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船舶海事签证办法

船舶海事签证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事签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申办的海事签证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海事签证的主管机关。
各地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机构是海事签证的承办机关。
第四条签证机关在受理船方申办海事签证时,可对下列海事文书予以签证。
(一)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二)海事报告;(三)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
第五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海事签证”是指签证机关应船方申请办理海事签证时,对在第四条所列文书的内容进行初步核查,签注“准予备查”以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机关申报过有关海事的公证性行为。
(二)"海事声明"是指船长就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或意外事故引起或可能引起的船舶、货物损害或灭失情况,在船舶抵港后递交的声明。
(三)“延伸海事声明”是指海事声明提出后,在合理时间内递交的更为具体、详细的补充声明。
(四)“海事报告”是指船舶发生事故后,向签证机关递交并要求办理签证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船舶申办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海事声明应在船舶抵第一到达港24小时内递交当地签证机关,在港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在船舶抵港后立即递交当地签证机关。
(二)船舶抵港前已发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给签证机关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通知签证机关。
(三)申报文书一式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余为副本,并分别加盖正、副本章)。
(四)申报第四条所列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摘录或其影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
(五)申报文书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
(六)船长必须在其所申报文书和附件上签字和加盖船章,并应有不少于两个见证人的签字。
第七条申报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一)船舶名称、国籍、船籍港、船舶登记号、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
(二)船舶的主要技术资料,出发港和目的港,客货情况。
渔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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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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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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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造成一般性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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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造成较大恶劣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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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农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农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签证办法第六条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
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海洋类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签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一)由港内驶出港外;(二)由港外驶入港内;(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
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签证簿;(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三)船舶国籍证书;(四)船舶检验证书;(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六)船员适任证书;(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十四)船舶营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7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1991年3月27日交通部令第2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艇;(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船队进口港口,由拖轮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渔业船舶管理考试试题A卷

考试科目:渔业船舶管理考试班级:考试时间:120分钟考试方式:闭卷满分:100分共5页班级:学号:姓名:()1.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是: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B.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C.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D.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下述正确的是:A.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B.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对行业标准适时修订C.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D.以上都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不包括:A.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B.防止职业危害C.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D.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______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B.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C.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D.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______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A.内水、滩涂、领海B.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C.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D.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6.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A.统一领导、统一管理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C.分级领导、分级管理D.分级管理、统一管理()7.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______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的捕捞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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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的中国籍船舶均需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条下列船舶可免于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遵守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并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工作。
第二章签证办法
第六条船舶进港后至出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
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目前尚无渔港监督机构或人员的渔港,在设置机构前可委托当地适当部门代为签证,签证业务受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领导。
第八条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船,可定期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九条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十条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者,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捎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船名、船号标写清楚。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应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违章处罚
第十五条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所提的罚款,数额不应超过下列范围:
(一)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
(1)对500总吨及以上机动船舶处500-2000元;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处100-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2)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上项规定数额的二倍罚款。
(二)不符合进出渔港签证条件
(1)船舶证书不齐(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每缺少一种证书罚款300-500无。
(2)未标写船名、船号,机动船罚款300-500无;非机动船罚款50无以下。
(3)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每缺少1名,罚款100元至300元。
(4)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不齐,每缺少1件(台)罚款50-100元。
(5 )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不符合第十四条(四)的规定罚款 500 -1000元。
(6)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罚款500-2000元。
(三)对全民所有制的船舶,可视情节,对船长或有关人员另罚款100-500元。
第十七条渔港监督机关扣留或吊销违章船舶或人员的证书时,应将有关情况通告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渔港监督人员办理签证时,应秉公执法、严格把关,还要坚持服务渔民,方便渔民的原则。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宜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
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