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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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开录用人民警察:监狱基础知识(六)

北京公开录用人民警察:监狱基础知识(六)

北京公开录用人民警察:监狱基础知识(六)北京公开录用人民警察:
监狱人民警察的考核制度:
监狱人民警察的考核,是监狱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思想品德、工作成绩、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察和评价。

㈠考核的原则:
⑴客观公正原则
⑵民主公开原则
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察在执行国家法规中的表现和工作实绩。

㈢考核的方法:
⑴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
⑵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
⑶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㈣考核的等次: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㈤考核的程序: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总结阶段
录用人民警察的原则:
公开考试原则严格考核原则择优录取原则
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
政治条件文化条件自然条件
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的种类:
岗前培训晋升培训专门业务教育培训
罪犯的概念:
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在监狱内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犯人。

罪犯的特征:
㈠罪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㈡罪犯被判处的刑罚限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㈢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并接受改造。

㈣罪犯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的法律地位是指罪犯作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服刑期间依法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
格。

㈠罪犯是人
㈡罪犯是公民
㈢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
文章来源:中公教育北京分校。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制度研究(续3)——罪犯的法律地位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制度研究(续3)——罪犯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俄 罗斯联 邦 罪犯 中 图分 类 号 :D 2 .7 96
《 俄罗 斯联 邦刑 事执 行 法》 ( 以下简 称 《 事执 行 刑 法》)规 定罪犯法律 地位 的基本 考 虑 ,是通 过强化 对罪 犯 权利 和合法利益的法律保 障,避免 国家政 权在 打击刑 事犯
罪斗争 中的 专断 行 为 ,进 而 充分 实 现 刑罚 执 行 的最 终 目
的形式 和内容等问题 就只能在罪犯 法律地位 的范 围 内加 以
解决 。
刑罚本 身属于在本质上变更公 民法律 地位 的 国家惩 罚 性措施 。但 是 ,不管法律对罪犯 的法律地 位规定 得多 么严
峻 ,总是要 给罪犯保 留一定范 围的非禁 止性 的行为 。这 个

定范 围就 包括 了罪犯在被定罪 之前所享 有 的一 部分个 人
11 6

外国监狱制度与学说 ・
中国监狱 学刊 2 1 年第 4期 01
界定为 :它是 由各 部 门法 律规 范 所 规定 的 ,通 过 总 的权
明确宣布 了俄罗 斯公 民的 国籍 权 的不 可让 渡 性。 对此 , 《 宪法》 第 6条就直 接规定 ,俄 罗斯 联邦公 民不得 被剥夺 自己的国籍 。 据此 ,《 罗斯联邦 国籍法》 中也没有 因判 俄
位 ,主要是 以俄 罗斯 公民 的法 律地位 为基础 。但 是 ,在表
达上需要说 明罪犯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 在一般 的 法律 理 论 中 ,人 的法 律 地 位通 常 划 分 为 三 种 :即公 民的一般法 律地位 ,某一类 公 民的特殊法 律地位 和公 民个人 的法 律地位。罪犯 的法律 地位就 属特殊 法律地 位 的一种 ,它又划分 为各类刑罚服 刑人 员的法 律地位 ,比

监狱学基础理论

监狱学基础理论

监狱学基础理论1.监狱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阶级的出现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2.马克思主义认为,监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阶级统治的专政工具。

3.奴隶制国家监狱:以复仇主义为目的;封建制国家监狱:以威吓主义为目的;资本主义国家监狱:以报应为目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其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4.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对监狱改良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英国约翰·霍华德《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监狱状况》(《监狱事情》)标志着监狱学正式诞生。

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1791年出版《监狱学》一书,认为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罪犯进行教育,为此要使罪犯进行强度劳动,使他们反省、领悟刑罚的痛苦,促使他们悔改。

5.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

6.监狱学的研究对象:(1)研究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基本理论(最核心);(2)研究监狱和监狱制度的历史发展;(3)研究监狱法及监狱法律关系;(4)研究监狱行刑及改造活动;(5)研究监狱运行机制和保障体系;(6)研究罪犯改造的综合治理。

7.监狱学的学科体系:(1)基础理论研究:监狱学基础理论、监狱法学、监狱史学、罪犯改造心理学、比较监狱学;(2)应用理论研究:狱政管理学、狱内侦查学、罪犯教育学、罪犯劳动改造学、罪犯行为学、监狱经济管理学。

