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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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中常见问题分析

卫生行政执法中常见问题分析

四、程序不合法
• 执法人员未依法表明身份(最好在监督笔录中写明) • 使用用简易程序不当 • 未依法执行处罚告知程序
– 未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未依法执行听证程序
–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的 权利 –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 政机关没有举行听证或者听证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
“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 卫生部关于“取缔”的解释
– 卫生部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关于《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给四川省卫生 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 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 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食品卫生 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 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不准确(续)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不准确
– 如,“抽查厨工王某、李某都没有经过健康检查, 已上岗3个月。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应改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等。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款项目混淆不 清
– 如,“冰柜内生、熟食品混放,餐具没有消毒和保 洁设施。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 款”,应改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 款第(四)项、第(五)项
– 对个体流动摊贩,可以口头告知
• 采取收缴或查封方式取缔时,应当制作 收缴或查封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两 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签字。必要 时,也可以邀请司法公证。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
–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 括成本和利润)。 –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 违法所得时,至少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 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 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 不能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 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卫生法律法规案件分析(3篇)

卫生法律法规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医院因一起医疗事故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患者李某因腹痛入院,经该院医生诊断为急性阑尾炎,需进行手术治疗。

然而,手术过程中,医生误将患者的阑尾切除,导致患者肠道严重受损。

术后,患者病情恶化,经多方治疗无效,最终不幸去世。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二、案件焦点本案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1. 医疗过错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医院医生在手术过程中误将患者的阑尾切除,违反了诊疗规范,导致患者肠道严重受损,最终不幸去世。

因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2.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形;(3)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4)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医院医生在手术过程中误将患者的阑尾切除,违反了诊疗规范,导致患者肠道严重受损,最终不幸去世。

因此,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三、案件分析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医疗过错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营养费;(8)残疾赔偿金;(9)死亡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

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存 在 不 合 法 现 象 本 文 就 动 物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中认 定 当 事 人 国农 民专 业合 作 社 法 》第 四条 规 定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依 照 本 法 登
的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记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由此 可 见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是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位 和 企 业 的对 应 《行 政 处 罚 法 》中 的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来 进 行 区 别 执 法 查 处 时 则 应 以 该 成 员 个 人 作 为 当 事 人 而 不 能 将 合 作 社 作 为
确 认 。但 因行 政 法 规 中并 未 对 公 民 、法 人 和其 他 组 织 进 行 详 细 分 当 事 人
3个 人 独 资 企 业和 合 伙 企 业 违 法 案 件 中 当 事人 的认 定 《民法 总 则 》 中 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列 为 非 法 人 组 织 ,并 规 定 “非 法人 组 织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的规 定 登 记 ”.因 此 在 动 物
况 的 当事 人 认 定 进 行 着 重 分 析 讨 论 1个 体 工 商户 违 法 案件 中 当事 人 的认 定 对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是 属 于 公 民 还 是 其 他 组 织 是 执 法 人 员 争
是 处 罚 案 件 正 确 与 否 的 关键 因 素 之 一 .本 文 对 实施 动 物 卫 生行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政 处 罚 时 个体 工 商 户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社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2008年 12月 24 El修 正 版 )第 39条 “起 字 号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论卫生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确定

论卫生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确定

论卫生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确定确定卫生行政相对人是卫生行政处罚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正确确定卫生行政相对人是卫生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管理职能,合法正确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在卫生行政执法实践中,因错列、漏列行政相对人而导致败诉的现象时有发生。

卫生行政相对人常见的表现形式:1、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是必登的项目。

个体工商户应视为公民的特殊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如果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了字号,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但字号不是当事人。

这就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仅作为业主对外的一种称谓。

所以在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行政相对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的字号,可以用括号注明。

2、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也可以起字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部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也是公民个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他不是组织,因此,不能以字号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应该以共同合伙人作为共同行政相对人,有2个列2个,有3个列3个。

如已成立合伙企业,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以登记人为行政相对人。

3、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因而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应以企业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后面括号注明负责人,而不应该以公民姓名作为相对人。

要特别与个体工商户加以区别,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个体工商户的依据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行政相对人没有登记为私营企业前,卫生行政部门无权根据该户的规模、雇工人数等认定为私营企业。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与意义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与意义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与意义作者:曾世豪吴秋华王利来源:《管理观察》2010年第36期摘要:通过阐述管理相对人种类只有法定的三种:个人、组织与法人,列举在卫生行政处罚实务中面临的各种特殊当事人,明确正确确定当事人的积极意义,同时提醒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规避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关键词:管理相对人确定当事人积极意义规避责任行政处罚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特征为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对象是相对方、前提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性质是制裁性行政行为。

从《行政处罚法》理论上讲,“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于行政法体系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缺乏明确的概念归属,造成一些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被处罚主体即当事人确认的错位,并由此可能会对案件处理的程序合法性和量罚公正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严重的会产生错案仍至诉讼中的败诉。

为了让当事人在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号入座,根据相应的法律依据,比照适用民法体系的若干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对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确认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

1.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种类个人、组织与法人统称为管理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互有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相对方。

相对人的特征: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与行政主体具有特定权利义务;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多种形式(管理、合作、求助、委托、监督等)。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参政权、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权、受保护权、受益权、受公平对待权、获赔权等。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对行政主体行使有关权力有维护、配合、服从的义务。

管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通常称之为当事人。

1.1个人先看《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分析

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分析

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分析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对处罚的成立至关重要,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况复杂较难认定。

本文论证了认定当事人的一般原则,并就个体工商户、单位内部机构、个人合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撤销后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认定作了探讨。

