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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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无情的案例正能量(3篇)

法律无情的案例正能量(3篇)

第1篇导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它无情地制裁违法行为,守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剖析一起因法律无情而彰显正义的案例,旨在弘扬正能量,警醒世人。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邻里纠纷,心生怨恨,遂对邻居张某进行报复。

一天,李某趁张某不在家,偷偷将张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造成张某财产损失。

张某报警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李某抓获。

二、案件审理1. 案件审理过程李某被警方抓获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

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三、案例剖析1. 法律无情,守护正义在这起案件中,法律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无情制裁,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律无情,是因为它不因个人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而改变,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予以严惩。

这种无情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2. 正义永恒,传递正能量李某因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不仅是对他个人的警示,更是对社会的警示。

正义永恒,它传递出正能量,让人们认识到法律的力量,警醒世人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法治精神,助力社会进步这起案例反映出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

法治精神深入人心,法律权威日益彰显,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

在法治的护航下,我国社会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四、结语法律无情,正义永恒。

这起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传递出正能量。

让我们共同努力,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第2篇在我国,校园欺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校园欺凌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

然而,法律无情,正义永恒。

最新-王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精品

最新-王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精品

王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王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地略。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于2019年9月4日7时许,在大兴区旧宫镇其暂住处,明知苏玉杰的豪爵牌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帮助其将摩托车牌照卸下并将摩托车藏匿于自己的暂住处。

后民警告知王波家属让王波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9月5日王波自行到红星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苏玉龙的供述,事主董宗杰的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波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故意毁坏财物罪怎么判(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认定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怎么判(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认定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怎么判(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认定标准)公民的财产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妥善保护财产权攸关公民切实利益。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不是照价赔偿那么简单,毁坏财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密云区检察院在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中,依法追究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为被害人挽回全部经济损失,有效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

01案情回顾马因借款纠纷对陈怀恨在心,为泄愤先后两次凌晨时分骑着电动车骑行十余公里来到陈家附近,为掩人耳目马头戴头盔藏身于陈家附近树林中,使用弹弓弹射弹珠射击陈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高档汽车。

陈停放的车辆接连被损坏,民警周密审查比对监控将马查获。

经鉴定,被损坏的两辆汽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810元。

案发后,马家属代其全额赔偿了陈经济损失,马自愿认罪认罚,马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02检察官说法公民的财产权是公民重要的民事权益,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对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刑法明确予以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明确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马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为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密云区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公诉,鉴于马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密云区检察院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王成君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成君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成君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审理法官】王琪李汉一王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成君;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当事人】王成君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王成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成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成君主张区司法局应当发放其为公务员身份时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请求事项,涉及区司法局按照《中共北京市西城区委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西城区公证处体质改革的批复》等文件规定认定王成君是否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标准等问题,该行为属于单位职工享受住房福利政策的范围,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对王成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成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王成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2:46王成君与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02行终35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君。

法律案例损坏他人财产(3篇)

法律案例损坏他人财产(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21年5月,李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一时冲动,用拳头将王某家的玻璃门砸坏。

王某报警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二、案件经过1. 纠纷起因: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平日里关系尚可。

2021年5月某日,李某家中漏水,水流至王某家中,导致王某家地板受损。

王某认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2. 损害行为: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用拳头将王某家的玻璃门砸坏。

王某见状,立即报警。

3. 公安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李某控制。

经调查,李某对损坏王某家玻璃门的事实供认不讳。

4. 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损坏的玻璃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某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2. 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某损坏王某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调解,李某自愿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损坏王某家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损坏王某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某既承担了行政处罚,又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五、案件启示1. 尊重他人财产: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随意损坏他人财物。

2. 依法维权: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王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王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二、案件法律后果分析1. 刑事责任(1)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 民事责任(1)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罚。

(2)治安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的,应当依法执行。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治安拘留。

4. 社会影响(1)损害社会和谐: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和谐,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案例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案例

李斌故意毁坏财物罪缓刑6个月一案刑事判决书2011-07-13 来源:浏览次数: 652“”相关资料:新闻动态刑事法规刑事案例刑事论文核心提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朝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北京空港龙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18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朝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 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北京空港龙翔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18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于2006年7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第三置业大厦停车场内,酒后将停放在此的北京丽云科技有限公司(此前被告人李斌曾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的牌号为京EH9857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右侧后视镜踢坏(车辆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1 020元),后被告人李斌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斌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袁洋洋、吕玉玺、魏岩、刘海波、王幼明的证言、根据第三置业大厦监控录像复制的录像光盘、汽车修理费用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失职赔偿案例

律师失职赔偿案例

律师失职赔偿案例律师失职赔偿案例:1. 律师未按时提交证据导致案件败诉某律师在代理一起诉讼案件时,未能按照法院的规定时间及时提交证据,导致该案件最终败诉。

因此,原告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2. 律师未妥善保管客户文件导致泄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处理一起商业纠纷案件时,未能妥善保管客户的重要文件,导致该文件被不法分子盗取并泄露了客户的商业机密。