8.监狱学的指导思想:(1)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思想;(2)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3)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

9.监狱学研究方法:理论联系实际、调查研究、比较研究。

报应刑主义:把刑罚作为对犯罪人因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进行报复的强制措施,因果决定论为哲学基础,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社会报应观念为理论基础,以刑罚是对危害社会的公正报应求得解除犯罪人罪责的唯一方法为核心思想。

(采取对等的同害规则)。

10.威慑刑主义:以用残酷的刑罚手段惩罚犯罪人,展示刑罚威慑作用为目的,使人们产生恐惧心理,不敢犯罪。

监狱专业基础知识(九章全)

监狱专业基础知识(九章全)

第一章导论第一节监狱的起源1、监狱的产生条件监狱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与阶级的出现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

2、监狱的产生时间奴隶社会3、监狱的演变过程。

奴隶制国家监狱、封建制国家监狱、资本主义国家监狱和社会主义国家监狱。

古代监狱的主要特点是残酷、野蛮、落后,很难谈及监狱管理制度,监狱行刑理论更是无从谈起。

近、现代监狱理论和监狱制度始于18世纪。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化的原则,对监狱的改良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英国人约翰霍华德《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监狱状况》(《监狱事情》),对监狱的建筑、矫正目的、矫治手段以及奖惩措施都作了详尽而科学的论述。

被称为西方国家监狱改良运动的鼻祖。

20世纪后,教育刑、改造刑理论占据了监狱行刑理论的主导地位,监狱逐步摆脱了野蛮、残酷、无序的形象,出现了行刑社会化、法治化、人道化、技术化等趋势。

第二节监狱的历史类型4、监狱历史类型的概念监狱历史类型是根据监狱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所作的划分。

5、监狱的几种历史类型奴隶制国家监狱、封建制国家监狱、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社会主义国家监狱。

6、奴隶制国家监狱的本质奴隶制国家监狱的本质是掌握政权的奴隶主阶级用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秩序,实行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工具。

7、奴隶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奴隶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1)刑罚观念及刑罚执行以复仇主义为目的;(2)刑罚手段主要是生命刑和肉刑;(3)监狱是关押等待执行刑罚的罪犯和未决罪犯的机构,监狱不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

8、封建制国家监狱的本质封建制国家监狱的本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封建主阶级用来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维护封建主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实行封建主阶级专政的国家暴力机器。

罪犯的概念和特征

罪犯的概念和特征

第四章罪犯第一节罪犯的概念和特征一、罪犯的概念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在监狱内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犯罪人。

理解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内涵的注意事项:①罪犯只能是自然人;②罪犯身份的确认具有法定性;③罪犯身份的存在具有时限性。

二、罪犯的特征1.罪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1)罪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2)罪犯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2.罪犯被判处的刑罚限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因此,我国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也就是监狱在押罪犯。

3.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并接受改造罪犯在监狱内服刑,这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同广义上的罪犯最显著的区分标志。

我国监狱以改造罪犯为宗旨,在依法关押和监管罪犯的同时,还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以改变罪犯的不良观念,矫正其行为恶习,提高其文化素质和品行修养,并训练其谋生技能,从而为将来刑满后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

4.罪犯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现代监狱行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肯定了罪犯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罪犯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既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监狱在依法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罪犯未被剥夺或限制的那些公民权利。

第二节罪犯的构成一、罪犯构成的概念及类型1.罪犯构成的概念罪犯构成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内,罪犯整体内部各种犯罪类型及其数量之间的比例关系。

2.罪犯构成的类型罪犯构成是建立在对罪犯人口的类型化基础上的,而这种类型化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照不同的指标进行。

(1)罪犯自然状况构成罪犯自然状况构成是指以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等自然因素为标准而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所作的划分和比较。

例如,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男犯和女犯等。

罪犯权利

罪犯权利

一、罪犯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

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

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是犯罪分子名词在宪法和刑法中的首次出现。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此后的所有条款都把犯罪的人表述为犯罪分子。

严格意义上的罪犯概念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的。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此后的条款均以罪犯一词表述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

由此可以看出,刑诉法虽然没有罪犯概念的定义性条款,但其在执行编专门针对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使用罪犯一词,已经在实质上界定了罪犯的具体含义。

综上所述,广义上的罪犯概念也是宪法学意义和刑事法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

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

刑法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上述规定表明,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在监狱执行的罪犯是我国罪犯的主体部分。

