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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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流传的一些经久不衰的商业惯例和规则。

这些惯例和规则不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但已被广泛接受和遵循,成为国际贸易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海事惯例、商业惯例和金融惯例。

其中,海事惯例主要涉及货物运输、船舶租赁、保险等方面。

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国际销售合同、信用证、仲裁等方面。

而金融惯例主要涉及汇兑、银行保函、担保等方面。

案例一:国际销售合同国际销售合同是指跨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商品销售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国际贸易惯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比如,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卖方和买方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商品质量、运输风险、保险责任等。

另外,惯例还规定了如何解决合同纠纷,一般采用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以保证合同协议得到切实执行。

案例二:信用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支付保障的一种证明。

在进口贸易中,卖方需要保证其货物得到合法支付,而买方则需要保证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双方可以通过银行信用证来达成共识。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信用证的开立、通知和使用等规则,以保证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案例三:汇兑汇兑是指国际贸易中的货币交换。

由于不同国家的货币存在多样性,因此需要通过汇率来进行换算。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汇率的计算方式,并且保证货币兑换的安全和顺畅,以保证双方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货币交换时不会因为汇率问题导致经济损失。

总之,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遵循国际贸易惯例,不仅可以保障双方权益,还可以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增加贸易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不仅能够适用于跨国贸易,同时也适用于国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到海外供应商或客户的贸易。

举个例子,中国某电子公司与美国某飞机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硬件供应协议。

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定价、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细节。

为了确保不同文化环境下的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双方还约定了INCOTERMS措辞、法律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2篇)

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各种纠纷也随之产生。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处理案件时,适用何种法律是关键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原则、依据和具体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包括合同法、程序法等。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仲裁院在确定适用法律时,应考虑案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3.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习惯和规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院通常会参考国际惯例,以弥补当事人约定法律的不足。

4. 公共秩序原则公共秩序原则是指仲裁院的裁决不得违反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和公共秩序。

在适用法律时,仲裁院应确保裁决符合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公共秩序。

三、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依据1.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书面文件,其中通常包括适用的法律条款。

仲裁院在确定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参考仲裁协议中的约定。

2. 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指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等。

仲裁规则中往往规定了仲裁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原则和程序。

3.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文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文件可以为仲裁院确定适用法律提供依据。

例如,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交易记录等文件,可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

4. 国际条约和公约国际条约和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重要的法律依据。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等。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本文共约6350字。

以下正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

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诸项制度中,选择适当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最终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David St.John Sutton曾经指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

此项法律适用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

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的法律的支配。

”一个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法律 规则 呢 7 文试 从 贸 易惯 例 的法 律 性 质 和 可适 用 , 本 性理论 基础 易 惯例 不 是 实证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没有 从 任 何 国家 权 力机 关 中取 得 两个 层 次 展 开 论 述


国 际贸 易惯 例 是 否 是 法 律
仲 裁 是 以事 实和 法律 作 为基 础 的 程 序 。 仲 裁 庭 的裁 决要 有 事 家 的商 人 都 接 受 国际 贸 易 惯例 , 因其 在 内容 和体 系上 存 在 不 同 但
否 定说 的观 点及 论 证 过 程 如 下 ( ) 同法 律 制 度 的 国家 之 间 1不
依 当 前 国 际司 法 中的 普遍 观 念 ,各 国法 院 几乎 不 接 受 适 用 贸 易 惯 的 当事 人 的 国 际 经 贸活 动 , 能 依据 ; 只 中突法 所 指 引 的 特 定 国家 的
实根据 , 而且一般 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 关的法律做 出。 那 么国 程 度 的 模 糊 性 和 不 确 定 性 , 因而 它不 能构 成 一 个 客 观 的 法律 体
际贸 易惯例 是 不 是法 律 呢 7 就此 问题 , 向有 肯定 说 和否 定说 的论 争 。 系 。 ( ) 际 惯例 必 须 以 某 一共 同体 为依 托 , 在 时 间 与空 间的 制 3国
事 人 可 否选 择 , 及 仲 裁 庭 可 否 决 定 贸 易惯 例 作 为 适 用 于 实体 的 以
惯 例 ,这 种 惯 例 只 有 经过 国 内法 的认 可 才 有 法 律 约束 力 。国际 贸 约 束 力 ,因 而 不 具备 充 分 实在 和 有 根 据 的 制 度 不 能成 为一 种 法 律 秩 序 ,因 此 不 能 作 为 法 院 审理 案件 的依 据 。 ( ) 使 是所 有 国 2即

