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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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何欣洋、辛海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何欣洋、辛海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何欣洋、辛海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洪陈明义熊剑洪【审理法官】陈洪陈明义熊剑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鹏;何欣洋;辛海蓉;史东;钟声;黄钰芳;涂芬兰;张兴;赵莉;何万甫;李芬安;苟建科;李雪松;詹蓉;林义佳【当事人】张鹏何欣洋辛海蓉史东钟声黄钰芳涂芬兰张兴赵莉何万甫李芬安苟建科李雪松詹蓉林义佳【当事人-个人】张鹏何欣洋辛海蓉史东钟声黄钰芳涂芬兰张兴赵莉何万甫李芬安苟建科李雪松詹蓉林义佳【代理律师/律所】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飞何韬【代理律所】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鹏;何欣洋【被告】辛海蓉;史东;钟声;黄钰芳;涂芬兰;张兴;赵莉;何万甫;李芬安;苟建科;李雪松;詹蓉;林义佳【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张鹏、何欣洋的上诉请求范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辛海蓉、史东的房屋顶部的排污水管破裂是否是上诉人张鹏、何欣洋的改装行为引起的;2、上诉人张鹏、何欣洋与被上诉人钟声、黄钰芳、涂芬兰、张兴、赵莉、何万甫、李芬安、苟建科、李雪松、詹蓉、林义佳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辛海蓉、史东所产生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鹏、何欣洋所购二楼商业用房,在装修时自行安装排水管,向被上诉人辛海蓉、史东的房屋顶部自行开了孔洞,并与顶部安装的横向管道及三通管道相连接,本身就存在不安全的隐患。

因被上诉人辛海蓉、史东的房屋顶部污水管破裂,导致租赁其房屋的承租人所存放的货物受损,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8.10.31裁判规则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正文赵某某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马珞潸、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珞潸、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珞潸、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8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马珞潸【当事人】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马珞潸【当事人-个人】马珞潸【当事人-公司】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勇学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勇学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勇学【代理律所】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福建知秋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被告】马珞潸【本院观点】马珞潸对知秋医院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知秋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知秋医院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全称为“知秋动物医院”的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知秋医院。

庭审过程中,马珞潸与知秋医院共同确认参与宠物猫节育手术的医生李广智并无相关执业证书;马珞潸与陈熠欣共同确认宠物猫的所有权人、饲养人及管理人为马珞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珞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宠物猫的死亡与知秋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系陈熠欣带领宠物猫至知秋医院行绝育手术,陈熠欣及马珞潸均确认宠物猫仅是临时寄养在陈熠欣处,宠物猫的饲养人、管理人及所有权人均为马珞潸,故一审法院确认马珞潸对宠物猫享有所有权,宠物猫受到侵害,作为宠物猫的所有权人马珞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知秋医院主张马珞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侵害任何民事权益都可能出现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怎么样的情况?下⽂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裁判要旨】《最⾼⼈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法占有、处置被害⼈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向⼈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受理。

原告李*英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84号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诉讼参加⼈:原告李某某,⼥,1959年3⽉11⽇⽣(⾝份证号37062019**********),汉族,住⼭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同⼼路**号楼***室。

被告王某某,⼥,1980年9⽉10⽇⽣(⾝份证号37108219**********),汉族,住⼭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村***号。

【基本案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查明,⾃2004年3⽉起,被告以为原告的丈夫安排⼯作、购买便宜房等名义,先后共收取原告92000元,2006年6⽉30⽇,被告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张,约定于2006年7⽉15⽇前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到期还不清,被告⾃愿承担每⽇千分之五的处罚。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于2007年2⽉8⽇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并处罚⾦⼈民币60000元。

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及审结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

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今未赔付,于2012年5⽉1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款项本⾦92000元,并⽀付利息。

【审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采⽤诈骗⼿段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数额巨⼤,造成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候建文与郑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候建文与郑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候建文与郑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良宋春红吉磐【审理法官】王永良宋春红吉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候建文;郑建军【当事人】候建文郑建军【当事人-个人】候建文郑建军【代理律师/律所】张露露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露露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露露【代理律所】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候建文【被告】郑建军【本院观点】上诉人候建文被被上诉人郑建军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郑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候建文受伤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购买了部分药品,据上诉人提供的费用记录,上诉人支出463.5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候建文被被上诉人郑建军殴打致伤,被上诉人郑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候建文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用2000元,提供的证据虽只有400余元,但其陈述系未住院在家休息养伤,自行购买药物使用,该陈述合理可信,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为1000元;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267.8元,均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候建文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诉人候建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元。