因此可以说,狭义的罪犯概念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

(本文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罪犯作为犯了罪的公民是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的,对罪犯的法律地位应当有如下理解:(1)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 罪犯的概念、构成与 法律地位

第五章 罪犯的概念、构成与 法律地位
(一)广义的罪犯是指狭义的罪犯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
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期、有期徒刑在监狱 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受刑人。
●狭义的罪犯主要含义:
1、罪犯是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2、罪犯是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人。 3、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人。 4、罪犯是某些公民权利受到依法剥夺或限 制的人。
二、罪犯的特征
(一)行为特征: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二)受刑特征:徒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 (三)处遇特征
第二节 罪犯构成
一、罪犯的构成
(一)罪犯构成的概念
罪犯构成是规定并反映特定时期各种罪犯
类型及其数量之间的静态或动态的比例关
系。
●罪犯构成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含义:
1、罪犯构成是罪犯人口内部的比例关系。 2、罪犯构成是社会犯罪现象的反映。 3、罪犯构成是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的分析。
第三节 罪犯法律地位
一、罪犯法律地位的概念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 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对罪犯法律地位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理 解以下内容:
(一)罪犯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 位。
(二)罪犯是被判处刑罚,在监狱内服刑的 公民。
(三)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章论述了罪犯的概念、构成以及法 律地位,目的是正确认识处于被监禁和 控制地位的罪犯的法律地位状况,从而 更好的尊重和保障罪犯应有的合法权 利,监督罪犯履行义务。
教学重点和难点
★新时期罪犯的构成以及罪犯的权利和
义务
第一节 罪犯的概念
一、罪犯的概念
对罪犯这一概念有两种解释,即广义上解 释和狭义上解释。

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法律地位略论作者张运喜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问题,也是一个法治环境下不容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罪犯权利保护问题,更事关国家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问题,直接影响到行刑效益与行刑效应。

目前大量存在于刑罚执行实践中的执法随意性问题,都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相关。

深层次分析起来,近年重新犯罪率的逐步攀升,也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解决不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往往会加深其反社会性。

本文试就罪犯法律地位的价值定位、法理阐释与基本特征阐明几点意见。

一、价值定位罪犯法律地位问题的价值定位,其出发点和目标必须紧紧围绕监狱法治这一宏伟工程,必须首先确定监狱法治的价值定位。

而对监狱法治价值定位的探寻,又必须正确解读依法治国的含义。

事实上,当前将“依法治国”混同于“以法治国”的认识误区并不少见。

“依法治国”意味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来是制定很良好的法律”(亚理士多德语);而“以法治国”则突出法制范畴,它只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法治蕴含了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监狱法治则具有要求监狱制度应体现特定社会正义的良法控制。

而单纯的法制则很可能带有浓重的工具主义色彩,监狱仅仅被视为维护统治阶级秩序的手段和工具,其价值是控制罪犯个体,而非限制监狱权力。

刑事法律的法理价值是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而两者在价值结构的序列上并非等量齐观。

其社会防卫机能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效应,在监狱行刑阶段伴随着罪犯进入监禁状态基本上已经实现。

至于监禁过程中对其实施的矫正改造活动,则追求更高的效益。

可以说,监狱法治的价值主要是权利和秩序,其价值重心在于人权保障,当然体现秩序价值的维护监管秩序和提高改造效益,在监狱法治中也具有重要地位。

因此,权利和秩序应当是新时期罪犯监管改造制度发展与创新的时代主题,也是我们对罪犯法律地位定位的价值内核。

考察一下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会发现,罪犯法律地位问题只有在法治社会才有实际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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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法律地位罪犯法律地位(2008-01-19 00:54:53)转载▼分类:教育标签:教育一、罪犯法律地位的概念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状况所决定的,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地位在法律上的反映。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基本规范,调整着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以权利与义务这对对立统一的基本法律要素为内容构成各种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不过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国家制定了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它们之间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性质,公民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反映出他们在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中法律地位差异。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对罪犯法律地位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理解以下内容:(一)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在不同国家,对公民一词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美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随着各国参政权范围的扩大,其公民泛指社会的全体成员,而且同“国民”和“人民”两个词通用。

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同,公民的涵义和外延亦不同,认定和理解某一部分社会成员是否是该国公民,只能在该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

既然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

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

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

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

在义务履行上,罪犯停止履行公民的一定义务,必须履行为其法律身份所设定的特定义务。

正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其义务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所以,罪犯权利和义务状况所构成的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的内容。