卫生行政处罚是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手段,而正确认定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法律意义重大,它关系到卫生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在很多执法实践中,违法行为人比较复杂,为正确认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带来困难,本文试着就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因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可见,行政处罚当事人共有三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办案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行政法调整的生产与生活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实践中这方面比较容易认定,一方面是看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即其行为对卫生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卫生行政法律确立的秩序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就是其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了卫生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

(2)具有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行政处罚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与行为人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也关系到处罚的成立与否,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作了规定。

但办案实践中情况复杂,有时对当事人的认定较难,笔者在此着重讨论以下几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

1个体工商户实施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对这种情况当事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新《行政处罚法》之49: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定——以违法建设案件为例

新《行政处罚法》之49: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定——以违法建设案件为例

新《行政处罚法》之49: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确定——以违法建设案件为例如何准确认定行政处罚当事人,历来是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难点。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对象统称为“当事人”,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使用“当事人”“违法行为人”“被处罚人”显然不同。

因为,行政处罚法是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律。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中,“当事人”先后出现71次,足见其举足轻重之地位。

违法建设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于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的不动产的特性,其历史跨度较长,经常出现行为人和占有人分离的复杂情况,比如违法建设经过继承、交易、赠与,或者承租人搭建后解约、行为人死亡或解散、破产等,导致当事人难以查明或查明后无法继续查处。

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出现了口径不一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一)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杨某某城建行政非诉纠纷案——(2014)海执审字第47号【基本案情】2010年初,厦门市海沧区文圃花园1号楼102室原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室东南侧(小区公共部位)搭建构筑物一处,一层,铁皮结构,建筑面积4㎡;并安装卷帘门一处,面积4㎡。

2013年9月杨某某购得该室产权,2013年10月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室东南侧外墙破墙开门一处,拆除墙体面积5㎡。

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7日以杨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建设为由,依据《厦门市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九)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杨某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构筑物,恢复房屋原貌;(2)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

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

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

卫生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析一、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怎么办?【解析】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行政诉讼开始前存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它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9号令)第十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尤其提到了“规章”同样具有规定效力。

而国务院卫生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定制作形式,即:被询问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前面并注明原因。

【结论】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只要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场笔录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它应当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后,找不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拒绝签收,而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怎么办?【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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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分析
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对处罚的成立至关重要,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况复杂较难认定。

本文论证了认定当事人的一般原则,并就个体工商户、单位内部机构、个人合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撤销后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认定作了探讨。

卫生行政处罚是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手段,而正确认定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法律意义重大,它关系到卫生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在很多执法实践中,违法行为人比较复杂,为正确认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带来困难,本文试着就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因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可见,行政处罚当事人共有三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办案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行政法调整的生产与生活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实践中这方面比较容易认定,一方面是看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即其行为对卫生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卫生行政法律确立的秩序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就是其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了卫生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

(2)具有行政处罚责任能力,“行政处罚责任能
力是指行为人辨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与行为人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也关系到处罚的成立与否,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作了规定。

但办案实践中情况复杂,有时对当事人的认定较难,笔者在此着重讨论以下几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

1个体工商户实施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对这种情况当事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分为不起字号的和起字号的两种,对前一种情况处罚时当事人容易认定。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由此可见,起字号的工商户的民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字号,诉讼主体是业主。

在卫生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要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此种情况下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一栏仅写字号或者仅写业主都是不正确的。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都是当事人。

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还是其他组织,在有些案件中这关系到当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是否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这个问题目前争议较大,国家行政机关对此的界定也前后不一,如2000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按“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将个体工商户界定为其他组织,而2001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又将其按公民对待。

笔者以为,既然把握不准,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简易程序也好,听证程序也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不同的待遇,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权益,行政机关不给予的是程序违法;反之,法律不会因为行政机关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而定为程序违法,例如《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该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若给予被罚款五百元的个体工商户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是完全合法的,这样有利于减少后续行政争议,也符合立法本意。

2单位内部机构实施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这种情况在食品卫生案件中出现较多,例如对学校内部食堂的行政处罚。

有一种观点主张如果单位内部食堂无证(指卫生许可证)经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如果取得卫生许可证,承担责任
主体是食堂。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责任主体资格的判断不在于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是在于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既是工商资格证明,又是民事主体身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因此,在对单位内部机构做出处罚时,应以营业执照为据,取得营业执照的以该内部机构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以单位为当事人。

在单位内部机构对外承包情况下,如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承包人以自己名义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以该承包人为当事人;(二)承包人以原单位名义经营,且未独立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以原发包单位为当事人。

3个人合伙实施违法行为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个人合伙不同于合伙企业,对后者处罚时当事人的认定较容易,难点在于前者情况下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依据该条规定,合伙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所有合伙人一并列为当事人,并且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合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认定为合伙。

另外,在对合伙简易程序处罚和听证程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属于其他组织。

4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撤销时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在卫生监督执法中,办案过程中往往发生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由此,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合并的,应将合并后的企业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分立的,应将分立后的企业都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并且应负连带责任;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因破产等原因撤销的,应当将清算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至于没有清算组织的,笔者认为撤销企业是一种由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卫生执法部门不应将做出撤销决定的行政部门作为处罚当事人,因此这种情况应当视为违法行为人的终止。

当事人的认定是每一起卫生处罚案件都面临的问题,为避免对当事人定性不清,卫生监督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就当事人的身份或资格取证,如复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复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一起卫生处罚案件都应该有这些证据,这样有利于准确认定当事人,从而保证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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