B投
资的失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投资中,对当地市场和政治环境的了解至关重要,否则将会面临巨大的风险。

除了以上两个案例,还有许多其他国际投资案例值得我们深入分析和研究。


过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国际投资的经验和教训。

首先,对目标市场的充分了解是成功国际投资的关键。

其次,要谨慎选择投资对象,避免盲目跟风或者低估风险。

最后,要灵活调整投资策略,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

总的来说,国际投资案例分析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帮助他们
更好地把握国际投资的机遇和风险。

通过深入分析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国际投资的规律和特点,为自己的投资决策提供参考和借鉴。

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给投资者们带来一些启发和帮助,让他们在国际投资领域更加游刃有余。

国际投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际投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投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以中非资源合作纠纷案为例,分析国际投资法律纠纷的成因、解决途径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中非资源合作纠纷案是指中国某矿业公司与非洲某国政府之间因资源开发合作产生的法律纠纷。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事实:1. 投资协议签订:2008年,中国某矿业公司与非洲某国政府签订了《资源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中方投资建设矿山,开采矿产资源,并将部分产品出口至中国。

2. 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洲某国政府单方面提高了资源出口关税,导致中方投资回报率大幅下降。

3. 纠纷产生:由于双方未能就关税调整问题达成一致,中非资源合作纠纷案由此产生。

三、案例分析1. 纠纷成因分析(1)政治因素:非洲某国政府提高资源出口关税可能出于国内政治压力或政策调整的需要。

(2)经济因素:资源出口关税的提高可能旨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以支持国内经济发展。

(3)法律因素: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可能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2. 解决途径分析(1)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就关税调整问题进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调解解决: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双方达成和解。

(3)仲裁解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4)诉讼解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3.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1)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2)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法律适用问题:在解决中非资源合作纠纷案时,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关键。

四、结论中非资源合作纠纷案反映了国际投资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确保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案例(3篇)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间的投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

中美投资协定(US-China Investment Treaty,简称USCIT)作为中美两国间的一项重要投资协定,旨在通过建立稳定、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促进双边投资合作,推动两国经济发展。

本文将通过对中美投资协定谈判案例分析,探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运作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二、案例概述1. 谈判背景2013年,中美两国正式开始投资协定谈判。

在此之前,中美两国在投资领域已经存在一定的合作,但缺乏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投资法律制度。

因此,双方都希望通过谈判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定,以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2. 谈判过程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历经数年,期间双方就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关键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均展现出积极的姿态,努力寻求共同利益,但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分歧。

3. 谈判成果经过长达数年的谈判,中美双方于2017年达成初步协议。

2018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该备忘录明确了双方在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共识。

三、案例分析1. 投资准入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投资准入是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就投资准入条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达成共识。

这表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即通过明确投资准入条件,为投资者提供稳定、公平的投资环境。

2. 投资保护投资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投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最终,双方达成共识,明确了投资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3.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共识,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投资领域中,投资争端是一种常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社会建立了一套相应的投资法律体系和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探讨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应用和作用。

案例背景某国A为吸引国外资本,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

外国投资者B在国家A设立了一家工厂,并签订了合同获得了相应权益。

然而,由于国家A政策调整及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者B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引发了投资争端。

国际投资法的适用国际投资法是一套涉及到国际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国家A和国家B之间的投资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投资法。

通过国际投资法,外国投资者B可以寻求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解决与国家A之间的投资纠纷。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国际投资法在解决投资争端时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仲裁机制和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

外国投资者B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解决机制。

国际仲裁机制国际仲裁机制是一种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

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选择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对争端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必须遵守。

这种机制具有独立、公正、迅速等优点,广泛被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

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是一种提供给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解决机制。

在国际投资法下,满足特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就其投资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向国际中心解决机制提起投诉。

解决机制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

案例解析根据具体情况,外国投资者B选择了国际仲裁机制解决投资争端。

双方约定了仲裁规则,并选择了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最后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国家A侵犯了外国投资者B的权益,并责令国家A补偿外国投资者B的损失。

结论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国际投资法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投资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

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

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国际投资法作为一门涉及跨境投资的法律体系,是保护和规范投资者与接收国之间投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

在国际投资法中,经典案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评析,可以更好地了解投资权益的保护和调整。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案例,探讨在国际投资法中如何平衡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的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日本与韩国之间的“资本出口限制案”(Capital Export Restrictions)。

在这个案例中,日本企业在韩国投资被韩国政府实施的资本出口限制所影响,导致企业无法自由将利润汇回日本。

日本企业向国际法院投诉,认为这种资本出口限制违反了国际投资法规定的投资权益。

国际法院最终裁定,韩国政府的资本出口限制违反了国际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国际投资法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在面对接收国政府实施的不合理限制时,投资者可以通过国际法院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国际投资法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在跨境投资中拥有更多的保障,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国际合作。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有时候也需要对投资权益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