对罪犯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必要调整,是符合一般伦理精神和宪法原则的。

二、明确罪犯法律地位的意义(一)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社会主义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制,这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崭新的规律性认识。

我国社会义法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的进一步拓展和升华。

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狱,保障罪犯法定权利,监督罪犯履行义务,因此,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对监狱法制建设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把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的形成加以确认,这是监狱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社会主义国家,决定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强制机构。

我国监狱不仅担负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任务,而且担负着对罪犯的改造任务。

因而,我国监狱严守社会主义法制,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坚决废除对罪犯打骂、体罚和虐待。

我国监狱从人道主义出发,尊重罪犯的人格和保障罪犯权利,努力促进和加强对罪犯改造,使罪犯从监管活动的各个环节感受到党和国家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的诚意,从而调动他们接受改造、重做新人的信心和决心。

(三)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我国刑事法律充分确认罪犯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诸多权利,并为罪犯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这就向世人昭示了我国罪犯具有广泛的、真实的人权。

这对于那些不明真相而对我国罪犯的改造存有误解的人们提供了了解中国罪犯人权的法律根据,也对那些别有用心,恶毒攻击我国监狱“非法司狱”侵犯罪犯人权的欺骗宣传的一个有力回击。

同时,明确罪犯法律地位,将逐步提高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增强依法保障罪犯人权的自觉性,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失误,使我国在复杂的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四)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人权保护观念。

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运作机制应当是: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尊重少数人的权利。

而法治的精髓是限制强者的权力,保护弱者权力,在监狱行刑中,相对于警察与罪犯而言,前者是强者,后者是弱者。

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的人权保障观念,有利于提高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上的失误,真正保护罪犯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最终达到维护我国在国际上形象的目的。

三、罪犯权利,义务的构成及其特点(一)罪犯的权利(一)罪犯的基本权利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罪犯的权利是指罪犯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即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行为的资格。

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1.人身方面的权利。

人身方面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娱乐权等。

要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必须保障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

为此,我国监狱对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给予了高度重视。

(1)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在慎用死刑的我国,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剥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罪犯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任何罪犯都享有生命权。

即使有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其结果有两种可能性:即两年以观后效,期满后,或者载定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执行死刑。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罚在死刑适用方面一个独创,具有保留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

因而,被判处死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除了又犯新罪,被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生命权外,绝大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两年期满后,其生命权利得以恢复。

至于其他被判自由刑入狱服刑的罪犯,当然享有生命权,监狱必须保障罪犯享有生命权,不得非法侵害罪犯的生存权利。

(2)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

维持正常生活权利是生命权的派生权利。

承认罪犯的生命存在,本身意味着承认保障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权利。

罪犯正常生活保障主要包括罪犯的生活费、被服、居住的监舍、医疗保健、生活卫生设施等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如《监狱法》将罪犯伙食标准明确规定为实物量标准,严禁监狱管理人员克扣、挪用囚粮,若违反则予以严厉处罚,从而确保罪犯此项权利的实现。

(3)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

人格不受侮辱,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也是罪犯享有的一项权利。

依照《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而且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如果有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在服刑期间,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罪犯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罪犯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得到保护。

罪犯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享有在社会中生存、实现其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资格,即健康权和生命权,罪犯在服刑期间,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应予以保护。

(4)娱乐权。

《监狱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监狱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寓教于乐,既可缓冲监禁生活的单调和沉闷,又可满足罪犯文化、精神生活的需求,陶冶情操,还可以培养罪犯的集体主义观念,促进罪犯的改造。

目前,罪犯的文体活动内容较多,诸如歌咏比赛、文娱晚会、赛诗会等等,尤其是既有思想性、又有艺术性的罪犯自编自演的节目,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

2.财产、婚姻方面的权利罪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剥夺和限制的民事权利外,享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

(1)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

罪犯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有。

罪犯的私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入狱前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家具及其他合法财产,罪犯入狱时所携带的财产以及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奖金以及通过继承得到的合法财产。

罪犯对私人合法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

(2)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

罪犯的婚姻家庭权利指罪犯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

罪犯享有婚姻家庭权利,但由于处于监禁状态,因而,罪犯行使此项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罪犯不可能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

3.政治和宗教权利(1)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

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参加国家管理,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就是选举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被选举权。

作为特殊公民身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分离,罪犯不享有被选举权(因为罪犯不具备人大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资格)。

依照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因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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