因此,客户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 律师未提供正确的法律咨询导致客户损失一位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时,错误地解释了某个法律条款,导致客户在后续的商业合同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客户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及利息。

4. 律师未能及时提起上诉导致客户权益受损某律师在代理一起刑事案件时,未能及时提起上诉,导致被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因此,被告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

5. 律师未能按时出庭导致案件被驳回一位律师在代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时,未能按时出庭,导致该案件被法院驳回。

因此,原告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6. 律师未能及时通知客户相关进展导致客户错过关键时机某律师未能及时向客户通知案件的相关进展,导致客户错过了关键时机,使得客户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因此,客户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7. 律师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客户败诉一位律师在代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时,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客户最终败诉。

因此,原告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8. 律师未能充分了解案情导致辩护不力某律师在代理一起刑事案件时,未能充分了解案情,导致其在辩护过程中表现不佳,最终被告被判定有罪。

因此,被告要求律师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

9. 律师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文件导致合同纠纷一位律师在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时,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文件,导致该案件的证据链出现断裂,最终影响了原告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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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起诉决定案例
关键词: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起诉
承办律师:张翰宁
王某因琐事与康某发生纠纷,康某随手持高尔夫球杆击打王某,至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后王某持球杆将康某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7670元,报警后王某被刑事拘留。

经张翰宁律师介入,成功为其取保候审,积极与康某协商后,成功为其争取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使其免受刑法处罚。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5)140号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二、【基本案情】(此处内容依据判决书部分摘录)
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中信所小区10号楼前停车场,因琐事与康某发生纠纷,康某持高尔夫球杆击打被不起诉人王某头部,致其左顶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持高尔夫球杆将康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后王
某与康某达成和解,康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焦点】
根据本人陈述,王某认为当时在康某在身后鸣笛,有违公共秩序,遂前去理论。

康某停车后拿高尔夫球杆将王某打伤的情况下,因怕康某逃跑,遂躲过高尔夫球杆打击康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

康某打人在先,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涉嫌故意伤害罪。

双方都有过错,且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取得对方谅解,从而减轻处罚。

对于康某车辆受损价值的鉴定结果,也有诸多疑点,应当申请办案机关对受损财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但这些疑点和关键细节需要律师调阅监控视频内容以及鉴定报告具体判断。

四、【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王某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解决纠纷,其行为损害了康某财产权,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已获康某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五、【北京刑事律师办案心得和律师随笔】
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是在一个周末接到的王某父亲的电话,电话中王先生很焦急,大致描述了情况后,预约在傍晚时分在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面谈案情,当事人是位海外留学归来的研究生,此前记录良好,并无前科和劣迹。

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因康某在中信所小区内行车时在王某身后鸣笛,王某过去与康某理
论,发生纠纷,康某持高尔夫球杆击打王某头部致其左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夺杆后挥杆击打康某汽车前风挡玻璃两次、右前大灯一次,致康某财物损毁(以现场监控录像视频为准)。

随后王某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

而康某将王某打成轻伤却没有被依法立案侦查。

本案例来源于北京法网真实案例(北京法网.com)
想要做成功一件案子,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本案从案件基本情况来看,并没有什么突破口。

通过查阅案件材料,经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预审警官沟通交流,申请调阅当事视频,积极联系办案单位,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进行沟通。

张翰宁律师发现康某将王某打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即向公安机关严正要求依法对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通知书。

同时对康某受损财物价值的鉴定报告产生怀疑,认为该车辆保修价值应该远低于鉴定结论,故而立马提出要求重新对涉案车辆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并出具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

在张翰宁律师的努力下,在当事人王某被拘留十三天后,成功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通过以上努力,张翰宁律师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上述活动形成的材料,撰写了律师意见书,详细的阐述了自己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并提交到司法机关,希望司法机关对本案引起重视。

正是因为这些辛劳和努力为这个案件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打下了最坚实的基础。

王某是海归硕士,前程似锦,委托人王先生不愿儿子背负刑事犯
罪记录,因此向张翰宁律师提出希望将此案尽快了解,得到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果。

张翰宁律师和路蕊语律师分析了案情和可争取辩护的空间,商量研究之后,张翰宁律师还会同嫌疑人家属找到本案受害人康某协商赔偿事宜,最初受害人态度还是比较抵触,但张翰宁律师依然没有放弃,一次不行两次,两次不行三次,就这样最终使受害人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谅解协议,并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以及刑事谅解函。

与此同时,也及时向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提交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两案是由同一冲突事件引起的,是法律上有因果关系、先后顺序的两个案件,因此在法律处理上不能割裂两案的客观关联性。

两申请人已于2015年00月00日达成书面《刑事和解协议》,互相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已履行完毕,且两案都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申请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及任何不良行为、犯罪记录,本人文化程度较高,系留归国硕士,生活中一向善良谦和、遵纪守法,符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除处罚的条件。

经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决定,采信张翰宁律师的法律意见,依法作出对王某不起诉决定。

可以看出本次法律帮助取得了成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本所律师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

搜索北京刑事律师张翰宁即可。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作出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0000元以上;因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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