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

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惯例的效力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以其规范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性而不同,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

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

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

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

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

合同性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内的主要惯例。

此类惯例属于选择性或任意性惯例。

其效力取决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各方自愿采纳,因为此类惯例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它们的适用以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

而一旦当事人各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关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某惯例,该惯例即对他们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国际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原则(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或接受的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某一国内法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会选择国际惯例。

一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仲裁庭就得以适用,该惯例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浅析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

浅析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

浅析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各国经济都得到了发展。

但随着贸易环境的复杂,全球加入国际贸易这个大舞台的国家越来越来,贸易竞争的加剧,面对如此恶劣的贸易环境以及各国法律的不同,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主要从两大方面展开说明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特点、性质;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性问题,为了进一步减少贸易纠纷,最后对提升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适用性给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性适用性提升1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于各国贸易法的不同,以及当前的国际新形势和贸易环境的变化,势必在全球贸易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与摩擦。

所以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应该跟随着这些条件的变化,也要做出调整,为进一步消除贸易活动中出现的障碍,确保国际贸易正常有序地进行。

随着贸易环境或是贸易方式等的变化就需要有新的贸易惯例与规则与之相匹配,因此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了解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以及它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是非常有必要的。

2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第一,权威性。

这是指国际贸易惯例必须由具有权威性的组织或机构制定并出台,是在国际贸易的一些惯常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成文的规则,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

第二,国际性。

既然是国际贸易惯例,则必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某一做法如果在国内被接受,但在世界市场上没有被认可,则此项做法或者说规则不能被称为国际贸易惯例。

第三,规范性。

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项具有确定的贸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非常重要的规则,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关于贸易活动的一些条件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并规定了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一经同意将对双方都具有了约束力,从而规范了双方的贸易行为,制约和规范这一作用的前提应当遵循“自治”原则。

第四,普遍适用性。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国际贸易纠纷的频发不可避免。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常主动、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崭露头角。

本文将探讨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首先,商事仲裁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有效解决跨国商事争议。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受到国际法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其裁决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必须遵守。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裁决速度更快,效果更加可靠。

其次,商事仲裁可以提供中立、独立的仲裁庭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

商事仲裁使用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确保了解决争议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共识。

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独立于国家的选择,能够提供一个中立的仲裁庭来解决争议,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商事仲裁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隐私。

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商事仲裁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商业机密和隐私。

相比于公开审判的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过程相对低调,私密性更高。

这对于涉及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重要,各方可以更自信地将争议提交到商事仲裁庭。

此外,商事仲裁强化了国际贸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商事仲裁的裁决是根据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惯例进行的,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无论是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是在合同解除后的争议解决中,商事仲裁都可以提供一种可靠的法律依据,帮助各方预测和解决争议,降低不确定性。

然而,商事仲裁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是仲裁费用。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费用相对较高,这对于小型企业或个人来说可能是一个负担。

另外,商事仲裁所采用的程序相对较为灵活和自由,一些国家可能存在对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况。

这对商事仲裁的发展和运作带来一定的挑战。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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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

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

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

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

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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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

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

标签:商事仲裁国际贸易惯例法律性质可适用性在当今国际经贸领域中,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习惯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贸易惯例,或称作商事惯例。

它们涉及跨国经济交往中的货物买卖、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金融、投资、商标、专利以及技术转让等领域。

传统观念下,贸易惯例仅限于国际组织所编纂的成文化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商事合同最新立法则允许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惯常做法、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他惯例亦可视为贸易惯例。

我们知道,现代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依当前国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各国法院几乎不接受适用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但在当事人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甚至国内商事合同争议时贸易惯例是否具有适用性,或者说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可否选择,以及仲裁庭可否决定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实体的法律规则呢?本文试从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可适用性理论基础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是法律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

