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_1

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近期媒体屡屡曝光了全国各地发生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心。
[1]少年犯罪问题由来已久,早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
国际规则中有关少年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指导方向。
一、国际规则中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联合国通过国际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基本原则:[2](一)强调少年幸福原则对少年幸福的促进是由《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并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有所体现。
《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所有由公共或私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来实行的有关儿童的行动,首要是为了满足儿童最大的利益。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和安全,提升儿童身心健康。
(二)相称原则《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少年犯的审判和处理,不仅要与犯罪的情节相称,而且要与少年和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建立独立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独立的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以避免少年因为年龄和心理脆弱,在受到惩罚的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缔约国应致力于推动设立特别法律、程序、机关和机构,以专门适用于被指控违反刑法的儿童。
其他两部国际规则也强调了这一原则。
(三)保护少年权利的原则《北京规则》明确在诉讼中要保障少年假定无罪的指控需通知本人、沉默、聘任律师、父母或监护人在场、对抗证据等权利。
在所有阶段尊重少年儿童隐私,避免进一步的损害。
《儿童权利公约》全面设置了少年生存权、保护权、发展权、参考权和被推定无罪权。
被剥夺自由少年在被指控过程中享有告知权、法律援助权、沉默权、保护隐私权等。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此也予以明示。
(四)开放性司法原则《北京规则》明确进入监狱对于少年总是最后一个手段,而且应该是尽可能短的时间。
看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寄养或其他教育设施都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马丽亚【摘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范围不清且界限不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遇方法,收效甚微.这些问题主要是源于中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和实践仍难以摆脱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的控制和影响.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之道并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构建和完善有效的干预机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应当提升司法处遇制度主体的专业性,赋予其“先议权”,厘清司法处遇制度的对象,重构个别化的司法处遇方案.【期刊名称】《云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7页(P118-124)【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良行为;司法处遇【作者】马丽亚【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近年来,中国未成年人的恶性违法犯罪行为频频见诸报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尤其是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引起各界极大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实践中该条成为未成年人的“免罪金牌”,部分未成年人屡次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而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社会再次关注的热点。
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至八周岁,把该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
因此,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
青少年的司法适用

建专横 的司法制 度进行 了强烈 的抨击 中 , 新兴的 资产阶级 利 国纷纷 形成 了~种 专 门处理未 成年人 犯罪 的刑 事特殊 程序 。 代表
在 刑事 普遍程 序 ( 成年 犯与未 成年 犯 司法程 序 处理未 分离
思想 , 出 了具有 现代 司法观 念 的、 提 具有积 极进 步意 义的一 系列 时)的基础 上 , 与青 少年一些 特殊 的 附加 权利 , 赋 这样 有利 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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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是真 正 的最高 的人道 主义 。 于是 教育 型司法 的 呼声与 日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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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此 同时, 随着青 少年犯罪 数量的增 多 , 犯罪 行为类 型化 , 基 于青少 年特 殊的 生理和 心理 , 以及 其所 肩负 的历 史使命 考虑 ,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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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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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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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型司法是最先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得到全面实现的; 恢复性司法的首次全面实现必定是在青少年犯罪领
青 少年犯 罪 惩罚性 司法 教 育性 司法 恢 复性 司法 文章编 号:0909 (090 .3-2 10.522 0)70 00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2 . D90 4
文献标 识码 : A
与封建 社会 中的刑事 司法 相 比, 少年 的 青 青 少年是 国家 的未来 , 民族 的希望 , 高度 重视和 正确认 识青 自由与平 等 的呼唤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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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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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英文摘要
ABSTRACT
The嘶minal record is mat a person has tlle 1egal fIaCts of the crime w11ich play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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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不仅是我国刑罚消灭领域的一大突破,更将是 少年司法改革的一大成果,也会是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理念的重大胜利。笔者在综 合分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根据,实践中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以 探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及相关配套制度。
本文的论述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探讨前科有关的概念和理论,明确前科制度存在的价值及其 不利后果,然后对比分析前科消灭的概念,并对前科消灭与前科不报告进行了区 分和说明,为后文的分析探讨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分为两个板块来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状进行考察分析。 第一个板块为国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考察,对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或组织) 对该制度的规定详细阐述,为我们国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借 鉴。第二个板块为国内司法实践探索的考察,分别将各地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总 结,为后文的制度设计做铺垫。 第三部分,对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详细分 析。必要性分析是为了明确为什么要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就是说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什么重大意义。随后进行了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从 理论、法律、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前科消灭的实践情况等四个方面探讨了 我国当前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第四部分,是对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设想,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
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成为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以下统称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
在这种形势下,目前,一套旨在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起来。
经过多年的总结和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无疑是当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能否正确地理解、适用并不断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直接关系到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目的。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