被上诉人郑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了侵权事实,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法律案件模拟判决(3篇)

法律案件模拟判决(3篇)

第1篇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案由: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2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的房屋出售给李四,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房屋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过户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李四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

然而,李四在支付首付款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2. 张三的损失如何认定?3. 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

三、法院审理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支付首付款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2. 关于张三的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三因李四违约而未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造成其经济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张三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2)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张三丧失了通过房屋买卖获得相应收益的机会。

3. 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李四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三的损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为:(1)李四应返还张三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2)关于张三丧失的收益,考虑到房屋市场波动及张三未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法院酌情判定李四赔偿张三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四、判决结果1. 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人民币30万元;2. 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人民币5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四承担。

李某、李正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正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正芳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李正芳;赵忠专;李振江;沈汉景;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春城管理处【当事人】李某李正芳赵忠专李振江沈汉景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春城管理处【当事人-个人】李某李正芳赵忠专李振江沈汉景【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春城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李远亭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赵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吕艳妍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远亭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赵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吕艳妍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远亭赵琳吕艳妍【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正芳【被告】赵忠专;李振江;沈汉景;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春城管理处【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已经就本案事实争点和焦点问题充分举证和辩论,二审亦提供了书面意见,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予以书面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管辖权异议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放弃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忠专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忠专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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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本信息;上诉人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判决结果;审判人,日期。

实践中要是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话,那么一般在经过法庭的调查审理后,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份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就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究竟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的内容是怎样的?带来一份实际例子,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判决书
原告:周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8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卡特CAT320C挖掘机在新乡市振中路宜家花园小区内施工时,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肆意砍砸,造成挖掘机严重损毁。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受公安机关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损毁挖掘机的直接损失为14319元。

由于挖掘机损毁不能工作,加之被告扣押挖掘机不让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09年10月28日,已造成收益损失375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对原告挖掘机的扣押;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4319元,收益损失375000元(当庭变更为计算增加至放车之日止),合计3893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称“在施工中被扣”与事实不符。

2009
年5月29日夜里零点,他们带着人将我的房子及物品强行拆除并砸坏,机器不是在施工,他们在违法拆房,并绑架答辩人的爱人和女儿,此事应当有人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及2009年9月24日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5月28 日被告砸挖掘机并拒绝让车走的事实;2、新价证鉴字[2009]99号及新价证鉴字[2009]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挖掘机损失为14319元;3、原告与新乡县大良免烧砖厂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为2009年4月10
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赁期,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4、挖掘机照片9张,证明挖掘机受损的情况;5、2002年4月8日挖掘机发票1张,6、产品合格证明1张,上述证据证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3张,证明挖掘机将被告的房子给拆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6的异议为被告没有扣车,是挖掘机把我的房子拆了,派出所和开发区的领导都来过了,对于这事没有处理结果,所以当然不能让车走。

如原告认为拆被告的房子是开发商与被告的事情,那原告与被告更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去找开发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与其无关,原告的挖掘机是受开发商雇用的,被告与开发商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开发商拆房是否合法原告不清楚,但被告不能以非法对抗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扣车、损毁车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因被告扣押并损坏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益损失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6能够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所提交证据系房屋受损照
片,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零时,原告接到拆迁工程,在将被告房屋拆出一个洞时,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砸毁,并拒绝原告将车开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处理,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卡特CAT320C挖掘机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强行扣车,侵犯了原告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该挖掘机砸毁,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14319 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收益损失375000元,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的收益损失可以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挖掘机将其房屋拆坏而拒不放车,因被告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且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张XX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所扣周XX所有的卡特CAT320C 挖掘机一辆;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损失14319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张XX承担。

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二_x0007_0一_x0007_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上述内容就是小编根据实际的案例情况为大家带来的一份财产损害赔偿判决书的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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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代理词
如何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财产损害赔偿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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