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是法律呢?就此问题,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争。

肯定说以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最具代表性。

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中的国际贸易术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引用或合意选择适用,或者该贸易术语没有被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从历史法哲学的观点来看,贸易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性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诸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纂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

由于这种国际商事团体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构成了国际商事法律秩序的最基本的渊源,因此应该认为,这种惯例在它被立法正式采纳或承认以前,是以调整从事国际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存在的,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指出贸易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一般性与普遍性。

标准合同、交货共同条件、贸易术语等国际贸易惯例,都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至少从其外观形态与实践情况来看,它们条款明晰,普遍被接受,适用于一般情况,“确合乎法律规范之精神”。

与此同时,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性还表现在对合同的独特的解释功能上。

二是权威性。

不仅国际贸易惯例的绝大部分是由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商业机构或专业团体所制定,而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为发展其经济而干预贸易政策之厘定,改变国内贸易机构组织形态,参与私人企业或以国营企业的方式参与外贸活动,甚至国家本身也直接或间接使用国际惯例并自愿受其约束。

三是制裁力。

国际贸易惯例源自特殊商业社会,其制裁力虽不及国内法,但从商业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它的制裁力除源自“法”的意义外,还包括经济与商业信誉的因素。

但是,柯教授除了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法律工具之一外,也承认是尚未臻完全的法律体系。

否定说的观点及论证过程如下:(1)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国际经贸活动,只能依据冲突法所指引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或是根据国家之间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进行调整。

既便当事人之间为了交易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某种贸易惯例,这种惯例只有经过国内法的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没有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中取得约束力,因而不具备充分实在和有根据的制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2)即使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但因其在内容和体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它不能构成一个客观的法律体系。

(3)国际惯例必须以某一共同体为依托,在时间与空间的制约下,方能成立。

而现代世界的商业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共同体,甚至从法的观点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

除少数领域外,还未从国际习惯或为所有或多数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原则中产生一套确定的规则,为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

(4)国际商事惯例从其产生、发展的历程上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如果离开这一阶段而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性,极有可能将其与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混淆。

惯例固然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仍然属事实的范畴。

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惯例作为准据法,一种可能就是国家法院会认为这种选择无效。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

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

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

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

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

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

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主权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

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

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

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

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2.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认为,国际商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自由选择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是在学者论述中发展起来的,后来又为国家法院所采纳,现已在世界上各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大部分国家法院都承认在选择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立”的仲裁庭没有理由不这么做。

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则,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相关规则”的概括称谓而已,或者说这是对于适当法律规则可适用性的成文化表述,即使其可能不是确定和自治的法律制度。

这样的法律规则诸如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者“代表了合同法规则的体系”的商事合同通则(PICC)、或者贸易惯例等。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示范规则竞相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适用法。

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存在有限的限制,用来确保法律或法律规则选择是善意的,且不得与相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悖。

惟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常不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而对当事人将拟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选择条款和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使用的做法相当鼓励。

PICC的前言注释谨慎地表明了这一点。

3.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是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变迁的产物。

传统国际私法以多边主义的方法为基础,主张当事人不能选择非国家法律制度的理论就是以此为背景的。

多边主义的方法主导下的国际私法的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

法官不用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主要确定案件性质,落实连接点,由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就算完成了任务。

由此可见,多边主义的方法注重的是“冲突法的正义”,而不管具体案件的公正。

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再固守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也不再追求单独的冲突法的正义,而是追求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完美结合。

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和新理念的推动下,大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二战后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增速很快。

它们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出现的漏洞,而且作用越来越大。

国际立法中不乏肯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GS)显然把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置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控制之下,并且使它们优于公约的适用。

《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表明了强烈的选择非国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惯例)的倾向。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逐渐放弃以前的保守做法。

例如西班牙,通过1979年法令把Incoterms纳入其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中。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博格(Burger)在1972年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件中,批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坚持的“所有争议必须在我国的法院中依我国的法律来判决”的狭隘的观念,他认为,对于国际贸易关系,是需要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而不是纯粹内国法律体系来支配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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