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从国际法角度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垒!圭垒垒三!!!!!里堕。
耋■蟹雹隧溢霉从国际法角度论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李芳摘要儿童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方面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问题,保障儿童权利的公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不断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保护儿童权利也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义务。
我们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吸取国际法在保护儿童方面的先进理念和规定,使得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国际法的规定接轨,保障相关的制度体系不断得到完善,真正实现宪法在保障儿童权利方面的承诺。
关键词儿童权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非歧视儿童参与权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87-02一、儿童权利的含义儿童权利,也即儿童人权,是人权当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特别指出:“儿童作为个人享有本公约所宣布的各项权利”。
传统上儿童被看做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儿童人权的观念的发展趋势则是将儿童看做是权利的主体,例如《儿童权利公约》就明确的把儿童看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凸显了儿童人权的观念。
无论是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必须把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充分关注和切实保障儿童权利。
之所以谈至t l JI,童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儿童人权具有特殊性,例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
因此任何国家都应当对儿童给予由于其未成年地位而应当受到的保护措施。
o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指出:在阐明一项权利时,《公约》一些规定明白指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使未成年人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保护。
在谈至l JJ L,童权利的时候,首先要对儿童的年龄界限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l条的规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但是如果法定成年人年龄下线低于18岁,可以不受“18岁”这个限制。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与现代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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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 民 公 安 大 学
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作者简介:李享,女,1995年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引言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提到过少年于国家的重要意义,早在清朝末年,人们便认识到未成年人对于国家的重要性,足以看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关系到全社会未来的发展进步与稳定。
然而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极速发展的阶段,许多不利因素会导致未成年犯罪。
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形势已经十分严峻,唤起犯罪未成年内心的悔悟以及帮助其回归社会的问题亟待解决,面对这一现状我国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由于制定时间较晚,经验不足,所以该制度还存在实践操作性不强、过于原则化的缺陷,因此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背景1.1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概况以及相关国家政策概述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以及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那么法治建设也就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
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加以完善。
需要提到的就是有关于未成年的法律建设,相关调查显示: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越来越偏于低龄化,未成年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
1.2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经济类犯罪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意并不大,大多是由于其心志尚未成熟,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
从未成年人自身角度来说,未成年人年龄小,正处于人格形成期的他们情绪波动起伏较大并且有强烈的反叛心理、从众心理、猎奇心理,简单来说则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稍受诱惑便会触犯法律。
从外部环境来说,家庭是每个孩子成长的起点,父母便成了孩子成长路上最重要的老师,刚刚也提到了未成年人都具有极强的模仿心理,那么父母的行为也就成了孩子首先模仿的对象,而在当今社会,家庭教养存在着许多缺陷,孩子们都看在眼里,记在心上。
另外一些家庭的教育方式也无益于未成年的成长,孩子难免犯错,那么家长就需要耐心教导,而有些家长则主张“棍棒底下出孝子”,对于犯错的孩子只是一味地指责,严重的还会体罚,其实这些对于孩子错误的纠正是毫无意义的,恰恰相反孩子在这种暴力行为的耳濡目染下,也会产生暴力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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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
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称之为“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贩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
无论是任何国家,大都面临少年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
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问题大会,该问题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由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做斗争,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都报为重要的课题。
围绕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预防、矫治等方面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
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
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
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
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
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
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
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
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
客观的说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
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体育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总结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
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目的。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教育是指过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法制教育,因人施教,晓之以理,感化是指运用尊重人,关心人,启发人的感情与态度,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与教育,动之以情,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家庭婚姻等实际困难,挽救是指治病救人为根本目的眼点,立足于拉而不是推、帮助他们从濒临深渊或者陷入泥潭之中解救出来,要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那样,帮助他们。
未成年人尚未完全进入社会,他们还有一个较长的社会化过程。
如果在他们所行为刚刚偏离社会这个关键时期不将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他们由坏变好,服从正常的社会规范。
否则,不仅他们自身今后还会继续违法犯罪,而且还会腐蚀其他未成年人,带坏许多人,况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其家庭教育方法不当,自幼溺爱,娇惯,放纵也有很大的关系。
所以,从家庭父母心愿来看,一般都希望国家能教育,挽救过来这些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以解除未成年人的忧虑,惩罚实为矫治的一种措施,当他们已经染了社会恶疾,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依法应受惩罚时,给其以适应度的刑事处罚,并投放列适合少年身心成长的矫治场所,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相同的地方,即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自身的生理,心理特征又使他们与成年人犯罪有明显不同之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的地痞、流氓、恶棍和其他作恶多端的刑事犯罪分子,他们的违法犯罪主观恶习不深,往往是因为自已的不成熟,而一时失足造成的,他们既是害人者又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受害者,他们对违法犯罪后悔莫及,有要求重新做人愿望,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思想尚未定型易于教育,感化和挽救。
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
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
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