例如,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案”(NAFTA)。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企业利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保护条款对墨西哥政府提出投资仲裁,认为墨西哥政府实施的一项法律影响了其在墨西哥的投资权益。

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承认了美国企业的投资权益受到了侵犯,并要求墨西哥政府进行相应调整。

这个案例体现了国际投资法中对于调整投资权益的必要性。

在国际投资关系中,需要平衡投资者的权益与接收国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避免硬性规定导致对投资者的不合理侵犯。

通过投资仲裁等机制,可以促使接收国对自身的投资环境进行调整,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保障。

综上所述,国际投资法中的经典案例评析保护与调整投资权益是一项重要的议题。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第一篇: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 1998年4月6日,在全球金融界享有盛誉的花旗银行宣布同专长与保险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的旅行者集团合并,合并涉及的资本总额高达820亿美元,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金融合并案。

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合并后,将新公司定名为花旗集团,但沿用旅行者集团的商标,因为这是美国保险服务行业最有信誉的商标之一。

用花旗之名,用旅行者之商标,这样的结构安排体现出两大公司的合并是平等的合并。

合并后的花旗集团的总资产为7100亿美元,年净收入为500亿美元,年营业收入为750亿美元,股东权益为440亿美元,股票市值超过1400亿美元。

其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客户达到10000万个以上,成为全球规模最大,服务领域最广的全能金融集团。

这次合并并未受到美国司法、法院和国会的反对,这对美国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开展实质性的混业经营具有开创性的重大意义。

试根据以上案例分析近年来跨国银行购并趋势的背景和动因。

案例分析2IBM,西门子和东芝公司在1992年为在20世纪末开发256兆位芯片而结成战略技术联盟。

来自3个公司的200位工程师在IBM高级半导体技术中心共同工作,并向东芝的管理人员汇报,所有开发芯片所需的基本投入先由IBM公司投资,然后把发票寄给西门子和东芝,账单和支出由每一公司安排在其他两家公司的雇员控制。

这3家公司共同研制新产品的机构包括IBM技术中心和西门子,东芝在美国的总部。

试结合所学国际投资学的知识,对此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例分析3斯洛文尼亚的经验:斯洛文尼亚在1991年独立后的两年中,没有颁布对外直接投资具体政策。

1993年政府开始对国际资本移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严加监管,因为正在进行的市场改革和自由化引起人们对国际资本移动不加控制的潜在不稳定影响的关注。

另外,野蛮私有化不规范地将公有公司的生产能力转移到以私营为目的而组建的私有公司手中,使得人们怀疑此类公司是资本抽逃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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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一、案情概述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 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FET);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

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

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

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

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

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

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

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1997年1月1日,Lagoven、美孚和Veba Oel签订了第二份暂定协议书,约定在合资中Lagoven和美孚PIV各占41 2/3%的股份,而Veba则持有16 2/3%的股份。

1997年3月17日委内瑞拉能源矿产部向国会递交了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并于同年的4月24日获得通过。

1997年6月,Cerro Negro合作协议被提交给了委内瑞拉国会,国会于10月通过了该协议及其附件。

10月28日,Lagoven Cerro Negro、PDVSA-CN、Veba Orinoco 和美孚PIV共同加入了该合作协议,并由PDVSA P&G将勘探与发展Cerro Negro区域的石油的专有权利授予了PDVSA-CN、美孚Cerro Negro和Veba Orinoco。

在Cerro Negro条件框架中,委内瑞拉对协议的参与者作出了如下的承诺:①第十三条:一旦委内瑞拉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而要实行石油减产,适用于协议成员的减产率不得高于全国的石油减产率。

②第十五条:协议成员不需要纳地方税或者州税,同时适用普通企业税率而非税率更高的石油企业税。

③第十八条:协议及其产生的所有事项均不可强加责任义务予委内瑞拉,也不可限制其独立之主权。

④第二十条:协议允许对因政府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必要的补偿进行重新谈判。

除此之外,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则包含以下内容:该协议所允许的活动包括:发展勘探超重原油、升级石油精炼厂、铺设管道、进行产品销售。

协议同时赋予了各方参与者扩大超重原油和合成原油的生产容量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增产计划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多数原则通过。

此外,协议第十五条还规定,PDVSA-CN将为被认为是“歧视性措施”的政府行为进行补偿和赔偿,该规定中还对“歧视性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第十五条也规定了Lagoven CN采取“歧视性措施”而不被追究责任的例外:在布伦特原油价格超过基价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后,Lagoven CN将不为其歧视性措施而承担赔偿外国当事方的责任。

(二)提成税(Royalty Rate)的提高2001年,掌握着立法权的查韦斯总统通过了取代1975年国有化法和1943年碳氢化合物法的全新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

在新法的指导下,所有的碳氢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都由国家掌控,私人只能通过混合制企业来参与。

2004年,在查韦斯的指示下,能源矿产部宣布之前Cerro Negro特许权协议(Cerro Negro Royalty Reduction Agreement)中承诺的1%的提成税将被更高的16 2/3%的税率所取代。

由此,从2004年10月份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支付16 2/3%的提成税。

而这样的情况也相同地发生在La Ceiba计划中。

随后,在2005年6月,能源矿产部又一次宣布,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每天超过120,000桶的超出产量将征收30%的提成税。

(三)提炼税(extraction tax)的出现在2005-2006年国际石油价格飙升的大背景下,委内瑞拉国会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了一项对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的修改法令,该法令创造了一种新的税种——“提炼税”。

这种提炼税要求所有从地底下提炼出来的液体碳氢化合物产品都需缴纳33 1/3%的税。

也就是说,美孚Cerro Negro按其在整个计划中的股份来计算需要承担16 2/3%的提炼税。

因此,从2006年5月29日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缴纳16 2/3%的提炼税。

(四)Orinoco 石油带合资参与者的所得税的提高2006年8月29日,委内瑞拉国会对所得税法做出了修改,并撤销了Orinoco 石油带的超重原油计划(Cerro Negro计划包含在内)产品的所得税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改而适用税率更高的石油工业所得税。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美孚Cerro Negro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就从原来的34%升至50%。

(五)Cerro Negro计划中的减产与限制出口在2006年10月9日,能源部要求Cerro Negro的超重原油的产量要在当月减少50000桶。

随后委内瑞拉由于参加到OPEC的两个减产计划中,需要对国内的石油生产进行缩减。

而到了2006年年末,减产开始被限制出口所取代,这样的限制出口持续的时间包括了2006年的11月以及2007年1月-6月。

对于委政府所强加的减产和出口限制,Cerro Negro声称,相较既定的目标而言,2006年少产了560,000桶超重原油,而在限制出口上,一直延续到2007年6月在出口上共减少了5,500,000桶合成原油。

(六)委内瑞拉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的国有化自从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颁布后,所有的参与合作开发协议都必须改造成混合制企业形式。

仅有的存在于法律框架之外的合作只剩下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比如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比如La Ceiba计划)。

在2007年1月8日,查韦斯总统宣布所有的存在于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法律框架之外的计划和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都将被国有化。

随后于2007年2月1日委内瑞拉明确表示将通过授权法令对合资企业(包括La Ceiba计划)进行国有化征收。

2007年2月26日,查韦斯总统颁布了第5200号法令,该法令主要内容是对上述的两种类型的合作组织进行“转移”,使它们成为国有占主要部分的新型混合制企业的一部分。

第5200号法令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必须将所有与其投资的两个计划有关的活动与运营移交给PDVSA的一个子公司,且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5月30日。

而法令的第四款则规定给予上述两种被国有化的企业的参与者四个月的时间去考虑加入新型的混合公司。

第五款接着规定,如果四个月过去后,参与者未能就参与新型混合公司达成一致,那么将由PDVSA的子公司来接管这些企业(也就是Cerro Negro和La Ceiba)的一切活动。

2007年6月27日,随着四个月的谈判期的结束,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开始没收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

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为这种国有化提供一种合法的依据。

至此,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申请人在委内瑞拉国内两个计划中的投资也都被委内瑞拉政府国有化征收。

二、主要争议点(一)ICSID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SID对本案中有关提成税、税率提高和基于每天超过120,000桶石油的产品所提起的索赔没有管辖权。

其认为:对于这些税率改变应该考虑当时(2007年)适用这些变化的具体的财政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其改变表面来判断。

而对于产量限制的规定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条约被通过的那时起就已经限定下来了。

而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所有的索赔,ICSID均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在:1.被申请人强加的33 1/3%的提炼税。

2.被申请人对保证申请人适用普通企业税的承诺的违反。

(二)ICC仲裁对本案的影响2008年,美孚Cerro Negro向ICC提起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PDVSA和PDVSA-CN。

该程序启动的依据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给予了美孚Cerro Negro因特定的政府行为而向PDVSA-CN求偿的权利,但同时美孚Cerro Negro也负有采取合法方式起诉委政府而避免重复救济的义务。

而在ICC仲裁过程中,该案的申请人美孚Cerro Negro承诺对于之后的ICSID仲裁中与ICC 仲裁中出现的重复赔偿的部分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偿还。

2011年12月23日,ICC做出了上述有关案件的仲裁裁决,ICSID仲裁庭要求双方分别发表对于ICC裁决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意见:申请人:ICC的裁决对于本案不会有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责任的判定,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裁量。

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与本案的仲裁涉及的是不同的主体间的不同的责任义务。

因此,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导致赔偿争端的终结,同时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同的争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既然ICC的判决已经做出,那么Cerro Negro的索赔请求仲裁庭应予以驳回,因为对于Cerro Negro的赔偿,在其他的赔偿机制中已经做出了赔付。

(三)委内瑞拉对申请人的投资的征收是否合法1.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地征收了其在上述两个计划中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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